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48.《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试行)》 苏交法[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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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试行)(苏交法[2006]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招标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后,对申请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的审查。
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并获取投标邀请书。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的审查。
通过资格后审的投标人,方可进入后续的评审。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主体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采取资格预审;采用合理低价法和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必须采用资格预审。
公路、水运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可以采取资格后审。
具体审查方式由招标人根据本条规定和工程情况以及对潜在投标人数量的预估情况自行选定。
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审查方式,招标人可可以在招标全过程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但不得设立新的审查标准和改变审查方法。
第五条资格预审是招标工作的组成部分,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资格预审工作。
资格预审工作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资格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并符合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
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第七条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一)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具有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下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三)发布招标公告;(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五)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六)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七)编写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八)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项目招标评标活动的意见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项目招标评标活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7.04.16•【字号】苏交招[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项目招标评标活动的意见(苏交招〔2007〕5号)各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厅属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推进江苏交通项目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招标好中选强的目标,促进江苏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针对当前招标评标中存在的评标委员会组建不符合规定、评标委员评标工作行为偏离公正性要求、评标办法不完善、废标行为不规范等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部、我省有关招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工作实际,提出意见如下:一、各级交通和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依据《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确定的职责,切实履行好对辖区内交通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入当地招投标有形市场实施招投标活动的交通项目,其监督管理职责主体仍然是交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放任不管。
2、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认真做好对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防止出现由此引起的上访等情况。
3、加强对交通项目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对交通项目招标文件等的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认真细致,防止出现违法或者违规行为。
4、加强对交通项目投标开标、评标等重要程序的现场监督,在评标现场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对评标委员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证招标评标工作的客观、公平、公正。
5、及时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招投标法规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规范意见,经常组织有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学习有关招投标法规、文件和案例,提高招标评标工作水平。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8月21日江苏省交通厅苏交法〔2007〕59号文公布)各有关单位: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经第47次厅务会议审议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2007年度第三次联席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在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修订时参考。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含跨江大桥、隧道,下同)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
涉及养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大修工程等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使用下列资金,必须进行招标:(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占控股地位的(含中央和省外国有企业资产实际占控股地位的)。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推荐下载

附件七: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的监理招标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随机确定中标人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随机确定中标人法仅适用于监理费低于3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评标办法。
第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作为无效投标予以否决:1.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3.如投标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加盖印章(或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4.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5.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6.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7.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8.除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外,拟派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9.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或应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超出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的;10.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及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1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12.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的;13.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达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的;14.投标文件提出的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招标人不能接受;1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的;16.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17.不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暗标要求的;18. 投标文件组成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正式颁布,并于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
为了广大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投标活动的其他主体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该条例,有必要对其立法背景、意图以及具体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解读,以与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实践的发展催生《条例》的颁布《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颁布,2000年实施,其作为招投标发展历史上里程碑式的法律制订和实施,极大的推动了招投标模式的广泛运用,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现实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让招投标从业人员和监管部门感觉《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而对有的问题缺乏必要规范难以保证实践操作的统一性,另外针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招标投标法还未能涉及.总之,招标投标法发展至今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不足以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和指引功能。
针对此情况,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
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实际操作不统一等问题,如此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而且,不同部门、系统制订的规范之间常常存在矛盾、冲突之处,让招标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适从.基于上述原因,在招标投标法的下位法,各系统、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行政法规层面对相关内容进行整合提炼并作出具体规定,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可以说正是招投标的实践发展催生了《条例》的制订和颁布。
而且,《条例》属于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同时又是行政法规,如此保证了其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从内容上看,《条例》对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统一了招投标的具体操作规范,进一步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与招标投标法一致,效力等级次之1、适用范围本《条例》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但因《条例》属于《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条例,因此其适用范围应与《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一致,也就是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明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

附件七: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的监理招标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随机确定中标人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随机确定中标人法仅适用于监理费低于3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评标办法。
第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作为无效投标予以否决:1.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3.如投标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加盖印章(或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4.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5.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6.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7.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8.除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外,拟派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9.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或应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超出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的;10.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及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1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12.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的;13.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达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的;14.投标文件提出的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招标人不能接受;1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的;16.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17.不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暗标要求的;18.投标文件组成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附件一: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项目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方法.资格后审均采用合格制。
合格制是指凡符合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规定资格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通过资格审查。
有限数量制是指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第五条资格审查的方式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资格后审;(二)对于大型且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三)对于特大型且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选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对有限数量制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第六条资格审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七条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第二章资格审查程序和要求第八条资格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资格预审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编制和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编写资格评审报告;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评标办法与标准

评标办法与标准评标的程序、方法及定标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计委令第30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规则》、“苏建市[2008]2号文”《关于在全市推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远程评标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及方法如下:本工程评分投标报价采用综合评分法,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
如投标单位的商务标综合得分最高,且其施工组织设计合格、工程质量和投标工期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则确定该投标单位为中标人;并按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计委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确定中标人。
清标委员会组成及清标内容:商务标清标内容及步骤如下:第一步、本工程将采用广联达惠中软件有限公司的评标软件进行商务标的清标,投标人把最后的数据刻入光盘时,必须按招标人所发光盘中的使用帮助进行,否则将按重大偏差处理;(咨询电话:65184456 67898960)第二步、导入各投标单位的报价文件电子文档,对各投标单位的报价文件进行初步清理,若投标单位的报价文件存在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及顺序、格式与代理单位提供的不一致时,按重大偏差处理;第三步、列出投标人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与标底综合单价偏差率超过+15%~-20%以上且合价偏差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条目作为过高、过低综合单价。
第四步、计算出各投标单位超出合理综合单价范围条目的偏差绝对值之和A。
第五步、形成书面的清标报告。
技术标清标如下:第一步、开标时,投标人技术标导入评标系统后,由该投标人对导入的投标文件确认,招标人应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第二步、清标小组应该对导入评标系统的投标电子标书与投标人的纸质标书进行符合性判定,并将拟订初步结果提交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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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实施日期】2004.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
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二、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
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六、投标报价的要求;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八、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标第二十六条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四、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
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三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名称;二、开标时间、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