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山 市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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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宗教、教育、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所需基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权力。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博专业人员进行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部门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报批工作。

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做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3个月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刻画、涂污或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将有价值的建筑物、场地外借、出租、占用;

(五)其他有损文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的保护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筑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移动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保护。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民居为主体的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环境风貌的保护。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不得私自买卖、转让。确实需要的,应当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前需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古民居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门票收入应当有不低于20%的比例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应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址或者古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的费用依法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水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

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管理所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腐烂、防破坏。确保文物的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并结合本馆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做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文物拍摄的管理。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剧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严禁走私、盗窃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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