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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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一部社会保险法案。

《条例》规定了国有企业每月必须缴纳劳动保险金,并明确规定了享受待遇的条件和比例,保险金由中国总工会指定代收点。

1966年5月—1976年10月,是文化大革命的10年,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基本停止。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

104号文件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动和建立的一个里程碑。

它不仅规定了干部、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退职的条件,还规定了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有关政策。

但104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退职和职工享受社会福利的政策,审批权限、享受待遇都是在职工原单位执行。

二、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五个阶段第一阶段。

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

198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颁发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文件精神,从1986年10月1日起(有的省份提前或推迟了一个月),凡面向社会招收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合同制职工身份的划定,就是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参加工作的人员,一般都为正式职工。

城镇集体企业按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的时间要晚于国有企业。

如云南省就是从1990年4月7日起,城镇集体企业招收的人员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文件依据为(云政发【1990】69号)文件。

劳动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按规定招收的临时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临时工可视同缴费年限。

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8】1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起,技工学校按照国家劳动计划招收的新生,毕业生当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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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养老金并轨方案细则,云南退休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云南养老金并轨方案细则,云南退休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云南养老金并轨方案细则,云南退休工资改革方案最新消息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精神,《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近期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印发,自10月1日起实施。

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化养老保障全民覆盖,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深化收入分配体制改革,逐步化解“待遇差”的矛盾;有利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深化改革,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利于全面体现工作人员的劳动贡献,保护和调动工作积极性。

此项改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及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全文如下:为统筹我省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的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云政发[2006]190号•【施行日期】2006.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意见(云政发[2006]19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审议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的施行,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深入学习宣传,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大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是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主要方式。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改革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推动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工作,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条例》的宣传工作,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地向全社会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理解、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自觉依法缴费的意识,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

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能力,强化执法和服务意识。

二、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一名政府领导分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全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

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

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

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6•【字号】云政发[2003]185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对集中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参保办法由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二、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分步到位。

取消行业统筹,原养老保险省级直接管理的企业暂由省社会保险局管理,待条件成熟时下划属地统筹。

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未参加省本级统筹的单位一律实行属地统筹。

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统筹地。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滞纳金;(四)地方财政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七条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人事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其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章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第八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

职工退休审批制度

职工退休审批制度

职工退休审批制度为了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的管理,规范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 2004 〕6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 2006 〕139 号)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府登 [2007]325 号)等规定,现就我公司职工退休审批制度作如下规定。

1、退休条件1.1正常退休1.1.1男年满 60周岁(不论干部、工人),女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 55周岁或在生产(工勤)岗位年满 50 周岁的职工。

1.2提前退休1.2.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 1978 〕104号)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 10 年;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累计满 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 8年(以下简称“特殊工种”),且男年满 55周岁、女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 50 周岁、生产(工勤)岗位年满 45周岁的人员。

1.2.2原在全民所有制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已达到规定年限,现到其他类型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人员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1.2.32000 年12月31 日前到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且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即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在岗职工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男年满 55 周岁、女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 50周岁、生产(工勤)岗位年满 45 周岁的军转干部(包括在岗、下岗、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和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条件且现仍在职复退军人(含内退、协议托管人员)。

1.2.4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州、市级或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云政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深入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化,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规定,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24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13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对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委”、“办”、“厅”、“局”等有关表述的,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予以规范。

其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文件施行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动态管理,在施行过程中需要清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二、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不适应的1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部分条款予以统一修改。

三、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2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予以全面修改。

由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及时进行全面修改,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单独行文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6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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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2.原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累计工作年限,现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

3.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以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工龄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仅限于作为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参照,退休后按国家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只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确定;建立个人帐户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但不得再进行工龄折算。

5.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由地、州、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职工的原始档案进行认定。

特殊工种只能按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及1985年3月4日至1993年7月3日之间国务院各部、委、办报国家劳动部门同意的特殊工种目录规定执行,不得跨行业(部门)目录参照执行。

6.职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并且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已达到规定年限的,因工作需要转移到其他单位工作后,其在新单位仍可按特殊工种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7.职工新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或调离特殊工种岗位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单位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8.劳动保障部门对从业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审批前,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由其委托企业劳资部门将拟审批退休人员的自然简历、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累计工作年限、审批退休的时间、测算的基本养老金等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一般为10天。

公示后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委托企业公示的,由企业出具证明,经企业领导鉴字并加盖公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方予审批。

9.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从事特殊工种工和人员退休的审批,凡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对于违规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人员,立即停发并追回已经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1.在管理(技术)岗位办理退养、下岗、停薪留职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办理退休。

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并且从事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意见第三条第2款、第3款执行。

2.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现仍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

3.女职工由管理(技术)岗位变为生产(工勤服务)岗位或由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变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岗位变动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须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新岗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五、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1.符合参统条件的新参统集体企业,参统前已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其待遇按云劳社[1999]14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列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达不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暂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2.城镇集体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半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可按规定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问题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人员、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一次缴纳一季、半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计算,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

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累计达不到15年的,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2.原国有企业下岗女职工(以本人的原始档案为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并且连续满5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

七、农民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回农村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可以选择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作为今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或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划转到农村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选择一次性领取支付金额的人员,又重新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八、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有关待遇问题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其退休待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事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

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九、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1.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

2.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不足部分应由破产费用中予以补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3.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但达不到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缴费,中断缴费的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计算基本养老金。

4.从业人员在服刑(缓刑除外)、劳动教养期间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补缴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规定执行。

十、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1.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退休。

其基本养老金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0]171号文的规定,按正常退休年龄计算,每提前一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

原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以其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限。

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计算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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