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1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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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专利法

专利法概述

重点:1. 专利权的含义。

2. 专利权的特征。

3. 第二次专利法修改涉及的内容。

难点:如何理解专利的属性?

[案例]

部分复制他人享有专利的外观设计而搞出一项新设计,复制者能否就其新设计享有版权(新西兰,1986)

瓦特森是一位英国设计人。他设计了一种多层食品盒,以“施达克N”作为产品名称并取得了商标注册。1985年瓦特森与新西兰道莫克工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在新西兰制作这种多层食品盒并出售,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瓦特森,作为外观设计版权使用费。协议达成后不久,由于产生纠纷而中止。道莫克工业公司即开始自行制作多层食品盒,产品完全采用了瓦特森的设计,但另以“施托尔N” 作为产品名称并取得了商标注册。1986年初,瓦特森向新西兰的奥克兰高等法院起诉,告道莫克工业公司侵犯版权,要求法院下达禁令并令该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应原告请求在开始受理这起纠纷时下达了临时禁令。

在诉讼过程中,道莫克工业公司发现:某个第三方在几年前已经发明了与“施达克N”

相似的多层食品盒,并已在美国、英国申请了专利。瓦特森的设计中,大部分是对该发明中的设计图的复制。由于该项发明并未在新西兰申请专利,该第三方也未在新西兰主张版权,故道莫克公司认为自己的制造活动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瓦特森的设计本身是复制品,而不是独创作品,本不应享有版权。但瓦特森反驳说:自己的设计与第三方取得外国专利的设计有一点本质不同,那就是各层食品盒在转动分开时以及在合并重叠时,都能更加稳固,这是原发明人未做到的;主要原因是瓦特森自己改进了转动中轴的设计,使之具有了新的功能。

1986年10月,奥克兰高等法院做出判决:瓦特森的“施达克N”多层食品盒外观是复制品、无独创性,不享有版权;撤销原对道莫克工业公司下达的禁令。法院在判决中写道:部分复制他人已有作品而创作的新作品,只有新创作的部分从版权法角度看,在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创性,方可以享有版权。而瓦特森在复制之外自己新增加的成果,仅仅能反映在产品的功能上(即能使各层更加稳固),却不能反映在设计的表达形式上。从“外观”设计角度看,它与第三方已取得的发明设计图没有本质区别。

一、专利权的概念(简称专利)

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由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在此“专利”是指盖有君主印鉴的文件,表现为一种特许权,可以对外公开。但不是今天所讲的“专利”,其类似我国汉代的盐铁专营,只是汉代那种专营的“利”被国家所“专”,而中世纪的欧洲的“利”则被工商业者个人所“专”。我国“专利”一词的词源,具有同一含义。西周《国语·周语》中“匹夫专利,犹谓之盗”,即独占之意。另《周语上·历王说荣夷公》中称“荣公好专利”,即一人独专其利。

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的授予目的,在于避免外国的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这就不同于我国汉代的“盐铁专营”之类的专利,而逐渐接近现代专利。1421年,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建筑师布鲁内来西为运输大理石而发明的“带吊机的驳船”也曾获得类似早期英国的专利。不过这时专利已有了“保护期”(三年)。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但是仍不能将其称为“专利法”,因为其出发点是把工艺师们的技艺当作准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而Patent本身则是“公开”的意思。17世纪初,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又曾多次向发明者授予专利权,但仍是采取钦赐形式。直至1623年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了垄断法规,实现了以立法来取代君主赐予特权的传统。该法规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含义的专利法。它宣布了以往君主所授予的发明人的特权一律无效。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主题、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专利权将被判为无效等等。这些规定为后来所有国家的专利立法划出了一个基本范围,其中许多原则和定义一起沿用至今。随后资产阶级革命,英国着手进一步改善它的专利制度,出现了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的最终形成——“专利说明书”的出现。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年。

每个国家所建立起的专利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第一,它们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提出新问题的变化。第二,它们必须与国际、国内市场的变化相适应,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它们还必须参与本国所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或地区性条约不相冲突。所有这些,决定了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总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与商标法或版权法相比,专利法的修订要更频繁。

“专利”作为各国现行专利法的法律术语的含义。作为广义的具有三层含义:第一,指专利权人对某一项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利权。通说的“申请专利”,即指权利人向专利的行政管理部门就某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其二,专利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本身,即专利权的客体。其三,专利有时指记载发明创造内容的专利文献,即记载发明创造详细内容,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范围的法律文件。狭义的专利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以颁发证书形式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的权利。

专利权从实质上看是一种独占的专有权。即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对其发明的专利产品,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享有使用权。包括发明的方法和根据方法所制造的产品。其他非权利人欲使用专利产品或方法,需要征得专利权人同意,与其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并依法支付报酬。专利权具有“独占”、“排他”性质,还具有“科学审查”、“技术公开”的特点,构成的专利权的本质属性。在专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学说。

(1)产权说。诸如专利权是无形财产权、是非物质财产权、是智慧财产权等说法均属产权论。其强调专利权是发明人的基本权利,认为人的创造性思想是一种精神财富,属于知识形态的产品或非物质财产,因而其产权应归于其创造者所有,该产权不受侵犯。其渊源来自法国《人权宣言》“犹如动产不动产一样,思想也是一种财产”的思想。

(2)产业政策论。诸如“发明奖励说” 、“秘密公开说”都属于此类。产业政策论是基于产业政策的观点而不是从个人权利出发来阐释专利权的。它认为,保护发明人,赋予其排他性独占实施权,目的在于鼓励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同时也鼓励发明人公开技术传播技术。产业政策论将专利权视为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法律手段,而并不强调专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发明人的私有财产。

(3)社会契约论。这种理论将专利权关系视为发明人和国家之间成立的一种契约,发明人将其技术发明的内容充分而完整地公开,为社会所了解,作为对价,国家则代表社会给予发明人以法律保障。发明人将发明公诸于世,并以取得独占权作为报酬。在专利权期间内,发明人得以利用排他的独占实施权,获得经济补偿。在专利权期满后,其发明创造内容完全奉献给社会,任何人均得以自由利用。

(4)报酬说。发明人为了完成发明创造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法律授予其专利权是作为对其预先支付的人力和财力的一种回报。这种学说体现了朴素的“按劳取酬” 和“按资分配”的思想。发明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肯定是投入了大量的创造性的劳动的,同时为了完成发明创造通常需要设备、器材、原材料等等。专利权正是从法律的角度对这种投入的确认。

(5)发展经济学说。专利制度的建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经济,专利权的授予在事实上可以起到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作用,而高新技术的诞生客观上可以刺激经济的发展。

这些理论并不互相排斥,对各国的专利立法都产生了影响,体现在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上,都毫无例外地保护发明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并把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作为最高目标。基于此,我国政府提出了发展专利战略。

同时,专利权的“独占”性,受到在先权的对抗。在先权是指在同一专利的研究上同时存在两个研究人。在申请之日前已有独立一方完成该研究,则其在法定期限和法定范围内,对其研究成果享有在先权。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先权可以对抗专利的“专有”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二、专利权的特征

从根本上讲,专利制度最为重要,并能反映其本质特征的属性为概括为两点,一是以法律的手段实现对技术实施的“垄断”;二是以书面的方式实现对技术信息及技术权利状态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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