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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鄂武)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 2 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2 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XX大道XX号
的企业名称为:武汉XXX家政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行业及行业代码:F:服务业 F57:家政服务
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出资比例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李XX 人民币1.0000万元出资比例:50.0%
赵XX 人民币1.0000万元出资比例50.0%
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XX XX年XX月XX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印章)
核准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注:1.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未到企业登记机关完成设立登记的,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有正当理由需延长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有效期延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
2. 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申请人不得以企业名称已核为由抗辩企业登记机关对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的审查。企业登记机关也不得以企业名称已核为由不予审查就准予企业登记。
3.企业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此通知书提交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应将本通知书存入企业档案。
4. 企业登记机关在准予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回执》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备案。企业应当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备案。未报送备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将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后对该预核准名称作为超过保留期而未登记的名称处理。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用圆珠笔。
2、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权限需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请在□中
打√。
3、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另行提交其他组织证书复印件及其指派具体经办人的文件、具体经
2、投资人应对第(1)、(2)两页的信息进行确认后,在本页盖章或签字。自然人投资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投资人加盖公章。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一、申请登记项目
个人收集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二、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李xx 赵xx 申请日期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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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经全体合伙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
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
注销)登记事宜。
全体合伙人:李XX 赵XX 受托人:王XX
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
受委托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复印件粘贴处)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李XX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全体合伙人:赵XX 李XX
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复印件粘贴处)
附注:此范例仅供参考,起草合伙协议时请根据企业自有情况作
相应修改。
合伙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第一条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利益,给本合伙企业取得经济效益。(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描述)
第二条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共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合伙企业名称:武汉XXXX家政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第四条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XX大道XX号
第五条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家政服务、保洁服务、摄像服务;日用品销售。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出资总额:2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合伙人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一)合伙人姓名:李XX;
合伙人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火炬路56号;
出资方式:货币计人民币认缴额1万元,实缴额1万元.
(二)合伙人姓名:赵XX;
合伙人住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102号;
出资方式:货币计人民币认缴额1万元,实缴额1万元.
(三)合伙人于xx年xx月xx日前缴付出资。
出资额没有实际缴付的,不能算合伙人已经出资。
出资额中以实物出资的;合伙企业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实物过户手续,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出资额中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合伙企业应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知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一)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四)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六)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分担亏损;
(三)有优先受让其他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和优先购买合伙企业的新增资金,但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四)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五)合伙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