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1)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1)(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命、⾝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法⼈组织。
第⼆条赔偿权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帮⼯⼈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是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
这一解释于2010年11月9日发布,共计6章70条,包含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定义、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计算等方面的规定。
下面将逐步回答相关问题,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介绍和解读。
第一章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案件受理、赔偿标准等内容。
该章强调了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缺陷、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等引起的赔偿案件。
第二章第二章主要是针对赔偿责任的规定。
其中第五条明确了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了谁的过错便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该章还规定了对于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分摊原则。
第三章第三章详细阐述了赔偿范围的具体内容。
该章明确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撤销馈赠等具体赔偿项目,并对这些项目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此外,该章还提出了因人身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和计算方法,以及对继承、受扶养人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第四章规定了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该章规定了赔偿金额可以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的方式,并强调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支付要求。
同时,该章还明确了对于赔偿金额非时值因果关系的考量,从而保证了赔偿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五章第五章强调了强制执行和优先受偿权的保障。
该章规定了相关机构对赔偿判决的强制执行要求和特殊措施。
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章还规定了赔偿权的优先受偿权,确保受害人的赔偿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第六章第六章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的解释和适用时间,以及适用条件的说明。
这一章主要明确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对于旧案件的适用情况。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包括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计算等方面的详细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发布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更加清晰和有序,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公正与公平的司法实践。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4年5⽉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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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损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第三⼈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的,由实施侵权⾏为的第三⼈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或者制⽌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赔偿权利⼈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将第三⼈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以及⼯作⼈员,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条的规定,由该法⼈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员实施与职务⽆关的⾏为致⼈损害的,应当由⾏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3年版本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3年版本人身损害是指对他人身体或精神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故意伤害、过失伤害、侵犯人身自由、侵害个人隐私等。
人身损害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受害人的生活和健康,也涉及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对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关乎公平正义和法律适用。
2023年版本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继续完善和强化相关法律条文,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本次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人身损害的界定和分类。
根据具体的案例和情况,对人身损害的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和分类。
比如,故意伤害的情形和过失伤害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应有明确的区分,以便有针对性地对不同情况进行法律规制和裁判处理。
第二,对救助义务的明确规定。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公民有救助义务,不得见死不救。
司法解释应当对救助义务提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规定谁有义务救助,救助的方式和方法,救助不当的责任等,从而引导公众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
第三,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程序的规范。
在处理人身损害案件中,赔偿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途径。
因此,司法解释应当规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同时规定如何进行赔偿申请和裁决程序。
第四,对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的统一规范。
将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合理统一起来,对于恶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要给受害人以民事赔偿。
司法解释应当对此进行统一规范,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五,对于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标准的明确规定。
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应当依法明确审理程序和裁判标准,对于证据的要求、举证责任、听证程序、判断标准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六,对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权利保护和救助机制的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应当重视对受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机制的规定,包括对受害人的保护、救助机构的建设、救助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公民权利。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和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规范人身损害赔偿行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和解释。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包括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
而司法解释则对这些具体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其次,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受伤程度、治疗费用、抚养费用等因素。
同时,还应当考虑到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避免赔偿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发生。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各种因素,确保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最后,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规定和解释,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和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理解和遵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的规定,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具体标准如下:1、医疗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
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2、误工费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3、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4、护理费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5、交通费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
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6、住宿费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7、营养费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8、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9、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10、丧葬费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11、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12、生活费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二条十二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条文】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本条是对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
