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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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管理办法

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管理办法

市地名管理(guǎnlǐ)方法(fāngfǎ):地名管理(guǎnlǐ)方法(fāngfǎ)第一章总那么(nà me)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开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方法》〔甘肃省政府令第10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市、区、镇、社区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标准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违法行为。

三区、建设、规划、发改、国土、房管、财政、交通、水务、电力、公安、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业园区、文广新局、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规〔2021〕15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规〔2021〕15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8月13日七届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三章地名标志管理第四章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第五章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三亚市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顺应民意、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市地名工作委员会,协调和处理地名领域有关重大问题。

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市民政局局长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处理地名相关事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七条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命名备案承诺书

地名命名备案承诺书

地名命名备案承诺书
尊敬的地名管理机构:
兹有我公司/个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在进行地名命名活动时,特此向贵机构提交以下承诺书:
一、承诺人已充分了解并遵守《地名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所命名的地名符合国家地名命名的规范和要求。

二、承诺人保证所提交的地名命名方案,不含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三、承诺人承诺所命名的地名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个人或企业的名誉权。

四、承诺人承诺在地名命名过程中,尊重历史文化传统,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不破坏地名的历史连续性和文化特色。

五、承诺人承诺在地名命名过程中,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确保地名命名的合理性和公众接受度。

六、承诺人承诺在地名命名备案过程中,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材料,不隐瞒、不伪造、不篡改。

七、承诺人承诺在地名命名备案后,严格按照备案的地名进行使用和宣传,不擅自更改地名。

八、承诺人承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
任和后果。

九、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承诺人和地名管理机构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承诺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注:本承诺书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9月2日闽政〔1988〕41号)现将《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市(地)、县(市辖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港湾、水道、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1987年10月8日津政发〔1987〕1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

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

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

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

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事业单位起名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起名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名称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内所有事业单位的名称命名、变更、备案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事业单位名称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体现事业单位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简洁、易记、朗朗上口;(四)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名称;(五)不得使用可能引起误解、歧义或者具有不良影响的字词。

第二章起名规范第四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业单位类别(如: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二)事业单位性质(如:研究、开发、服务、管理等);(三)事业单位地域(如:市、县、区等);(四)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或业务范围。

第五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遵循以下格式:(一)行政区划+事业单位类别+性质+字号;(二)字号+行政区划+事业单位类别+性质;(三)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格式。

第六条事业单位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独特性,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名称重复或者近似。

第七条事业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以下字词:(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人物、著名历史人物等姓名;(二)外国地名、国名、国际组织名称;(三)可能引起误解、歧义或者具有不良影响的字词。

第三章命名程序第八条事业单位申请命名应当向所在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名称预选方案及说明;(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命名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事业单位名称经批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变更与备案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变更应当向所在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名称变更申请及说明;(四)原名称登记证书;(五)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0.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为了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加强地名公共服务,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将准备提请省政府审议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加强地名公共服务,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已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的,由其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地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1.12.30【实施日期】1991.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

各地、市、州、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调查、搜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等。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地、市、州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地名命名、更名流程图

市民政局地名拟出办理意见
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工作人员在4天之内完成初审
科室主任在3天之内完成复审
报送主管领导,3天之内完成审定
视情况召集专家、学者、领导、群众代表进行论证或听证
市地名委员会审批通过
向社会公告
州民政局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流程图
(科室:区划地名办 电话:2222222)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市民政局地名办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填写清楚命名或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来源、含义、汉语拼音、原名、曾用名、别名。说明该地名的地理位置、范围,并附示意图。)
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规范,不予办理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手续。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5.13【实施日期】2012.06.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七)门楼牌号;(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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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备案制度
为规范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避免重名、错名等问题的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制定了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备案制度如下:
一、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和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审议和批准,并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官方媒体上公告备案,方可正式实施。

二、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地名的原名称、新名称及译名;
2.地名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历史渊源、文化内涵等;
3.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原因和依据;
4.地名修改的时间和实施的范围;
5.地名的责任单位和联系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地名命名和更名应根据历史文化、地理地貌、民族风情、社会发展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采用合适的名称并译成规范的汉语拼音。

四、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私自更改地名,对于违反规定者,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以上为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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