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案例分析论文 李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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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案例分析论文》

姓名:高征

班级: 12级造价二班

学号: 12063010262 指导教师:岳学杰

完成时间: 2014.6.15

土木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论文

高征

新乡学院土木工程与建筑系河南新乡 453000

摘要:建设工程质量现在已经成为牵动千家万户,关系社会安定的热点问题之一。频频发生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也留下了血的教训。另一方面,随着住房商品化的推广,住房成为人们投资最大,使用期最长的私人消费品,人们对其质量的优劣必然更为重视,要求也更加严格。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正迈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是面对众多的管理疏漏和质量问题,我们在制定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规定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基本概念和有关法律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正文:

一、案例

2007年10月17日,某地铁盾构区间实现盾构贯通,随后,承包商着手进行施工机械拆除等收尾工作。11月2日承包商与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分包商)签订合同,委托对方进行龙门吊拆卸工程。2007年11月14日上午8:00左右,分包商租用110T、50T 汽车吊各一台,准备拆除左线45T龙门吊机。承包商在对分包商租用的汽车吊和作业人员上岗证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台汽车吊均没有随车携带安全检验合格证,遂要求分包商停止施工,分包商以证件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工期紧张、保证不会出现问题等为由,不顾禁令仍进行拆除作业。中午11:30左右,市安全监督站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分包商的资质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遂责令停止施工。承包商收到停工令后立即要求分包商停止施工,但分包商以龙门吊大梁螺栓已经拆除,如不吊放到地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继续施工。由于待拆除龙门吊大梁长达21m,宽4.5m,重约21T,受场地制约,拆除时需要两台吊车抬吊大梁。中午12:00左右,在分包商把用两台汽车吊把大梁吊起来平移的过程中,110T的汽车吊突然倾倒,致使大梁和110T汽车吊的臂杆一起砸向50T汽车吊。事故造成110T汽车吊臂杆变形、驾驶室损坏,50T汽车吊局部受损,汽车驾驶室被砸坏,龙门吊大梁变形,无人员伤亡。

二、分析

(一)事故发生后,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发现: 1)110T吊车外表比较新,其部件实际比较陈旧,属于翻新车辆; 2)吊车的左前支腿(受力腿)伸出量比左后支腿伸出量少14cm;• 3)分包商对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无教育考核记录。•直接原因: 1)分包商在收到停工指令后多次冒险左右; 2)110T汽车吊在吊抬大梁过程中,左前支腿油缸突然失压,支腿内锁造成吊车车身失稳,以致吊车向负重侧倾翻。•间接原因: 1)分包商资质未在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租用陈旧设备进行施工; 2)承包商对现场管理不力,对分包商的资质审查不严格,在发现分包商租用不合格施工机械后未能禁止其进场。停工指令未得到严格落实。 3)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教育未落实到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 4)管理人员安全观念不够强烈,心存侥幸心理。: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

我认为:

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但我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

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约定的居间费、咨询费等并不能因为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三)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

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规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

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从立法上予以引导和规范。公民的这些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应予以认定,不能苛求居间人必须具有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主体身份。对于从事某些特殊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商事领域,如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的居间活动,必须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在这些商事领域从事居间活动的,必须取

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对此问题,尚需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总结:3、经验教训 1)加强对分包商的管理,不管是劳务分包还是专业分包,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总包方应该对分包方进行严格的管理,加大管理的执行力度,确保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2)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场地内进行施工,施工前应该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3)对所有进场设备进行严格的验收(包括自购设备和分包队伍自带设备)。应对设备进行详细的检查,确认其证照齐全,机械性能合格,安全装置齐全有效,操作人员资质完备。对检查不合格的坚决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 4)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工作的一部份,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分解到人。将安全生产与员工的收入挂钩,保证全员参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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