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州、市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经云南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第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6日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服务(煤矿除外),以及省、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云南省应急管理厅按照职责负责相应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鼓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有关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促进公平竞争,维护从业秩序。
第二章资质认可第六条申请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符合《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资质申请单位所持有的房产的评估值、购入设施设备的原值可以计入固定资产;(二)工作场所可以自有或者租赁,租赁合同期限应不低于申请资质有效期限;(三)设施设备应有购置发票,专业设备应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且能正常使用,信息化软件应当满足业务需求;(四)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合同签订、项目服务人员组成、风险分析、现场勘查、问题和隐患交办复查、报告审查、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告知、教育培训、信息公开、绩效奖惩、跟踪回访、档案管理等;(五)有关从业人员在本行业领域工作的经历和年限,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者有关工作业绩证明材料等为依据;(六)在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有关信息的网站公开机构概况、管理制度、从业相关法规标准规范、出具的报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服务收费标准、评价人员基本情况等信息;(七)3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为依据;(八)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信息应当在国家安全评价师从业注册平台和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系统有效登记。
2010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22010 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方案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二◦一0年四月十四日目录第一部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1)一、环境空气监测 (1)二、酸雨监测 (3)三、地表水水质监测 (4)四、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 (6)五、界河监测 (7)六、云南省重点流域水质监测方案 (8)七、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 (11)八、滇池蓝藻预警和应急监测 (13)九、噪声监测 (14)十、国控、省控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15)第二部分专项监测和试点监测 (21)十一、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21)十二、农村环境质量试点监测 (21)十三、丽江空气背景值监测 (25)十四、昆明温室气体试点监测 (26)第三部分实验室资质认定 (26)依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2010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办〔2010〕1 号)以及省环境保护厅的相关要求,制定本方案。
第一部分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一、环境空气监测(一)环境空气质量监测1. 监测范围全省21 个建制市(含自治州首府所在地),即昆明市、曲靖市、玉溪市、保山市、昭通市、丽江市、普洱市、临沧市、楚雄市、蒙自县、文山县、景洪市、大理市、潞西市、香格里拉县、六库镇、安宁市、宣威市、个旧市、开远市、瑞丽市。
2. 监测指标SO2、NO 2 和PM10 三项。
3. 监测频次与监测时间全省16 个州市首府所在地即昆明市、曲靖市、玉溪市、保山市、昭通市、丽江市、普洱市、临沧市、楚雄市、蒙自县、文山县、景洪市、大理市、潞西市、香格里拉县、六库镇采用自动监测,除仪器检修时间外全年每天24 小时连续监测。
其余5 个县级市即安宁市、宣威市、个旧市、开远市、瑞丽市有条件的采用自动监测,无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24 小时手动人工连续监测。
采用24 小时手动人工连续监测方法的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全年有效工作日不低于144 天,可吸入颗粒物全年有效工作日不低于120 天。
4. 质量保证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194 -2005)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3 -2005)有关要求执行。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源和环境事故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检测、分析、评价和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服务性原则。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熟悉环境监测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监测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监测质量管理要求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进行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活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监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测活动有关的资料;(二)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报告和原始监测数据;(三)对监测人员进行询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环境监测领域资质认定评审能力申报分类及方法表 文库

环境监测领域资质认定评审能力申报分类及方法表一、引言环境监测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帮助我们了解环境的状况、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为了确保环境监测工作的真实可靠性,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探讨环境监测领域资质认定评审的分类及相关的申报方法,帮助申请者更好地了解该领域的要求与流程。
二、资质认定评审分类根据环境监测领域的特点和需求,资质认定评审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分类:1. 仪器设备类资质认定仪器设备是环境监测工作的核心工具,拥有良好的仪器设备是保证监测准确性的基础。
因此,仪器设备类资质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类认定。
在申报资质前,需要准备详细的仪器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型号、技术指标等信息。
同时,还需要提供相关的仪器设备维护保养记录、校准记录等,以展示设备的良好状态和可靠性。
2. 人员资质认定环境监测人员对仪器设备的操作技能和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因此,人员资质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一般来说,环境监测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学历背景和资格证书,如环境科学与工程专业本科学历或以上学历,并持有环境监测师资格证书。
此外,还需要提供相关的工作经验证明和培训证书,以证明申请者具备实际操作和应对环境监测问题的能力。
3. 机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通常由监测实验室、监测站点等组成,机构资质认定是对整个机构的能力和可靠性的评估。
在申报资质前,需要提供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机构设置、从业人员情况等。
同时,还需要提供机构的管理体系文件、监测场所与设备的相关证明等,以展示机构的专业性和合规性。
三、资质认定评审申报方法1. 准备资料在申报资质前,需要准备一系列相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机构及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相关证件:包括执照、资格证书、从业证明等。
•仪器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型号、技术指标等。
•工作经验证明:包括合同、业绩证明等。
•环保监测方案:包括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参数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28•【文号】环发[2006]114号•【施行日期】2006.07.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2.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附件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有领导和管理职责。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认定须知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认定须知
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需按照以下要求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一、符合《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向山西省环保厅报送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文件和《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山西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对申请认定文件和《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进行审核(包括资料审核和现场查看),确定达到基本条件、可以启动认定程序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
三、山西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依据认定标准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四、对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山西省环保厅依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颁发《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
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持证后方可开展对外环境监测业务,其出具的监测数据方可作为环保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依据。
云南省社会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
申请书
机构名称: (盖章)
机构负责人:
填报日期: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编制
填表说明
1.本《申请书》由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要求填写,用碳黑墨水填写或计算机打印,要求真实、准确、全面,字迹工整、规范,避免引起歧义。
2.填写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
3.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本书一式三份,报送至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5.本《申请书》须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名有效。
6.本《申请书》适用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初次认定、复评审、扩项的申请。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认证项目一览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一览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仪器设备一览表。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环通[2014]5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4.03.25【实施日期】2014.03.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云环通〔2014〕51号)各州(市)环境保护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201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办〔2014〕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统筹安排,认真执行,确保各项环境监测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1.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2.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方案云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3月25日附件: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2014年,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冲刺之年。
