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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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及分析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工伤案例及分析

姓名:周哲夫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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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春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撤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此招工登记表为无效民事行为,判雇主予以原告赔偿。

以下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劳动基本权”的定义: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经社文公约》虽然没有对工伤做出明确规定,但公约处处维护保障劳动者权利,从中我们也可以做出引申:雇主应对雇佣者负责,保障他们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工伤,雇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3.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宪法此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权。

由于此案例发生改革开放初期,当时中国法制并不健全,很多法律并不完善。很多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譬如这起案件,在合同中明确提出:工伤概不负责。按照我们理解,既然事前你就与别人约定

好,那么出事也怨不得人家。然于情理来说,雇主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感觉无从下手,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定夺。而最高法院的批示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直接适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即劳动权,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所以,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

改革开放30年,社会有了极大的进步,国家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以及公民的劳动权。一个关于工伤的小小案例都要有最高法院批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现在关于工伤判定以及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十分明显,张国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第一条规定。因此,虽然合同中写到:工伤概不负责。但与法律违背,所以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雇主应给予张国胜家属赔偿。

关于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明显有违社会公理。我不禁想到以前看到的一则报道:一已婚男子另寻新欢,他和小三情投意合,然而他却不愿意和妻子离婚。因此,小三和他签订了一份合同:以后每月支付她3000元生活费,直到两人中有人过世。并由双方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他们签订了这份合同,并到当地公证处公证。然而这种事情既违反社会道德,又与法律精神有所违背,自然不能被法律所接受。这两人所作所为简直无理取闹。无视公德与法律。相同的,处于社会公理与道德,雇主本就不应该在合同中写道: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无视他人生命权利,还妄想以合同的形式获得法律保障。自然,法律是不会允许这种事情发生的,纵然双方都承认此合同,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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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并不是所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都属于工伤,他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某邮递员甲在根据单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户家中时,受该客户家中闯出的狼狗惊吓,当场就表情木讷,事后经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诱因就是那次惊吓。假的父母向劳动局提出认定工伤,劳动局不予工伤认定。

我们设想,一般人受到狼狗惊吓,也绝不会精神分裂。据专家会诊讨论,尤其是为辨别基因和环境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而进行的寄养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不认定为工伤。

可见,保护人权,尤其是劳动权,我们不仅要从公德出发,以法律为依据,而且可能还会涉及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如医学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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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事件,有很多令我们常人难以抉择,不易判定的案件。2001年10月29日,已满62周岁的何伯在酒店工作的时候,被前来吃饭的客人赵某打伤。何伯提出进行工伤认定,但该酒店以“何伯到酒店工作时的年龄已达62岁,超出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该进行工伤认定。此时,我们就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来解决这些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根据《宪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应受法律保护。国家的有关法规,也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因此,应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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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不禁要问: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原则上不予认定,这种情况一般应先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根据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

<反思>

上这门课,我最大的收获便是开始思考社会,思考社会上一些现象的本质起因。老师的讲解,同学的辩论,让我受益匪浅。比如文化大革命的来源,本来我就感觉很奇怪。听了老师的讲解,原来这是一场共产党内部权力之争,然而,就是因为少数人的野心,阴谋,却让中国经济停滞了十年,无数仁人义士蒙受冤屈。不得不令人反。老师上课很多事情的揭露,让我明白,社会其实并不和谐,我们的体制并不完善,其实还有很大的缺陷。并让我了解了深层的原因。比如政法委。为什么会出现那么多荒唐的错案,跟政法委独断专行有关。政法委经过讨论,就能判定一个人有罪无罪,而法院却必须执行。是有原因的。政法委书记是当地二把手,法院院长职位较他低,在地位与公理面前,人们自然选择自己利益,牺牲别人利益。这暴露了一个问题:我们的法律并不能真正保障我们权益,它是服务于权力的。老师还与美国一起案例作对比分析。一位美籍华裔专家,被中央情报局认为泄露国家机密。中央情报局局长,美国总统都表示要予以严惩。然而,华盛顿州一个区小小的法官最后判决他无罪。这个在中国简直难以想象。如果主席作出什么决定,估计没人敢反对,因为人们畏惧。造成差异的并不是美国法官具有正义感,中国法官就没有。而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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