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关于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及相关对策

关于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及相关对策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和多样化以及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经济诉讼呈明显上升趋势,诉讼内容和形式亦日趋复杂化、多样化,随之产生的诉讼欺诈现象也日益严重,其危害不能低估,应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
在此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就诉讼欺诈及其防范和相关对策谈些浅见,以供研讨。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特征及其危害从法理意义上讲,所谓诉讼上的欺诈是指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误将不法视为合法的诉讼欺骗行为。
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在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诉讼欺诈行为在诉讼中系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二是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是国家审判机关。
欺诈者捏造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陷于错误,导致作出合乎其欺诈目的的错误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它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三是诉讼欺阼行为侵害的实际利益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四是由于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其欺骗性使其在实践中更易得逞;五是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上的不法行为的竟合,诉讼欺诈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第三人而串通起来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实,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归于无效;至于诉讼欺诈在实体上的后果,则应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危害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及相关分析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
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
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
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
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
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
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
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
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
原告表示无此必要。
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
被告找回原告 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
代理权理论及案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款的规定,“书面委托代理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 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法通则》第65 条第3款还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 人承当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指定代理 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指 定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 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在不能由法院 指定的情况下,则可由依法对被代理人权利负有保护义务并拥 有指定权的单位来指定代理人。
(四)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 这属于民法理论上所谓“双方代理”。双方代理造成损害的 , 代理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节
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权终止的概念
代理权的终止,指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资格消灭。
二、代理权终止的原因
(一)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视为被代理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 民事行为而不作否人表示的,示为同意。” 3、表见代理 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 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 人主张代理的效率。
二、代理的滥用
(一)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责任。 (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的行为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 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 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 即民法理论上所谓自己代理。法律视自己代理为滥用代理权的 行为,自己代理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学通论_中南财经政法大学_5 第五章民法_(5.8.1) 5.8代理

民法,是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部门。
民法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
每个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都离不开民法;每个企业的设立终止、生产经营都与民法密切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
1986年,我国出台了全面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此后,又相继出台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法律,在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建立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民事法律制度,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法治保障。
在新时代背景下,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确立并完善民事基本制度的基本法律,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未来我国还将制定民法典分则各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和亲属编等。
到2020年左右,我国将拥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体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代理吴某有一台价值12000元的摄像机。
因要到美国进修1年,临行前,吴某将家中一切委托好友曲某照管。
赴美后,吴某写信给曲某,说想在美国买一台新的摄像机带回来,询问曲某是否有人想要他那台旧摄像机,如果有人想买,请曲某代办一切事宜,但价格不能低于9000元。
曲某见状,写信给吴某,谎称自己一位朋友刘某想买,但发现摄像机机身有裂纹,所以,吴某必须把价格降一点。
吴某回信说:出国前他清点家具时,记得摄像机上似乎并无裂纹,如真有裂纹,可在5000元以上出售。
曲某收信后立即回信,说已按5000元成交,钱以吴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等其回国后,曲某再将存折交给吴某。
随后,曲某到银行存入5000元,将摄像机据为已有。
一年后,吴某回国,一次到曲家玩,无意中发现自己的摄像机在曲某家中,且机身并无裂纹。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法学(1)》期末试题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法学(1)》期末试题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A.实践性法律行为B.要式法律行为C.单务法律行为D.单方法律行为2.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属于()。
A.国家B.城市C.集体D.个人3.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某公民为失踪人须()。
A.该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年的B.该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C.该公民下落不明满三年的D.该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4.某甲生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捐给希望工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A.诺成性法律行为B.要式法律行为C.双务法律行为D.有偿法律行为5.我国民法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A.应当签订代理B.应当承担法律后果C.视为同意D.不视为同意6.根据物是否具有相互替代性,可将其区分为()。
A.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B.主物和从物C.特定物和种类物D.可分物和不可分物7.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
A.无效的民事行为B.可撤销的民事行为C.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D.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8.宣告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是()。
A.配偶B.父母、子女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9.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权依法有偿转让自己名称的社会组织是()。
A.企业法人B.国家机关法人C.事业单位法人D.社会团体法人10.北京机车车辆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厂的()。
A.党委书记B.厂长C.工会主席D.副厂长11.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体现着()。
A.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意志B.法人代理人的意志C.上级主管机关的意志D.法人的意志1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
A.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B.可撤销的民事行为C.无效的民事行为D.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行为13.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A.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B.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C.全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D.财产关系和有财产性质的人身关系14.民事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以分为()。
越权代理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代理人作为保险人授权的代表,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现实中,越权代理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及投保人的权益带来了诸多问题。
