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
从从武汉、大连、南宁会议纪要解析办理重大毒品案件辩护要点

从武汉、大连、南宁会议纪要解析重大毒品案件辩护要点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对涉案的各项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同时也应对案件的各种情况进行整理归纳,以发现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
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若罪名成立,被告人将可能被处以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故辩护律师对常见的辩护观点熟悉与否、能否将有力的辩护观点转化为对被告人的有利结果,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整个整个人生轨迹。
随着国家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力度的增强,相关司法解释亦陆续出台。
此外,人民法院曾三次就毒品犯罪活动召开专题会议,商讨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现笔者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武汉会议》)以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大连会议》)的相关规定,对在具体案件中涉及“保人头”的关键问题进行总结、梳理。
(因2000年进行的“南宁会议”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已被废止,在此不予讨论。
)一、考察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物证,案发时是否人赃俱获《大连会议》中关于死刑的适用问题有如下陈述:“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对此,我们可获得两点辩护要点的信息:第一,对于具体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进行抓捕时均会选择能够达到“人赃俱获”的具体时机。
换言之,若案件中并未查获毒品,亦未对毒资问题进行查账的话,则证明案件证据链条存在较多问题,此时考虑到有相当疑点未排除,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就此进行提出,无论系从无罪辩护还是力求避免死刑的罪轻辩护而言,均有较大的帮助;第二,对于无毒品或毒资记录等物证、书证的案件,如仅凭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等人的言辞证据进行定案的,则要在相关人员在作出口供、证词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分析,同时还要考虑各个人员的口供是否对合,对于涉案毒品活动的交易地点、金额、收货方式等核心问题是否陈述一致等。
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案例第41号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情简介: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张某因在其租住的居民楼内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了一定数量的毒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张某因此被起诉并面临刑事审判。
一、案情分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居民楼内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成立。
毒品的种类、数量以及被告人的行为都得到了详细的记录和证实。
此外,公安机关还调查了张某的关系网和购买渠道,证实其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二、法律依据贩卖毒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三、辩护观点1. 监控证据的有效性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可以质疑监控证据的有效性。
毒品贩卖行为是否清晰可辨、被告人身份是否确认等问题都可以作为辩护的观点。
如果存在监控证据的问题,或者被告人的身份存在争议,有可能对案件的审理和定罪产生影响。
2. 刑事责任能力辩护律师还可以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提出辩护观点。
如果被告人有心理疾病或其他情况影响其辨认能力、判断能力等,辩方可以要求心理鉴定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对被告人进行评估,以期降低刑事处罚的程度。
四、量刑建议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毒品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张某的刑期应该处于法定刑的上限。
在量刑上,可以适当考虑张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调查和具备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五、总结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已经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辩护律师仍可以从监控证据的有效性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提出辩护观点,并在量刑上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建议。
最终,法院将根据证据和辩护意见,进行审理和判决。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
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
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廉价,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
”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表达,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为不致于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 护 词1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詹明利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詹明利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其发回重审程序的辩护人。
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本律师参与了本案的一审、二审,今天又继续参加本案的重审,本律师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被告人詹明利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詹明利贩卖冰毒2058.4586克的数额不予认同。
在原审开庭时,被告人詹明利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2009年12月4日晚确实是接受“老板”吴著明的指示在谢钦福的租住屋将一包毒品(查明系冰毒996.7845克)交给了林川弟和许思温,之后被湘潭禁毒民警截获。
因此,被告人詹明利参与交易毒品属实。
但是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全案证据,仅凭原审被告人谢钦福的部分猜测性供述即认定谢钦福租住屋内另一包数额1061.6741克冰毒应计算为詹明利共同参与贩卖的毒品,这明显违背了刑诉法关于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詹明利参与贩卖的冰毒数额应当为996.7845克。
1、被告人詹明利系临时受吴著名指示参与毒品交易。
上诉人开始是给老板吴著明开车,月工资5000元,上诉人并不知道吴是毒枭,吴著明也从不和詹明利这个司机讲做什么生意,詹明利平时就是根据吴著明的用车安排接送他或别人,詹明利开车一个月左右后怀疑吴贩毒是因为在案发前几天曾经看到吴著明在某药店老板那里拿了二包白色粉末东西,当时很神秘,很谨慎,之后放到了谢钦福出租屋内,故才怀疑其做毒品生意,但詹明利当时除了开车并没有帮助其交易。
直到案发当天晚上,詹明利才临时接受吴的指示去谢钦福那里交易案发的一笔毒品。
