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展法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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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法律期末案例(3篇)

会展法律期末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展览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在我国某城市举办了一场大型国际机械展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

展览会邀请了来自世界各地的知名机械制造企业参展,预计吸引众多专业观众前来参观。

为确保展览会的顺利进行,展公司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在展览会筹备过程中,展公司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参展商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纠纷处理等。

以下是对这些问题的详细分析。

二、案例详情1. 参展商权益保护(1)案例描述某国外机械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外企”)在展览会期间发现,其展位附近有其他参展商销售的机械产品与其产品外观相似,涉嫌侵权。

外企认为,其参展权益受到了侵害,要求展公司采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2)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外企与展公司签订了参展合同,双方约定了参展条款,包括参展产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外企发现侵权行为后,有权要求展公司采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3)解决方案展公司应立即采取措施,包括:- 调查侵权事实,核实外企的合法权益;- 与侵权参展商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如侵权行为持续,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停止,并赔偿外企损失。

2. 知识产权保护(1)案例描述某国内机械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内企”)在展览会期间发现,其参展产品被某国外企业(以下简称“外企”)擅自复制,并在其展位上展示。

内企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要求展公司提供法律援助。

(2)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内企的参展产品属于其作品,外企擅自复制并展示,侵犯了内企的著作权。

(3)解决方案展公司应立即采取措施,包括:- 调查侵权事实,核实内企的知识产权;- 与外企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 如外企拒绝停止侵权行为,可协助内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停止,并赔偿内企损失。

会展法律的案例(3篇)

会展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展览会(以下简称“展会”)在我国某城市成功举办,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参展商和观众。

展会期间,某知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我国一家展览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签订了参展合同,约定企业参加展会并租赁展览公司提供的展位。

然而,在展会举办过程中,双方因展位租赁费用、展品运输等问题产生纠纷,最终诉诸法律。

二、案情概述1. 合同签订企业作为参展商,与展览公司签订了参展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展位租赁费用、展品运输、展位搭建、展品保险等条款。

合同约定,企业需支付展位租赁费用人民币XX万元,并承担展品运输、搭建等相关费用。

2. 纠纷发生展会举办前,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展位租赁费用。

然而,在展会临近时,展览公司突然提出要增加展位租赁费用,理由是市场行情变化。

企业认为增加费用不合理,拒绝支付。

同时,由于展品运输过程中出现延误,企业损失惨重。

3. 诉讼请求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展览公司退还多收的展位租赁费用人民币XX万元;(2)展览公司赔偿因展品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X万元;(3)展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件审理1. 法院调查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调查,发现以下事实:(1)合同中未约定市场行情变化时的调整机制;(2)展品运输延误是由于展览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运输车辆导致的;(3)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展位租赁费用。

2.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展览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增加展位租赁费用;(2)展览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展品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

3. 法院判决(1)关于展位租赁费用法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市场行情变化时的调整机制,展览公司无权单方面增加展位租赁费用。

因此,展览公司应退还企业多收的展位租赁费用人民币XX万元。

(2)关于展品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展览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运输车辆,导致展品运输延误,给企业造成了损失。

会展政策与法规案例分析某市民间艺术精品博览会上

会展政策与法规案例分析某市民间艺术精品博览会上

会展政策与法规案例分析某市民间艺术精品博览会上
某电子产品展会主办方,在展会期间积极收集有关参展商的销售信息,并主动联系对相关电子产品有兴趣的购货商,促成了若干在参展商与购货商之间的买卖合同。

但是,当主办方向参展商与购货商主张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时,参展商与购货商不承认主办方是他们合同关系中.1、某电子产品展会主办方,在展会期间积极收集有关参展商的销售信息,并主动联系对相关电子产品有兴趣的购货商,促成了若干在参展商与购货商之间的买卖合同。

但是,当主办方向参展商与购货商主张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时,参展商与购货商不承认主办方是他们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愿意给一点好处费。

三方协商不成,展会主办方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主办方,可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应当有主办方的名字,合同有主办方签章,并约定主办方的权利义务;再此情形下,合同是主办方、参展商、购货商三方的协议,混合了买卖合同、中介合同的内容,是无名合同。

是法官,如果买卖合同中无主办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无主办方签字,则判决主办方败诉;反之,胜诉。

会展法律法规纠纷案例(3篇)

会展法律法规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际会展中心(以下简称“会展中心”)是一家集展览、会议、活动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场馆。