本文将就越权代理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越权代理保险的概念及类型1. 概念越权代理保险,是指保险代理人在超越授权范围、未取得授权或授权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以保险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
2. 类型(1)超越授权范围:保险代理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超出了授权范围,如授权仅限于人寿保险,却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2)未取得授权:保险代理人未经保险人授权,擅自以保险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
(3)授权已经失效:保险代理人的授权已经失效,但仍以保险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
三、越权代理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合同效力(1)有效:在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仍有效。
(2)无效:在投保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2. 保险公司权益(1)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需承担举证责任。
(2)追究越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可以追究越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返还保险费等。
3. 投保人权益(1)请求返还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
(2)请求赔偿损失: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越权代理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某保险公司授权其代理人甲销售人寿保险,授权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
甲在销售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与投保人乙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
乙支付了保险费,但未发生保险事故。
后甲因故离职,乙发现保险合同系越权代理签订,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保险合同无效,因为甲超越了授权范围,未取得授权。
2. 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投保人乙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甲越权代理。
专业基础课民法学-3

专业基础课民法学-3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9,分数:19.00)1.下列行为中,属于代理行为的是A.代人书写诉状B.代人办理企业登记√C.代人整理资料D.代人看管小孩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是一种至少有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
代人书写诉状、代人整理资料、代人看管小孩都不是民法上讲的代理。
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
2.甲欲按乙公司寄送的价目表上的报价购买某型号电脑一台。
某日,甲委托朋友丙转告乙公司其购买意向。
在民法上,丙是甲的A.代理人B.代表人C.传达人√D.居间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本题中,甲委托朋友丙转告乙公司其购买意向,丙和甲并未构成代理关系。
丙只是帮甲传达购买意向,是传达人。
故本题选C。
3.甲欲出售一辆汽车,乙向甲声称受丙委托购买汽车,甲托人向丙核实,丙未予以否认。
甲遂将该车交给乙,乙将车开走后不知去向,甲向丙要求付款遭拒绝。
此案正确的处理方法是A.由甲自行承担损失B.由乙支付车款C.由丙支付车款√D.由乙、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权代理是无效行为,“被代理人”对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但如果“被代理人”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其同意他人代理。
在本题中,乙向甲声称受丙委托购买汽车,甲托人向丙核实,丙未予以否认,视为其同意乙的代理行为,即乙是丙的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本题选C。
4.甲、乙双方同意协议离婚。
甲因出差,故委托丙去婚姻登记机关代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法律,丙A.不得代理√B.可以代理C.在取得甲书面授权后可以代理D.在取得乙同意后可以代理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

A.名流服装店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A.名流服装店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B.名流服装店应当支付货款 B.名流服装店应当支付货款 C.李文仲应当支付货款 C.李文仲应当支付货款 D.李文仲应当负连带责任 D.李文仲应当负连带责任
复代理,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他人(再代理人) 复代理,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他人(再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 结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其特征有:(1)再代理人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 结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其特征有:(1)再代理人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不是由被代 :(1)再代理人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 理人选任的;(2)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3)再代理的权 理人选任的;(2)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3)再代理的权 ;(2)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 ;(3) 限不得超过原代理权限. 限不得超过原代理权限.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 民法通则> 68条规定: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条规定 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 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 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 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 <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 民通意见> 80条规定: 条规定 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 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 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的紧急情况. 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的紧急情况. ” 68条的紧急情况 甲委托乙将一批水果运往A 甲委托乙将一批水果运往A市,途中乙患急症入院抢救,乙将水果事宜拖嘱给丙,并请护士打电话 途中乙患急症入院抢救,乙将水果事宜拖嘱给丙, 将情况告之甲.甲当即表示丙不可靠,但此时,丙已开车上路,结果途中遇雨, 将情况告之甲.甲当即表示丙不可靠,但此时,丙已开车上路,结果途中遇雨,且由于丙做事粗心 导致部分水果被淋湿霉烂.乙对此损失( 导致部分水果被淋湿霉烂.乙对此损失( 应负赔偿责任, A. 应负赔偿责任,因甲将水果事宜委托给他 没有责任,因情况紧急且为甲的利益; B. 没有责任,因情况紧急且为甲的利益; 应和甲共同承担责任; C. 应和甲共同承担责任; 应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 应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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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一、引论: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及其缺陷二、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的规范构成三、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之法律效力四、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五、结语摘要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成立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并且被认为是典型的代理权滥用。
由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不同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因此对前者不应适用后者的无效规则。
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不应诉诸共同侵权规则。
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未关照到《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体系功能。
在技术构成上,仅恶意串通要件就成立代理权滥用,其直接效果为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
如果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且同时满足被代理人损害要件,即被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无效而丧失财产或遭受损失,那么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代理权滥用的间接效果。
在解释论上应认为,《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范前提为,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其规范内容仅包括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
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权滥用效力待定连带责任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维护被代理人利益,对于违背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理论上称作代理权滥用。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显然违背被代理人利益,成立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此种代理权滥用早已为我国学说普遍承认,它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如公司采购员为拿回扣和相对人串通抬高商品售价。
虽然我国学说从代理法的内部视角承认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但是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问题,我国学说又完全抛开代理权滥用原理,而改从代理法的外部视角寻找解释方案。
依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为解决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和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分别援用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民法总则》第154条)和共同侵权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条]。
但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存在明显缺陷,下文分别讨论此种解释方案的两方面内容及其缺陷。
(一)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之异质性对于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是,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的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属于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即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是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典型示例,故对前者应适用后者的无效规则。