全省环境监测系统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为主线。
按照建设生态文明的新要求,围绕全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按照“常规监测不放松,突出重点抓创新”的总体要求,认真做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饮用水源地监测、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等重点工作,狠抓监测质量,提升环境监测的能力和水平,全力推进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继续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监测工作(一)加强新标准监测能力建设。
按照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实施计划,加快推进昭通市等13个州(市)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能力建设,其中,昭通市、楚雄州、红河州、普洱市、丽江市、迪庆州共6个州(市)于2014年6月前完成建设、运行以及联网发布工作;保山市、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共7个州(市)要确保2014年10月底完成建设、运行以及联网发布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
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满足认定条件的社会监测机构,可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
认定程序分申请、预审、现场评审和发证。
(一)自愿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条件,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三)预审合格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机构的人员、实验室、仪器和设备、质量管理、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和评审;(四)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评审结果及相关资料,对审核合格的监测机构颁发《认定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环境监测的能力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已经取得认定证书的社会监测机构新增监测项目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程序申请扩项评审。
第十五条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满足《评审技术规范》;(二)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监测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监测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三)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云南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四)所有监测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持有《合格证》。
社会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技术人员的数量应满足《评审技术规范》的要求,每个认证项目至少有一名持证上岗人员;(五)具备与申请资格认定要求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分析实验室和采样、监测仪器设备;(六)具备按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的能力和条件,有对监测工作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能力,具有对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编制各类环境监测报告的能力;(七)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申请资格认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三)营业执照副本;(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六)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的原件及复印件;(七)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上岗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八)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明及返聘证明、劳动合同;(九)监测设备、设施清单;(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获得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从事下列环境监测业务。
一、监测乙级(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非污染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二)州(市)级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四)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监测丙级(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四)州(市)级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参照云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承担以下义务:(一)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二)严格遵守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内开展监测工作;(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守委托方秘密;(四)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参加应急环境监测。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对监测过程中的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活动实施全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管理《认定证书》和《合格证》,不得租借、转让和挂靠。
第二十二条通过资格认定的社会监测机构所出具的各类环境监测报告,须附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统一发放的《认定证书》,并加盖机构印章。
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或被取消认定资格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报告不能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暂停其环境监测业务活动:(一)有效期内检查和考核没有通过;(二)逾期未通过资格认定年检和复审;(三)超认定范围承担环境监测业务;(四)其他应通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证书》:(一)弄虚作假,篡改数据(二)不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定,致使监测工作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三)超认定范围和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业务,出具监测报告,通报后仍不改正;(四)租借、转让《认定证书》;(五)有效期内检查和考核不合格,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六)逾期未通过资格认定年检和复审,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七)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合格证》:(一)弄虚作假,篡改数据;(二)租借《合格证》;(三)违反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造成监测数据失真或酿成环境监测质量事故;(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云南省开展首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工作2012-09-05/zhxx/gzdt/201209/t20120905_235725.htm 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更好发挥社会环境监测力量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补充和辅助作用,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作为探索新时期环境监测道路的一项重要举措,云南省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保总局39号令)等相关规定、规范,历时一年,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本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现有环境监测网的辅助、补充,严格准入条件,先行试点的原则,出台《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以及《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考核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管理办法》从目的、适用范围、职责、申请认定机构需满足的基本条件、认定程序、开放的监测范围、机构义务、日常考核、违规处罚、退出机制等十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管理办法》参照国家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要求,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分为三个级别,分别要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达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一级、二级、三级站的能力和水平。
《技术规范》对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监测机构从组织机构、认定项目、人员、仪器设备、实验室、质量管理等八个方面规定了评审社会监测机构若干量化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为确保认定和评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供了坚实技术职称。
同时,依据《管理办法》、《技术规范》配套制订了《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从申请、预审、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组的组成、认定时限、社会监测机构年检、抽查、专项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上岗证考核及其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目前,经过对通过资格预审十家社会监测机构的全面审核,共四家机构满足要求,通过云南省首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
此项工作的开展,缓解了云南省环境监测能力不足的难题,同时,按照周生贤部长的要求,为云南省探索“新时期环境管理的新途径、新道路”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考核实施方案/ynczt_model/article.aspx?id=1920970更新日期:2012-8-21 16:45:02索引号:530630-000408-20120821-0002发文日期:2012-08-21名称: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考核实施方案一、目的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考核工作,确保认定和考核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实施原则1.严格准入条件,确保社会监测机构更好地服务于环境管理。
2.严格管理,规范行为,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
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3.本着成熟一批,认定一批,逐步使社会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考核常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