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doc
王雪震与怀景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王雪震与怀景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继英【审理法官】刘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震;怀景瑛;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王雪震怀景瑛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王雪震怀景瑛【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陈家乐山东子民律师事务所;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陈家乐山东子民律师事务所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健陈家乐王同庆【代理律所】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山东子民律师事务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雪震;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怀景瑛【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授权委托行为产生的纠纷,符合委托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授权委托行为产生的纠纷,符合委托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专利法中“产品合法来源”非指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专利被许可人,而是指经合法渠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销售者、使用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认定问题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认定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统一证据认定的尺度非常必要。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为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不判令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而采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
正文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93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案情与裁判]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建工集团)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齐公司)起诉与答辩济南建工集团诉称,2009年4月发现天齐公司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大量使用济南建工集团在济南地区享有独占性使用权的变压式排风道专利技术及产品构成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失,于2009年7月29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齐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拆除、销毁已安装的侵权产品;2.赔偿损失2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
天齐公司辩称,天齐公司是建筑施工类企业,未生产、制造、销售产品,而是经合法买卖获得,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林润泉是专利号为ZI00128214.X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4]的气体排放管道[1]、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上的进气口[4]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何敬奎与山东省信息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7761号判决书

何敬奎与山东省信息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7761号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敬奎;山东省信息总公司【当事人】何敬奎山东省信息总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敬奎【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信息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进山东法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进山东法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进【代理律所】山东法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敬奎【被告】山东省信息总公司【本院观点】何敬奎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合同内容与其一审中的提交的合同一致,无法证实山东省信息总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或承租人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租赁合同虚假。
山东省信息总公司2003年4月1日的11号文件,各方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关联性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省信息总公司2003年4月1日的11号文件,各方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何敬奎依据其中“联系成功房屋出租业务的按最高成交额的5%给予奖励、超过公司规定价格的按超过部分的30%给予奖励、新客户的市场开拓可以在相应奖励标准上提高2%"的内容,主张给予奖励。
关于最高成交额,何敬奎主张应以房屋租金与电费、物业费、水费、变压器设施价值的合计金额予以确定,因11号文件对此未有具体规定,山东省信息总公司对何敬奎主张的最高成交额未予以确认,因此,何敬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超过公司规定价格"及“新客户"问题,何敬奎并无证据证实本案房屋出租业务的“公司规定价格",以及该出租业务属于前述文件中“新客户的市场开拓",故何敬奎主张超过部分30%及新客户2%的奖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玉巧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管建保刘瑞杰【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丹丹【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管建保被拖欠的工资款的支付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自认传闻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54:2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32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建保。
原审被告:刘瑞杰。
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当事人】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广川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广川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广川【代理律所】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8 06:06:45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2017号(2020)鲁01民终1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周长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川,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张爱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张爱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逢春【审理法官】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张爱文【当事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张爱文【当事人-个人】张爱文【当事人-公司】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宫凯杰【代理律所】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被告】张爱文【本院观点】张爱文齐鲁工惠登记信息显示,张爱文所属工会为一把手公司工会委员会,一审法院结合张爱文提交的视频、图片、工作服、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张爱文与一把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爱文齐鲁工惠登记信息显示,张爱文所属工会为一把手公司工会委员会,一审法院结合张爱文提交的视频、图片、工作服、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张爱文与一把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于孝海是公司发起人,且现任股东与于孝海存在关联关系,一把手公司主张于孝海与张爱文之间往来与一把手公司没有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在一把手公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对一把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把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39: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把手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热锅、电热压力锅、电水壶、电磁炉的生产及销售;自动塞保温瓶、自动瓶塞的制造等。
城建集团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城建集团(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是一家集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建材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
2015年,城建集团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城建集团开发的一处住宅小区。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亿元,工期为24个月。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合作较为顺利。
然而,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双方因工程结算、质量纠纷等问题产生了矛盾。
A公司认为城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城建集团则认为,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2. 城建集团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 双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审理1.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法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供了工程验收报告、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
同时,A公司还聘请了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工程质量合格。
城建集团则认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具体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2.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城建集团承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认为剩余工程款中包含A公司的违约金。
