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94]财预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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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颁布时间:1994-03-25 00:00发文单位: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精神,现就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二、行政性收费应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各项收费的不同情况,分批逐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一批先将属于全国性的资源性收费、证照性收费以及部分收入数额较大的管理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随文附发)。
三、各级执收单位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行政性收费,应按规定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全额上缴所在地同级国库。
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四、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来实行的预算外管理、收入按比例分成、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以及在财政预算上列收列支等办法均不再执行。
五、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在财政部门内部原则上应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缴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将收入交入国库。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保障有关部门所需正常的经费开支,财政部门应根据该单位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收费票据的发放和稽查等仍由财政综合计划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物价局关于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关于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4.06•【文号】价费字[1992]149号•【施行日期】1992.04.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注册,商标其他规定,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物价局关于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的通知(1992年4月6日价费字[1992]149号)辽宁、吉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上海、南京、沈阳、长春、广州、成都等省(市)物价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代理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的经营服务性单位,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可收取代理服务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商标代理服务费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境内企业、公司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境外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按《境内申请人向境外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标准》(附件一)向申请人收取商标代理服务费。
二、境内申请人向中国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事务所(目前仅限于湖北、广东、上海、南京、常州、徐州、沈阳、长春、广州、成都等省、市商标事务所)办理。
商标事务所按《境内申请人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服务费标准》(附件二)向申请人收取代理服务费。
三、境外申请人向中国或第三国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等事项,可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标准由各商标代理机构自行确定,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境内申请人向境外申请商标注册代理费标准编号业务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元)1商标注册件2802商标续展注册件1503商标转让注册件1504商标变更注册件1505商标复审件100-3006商标异议,争议件300-5007商标侵权件5008代办公证、认证文件件309代拟、代办、代译证明文件件5010文件翻译(1)外文译中文千字20-24(2)中文译外文千字30-35注:公证、认证、注册证明费,银行汇款手续费和通讯费按实际支出费用收取,并将缴纳以上各项费用的票据交申请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5.30•【文号】工商办字[1988]第90号•【施行日期】1988.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随着党和国家鼓励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的贯彻执行,全国城乡个体工商业迅速发展,原定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开展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应做适当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收费调整为每户二十元;以后每四年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费用的开支范围和经营管理办法,仍按照《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81)财预字第47号(81)工商总字第24号]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对<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81)工商总字第159号]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日。
收费减免政策

一、收费减免政策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其中减轻企业缴费等非税负担是一个重要方面。
深入推进收费清理改革,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励投资创业、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迫切要求。
大力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是贯彻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化简政放权的关键内容。
2013年新一届政府成立以来采取了一系列清理收费措施。
2014年底,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进一步为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减负添力。
2015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了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坚决清理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涉企收费项目。
2016年,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国务院决定将对小微企业免征的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扩大三项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并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为让市场主体有切身感受,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将大幅降低企业非税负担列为全年重点任务。
一是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授权地方政府自主减免部分基金。
二是取消或停征中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收费项目再减少一半以上,保留的项目要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各地也要削减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是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清理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推动降低金融、铁路货运等领域涉企经营性收费,加强对市场调节类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管。
截至目前,中央和省级政府累计取消、停征和减免收费1100多项,其中中央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少69%、政府性基金减少30%。
201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通知要求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12315”官方标志保护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12315”官方标志保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15•【文号】工商消字[2009]201号•【施行日期】2009.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12315”官方标志保护的通知(工商消字[2009]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原信息产业部)正式核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使用的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专用电话号码和短消息类服务业务接入代码,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和服务社会公众的重要平台。
为了维护“12315”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专用性,2009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将“12315”标志确定为官方标志。
现就加强“12315”官方标志保护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12315工作机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执法车辆、网站域名、宣传品以及12315联络站等方面规范使用“12315”官方标志,切实维护“12315”官方标志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12315”官方标志的保护。
对将该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依法予以驳回。
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擅自使用“12315”官方标志的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的建设,密切与新闻媒体的协作配合,大力宣传12315消费维权的工作成效,进一步树立12315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
【发文字号】工商标字[1993]第386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3.12.29
【实施日期】1993.12.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3>第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
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
1 /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
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发布《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书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5月15日起,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以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
但为了便于审查中核实注册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要求申请人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二、对1995年5月15日以后受理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转让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三、上述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有关证明的书式附后。
证明上的日期为核准日期。
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的书式(略)
——结束——。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附件1ﻩ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一、法律(2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12。
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9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公布自1998。
5.1 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8.3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07。
8。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8号公布自2008.8。
1 起施行)二、行政法规(3部)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7.10**批准 1999。
8。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
2。
21《**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1。
13《**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
12.4《**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9.11**发布)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1。
11**批准 1995。
1。
25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
1.8《**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三、规章(23部)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涉及价格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7号)2016。
4。
132。
《**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2015。
10。
8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2014.1。
154。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2013.3。
65.《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2010。
12.296。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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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公布日期】1986.04.23
•【文号】
•【施行日期】1986.04.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其他规定,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86)工商13号文〕以来,各地遇到一些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未予注册的,仍按原规定收取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将注册费80元退给申请人。
该申请人在1986年3月1日以后,将原商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注册的,视为新商标注册申请,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二、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因申请手续不齐,被商标局退回而不予受理的,应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注册费80元全部退给申请人。
该申请人在
1986年3月1日以后,将申请手续补齐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三、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但经复审又准予注册的,使即复审在1986年3月1日以后进行,也应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但对1986年3月1日以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必须按收费标准收取评审费。
延期申请的,应当收取延期申请费。
四、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如已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收费,应由接受申请书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请人,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补交申请费和注册费。
五、评审费、延期申请费和证明费汇款时收款单位均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可。
但必须分别注明汇款用途(或“评审委员会评审费”、“评审委员会延期申请费”,或“商标局证明费”)。
开户行、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