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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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实行林地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划分为:

按地类依次为宜林荒地、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

按林种依次为薪碳林地、经济林地、用材林地、防护林地、特用林地;

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般地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三级国家公益林、二级国家公益林和一级国家公益林;

按起源依次为人工林、天然林。

第八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在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禁止毁林开垦和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复耕。

第十条严禁毁林采石、采沙、取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一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做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包括国家和省重大民生和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严禁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方

案和用地规模范围内。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同意书。

第十四条各种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择和最大程度利用未

利用地、荒地等土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优先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的同意。

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沙、取土。采石、采砂、取土等原则上不得占用一级国家公益林地。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确需占用的,应进行必要性论证。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拟永久使用林地,应按照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开展占用林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优化占用林地方案,节约和合理占用林地。

建设地点和占地范围界线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

基础设施及工矿项目、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拟使用林地面积低于项目总占地面积10%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定点选址无特殊要求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以及一般采矿、采石、取土等占用林地项目,应开展定点选址、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论证。

定点选址已确定而占地范围与平面布局未确定的占用林地项目,应对其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三章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九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经依法批准

(二)符合国家产业目录和供地政策;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门规划;

(四)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五)占用林地地点、面积和种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条各类工程项目必须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个人为身份证;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除外)。

7、组织机构代码。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2、3、4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按照国家林业局要求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编写,并按要求经专家评审通过。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林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规划)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交《现场查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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