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议检察机关如何推行量刑建议制度

浅议检察机关如何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作者:吴杰来源:《新农村》2010年第09期摘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起,量刑建议制度的开展已有时日。
在试点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发现了一些不足。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上和实际操作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关键词:量刑建议问题完善措施2008年1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出台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总方案。
2009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指明了检察改革的方向。
这两个文件中都提到了量刑规范化的改革问题,成为当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广泛试点的政策依据。
笔者以各地试行量刑建议的经验和不足为依据,提出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对策。
一、我国检察机关试行量刑建议的初步成效1.更有力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通过量刑建议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从严处理的具体意见,是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途径。
2.增加了刑罚裁量的透明度量刑建议给审判活动增设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使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都有机会参与量刑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当因素影响量刑。
3.转变了审判监督的模式量刑建议改变了以往通过审查判决、裁定来进行量刑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通过提出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形成制约,将事后监督变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加大了监督力度。
2007至2008年,四川省通过对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分析处置,依法提出33件抗诉。
[1]4.增强了办案效果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来,从而有更多机会行使陈述权、辩解权,对不利于自己的控诉施加影响。
被告人更了解结果产生的过程和影响判决结果的因素,更容易从心理上认同接受裁判结果,减少不必要的上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公信力,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现就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所指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案件时,应当告知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同意后报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三、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相关律师资源库,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律师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有效身份证明;(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3)申诉案件相关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出具《指派通知书》,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申请人。
六、法律援助律师应持《指派通知书》、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单位公函到人民检察院联系代理申诉工作、交换意见、陈述理由,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七、代理申诉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认真审查案件相关材料,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核实相关证据等,一般于30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认为原裁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或处理结论适当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出具《律师意见书》;(2)认为原裁判、决定没有错误,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3)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并将依法收集的证据一并递交人民检察院;(4)认为申诉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协助申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完善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的几点思考

完善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的几点思考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的完善,是实现检察机关民主法治运行的基础和关键。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人们对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的完善也提出了更多要求。
从以下几个方面,试对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的完善提出一些见解:一是扩大和完善逐级遴选的对象。
检察官逐级遴选是实行检察官的的配备、留用和誉满的有效机制。
应当将既有的职务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与公职律师制度相结合,依法淘汰律师合格人员,作为检察官的招收对象,以增加招录优秀人才的来源,确保招牌质量,提升检察官职业质量。
二是科学筹备逐级遴选条件。
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应当以科学性、系统性和客观性为原则,以便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科学发展。
具体而言,应该健全逐级遴选条件、逐级遴选任务、流程监督审计等法律规定,按照职务检察官层级分级,明确不同等级的检察官逐级遴选的实施规则,把握职位资格与能力标准,提高检察官职业质量水平。
三是加强精准拣选保障。
检察官逐级遴选是以精准拣选有关检察官干部的有效机制。
因此,要积极构建合理的选拔机制,坚持以考核、综合考评、评聘等方式来选拔的原则,必要时可以结合技术考核等其他方式来实施。
同时,要充分发挥乡村、职业学校、军队等非公立院校的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为检察机关配备优秀人才提供有效支持。
四是加强遴选监督和审计机制。
完善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必须有实效的监督和审计机制。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起有效的正式监督机制,不仅要职务检察官能够及时发现检察官逐级遴选中的制度缺陷,而且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实施及时整改。
另外,通过建立审计机制,定期对检察官逐级遴选过程进行考核,督促其招考实效落实,确保检察官职业质量稳定提升。
总之,完善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对于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工作民主化运行、司法审判信息化建设和科学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因此,作为选拔优秀检察官的完善机制,不仅要把握检察官逐级遴选的实效,还要不断改进其运行机制,完善它的细则和评估指标,以确保检察机关人员质量水平的提高。
建立新型检察官和律师良性互动机制