1.第一款规定,只要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2.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
因此,对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认定上提出了可行的标准,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也比较完善。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毕竟只是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行政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也无法涉及。
该条规定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既兼顾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又考虑了第三人致害造成工伤事故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特征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
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第二,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组织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若干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假定每个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一般原则,结合审判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因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受扶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本人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以根据民法一般原则第131条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致死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如果受害人有过失致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其侵权行为与同一损害后果直接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由于多人间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人。
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中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放弃赔偿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义务,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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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六条
的区别及适用
作者:徐洪辉,系广东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案情简介 ]
2005年4月13日晨,吴某搭乘东莞市某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公汽公
司)的公共汽车外出,行经该镇天桥路段时,公汽公司司乘人员违规将公交车停
靠于该道路右边绿化带旁的机动车道上,让吴某下车,吴某下车后步行约一米,
在机动车道内不慎被尾随的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司机肇事后驾车逃逸,至今
下落未明。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摩托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经交通
事故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吴某家属就赔偿问题和公汽公司协商
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公汽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 法院判决 ]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汽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活动的法人,最能
了解整个运输线路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与损害,并最有可能采取必
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其司乘人员未在规定站点范围内停车,导致吴某下
车后处于一个危险区域,并在该危险区域被摩托车撞倒,对于吴某的损害,公汽
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作出直接侵权行为的
摩托车司机无法确定,公汽公司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吴某的损
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
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公汽公司支付吴某七万多元。
[ 法理评析 ]
笔者认为,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当,审判法官对该解释中
的第三条第二款与第六条的区别和适用未把握研析透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前法条)规定:二人以
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
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对民
法理论中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进行了比较准确的定义,并将此侵权行为所要
承担的法律后果界定为按份责任。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方面,数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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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表现方式为无共谋的意愿(共同故意),或者无共同地认识
到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均怀回避损害后果之自信(共同过失);2、客观方
面,发生了同一的损害后果,并且该后果系源于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的间接
结合。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以下简称后法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
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的主旨为经营者怠于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导致他人人身损
害后果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即经营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该行为使本可以减少甚至完全避免的损害得以扩大或者产生,在某种程度上增加
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几率;3、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偶然地竞
合,共同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
由此,两者存在相同之处,如:损害后果均由数行为导致,行为人可能均非
故意,且无意思联络等等,但比较两者的构成要件,可以清楚的辨别其不同之处,
首先,两者导致损害后果的数行为的形态不同,前法条中的行为必须均为作为行
为,数人均积极地实施了某种行为,而后法条中,直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行为无疑是作为行为,即除经营者之外的第三者实施了某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但
经营者并未有加害之动作,只是未在安全保护方面尽合理的控制以及必要的防范
义务;其次,两者的数行为结合方式不同,前法条中,数行为作为损害后果发生
的原因不具有时空同一性,从而表现为数行为在时间上相互继起,前行为发生于
此处,后行为发生于彼处,在特定的情状下结合,一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
因,另一行为构成该损害的间接原因;而后法条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经营者
的不作为行为在同一时空偶然地结合,并无前行为和后行为之分,亦未发生于不
同的两个或数个空间位置。
除了构成要件方面,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迥异的,这也是从立法上
加以区别的真义,前者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而后者中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有条
件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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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试图论述前法条的具体适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数行为的间接
结合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如各行为因时间、条件、意外事件等因素而结合,各行
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各行为在损害结果中受
各自原因力的牵引,由此按照其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承担各自责任。兹举
一例:A不慎撞到行人B的身体,B因冲击力撞到恰好此时经过的C车而身亡。
对受害人B而言,虽A并非必然导致B身亡,但其为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
条件,此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行为。
在公汽公司案中,焦点在于公汽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者,其司乘人
员将吴某停车下放的行为属于何种形态,该行为和摩托车司机的撞击行为是否属
于同一时空的偶然结合。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公汽公司和摩托车司机承担按份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从行为形态分析,公汽公司司乘人员违反相关旅客道路运输的法律规
定,在非公交车辆停靠处停车下放乘客,将该乘客置于一个危险的区域之内,显
然,这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并非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正如
法院判决所述,“导致吴某下车后处于一个危险区域”,这种违规停靠下放的行为
虽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吴某被撞倒,但事实上却为其受伤创造了必要条件。
其二、从行为的结合方式分析,吴某下车后步行约一米,在机动车道内这
一危险区域发生了事故,公汽公司的违规停靠下放行为先发生于此处,摩托车司
机的违规驾驶行为后发生于彼处,两者因前者的先违法行为,导致其后的损害后
果,因此,两者不具有同一时空性。如果没有公汽公司的违规停靠下放行为,吴
某行走于人行车道,摩托车可能不会撞到吴某。换个角度说,虽然吴某是因摩托
车致伤,但在因果关系序列上,却是因公汽公司的行为不可剔除的介入,所以,
公汽公司在致害结果中发挥了一种媒介的作用。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务必厘清该两个法条在适用过程中的区别,这样才
能保证民事判决的正确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