而收款的环节则是由谢钦福负责,这也是毒枭指挥马仔贩毒各自分工进行的特点,詹明利并非吴著名专门从事毒品交易的马仔。
2、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的另一包1061.6741克冰毒系存放于谢钦福的租住屋内,不是詹明利的居住地,詹明利并没有将该包冰毒毒品携带至谢钦福租住屋内,詹明利在交易996.7845克冰毒时虽然看到旁边还存放一包,但原审判决不能就此推定租住屋内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准备参与贩卖的毒品。
李涛立功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马力(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贩卖毒品(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马力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
理由如下:李涛的辩护词1、焦点:社会危害性《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
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控方一直强调李涛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由于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坦白的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又无前科劣迹,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且被告只是将毒品贩卖给一个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只将毒品的数量问题作为判断李涛罪行的唯一标准。
2、焦点:坦白、立功表现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李涛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且提供了本案中周洪的活动规律和联系方式,这是本案中的重要环节,在今天庭审过程,他一直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审判工作,并对自己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认罪伏法,如果有机会其定会认真改造,报效社会。
3、被告人李涛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并且被告人赵善清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魏宏的辩护词1、焦点:控方指控魏宏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所谓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钱素峰律师毒品辩护案例

钱素峰律师毒品辩护案例钱素峰律师作为一位优秀的辩护律师,近年来成功地代理了多起毒品辩护案件。
他的才华和经验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指导。
下面将对他的一起毒品辩护案例进行生动、全面和有指导意义的介绍。
在这个案例中,钱素峰律师代理了一位年轻学生,被指控持有和销售毒品。
这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案件,因为学生的前科记录为空白,但被抓时携带了大量毒品。
钱素峰律师知道,为了赢得这个案件,他需要精心策划辩护策略,并展现出被告人的良好品行和潜力。
首先,钱素峰律师认识到要在法庭上获得胜利,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准备。
他与被告人和家人进行了深入的访谈,了解到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良好,他是大学的优秀学生且社交圈子良好。
这些信息帮助律师构建了有利的辩护观点,即被告人是一个在错误的时间和地点犯了错误的人。
其次,钱素峰律师重点关注了控方提供的证据,并利用法律漏洞和疑点来削弱指控的可信度。
他对毒品的来源进行了详细调查,并找到了一条线索,表明毒品可能是被告人的朋友放置在他的包中的。
律师利用这一信息,通过证人证言和物证佐证,向陪审团解释了这一可能性,削弱了控方的指控。
除了策划完善的辩护策略,钱素峰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也起到了关键作用。
他在辩护陈述中充分展现出被告人的良好品行和潜力,强调他是一个不会犯同样错误的人,并且他追求的是一个光明的未来。
律师还带上了一封校长的推荐信和一份学术成绩单,证明被告人在学校中的好表现。
通过这些证据,钱素峰律师成功地为被告人树立了一个积极正面的形象。
最终,钱素峰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成功。
陪审团被律师提供的证据和观点所说服,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这个案例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展示了钱素峰律师执业中的成功经验和卓越才能。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些指导意义。
首先,全面的调查和准备是获得成功的关键。
律师需要深入了解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案件细节,以制定出有力的辩护策略。
其次,律师需要善于发现并利用法律漏洞和疑点,削弱指控的可信度。
贩卖毒品辩护词(标准版).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贩卖毒品辩护词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辩护词尊敬的法官:本人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当事人,辩护人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办案庭审情况,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对于公诉人就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建议量刑过重,辩护人从事实认定和量刑情节两个角度来具体分析。
一、事实认定(一)毒品重量1、本案公安机关未查获冰毒,没有物证,未能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对于贩卖毒品的重量主要是根据供述来认定,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2、沈某、沈小某、包某的供述中对于毒品重量的描述为“约”、“大概”、“左右”,对于毒品的具体重量都不清楚,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人进行了称重。
3、刘某的笔录中说到,沈某第二次交付毒品时说是10克,但刘某觉得只有5、6克。
这是非常重要的证词,说明毒品重量没有达到约定的克数。
4、从证据材料来看,毒品都是有包装的,有的是分装,供述中对于重量的描述都没有区分有包装和无包装的情况,因此毒品重量不明确。
5、从沈某的供述(第二卷第11页)中可以看出,8月8日给刘某的毒品有从另一袋里匀出的情况,也没称重,所以此次给刘某的毒品数量不确定。
6、从沈某、沈小某、包某的供述来看,三人都说沈某说东西不好退回过一点冰毒。
(第二卷第43页)以上,证明沈某所购买的毒品因未称重、未明确有无包装、退回等原因存在不确定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冰毒16克证据不足。
(二)沈某有无贩卖16克毒品的可能。
1、从沈小某和包某的供述可以看出,沈小某购买过两次共10克的冰毒,而沈某贩卖毒品的来源全部是沈小某和包某,因此沈某的贩卖数量不可能超过10克。
武汉方某贩毒从轻辩护
武汉方某贩毒案成功辩护获轻刑从轻处罚【案情简介】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为一起贩毒案件做辩护。
该案中,由于被告人方某法律意识淡薄,帮助李某联系并介绍其朋友王某购买毒品。
【承办过程】被告人父亲通过网站获得肖小勇律师的电话后,先后多次与本律师当面咨询相关法律问题。
在律师的认真分析以及专业问题解答之后,被告人家属决定委托本律师全权受理此案。
关于如何确立辩护策略,本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详细阅卷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在该案中,被告方某虽然并未直接向王某出售毒品,但同案犯李某让其找人联系出售毒品时,被告人方某找到自己同村吸毒人员王某,并将王某介绍给同案犯李某,最终协助李某将34克海洛因出售,之后还多次在李某指示下向王某催要毒款。
