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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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满足认定条件的社会监测机构,可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认定程序分申请、预审、现场评审和发证。

(一)自愿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条件,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三)预审合格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机构的人员、实验室、仪器和设备、质量管理、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和评审;

(四)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评审结果及相关资料,对审核合格的监测机构颁发《认定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环境监测的能力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认定证书的社会监测机构新增监测项目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程序申请扩项评审。

第十五条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评审技术规范》;

(二)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监测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监测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云南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四)所有监测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持有《合格证》。社会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技术人员的数量应满足《评审技术规范》的要求,每个认证项目至少有一名持证上岗人员;(五)具备与申请资格认定要求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分析实验室和采样、监测仪器设备;(六)具备按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的能力和条件,有对监测工作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能力,具有对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编制各类环境监测报告的能力;

(七)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申请资格认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

(六)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上岗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明及返聘证明、劳动合同;

(九)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获得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从事下列环境监测业务。

一、监测乙级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非污染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二)州(市)级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

(四)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

(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监测丙级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

(四)州(市)级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

(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参照云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严格遵守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内开展监测工作;

(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守委托方秘密;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参加应急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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