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创新环境监测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推进我市环境监测社会化工作,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服务我市有监测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粤环〔20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广东省内具备相应的环境检测能力并获得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中山市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及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管理的相关活动行为。
第四条.现有的由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监测工作中,除执法监测、国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国控点位环境质量监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等重点监测工作外,其他的环境监测事项可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自行监测、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由企业承担费用和自主开展的环境监测事项,企业可依照相关规定依托自有的监测能力开展自行监测,或直接向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购买监测服务。
第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中山市内开展该类监测业务前,将相关材料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登记,材料清单包括:(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批文复印件;(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三)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工作场所平面图,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和检定证书复印件;(四)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检测人员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学历证明和职称证明复印件、社保证明。
第七条.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将登记结果纳入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确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直接录入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
第八条.对于采用政府财政资金开展的各类监测事项,可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项目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监测服务机构。
深圳-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提高环境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 号)的规定及省环保厅(粤环函〔20131204 号)的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排污者委托从事排污检测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该排污者向环2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或者作为排污者自行检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检测活动出具的检测结果,环保部门予以认可:(一)咨询服务类检测,包括施工期环境检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保科研项目监测等;(二)辐射检测,包括相关工作场所的辐射检测或者个人剂量检测,以及与电磁环境相关的监测;(三)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比对检测。
第二章能力认定第五条市环保部门按照书面初审、现场评审、初评结果公示及名单公布的程序开展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活动。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能力认定:(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取得国家或者广东省的计量认证有效证书;(三)持有环境检测上岗证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20名;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 人;(四)检测人员所持环境检测上岗证的检测范围应当覆盖本机构检测业务范围,每个项目持上岗证人数不少于2 人;3(五)具有与环境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六)具有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1.13•【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青办字〔2018〕5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以及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之外,依法成立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在本省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通过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证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公开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根据生态环境部和本省年度相关工作安排,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组”),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厦环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告(厦环规[2014]5号)为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和管理,有效解决环境监测市场的供需矛盾,方便国控重点监控企业自行检测和发布污染物排放信息,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将备案管理办法通告如下,请已到环保局备案的社会化检测机构遵照执行。
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备案管理办法》制定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考核细则和考核方案,对已经到我局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考核。
对于通过考核的社会化检测机构,我局将采纳其检测数据;对于没有通过考核或没有到我局备案的社会化检测机构,我局将不认可其检测数据。
特此通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3月31日厦门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与管理,有效解决监测市场的供需矛盾,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和《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获得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并自愿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化检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申请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市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备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或技术监督单位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申请备案材料的技术审核。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
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海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促进我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市场方式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含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并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监测数据或者结果,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团或者其他性质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或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监测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1要求,建立全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协调、指导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督范围环境监测机构在我省承接以下环境监测业务,应依照本办法接受监督管理:(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四)环境损害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和维护;(六)按规定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监管范围的其他环境监测服务活动。
第七条基本要求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和资质证书认定的检测项目范围承接业务;(二)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使2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三)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四)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五)在本省设有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所需要的实验室;(六)实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一、依据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二、认定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北京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并自愿提出申请,认定其污染源监测业务能力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
三、认定监测项目范围1、监测类别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和恶臭。
2、监测项目各类污染物排放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中主要监控项目,认定项目范围见附件1。
3、监测方法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现行环境保护标准、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家或行业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规定,内容包括采样方法、实验室分析方法、质量保证与控制规定等。
四、受理时间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集中受理。
五、申请认定材料申请认定材料,按申请类别提交:(一)首次申请 1、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书面申请及申请表(附件2);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工作场所(或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 4、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5、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附件3)、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 6、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7、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8、本单位近三年的环境监测业绩资料(按时间顺序填写),环境监测业绩汇总表(附件4); 9、本单位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处置情况说明; 10、承诺书(附件5);11、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复查审核 1、复查审核的申请及申请表(附件2); 2、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3、环境监测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能力认定有效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业绩、质量管理情况、工作特点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4、本单位自通过能力认定后有效期内近一年的环境监测业绩汇总表(按时间顺序填写,附件4); 5、仪器设备检定情况清单; 6、本单位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处置情况说明; 7、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附件3)、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 8、承诺书(附件5); 9、本单位在能力认定有效期内在以下方面发生变更的,需提交相关材料:(1)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情况;(2)与认定能力有关的监测仪器、设备清单;(3)当监测方法发生变更时,需提交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实验室资质认定标准变更申请/审批表》。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一、前言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居住环境的健康,对环境进行有效监测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档旨在规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提高监测效率和数据质量,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向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二、环境监测管理机构1. 环境监测主体环境监测主体为环境监测站,负责制定环境监测方案、采集样品、开展监测工作、监测报告等工作。
2.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为国家环保部门及授权的环境监测实验室,负责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分析,对环境监测站的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三、环境监测范围环境监测范围涵盖空气、水、土壤和噪声等污染物,监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PM2.5、COD、氨氮、土壤 pH 值、环境噪声等参数。
四、环境监测方法1. 采样方法根据监测项目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采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和准确性。
2. 分析方法环境监测需要使用先进的分析仪器进行样品分析,保证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五、数据管理与报告1. 监测数据管理监测数据应及时录入数据库,并进行备份和存档,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 监测报告编制监测报告应包括监测项目、方法、结果、分析和评估等内容,报告需具备权威性和科学性,可供相关部门和公众查阅和参考。
六、监测结果应用监测结果可用于环境评估、环境规划、环境保护政策制定等方面,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应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包括监测仪器的校准、质控样品的参与、监测现场的质量控制等措施,提高监测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八、监测管理责任各级环保部门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监测管理职责,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开展。
九、监测制度完善不断完善和优化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加强监测技术和设备的更新换代,提高环境监测水平和监测效益。
十、结语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只有做好环境监测工作,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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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
(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
(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
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
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认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副本应详细注明单位名称、承担的监测类别、监测项目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应按照所持认定证书中批准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实施监测,不得超范围监测;如需增加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扩项认定。
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
第十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监测报告等,应附认定证书影印件。
第十一条取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部门或企业实施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间复查一次;复查中发现监测机构的实际监测能力比认定时有明显下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监测机构完成整改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机构,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茕桢广鳓鯡
选块网羈泪。
第十三条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
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
复审时需要新增监测类别及项目的机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扩项认定。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在认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监测机构名称、地址(工作场所)、关键岗位人员(机构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和技术负责人)、监测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监测的客观性、公正性: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
(1)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计量部门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
(2)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作为监测分析依据,并确保为现行有效版本。
(3)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处理评价和监测报告等全过程应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
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
(4)在监测服务完成时要出具符合计量认证要求的书面环境监测数据和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
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等外部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对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工作时,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谁负责”的原则,事先由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书的收费条款应根据监测服务内容和要求确定。
不得强制服务并强制收费,也不得只收费不监测或多收费少监测。
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监测业务。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