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贩毒罪共犯。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可以上不满50克的,量刑幅度为7年以上至15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罪名已成立,但是通过本律师多个方面的综合考虑,认为此案还有许多辩护的空间,全面的制定辩护策略,为维护被告方某的权益,为其能够从轻处罚做最大的努力。
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既不是毒品持有人(所有人),也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直接参与双方售卖毒品的过程,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方某对本案的发生仅仅起到辅助性、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方某能够参与本案完全是出于给朋友帮忙,意气用事,交友不慎,并且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这也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失败的结果;4、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情经过,悔罪态度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鉴于被告人以上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参考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判决对被告人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让被告人回归社会,重新开始人生之路。
孙中伟律师毒品辩护规则98
孙中伟律师毒品辩护规则98:将查获的毒品合并后送去鉴定时数量变多不应判处死刑。
(孙中伟原创孙中伟(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独家首发、转载请注明)查获的毒品合并后鉴定时数量变多证据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主要案情:某毒品犯罪中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记录为950克,共两包,但是并没有相应的《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毒品照片在案佐证,查获的毒品也没有现场由被告人签字后封存。
而公安机关违规擅自将二包毒品合二为一后送去鉴定的毒品变成了1040克。
孙中伟律师辩护要点及辩护理由:《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二章毒品收缴,第五条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
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该规定明确了对物品予以扣押的程序,物品的数量必须要当场查点清楚,在涉案毒品为多包的情况下,如果人为将包数予以合并,程序违法。
有可能因整个扣押并送交鉴定的过程的封闭性即对侦查机关行为监督的缺失使得扣押的毒品与最终送交鉴定的毒品不同一;也可能存在其中某包并非毒品,而与其他包中的毒品掺杂在一起使得毒品的数量增加从而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排除所查获的包数中原不含有毒品成分,侦查机关人为将来源毒品掺杂在其中,使得本身并不含有毒品成分的非毒品摇身一变竟成为毒品。
本案中,无法证明公安最后送去鉴定的一包1040克的毒品就是现场查获的二包共950克的毒品,几被被告人都没供述过毒品是1040克。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出庭检察员商榷:一、刘某某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将“贩卖”列入其罪行,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刘某某仅涉嫌运输毒品,并未涉嫌介入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某除了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之外,还存在贩卖毒品的情节,因而并列确定其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与其不同,刘某某仅涉嫌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并列确定相应的罪名。
对此,《大连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见附表)。
据此规定,运毒者即使明知毒品将被他人用于贩卖,只要没有介入贩卖行为,也不能以贩卖对其定罪。
(三)刘某某不应因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以“贩卖”对其定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刘某某没有介入李某某的贩毒行为,即使其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也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不能因运输行为而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
在刘某某仅仅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确定其罪名,所涉“贩卖”罪名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根据。
(一)一审判决未采纳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系因相关讯问笔录未能如实记录,同步录像可以表明这一情况。
讯问笔录的内容如果与同步录像不一致,显然只能以录像为准。
一审期间,经核对讯问录像表明,刘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中涉及刘某某事先明知李某某购买毒品的部分供述与录像内容并不一致,一审判决未采纳此部分内容,仅根据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主观态度是“事前应当知道、事后确知”(详见注1)。
(二)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犯下了“推不出”的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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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我国就更加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1997年刑法修订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意见)等一系列新的规定,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趋完善。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
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实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核实、查证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在我国农村和边远地区,一些地方仍习惯沿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方法,在户籍申报登记过程中,往往以农历申报出生日期。
毒品犯罪过程中,组织者往往利用未成人进行毒品运输、走私,因此,未成年人真实周岁年龄的查实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亲自走访当事人住所地,包括被告人的家人、邻居、出生时所在的医疗机构。
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查看医院的出生登记,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同样,毒品犯罪当事人是否怀孕、哺乳,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又聋又哑或是盲人都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主体部分要考虑的问题。
(二)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是明知。
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中对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列举了八种行为认定为应当知道。