作 者 简 介 :李 云 (1970一),男 ,湖 北 五峰 人 ,经 济 管 理研 究 生 ,湖 北 省 兴 山县 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长 ,全 国 检察 理 论 研 究 人 才 。 收 稿 日期 :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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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检 察机 关 在 刑 事 审判 中所 承 担 的此项 任 务 使 其 角 色被 定为 与辩 方平 等 对抗 的一 方 ,即公 诉 人 二 是 法 律监 督 者 检察 机 关 是 国家 的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在 我 国现 行 司 法体 制 下 ,检 察 官 的另 一 重 要 角 色 便是 对 刑 事 侦 查 、审判 、执 行 活动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 在刑 事 审 判 中 。检 察 官 的公诉 人 及 法 律 监 督 者 的 身份 是 统 一 的 .检 察 官 不 仅 负有 指 控 犯 罪 之 责 .而且 还 负 有 根据 事 实 和 法 律公 正 地 阐述 被 告 人 罪轻 的事 实 情 节 .以及 对 法 官损 害 被 告 人 的 合 法 权益 问题 进 行 法律 监 督 的 职 责 检 察 官 向法 院提 起公 诉 是 行 使 法律 监 督 权 的一种 形 式 .通 过 这 种 方式 .实 现 了对 被 告 人 犯 罪 活 动 和审 判 活 动 的监 督 。对 于 律 师 而 言 .刑 事辩 护权 是 律 师 作 为 辩护 人所 享有 的基本 权利 。在 我 国 的法律 规定 中 . 律 师 的角 色 经历 了不 同的 变 化 .由之 前 “国家法 律 工作 者 ” 到后 来 “为 社 会 提供 法 律 服 务 ”再 到 现在 “为 当事 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理念 在不 断 的更 新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律 师 法 》 明确 规 定 ,律 师 是指 依法 取得 律 师执业 证 书 .接 受委 托或 者指 定 .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 律服 务 的执业 人 员 。新 《律师 法 》 首次 将 律 师定 位 为维 护 当 事 人合 法 权 益 .维 护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的 执 业 人 员 该条 规 定 准确 地 界 定 了律师 的 职业 性 质 .具 有 广 泛 的社会性 .反 映 了律 师 职业 的公 正性 和 中立性 该 定 位 从法 律 的角 度 对律 师 职 业 的社会 价值 予 以 充 分 的肯定 .对 增 强 律 师执 业 的责 任感 、使 命 感 大有 裨 益 .同时 对 提 高社 会 对 律 师 社会 角色 的认 识 和 尊 重有 很 大 帮 助 .充 分 体 现 了律 师作 为 法 律 工 作 者 的真正 价值 『3]
如何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如何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针对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推出的一项提高案件质量的改革措施,该制度从2003年底开始在各地检察机关中试行,它是通过“人民监督员”这个民意代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的一种外部监督,为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增设一道有组织的社会民主监督程序,以弥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从立案、逮捕到提起公诉等诉讼环节中,缺乏外部刚性监督的缺陷。
人民监督员所实施的监督属于重点监督而非全面监督,具体是指: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而检察机关拟维持逮捕决定和经立案侦查后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案件(简称“三类案件”)实施监督。
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的(简称“五种情形”),也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人民监督员监督“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范围的确定,是重点解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实必要性“阳光”执法,才能避免腐败。
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不但要加强检察权内部运作的规范性和制度化,而且也要切实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正是把社会监督直接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之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直接的和具体的监督,从而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有效保障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政策、法律依据及先进性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可行性表现为既有现行的法律依据,又有明确的政策根据,还有实践经验的支撑。
在政策环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政策依据是先有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继有2005年9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纪委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的工作要点》,接着是2006年5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同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
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
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
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关于建立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的思考摘要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有利于破解反渎查案难点、提高公诉队伍的专业化程度。
运作方式包括引导反渎部门规范收集证据,建立例会和专题会制度以及办案互推联动等。
关键词专门型公诉人反渎案件审查运作方式作者简介:胡云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一、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的含义当前,反渎案件在定性和处理方面,检察机关反渎部门与法院,反渎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还存在着不少认识分歧,此外,对反渎办案的质量以及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惩治力度也带来一定影响。
根据高检院去年下发的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统筹协调内设部门,逐步建立由专门型公诉人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进行审查的制度(笔者在此称为“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以加强案件处理的协调工作,解决分歧,统一认识。
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是指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公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
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到最后出庭公诉,均由专人负责到底,保证办案质量。
该制度把公诉活动向前延伸,按照起诉的要求提供指导性意见,强化内部监督作用;同时把侦查活动向后延续,为满足法庭上指控犯罪的需要,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确保有罪判决率。
该制度将反渎侦查和起诉两个部门的职能有机统一,优势互补,将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部分时间和内容前置到和侦查活动同步进行,做到边侦边审,体现互相配合,又注重互相制约,形成侦、诉合力。
其基本任务是,通过整合检察资源,加大渎职侵权犯罪查处力度,通过实现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有机统一,实现反渎办案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建立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的必要性(一)有利于破解反渎查案难点,提高诉讼效率管辖罪名多、证据获取难、查案阻力大等一直是反渎查案工作面临的难题。
建立专门型公诉人审查反渎案件制度:一是可以防止草率立案,有利于确保案件立得准。
在案件初查结束拟立案侦查之前,使公诉部门了解案件的初查过程、基本案情和初查所获取的证据,就是否立案提出参考意见。
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阅卷制度的立法完善
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阅卷制度的立法完善摘要审查逮捕是承接侦查过程中的立案和检察环节中的审查起诉的桥梁,是连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实质意义上的起始程序,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逮捕标准是衡量立案质量的依据之一,其直接影响侦查程序的进行。
立法上需要完善,实践中需要构建。
关键词审查逮捕程序律师阅卷制度立法实践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如果说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侦查程序的终结,那么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说是侦查程序的制高点。
审查逮捕是承接侦查过程中的立案和检察环节中的审查起诉的桥梁,是连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实质意义上的起始程序(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体现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逮捕标准是衡量立案质量的依据之一,其直接影响侦查程序的进行。