近年来,随着我国会展业的快速发展,会展中心逐渐成为国内外知名企业举办各类活动的首选场地。

然而,在蓬勃发展的背后,也伴随着诸多法律法规纠纷。

本文将以某国际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为例,探讨会展法律法规纠纷的处理及防范措施。

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知名企业(以下简称“甲方”)与会展中心(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某市中心的展览场地,用于举办一年一度的国际展览会。

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场地使用规则等内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场地租赁事宜产生纠纷。

具体纠纷如下:1. 租金支付纠纷:甲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按季度支付,但乙方要求甲方按月支付租金。

甲方认为按月支付增加了财务负担,且与合同约定不符。

2. 场地使用纠纷:甲方在租赁期间,发现乙方擅自将部分场地出租给其他企业举办活动,影响了甲方的展览活动。

甲方要求乙方停止该行为,但乙方未予理睬。

3. 场地设施纠纷:甲方在展览期间,发现场地内部分设施损坏,影响展览效果。

甲方要求乙方及时维修,但乙方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绝。

三、案件处理1. 调解阶段:双方在发生纠纷后,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租金支付方式、场地使用规则等问题达成初步一致意见。

2. 仲裁阶段:由于双方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争议,甲方决定申请仲裁。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法作出如下裁决:(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按季度支付给甲方;(2)乙方不得擅自将场地出租给其他企业举办活动,影响甲方的展览活动;(3)乙方应在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及时对场地设施进行维修。

3. 执行阶段:仲裁裁决作出后,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裁决内容。

甲方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判决乙方履行仲裁裁决。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合同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会展相关法律纠纷案例(3篇)

会展相关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际会展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类国际性展览会策划、组织与管理的公司。

2019年,会展公司策划了一届以“科技创新”为主题的国际博览会(以下简称“博览会”)。

某知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博览会上拥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决定参展。

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0月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企业租赁博览会的一个标准展位,租赁期限为3天,租赁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企业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租赁费用。

此外,合同还对展位的布置、展品展示、参展人员资质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二、案件经过1. 合同签订与履约初期:企业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

会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展位,并在博览会期间为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2. 纠纷爆发:博览会期间,企业展位上展示的产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受害方(以下简称“受害方”)向博览会主办方和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经调查确认,企业展位上的产品确实侵犯了受害方的知识产权。

3. 展会结束后:受害方向企业提出赔偿请求,企业认为其并未直接销售侵权产品,且已从展会现场撤下相关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遂与会展公司进行沟通,希望会展公司能协助解决此事。

然而,双方在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

4. 诉讼提起:2019年5月,企业以会展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会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1. 原告主张:企业认为,其作为参展方,在博览会期间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会展公司作为主办方,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被告答辩:会展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展位和服务,对于企业展位上产品的侵权问题,其并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会展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会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展览公司,主要从事国内外各类展览的组织和策划。

乙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6年,甲公司接受乙公司的委托,为其策划一场以“创新科技,引领未来”为主题的电子产品展览会。

双方签订了一份会展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展览会的策划、组织、实施及现场管理,乙公司负责提供参展产品及支付参展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展览会的策划和组织实施工作,但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参展费用。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展览会的策划和组织实施工作?2. 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参展费用?3. 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展览会的策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展览会的策划、组织、实施及现场管理。

经审查,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展览会的策划和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场地租赁、展位搭建、宣传推广、现场管理等。

因此,法院认定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展览会的策划和组织实施工作。

2.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参展费用,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参展费用。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参展费用,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参展费用及违约金。

3. 关于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参展费用,已构成违约。

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四、法律解析1. 展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展览会策划、组织、实施及现场管理等方面达成的一致协议。

在签订展览合同时,双方应明确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确保合同的履行。

会展的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会展的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际会展中心(以下简称“会展中心”)是一家位于我国某大城市的大型综合性会展场所,具备承接各类国际、国内会展活动的条件。

2019年,会展中心与某国际知名展览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展览公司将在会展中心举办每年一度的国际化工展览会。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场地租赁费用、展会期间的服务保障、违约责任等。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场地租赁费用、展会组织、宣传推广等方面产生了一系列分歧,最终导致合同解除。

展览公司以会展中心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会展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场地租赁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展会期间的服务保障是否到位?3. 展览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宣传推广义务?4. 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案件分析1. 场地租赁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场地租赁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展览公司认为会展中心在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服务的情况下,要求支付高额的场地租赁费用不合理。