A公司则认为,城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但鉴于A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城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判决:(1)城建集团应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亿元;(2)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城建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3)双方各自承担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其他损失。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3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明【当事人-公司】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秀秀石林李博【代理律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明【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陈明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纪银、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纪银、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纪银;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纪银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纪银【当事人-公司】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仲红郭涛【代理律所】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纪银【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鲁0983民初2673号、(2019)鲁0983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仲裁机构及法院生效裁决,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系收据其中2016年9月18日的收据中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两张单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因张纪银于2012年3月退休,故张纪银向一建公司主张的302087.94元应由两部分组成:一为2012年3月之前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张纪银于2012年3月退休,故张纪银向一建公司主张的302087.94元应由两部分组成:一为2012年3月之前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工资,二为2012年4月之后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劳务费用,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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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2006)东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新鹏,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长生,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城北首。
法定代表人:耿庆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佃喜,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巩子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
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二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一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王新鹏,被上诉人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佃喜、巩子波,被上诉人唐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告耿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将其承包的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耿桥公司施工,配属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现场施工所用机械和周转工具由耿桥公司供应。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庭审中自认其收取被告耿桥公司的管理费。2003年9月25日,被告耿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若宝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唐长生租赁费(架杆、扣件、模板)用贰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26254.54) 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楼工地 济南一建崔若宝”。2005年4月10日,被告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若宝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唐长生租赁费¥26254.54元同意由东营市实验小学财务代付。济南一建二项目公司崔若宝项目部,综合教学楼工地。同意人崔若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崔若宝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若宝租赁建筑设备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代表济南一建二公司还是代表耿桥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照片三张,其中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施工现场的展示牌载明:总包单位为济南一建集团二项目公司,项目责任人为平立新和唐勇;承建单位为耿桥公司,项目责任人为崔若宝。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崔若宝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总承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用于了该工程。被告耿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原审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 1125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一份,该调解书表明被告耿桥公司在与东营长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自愿承担了民事责任。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崔若宝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耿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相悖,总包单位应为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承建单位为耿桥公司。被告耿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告耿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施工现场展示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承包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向被告耿桥公司进行了转包,崔若宝作为被告耿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崔若宝为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虽然借用了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名义,但事先并未得到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同意,出具时亦未经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盖章或认可,事后更未取得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的追认,该两份证明对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不存在约束力,证明的出具不能确认崔若宝系代理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告耿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现场施工所用机械和周转工具由耿桥公司供应。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崔若宝的实际身份,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崔若宝系代表被告耿桥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租赁费26254.54元。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耿桥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耿桥公司支付租赁费26254.5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存在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向被告耿桥公司转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济南一建二公司应对被告耿桥公司施工中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耿桥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长生租赁费 26254.54元;二、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限两被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济南一建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唐长生所主张的租赁费的认定,缺乏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耿桥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机械和工具。耿桥公司是否租赁施工设备及租赁谁的设备,是其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耿桥公司是否租赁了唐长生的设备,这些设备是否用于本案的工程,上诉人不知晓,且唐长生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设备用于涉案工程中。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转包为由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长生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唐长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唐长生提交了其收回租赁的架杆等建筑设备的回货明细表6张,在该回货明细表中有的注明“实验小学楼”,有的注明“耿桥五队”,以此证实崔若宝出具的租赁费欠据是依据东城实验小学工程所租赁的建筑设备而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回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其不清楚,从形式上看,恰恰证明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且回货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看,被上诉人唐长生起诉上诉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耿桥公司对回货明细表无异议,并主张回货明细表中的设备全部用于了实验小学综合楼工程。
上诉人济南一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均认可,双方至今未按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耿桥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唐长生提交的施工现场展示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崔若宝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唐长生出具的租赁费欠条、租赁设备的回货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东营市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的承包单位,被上诉人耿桥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上诉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所进行的,按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的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在施工中,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租赁了被上 诉人唐长生的建筑施工设备,耿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崔若宝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唐长生出具了租赁费欠条。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唐长生所诉请的租赁费的认定缺乏证据,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唐长生所提交的回货明细表及租赁费欠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耿桥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机械和工具,耿桥公司是否租赁施工设备及租赁何人的设备,是耿桥公司自己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因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被上诉人唐长生没有约束力,且唐长生在将建筑设备出租给崔若宝时,崔若宝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给唐长生出具的欠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唐长生并不知情。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审判决不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是转包还是属于分包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耿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唐长生租赁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桥公司未依建筑安装配属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故对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费双方可在结算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