司法实践中,对于疑难案件审查逮捕的适用往往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联席通案的统一意见,此种情况下的逮捕意味着该案件基本达到了提起公诉的标准。
所以,在审查逮捕阶段应该构建律师阅卷制度。
一是立法上的完善。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律师阅卷的时间介入点始自“审查起诉”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我国立法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不足之处是:一、不能与国际规则及制度接轨。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做了充分的规定,并要求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早的设立律师阅卷权。
此外,世界上大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阅卷权的充分性和尽早性,如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和德国、日本等国均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
二、有违控辩平衡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04.01•【文号】法发〔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实现申诉法治化,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和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
根据相关法律,结合人民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坚持平等、自愿原则。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不服的,提出申诉的,可以自行委托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引导申诉人、被申诉人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申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完善便民工作机制。
依托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运用网络平台,法律服务热线等多种形式,为当事人寻求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提供多元化渠道。
三、探索建立律师驻点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诉讼服务大厅等地开辟专门场所,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由律师协会派驻律师开展法律咨询等工作。
对未委托律师的申诉人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诉求的,可以先行引导由驻点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免费为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四、明确法律援助范围条件。
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法律援助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事项范围,且具有法定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
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范围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_黄常明_陈玮煌
检察理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黄常明 陈玮煌摘 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新设的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庭前准备程序。
该程序既照顾到了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又具有一定的制度创新价值。
但因其规定的笼统,目前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与标准,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
本文认为,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律定位,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规范庭前会议的运行程序,将非法证据调查及排除程序设置于庭前会议中。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在于细化运行程序,通过增强其可操作性来保障这一制度实施的生命力。
关键词 庭前会议 司法实践 制度分析 完善思考庭前会议是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中加入的准备程序,同时它也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共同选择,是司法文明的一种体现,对于制约公诉权,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具体而言,在庭前程序之中,对回避人员、出庭作证人员的名单予以确认,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庭审的重点和争点,提高庭审效率。
但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那样,“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
”①也有学者认为,这些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体系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改革,“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
”②新刑诉法及相关解释正式实施已逾半年,如同其他新实施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不出意外地在实践中面临了“叫好”与“叫难”并存的状况。
③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则为这一制度的研究提供了空间,也提供了契机,因此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梳理,并对其实践运行状况进行检视,在此基础上提出该制度的完善思考,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演革在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通过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庭前交换意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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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新律师法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辩护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出庭支持公诉技巧、检察队伍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等既形成不小的冲击和影响,也有利于检察工作在应对新挑战中实现新的发展。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担负保障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实施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切实维护律师法所规定的各项律师执业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检察环节中的顺利实现。
就此,听取律师意见成为检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加强与律师协商与沟通的重要渠道,而如何就其制度化的有关问题进行解析则为本文所关注的重点。
一、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功能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做出审查判断,并提出罪与非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形式。
为切实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应有作用,有必要在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常态性机制,其价值功能体现为:1、有利于权力制衡的理念发挥作用。
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不同,律师代表着其受委托的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也即私权,为避免公权的过于强大以至侵犯到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的构架中即赋予了律师的辩护地位及相应的执业权利,以期通过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超脱于公职人员的独立身份,代表委托人在与国家强权机关的对抗中争取尽可能使其受到公平地对待和依法地处理,同时也通过这种对抗以制约和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司法的专横,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正当合法行使。
