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及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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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及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如何更进一步的提升经济技术开发区竞争力,使之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下文是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及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开放开发、再造新合肥”步伐,确保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___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及出让转让、房屋拆迁安置、群众生活安置、劳动力就业等各项工作,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成立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各项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兴办开发区是振兴我市经济、加快开放开发的重要举措,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章土地征用与出让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六条国有土地出让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局会同肥西县和郊区政府(以下简称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共同拟定出让方案。市土地管理局应与受让方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出让地块面积以现场测量为准,与出让地块相邻道路(不含路幅宽45 米以上的道路)中心线一侧的用地应计入出让面积。

第八条受让人应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后15日内交付土地出让金的15%作为定金,否则,合同自行终止。受让人在两个月内须交付出让金的50%,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受让人若不按期付款,自滞纳之日起两个月内,每日按滞纳款额的5‰缴纳滞纳金;逾期,市政府可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定金作为违约补偿。

第九条在受让人付清出让金后10日内,市政府向受让人颁发《中华人民 ___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土地。

第十条受让人须在领取《中华人民 ___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两年内开工建设。否则,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的,转让方须按合政[1992]26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交纳增值费。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所得的出让金,必须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出让金扣除必须上缴的税费后,市与县区按45%、55%分成。到位的出让金每月结算一次。

第十三条市分成的45%出让金,须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委会办公费及市有关部门有偿服务费。

第十四条县区分成的55%出让金,主要包干用于以下事项: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包括劳动力安置费和供养人员生活费以及县区指挥部的办公费;

(二)道路、桥涵、沟埂和水利、农电设施的补偿及恢复;

(三)“水改旱”减收和农田、房屋受淹损失补偿;

(四)各类房屋、乡(镇)村企业拆迁补偿和复建用地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幼儿园、学校等公用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开发区征地农转非、招工指标及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开发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县区具体负责,确保开发区按期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路幅宽45米以上道路用地的征地费按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郊区标准,由市支付给县区。

第三章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由县区负责,拆迁工作必须按规的期限完成。

第二十条拆迁的各类房屋均实行自拆自建,由县区支付拆迁补偿费。各有关部门对复建房及为安置劳力就业兴办企业所产生的税费尽量给予减免。路幅宽45米的道路用地所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拆迁补偿费由市支付给县区。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屋复建点的规划选址由市规划局会同县区共同确定,学校、医院等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应同时考虑。

第二十二条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村民住房必须到规划复建点内复建。村民小组的土地未全部征用的,其村民住房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或到规划的临时搭盖点进行搭盖的方法解决。

第四章劳力安置及供养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劳力就业安置,由其所属县区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属县一级劳力(男16-35周岁,女16-30周岁,下同)的安置方法:

(一)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开发区自办的企业应优先录

(二)县属企业增加劳力时应当优先录用;

(三)县、乡(镇)创办的大集体企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条属县二级劳动力(男36周岁-50周岁,女31周岁-45周岁,下同) 由其所属乡(镇)政府负责安置在乡(镇)、村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属郊区常青镇一、二级劳力由常青镇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七条上述劳动力安置费执行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一、二级劳力自谋职业。凡经本人申请,乡(镇)政府批准,公证机关公证,一次性发给本人5000元的自谋职业费,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第二十九条征地转户后的供养人员(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自土地征完之日起开始供养。由县区按每人每月40元发放,以后随物价上涨指数变化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被征地的县区、乡(镇)可组织劳动服务公司,承包开发区内的一般工程建筑、土方、搬运和其它劳务性工作。

第三十一条规划部门在开发区内要规划一些适当的地块,以适应县区、乡 (镇)安排劳力就业和发展第三产业及私营个体经济用地需要。

第三十二条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村民小组的初中毕业生报考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时,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视作城镇户口对待。

第三十三条为安置征地后的劳动力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项目审批、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劳动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劳务输出。有条件招工的企业应服从劳动部门的安排,优先录用征地后的一级劳力。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五条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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