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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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三)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八)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十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十三)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十四)需经安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十六)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十八)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九)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二十一)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将与其营业执照、资质有关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督促租赁单位建立健全分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上述承包、租赁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危险物品的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6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6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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