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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敬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诉胡智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对本案进行了系统的调查取证,会同本所其他律师和议了案情,代表当事人拟定并提交了全部的诉讼文书,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在,结合法庭调查查清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如下事实:

1、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就是具体的损失及其计算标准和依据。

对第一项待证事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两分书证,分别是,第一,天桥区公安分局成丰桥派出所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胡智祥于2009年2月4日晚在天桥东街76号门前将原告左脚踩伤,造成左脚大拇指骨折的侵权行为事实,以及为此被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第二,证人毕玉坤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过,从而进一步证实被告将原告左脚大拇指踩伤的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对第二项代征事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及该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了损害后果以及治疗经过和为此支出医疗费的数额等情况;

2、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等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

3、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出具的出租车驾驶员收入说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

4、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就是具体的损失及其计算标准和依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上述业经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被告方申请法庭调取的成丰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以及其申请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及答复,以及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方的主张,因此,同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请求法庭尽快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大刚

20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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