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008年最高院意见又补充认定“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也为明知。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从基本事实出发。
首先要了解是否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携带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确有上列十种反常表现。
根据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和2008年最高院意见规定的十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推定,那么作为推定的结论,前提的基本事实必须真实、确凿。
其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明知的辩护意见。
第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两意见中的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定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判断和推理得出来的。
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释,辩护人应主动与司法部门沟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三)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经营型的毒品犯罪行为,包庇、窝藏型的毒品犯罪行为,持有型毒品犯罪行为,引诱、强迫、帮助他人消费型毒品犯罪行为。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明白各种类型的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
同样,比如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以贩养吸往往很难分清,如果量少,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贩卖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从无罪的角度辩护;如果数量较大的,无其他证据证明贩卖等行为,可以考虑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角度去辩护。
又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他人转移、窝藏毒品的,往往与运输、非法持有的行为很难界定,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考虑运输毒品通常距离相对比较远,如果携带毒品的距离比较短,且不是一个独立的运输事实,则可考虑向转移、窝藏毒品犯罪思路上辩护。
举个例子,2004年3月宋某与王某约定,以11万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海洛因1千克,第一交易600克后,宋某将海洛因藏于家中。
第二在交易过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00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某进行了尿检,证明宋某确实吸毒。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宋某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法院未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对宋某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某及其妻子均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
被告人宋某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毒品含量、数量等因素可让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有充分的发挥空间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
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刑罚,必将导致量刑的不协调。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三、共同犯罪主、从犯关系分析是辩护律师的常规思路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涉及到共同犯罪,甚至是犯罪集团。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上下家之间单线联系比较多,但横向的组织结构之间一般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老板、马仔之间一般是主从犯关系,但毒品犯罪案件的主从犯关系比较复杂,很多案件马仔被认定主犯也很常见,关键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比如,在某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武某起意贩卖毒品并出资,江某受邀负责验货并随同运输毒品,后两人均被抓获,共查获毒品九百余克。
一审法院以两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辩护人提出的“武某系毒品货主,江某系受邀参加,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系主犯。
江某并非出资人和毒品的所有者,地位虽不似马仔,但在购买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的是要和辅助作用。
虽然,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但考虑到只是受邀为其检验毒品和受指使携带毒品,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改判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四、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分析是律师辩护中的亮点由于毒品犯罪涉及十几种罪名,对它的既、未遂形态,笔者以贩卖毒品罪为例。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没有未遂形态,一方面这是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理论界尚存争议。
目前,理论和实践中能够形成共识的是对象不能犯未遂和特情引诱未遂。
对象不能犯未遂,一般指对象认识错误,比如误将面粉当毒品。
特情引诱一般有两种方式:即在查获其它涉毒案件的毒品犯罪分子时,利用该涉毒人员作诱饵,引诱其上家或下家约购毒品;另一种方式就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掌握的线索,让侦查人员本人充当特情人员,向涉毒人员约购毒品,在交易时将其现场抓获。
第一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既遂,但在量刑时一般会予以从轻考虑;第二种方式,一般会构成未遂,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出现。
如果出现并毒品易手,则构成既遂。
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讲,根据犯罪未遂的一般理论,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于典型的未遂。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以毒品的实际转移为标准判断既遂与否,但从理论上来讲,辩护律师在既、未遂问题上大有文章可做。
因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分子均停留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俱获。
结合毒品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刑事辩护中往往能成为一个亮点。
五、毒品犯罪个案中自首和立功是律师辩护中努力的方向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什么叫自首,什么叫立功,法律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