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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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3号发布日期: 2014.08.31实施日期: 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06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修正)[2009082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2014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2014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四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9年最新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9年最新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最新修正版)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1、新《安全生产法》对政府监管责任的规定细化到哪一级第八条规定:乡、来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自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度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细化到了乡、镇人民政府以知及街道办事处这一级。

以上回道答希望对你有帮助。

2、新安全生产法一共多少章多少条新《安全生产法》共7章、114条,与原法相比增加17个条文、修改57个条文。

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修正案(草案)。

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的意义:1.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2.牢固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生产职责;3.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题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强化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4.为推进依法治理、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依序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也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

安全与生产是一对双胞胎,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统一。

没有生产,何谈安全;没有安全,生产何以为继。

再者,就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而论,不仅人的生命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财产损失是事故,而且明确了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也是事故。

从这个意义上讲,安全生产管理不仅要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要把保障生产持续、稳定、健康、有序运行作为自身的根本任务和目的全面展开。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8•【字号】津政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津政发〔2010〕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现就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市人民政府。

1.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发挥市安委会综合协调管理职能,支持、督促市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2.制定安全生产规划,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宣传,定期分析、部署、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工作。

3.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二)区县人民政府。

1.负责区县和街道(乡镇)两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挥区县安委会综合协调管理职能,监督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2.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指导监督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

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
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指的是负责监督和管理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部门。

在我国,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下列机构和部门:
1. 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负责协调和统筹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部委根据自身职责分工,负责在本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例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等领域的监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等。

2. 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在各级政府中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依法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地方政府下设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等,负责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3. 监察机关:各级监察机关是国家的纪检和监察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确保监管力度的有效性。

监察机关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监督,包括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者进行惩处。

4. 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主体,应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安全监管。

这些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培训、监测风险等,并接受上级监管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在安全生产监管中,监管主体应加强对各类安全隐患的排查和
整改,推动事故隐患的消除;加强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与推行;加大对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的监管力度,提高安全生产的质量和水平。

此外,监管主体还要积极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养,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我国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各类生产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下面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为话题,谈谈我对该办法的认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它为安全生产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管理框架。

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确保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同时,它还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提高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先,它为企业提供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为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它对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推动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得到加强,提高了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此外,它还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加强了对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加大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然而,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一些企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安全意识和责任心,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公以及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等问题。

此外,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蓄意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对员工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不足之处,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责任心,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实施。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严肃追究责任,形成强大的威慑机制,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总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它对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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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方面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事项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认为有必要,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执法文书13#),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检查出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执法文书1#),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执法文书2#),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发出《整改指令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监察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文书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责令企业单位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出《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执法文书4#),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 发生重伤1至2人的事故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执法文书6#),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五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负责,并严格依照合法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文书7#)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执法文书8#);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执法文书9#),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执法文书10#)。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执法文书11#),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作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执法文书12#),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已构成违法的,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性质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照;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 (六)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可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5#),予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执法文书14#),送达当事人(单位),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属于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罚款数额较大),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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