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_孙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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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历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历届十杰青年法学家第一届(1995 年) 第一届王利明:1960 年生,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

主要著作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物权法研究》等。

、、公丕祥:1955 年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述》《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等,在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百余篇。

、、赵秉志:1956 年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犯罪主体论》《刑法改革问题研究》等,编有《中国刑法实用》《刑法新教程》等。

、、曹建明:1955 年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共第十六届中央候补委员、十七届中央委员。

主要著作有《国际产品专利概论》《国际经济法新编》、,发表论文二百三十余篇。

范健:1957 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德国商法》《反倾销法研究》、、《法理学》等,发表论文一百五十余篇。

胡建淼:1957 年生,国家行政学院法律部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版专著、教材74 部,发表论文八十余篇。

黄进:1958 年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冲突法研究》《中国国际私法》等,发表论文九十余篇。

、夏勇:1961 年生,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国家保密局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民权哲学》《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等。

沈木珠:1955 年生,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国际经济法要论》《论商法比较研究》等,发表论文一百三十余篇。

、顾培东:1956 年生,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困境探究

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困境探究

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困境‎探究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困境探究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又一次成为了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话题。

纵观西方法治‎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历史,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与一国法治化进程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法律职业的出‎现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前‎提条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法律职业化高度发展的外‎在表现。

伴随社会进步,社会‎管理方式向法治的转变,社会‎的高效运转也就迫切的要求有‎与之相匹配的完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

除第一章‎绪论之外,共包含以下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从概念‎和特征两方面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知识进行梳理和总结‎。

在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基‎础之上,根据我国转型社会运‎行的特殊情况,提出可以构建‎一种以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为‎基本雏形的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类型。

此外,从知识构成‎、职业属性、组织结构、价值‎理念以及职业伦理五个方面,‎总结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智‎识性、专职性、自治性、认同‎性和公共性。

最后,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是以‎一套独有、完整和有机的法律‎思想、理念和价值为前提的。

‎第二部分主要为两部分内‎容:一是从我国法官‎职业化、检察官职业化、律师‎专业化进程的角度分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职性特征;二是‎对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中,在智识性、专职性、自‎治性、认同性和公共性五个方‎面所凸显出来的诸多问题展开‎分析和研究,法律职业人员知‎识储备不够、法律职业门槛设‎计不合理、法律职业行政干涉‎影响较强、职业群体成员之间‎缺乏职业认同以及法律职业伦‎理缺失等。

在此基础之上,认‎为尽管我国的法律职业化在历‎经半个多世纪后取得了一些成‎就,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然而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尚不够成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中所存在的上述‎五方面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借‎鉴国外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先进经验,从五个方面探索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未来发展‎路径。

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

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

2003年9月第30卷 第5期求是学刊SEEK IN G T RU T HSep.,2003V ol.30 No.5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唐永春(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摘 要:法律活动的职业化既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又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

由此,作为法律职业化一大基本保障的法律职业伦理业已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得到相应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从伦理学的一般原理出发,就法律职业伦理的若干基本问题 作为社会伦理现象的法律职业伦理的构成要素,作为规范的法律职业伦理的性质、特征、功能,法官、检察官、律师三大法律职业角色的基本伦理定向 进行了解析。

关键词: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角色作者简介:唐永春(1965-),男,黑龙江密山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3)05-0079-06 收稿日期:2003-01-15当前的中国,正处于一个全方位转型的历史时期 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社会分层多元化、农村城市化,等等;而这些层面的转型,又无不渗透和伴随着法制的转型,即从传统人治走向法治。

法律活动的职业化,作为法治的基本标志和必要前提,因而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

由此,作为法律职业化的基本标志和重要保障的法律职业伦理,便也步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相应程度的关注和讨论 。

笔者拟从伦理学的一般原理出发,对法律职业伦理的若干基本问题予以解析,以期为我国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些微理论助力。

一、作为社会伦理现象的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伴生物,而法律职业化是社会分工不断发展及法律专门化、专业化的必然结果。

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社会伦理现象,它体现并服从伦理的一般规定性。

(一)伦理的构成要素按照伦理学的一般原理,伦理这一概念是对各种社会伦理现象的总称。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伦理,是由伦理关系、伦理实体、伦理规范和伦理秩序四个要素构成的[1](P60-80)。

第17章 人治与法治

第17章 人治与法治
1 《史记•商君列传》 2 《商君书•一言》 3 《商君书•君臣》 4 《商君书•修权》 5 《商君书•去强》

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特点,在法家思想中,以法治国的实质就是重法任刑、以刑治国。 客观、中肯地评价中国古代法家的以法治国思想是件困难的事情。在汉代到近代以前,
由于儒家居于思想的主流,批判、贬斥法家思想的呼声不绝于耳。如西汉司马谈在《论六家要 旨》中提出:“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司马迁也贬 低商鞅,称之为“天资刻薄人也”。而近代,新文化运动使西方国家的法治、宪政思想得以 传播,人们希望在中国古代思想中寻找思想资源,为变法图强之路寻找理论根据。梁启超把 先秦时代的法家思想称之为“法治主义”,以区别于“术治主义”、“势治主义”,并说: “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惟一之主义。”6按照我国香港学者陈弘毅教授的观点,法家思想 既具有进步、积极意义,也存在缺陷和局限。
治理国家的方式;2、“法治”是指依法办事的社会状态;3、“法治”是一种政治法律制 度;4、“法治”代表一种价值取向。9孙笑侠教授认为,1、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 2、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3、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4、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 律精神;5、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10
(二)人治与法治的关系 关于人治与法治的关系的争论,人类历史上有影响的主要有三次。第一次是中国春秋战 国时期儒家、法家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儒家主张人治(或德治、礼治),法家主张法治。 第二次是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在这一问题上哦不同观点。第三次是 17-18 世纪 资产阶级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提出的法治的观点。就词义而论,这三次的分歧主要有三个。 第一个是国家治理主要靠什么?是法律还是道德?第二个是对人的行为的指引,主要靠一 般性的法律规则,还是靠针对具体情况的具体指引?第三个是在政治上实行民主还在专制