因此,可以说,现代律师制度是权力制衡的产物[1]。
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实际上是对检察执法办案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效用,即反映了这种制衡的原理。
2、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互动的现实需要。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评价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严密的司法体系,而且还应有专业化的能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业群体[2]。
以基于共同的法律职业培养和准入机制而形成的具有相同法律语言、知识背景、信仰和思维及职业技能,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负有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凸现法律和司法的公信力,提升社会公众对法律职业正直、正义、公平、高尚品质的认同感的重要使命。
因此,妄以从事法律职业分工的不同和握有司法资源及权力的多寡来贬低某一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尊严和地位甚至限制、压制其话语权,对于国家的法治化建设并不是件幸事。
反之,通过诸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等平台不断加强不同法律职业群体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在不同的法律适用领域得以一致的理解和统一地贯彻执行,使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得以广泛平等地弘扬。
同时,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基于对法律原则和法治理想追求的认同,也有利于法律资源的共享和彼此法律职业技能的交流促进及提高,从而在合作中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共赢。
3、是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有力举措。
近年来,检察机关注重加强对检察执法各个环节和办案流程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长效的内部监控机制和强化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措施,以确保检察权的依法行使。
但笔者认为,不管是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严格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更多地是寄望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和不同执法环节间地相互监督制约效力的发挥,而来自外部的监督基本还是宏观层面上的事后监督和非专业性监督,对检察执法办案的事前、事中监督还难以真正地体现在具体的制度落实中。
建立检察环节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则恰恰迎合了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
律师运用其与检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训所养成的法理认知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
检察官通过认真听取和反馈律师意见,既有利于在检察环节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检察官真正按照客观义务原则全面客观地审视案件,依法做出公正的处理结论。
在此语境下,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无疑是强化检察执法外部专业性监督、促进公正执法的有效之举。
二、我国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现状及问题分析(一)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现状。
1.立法现状。
(1)《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其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见的形式提出。
(2)1999年1月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明确了相关规定。
如第二十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六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第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第二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第二百五十二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3)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
(4)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对听取律师意见更是以专章形式做出程序性规定。
第9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第10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
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
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第13条:“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由此,将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化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在各地检察实践中也已开展实施,如湖南省醴陵市检察院出台了《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制定了《试行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云南昆明市检察院实施了《昆明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审查与辩护律师意见交换试行意见》,均取得较好成效,从而为形成统一的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2.司法现状。
立法已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支起了足够的法律平台,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和检方均未对该制度设计下的权利或义务给予充分的行使或到位的履行。
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们纷纷选择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而向检方提出辩护意见的人少之又少;公诉方则大都本着“不提不理“的消极心态,很少关注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即使有律师提出意见,也大都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甚至还有不少公诉办案人“因受某些违法办案的律师影响,潜意识地将辩护律师看成是司法公正的对立面,是顺利起诉犯罪和追究犯罪的障碍”,而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除了在法庭上,不应与律师就案件交换意见,因此,其干脆不与辩护律师正面接触,也自然不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言,在侦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更是难得一见。
如此一来,对于已委托辩护的案件,公诉方大都仅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和起诉意见书等单向信息作出了审查结论。
(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于实践中落空的原因分析。
1.立法上审前阶段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未能确立,律师意见权成“无米之炊”。
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引入了当事人主义,历经十年之久的司法实践,审判阶段的控辩平衡问题已得到初步解决,但审前阶段控辩对抗的立法设计并不均衡,仍然保留着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主要体现在:律师于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受到诸多不合理限制,导致控辩实力不对等,审前阶段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始终没有建立起来,从而直接影响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权的实质行使。
因为,当律师对于案件材料或证据信息未被赋予足够充分的知悉权和获取权时,客观上就失去了事实或证据的支撑,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辩护律师自然无法形成和提出有效意见,即使提出一些意见,也很难得到处于证据信息优势的公诉方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