而会展中心则认为,场地租赁费用是根据市场行情及双方协商确定的,且已提供相关增值服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场地租赁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会展中心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场地租赁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 展会期间的服务保障问题展览公司认为,在展会期间,会展中心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安保、清洁、餐饮等服务,导致展会效果不佳。

而会展中心则认为,已尽到服务保障义务,且展览公司未能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服务不到位。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展会期间的服务保障内容。

由于展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会展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认定会展中心已尽到服务保障义务。

3. 宣传推广义务问题展览公司认为,在展会宣传推广方面,会展中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推广,导致参展商数量减少。

会展方面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会展方面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会展业的快速发展,会展活动日益增多,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

本案例以某国际展览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背景,旨在分析会展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2019年,我国某城市举办了一场国际性的电子产品展览会。

在展览会上,一家名为“创新科技”的参展商展出了其自主研发的新款智能手机。

这款手机在设计、功能等方面均具有创新性,且已申请了多项专利。

然而,在展览会期间,另一家名为“先锋电子”的参展商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展位上展示了与“创新科技”手机外观设计高度相似的另一款智能手机。

“创新科技”发现此情况后,立即向展览会组织者投诉,要求“先锋电子”停止侵权行为。

展览会组织者经调查核实后,要求“先锋电子”立即撤下侵权产品,并赔偿“创新科技”经济损失。

然而,“先锋电子”对此表示拒绝,认为其产品与“创新科技”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先锋电子”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创新科技”的专利权?2. 展览会组织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案例分析(一)关于“先锋电子”是否侵犯“创新科技”的专利权1. 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实质上相同,但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3)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实质上相同,但经过简单的改造或改变后仍能实现相同的功能。

2. 本案分析在本案中,“创新科技”的智能手机已申请了多项专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

根据上述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被控侵权产品“先锋电子”的智能手机在外观设计上与“创新科技”的智能手机高度相似,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2)在功能上,两款手机也具有相似之处,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先锋电子”的产品侵犯了“创新科技”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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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 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产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 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答:1 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
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王某在后来以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追
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
某有理由相信他的妻子有理有买房,而且王某与华某一起用此房经营广告公司,其行为已经
是对王某表现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房屋有房屋所有权,此房是华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财产,
虽然王某的购房票是他父亲的遗产,但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
继承所得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共同财产。

问:1.中国专利局应当将该项发明专利权授予法国公司还是中国某大学光学所、、?为什么
2,如果法国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是在1992年10月,他是否有权获得
专利?为什么?
答:1 结论,法国公司获得专利,
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各缔约国要相互承认,双方国家国民的优先权,即一
个发明创造,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以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
申请人有权要求将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后来申请的日期。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使用新型在
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国外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
之日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相互承认优先权原权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法国公司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符合上述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应以其在法国申请专利的日期
即1991年1月为申请日期,早于中国某大学光学所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可以取得专利权
2 无权。1992年10月超过了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承认优先权的法定期间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其专利申请日应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之日为准那么中国某大学光学所提出的
专利申请就早于法国公司,不丧失新颖性如具备专利条件可取的专利权。

问: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答: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
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之前发生的
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
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
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的主张也不
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
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
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资产,是违法的,应全部退还已分
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
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内部是依合同协议约定承担按
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的对合伙企业
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
责任,则可向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
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
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问:体育馆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体育馆应当承担则责任,因为出租柜台场地
和举办展销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的
关系是租赁关系,举办者和出租者都可以从承租方那里分得利润,展销会的举办方,柜台的
出租方,既然享有分享利益的权利,就不能不承担监督承租经营者
商品质量的义务,如果承租方经营出售的伪劣商品给消费者带来损失,一旦展销会结束,柜
台出租期满,消费者就难以找到经营者索赔,消费者无法向承租方索赔时
应由出租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租柜台场地和办展销会,展销会的举办方、柜台的出租方
应承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

问:能否将自己受赠的书画作品自行结集出版?
答:不能,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因为作者向博物馆赠送书画作品,博物馆取得了作品的
所有权,但作者没有与博物馆签订专门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所以,不能认为著作权已转让给
博物馆出版权是著作权重要内容之一,只能有作者享有,博物馆擅自出版他们的的作品即使
不以盈利为为目的也够成立侵犯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元件所有权的转
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的所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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