论司法批复的解释论证功能及其局限

论司法批复的解释论证功能及其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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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秘)法律文秘

(行政文秘)法律文秘

《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教学大纲课程编码:F1A010适用专业:法律文秘专业教学学时:60学时其中实践教学时数45 学时课程性质:职业核心课程教学大纲总体说明部分一、课程概说法律文书写作是一门综合性、应用性很强的课程。

该课程是为培养和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专门人才的业务能力而开设的一门应用写作课。

二、课程教学目的要求教学目的:旨在通过传授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授权的法律组织、律师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为解决法律事务而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知识,使学生达到能用会写各种法律文书的目的。

教学要求:⒈正确认识本课程的性质、特点、任务及其学习的基本内容,全面了解本课程的体系与结构,明确本课程在整个法律专业教育中的地位及其与相关课程的关系。

⒉在认清本课程性质、特点和教学任务的条件下,集中精力指导学生学习各类法律文书的写作知识和要领,并要求学生逐步达到能用会写常用法律文书的程度。

⒊要处理好本课程的基本原理、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三者的关系。

为此应引导学生善于把法律文书的总论部分和文体分论部分的学习紧密结合起来,使总论成为文体分论的理论概况和指导,文体分论又成为总论的演绎和具体说明。

使两者相辅相成、互相渗透。

⒋在引导学生学好法律文书写作知识和要领的基础上,切实注意指导学生实际的操作和演练。

根据本课程安排的写作练习,要求学生学会实际运用,并逐步达到会写常用的法律文书的基本要求。

三、教学方法、教学手段根据课程的性质和特点,本课程的教学方法主要有两个方面,即系统讲授课程的知识和指导学生实际进行写作演练方面。

本课程的教学应以学生学习文字教材的基本内容为主,系统、全面地学习法律文书的总论知识和各种具体法律文书的写作知识和要领;学生的写作练习须给以足够的重视和必要的指导,要避免单纯的重复文字教材的内容,而忽视对学生写作练习的指导。

应提供一定的案件实例素材,要求学生写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四、考核形式考核方式:完成两篇法院法律文书的写作练习,两篇律师实务的文书写作练习,以此作为期末考试分数的70%,平时表现和作业占30%。

信息弱势者程序权益保障的法理阐释

信息弱势者程序权益保障的法理阐释
序的特质决定 的。在立法 、 政 、 行 司法三 大主要 法律程序
斯着重强调相关信 息 的“ 可获得 ” 认 为正 当程序 中的信 , 息是程序 中的信 息 , 醒我们 区别事 实信 息 与程 序信 息 提 两者 的不 同, 程序信息才具有 程序价 值 , 因为结果 自然 也
而然地产生于程序而具有实体 价值。 在前人研究 的基础 上 , 者认 为 , 为正 当程序 的要 笔 作
度、 案卷制度以及立法法上 的听证制度 、 案卷 排他制 度等
无不彰显法律对信息弱势 一方 的特殊保 护和重 视。在法
学上 , 济法学 、 息法 学 、 理 学 、 经 信 法 比较 法 学 、 识 产 权 知
的认识相一致 , 不同的是 , 将信息 的质与 量作 为衡量标 他
准 。谷 口安 平 在 论 述 程 序 正 义 在 诉 讼 制 度 上 的 表 现 时 提
8 0
信 息 弱 势者 程 序 权 益保 障 的法 理 阐释
归雪梅
摘 要: 法律程序 中的信 息弱势者是 由程序特 质决定的 。面对公权 力主体 的强 大信 息能 力, 私权 利主体 往往 沦为 信 息弱势一方 , 这种“ 息差 ” 信 的存 在不仅仅 对法律程序 结果产生影响 , 更是 法律程序 正 当性所 不允许 的 在承认 “ 信息差” 客观性的 前提 下, 讨信 息弱 者程序 权益保 障的 必要 性及 可诉 性 问题 或许 是一 个新 的 探
与合理 的双重 原则 ?这些问题是 一直 围绕着正 当法律程 序实践 的难题 。学 者们 从不 同的角度分 别就相关 法律 程 序 中的程 序正 义 问题进 行研 讨 , 陈瑞华 对 刑事诉 讼 中 如 正当程序 原则 的研 究 , 卫东从 宪政 的角度 对程 序正 义 季 的探讨 , 孙笑侠 、 国滢等对 司法程序 中程序 正义 的法 理 舒 思考等。这些研究是从不 同的法律程序 角度探 讨分析 程 序正义问题 , 没有 学者 从正 当程 序本 身 出发对 各个 法 而 律程 序进 行研 究 。本 文 中 , 者拟 从 正 当程 序 的信息 要 笔 素出发 , 探讨正 当法 律程 序原 则 在程 序实践 中体 现 的对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引言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

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

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

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

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

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

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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