在审判实务中,大量判决采纳该观点。
如原告向被告借款,为担保其借款向被告授予代理权,在其不偿还借款时被告可依代理权出卖原告的房屋;而被告和相对人串通,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相对人。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而无效。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之间的种属关系,系我国民事立法极具特色的创举。
在比较法上一般仅承认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而我国实在法同时还规定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也就制造了二者之间的种属关系问题。
由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和第154条分别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和第5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因此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之间的种属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就已存在,且为当时的学说所承认。
此外,《民法总则》的立法者有意识地确认了该种属关系,即为实现与《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在表述上的一致,《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在沿用《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时,将后者的“串通的代理行为”修改为“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
但即便如此,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之间并非种属关系,二者具有不同的内部结构而存在异质性。
其一,对于我国实在法中为数众多的恶意串通,依其是否与法律行为相关,可划分为“与法律行为无关的恶意串通”以及“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恶意串通”。
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所实施者并非法律行为,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后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旨在实施特定法律行为。
其二,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恶意串通,依内部结构不同,又可分为真正的恶意串通与不真正的恶意串通。
其中,真正的恶意串通,系指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与之不同,不真正的恶意串通,系指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依《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代理人不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而系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属于不真正的恶意串通。
由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内部结构,前者是不真正的恶意串通,后者是真正的恶意串通,因此对前者并不当然适用后者的无效规则。
其他不真正恶意串通情形,同样由于其内部结构不同,不应当然适用真正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而应依其制度构成具体判断其效力状态。
另外,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因其自身缺陷而饱受诟病。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有学者认为,应以虚假表示规则取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的恶意串通规则。
但问题是,不仅《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了虚假表示规则,而且第154条还保留了恶意串通规则。
由于这种原因,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规则与虚假表示规则产生冲突,它在规范功能上显得十分多余。
不论如何,在恶意串通规则自身合理性尚存疑问时,更应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真正的恶意串通情形,而不应将其适用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情形。
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之体系违反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认为,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此种解释方案,《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8条分别规制共同侵权的具体情形和一般情形,前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可通过比照后者来阐明。
由于两个条文的法律效果均为连带责任,因此此种解释方案契合《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文义。
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此种解释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此种解释方案导致《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成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相比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均无特别之处,不存在特别规定的必要。
事实上,即使不存在《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完全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
在此意义上,若《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就具体情形的共同侵权加以规定,则该规定必然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不必要重复。
其次,此种解释方案导致《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连带责任在含义上自相矛盾。
由于该条款仅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涉及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此时须借助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
若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无效,则发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责任(《民法总则》第157条)。
根据下文的研究,《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应指向此种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而非共同侵权责任。
因此,此种解释方案从共同侵权方面理解该条款的连带责任,同时又借助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但该无效规则反过来将否定该条款的共同侵权责任属性。
最后,此种解释方案未关照到《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在代理法内部的体系功能。
该条款位于《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的第一节“一般规定”,其体系功能应为解决代理的一般问题,如在恶意串通时代理权行使的归属效果以及代理权滥用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而此种解释方案将该条款理解为共同侵权的请求权基础,完全忽视了其体系功能。
综上,在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时,为解决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问题,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不论是借助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还是求诸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均未能关照《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体系功能而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该条款不应被看作代理法外部的恶意串通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或者共同侵权规则的具体规定。
为阐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相关问题,应当转变解释进路,在代理法内部寻求解释方案。
鉴此,本文拟在代理法内部统一解决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相关问题,先从代理法的内部视角分析代理权滥用的规范构成,再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行为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
(一)代理权滥用的构造基础:与代理权独立性的对立关系在规范构成上,代理权滥用规则与代理权独立性原理关系紧密,为阐明代理权滥用规则,须先说明代理权独立性原理。
根据代理权独立性原理,代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内容不同,且相互独立。
代理关系依代理权授予行为而产生,其内容是法律上的“可以为”。
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不意味着他负担行使代理权的义务,他“可以为”代理行为,也可以不为代理行为。
如果代理人不为代理行为,那么在代理关系层面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基础关系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其内容是法律上的“应当为”。
依代理关系,代理人享有实施代理行为并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力,而被代理人却无法约束代理人。
为约束代理人并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基础关系中一般存在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如遵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指示等。
首先,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的义务,在基础关系层面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其一,在意定代理的情形,基础关系是委托合同、雇佣合同等合同关系,若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二,在法定代理的情形,基础关系是监护关系、财产代管关系等。
例如,在基础关系为监护关系时,代理人或监护人的义务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民法总则》第34条第1款);如果代理人或监护人违反该义务而不当处分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财产,那么应承担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34条第3款),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又如,在基础关系为财产代管关系时,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的义务是,“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民法总则》第43条第1款),“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民法总则》第43条第2款);如果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违反该义务,造成被代理人或失踪人财产损失,那么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43条第3款),该责任在性质上也属于侵权责任。
其次,代理人违反基础关系的义务,在一般情形不产生代理关系层面的法律效果。
对于基础关系的义务违反,相对人可能根本不知义务违反,也无须调查义务违反。
事实上,依代理权独立性原理,相对人对代理权具有信赖利益,信赖代理归属效果不因义务违反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