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银行托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托管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服务,旨在确保资产的安全、合规和高效运作。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托管业务日益繁荣。
为了规范银行托管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银行托管的定义、法律依据、主要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银行托管的定义银行托管是指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对委托人名下的资产进行保管、管理、运用和处置的一种金融服务。
银行托管业务主要包括资金托管、证券托管、信托资产托管等。
银行托管具有以下特点:1. 专业性:银行托管业务需要银行具备专业的团队、技术和设备,以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合规运作。
2. 独立性:银行托管业务应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其他托管人和其他金融机构,确保资产运作的公正、公平。
3. 保密性:银行托管业务应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不得泄露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相关方的信息。
4. 合规性:银行托管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资产运作的合规性。
三、银行托管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该法规定了信托的定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内容,为银行托管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规定了证券托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制度,为银行托管证券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监督管理等内容,为银行托管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4.《商业银行法》:该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等内容,为银行托管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5.《证券投资基金法》:该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监管等内容,为银行托管基金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银行托管的主要法律规定1. 托管协议:银行托管业务以托管协议为基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1)托管财产的范围和种类;(2)托管期限;(3)托管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4)资产保管、运用和处分的规则;(5)信息披露义务;(6)违约责任;(7)争议解决方式。
信托破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信托破产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因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信托财产被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法律程序。
信托破产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托破产的定义、法律依据、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对信托破产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信托破产的定义信托破产是指信托关系中,因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信托财产被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法律程序。
信托破产包括信托财产破产和信托机构破产两种情形。
信托财产破产是指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信托财产被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信托机构破产是指信托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
三、信托破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我国信托立法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信托破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的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
(2)信托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经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信托机构破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应当依法申请破产。
(2)信托机构破产,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其中对信托破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的强制清算、拍卖或者变卖。
(2)信托机构破产,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四、信托破产的程序1.信托财产破产程序(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章 信托法

• •
• (二)商事信托富于组织结构性 • 对于商事信托委托人来说,为节省交 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降低经营风 险,他们往往选择信托投资机构作为 受托人,因为这些机构对投资行为更 具专业性、更能预见风险、更能提高 效率。
•(三)商事信托投资方式相当广泛 分业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 务: 信托业务,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 不动产信托; 投资基金业务,包括发起、设立投资基 金和发起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投资银行业务,包括企业资产重组、购 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 中介业务,发起、管理投资基金,国债、 企业债的承销业务; 中间业务,包括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 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担保等业务。 (四)信托财产呈现规模化、流通性的 特点
• (二)受托人的义务 1.忠实义务:是指在信托管理过程中, 受托人必须忠实于信托目的,不能将自己 置于与信托利益相冲突的位置,或者利用 信托财产为自己谋求不当利益 2.谨慎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 过程中必须具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 是信托投资公司,那么就应该尽到专家的 注意义务 3.分别管理义务: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的独 立性,充分保护手艺人的利益,受托人应 该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不 同的信托财产之间也必须单独合算,分账 管理
• 案例: • 华宸金诚(1106)号—呼和佳地商业地 产租金收益权转让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是由华宸信托发行的一款集合信托计划。 该计划推介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 年12月20日,信托期限为1年,资金门槛 为50万元,发行规模为6200万元,资金 运用方式为权益投资,资金投向房地产, 不保本。 信托资金用于购买呼和浩特市 佳地房地产公司(简称“佳地公司”)持 有的商业地产的未来10年的总价值为两 亿元的租金收益权。信托利益的来源为融 资期间的租金收益。
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委托贷款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得到了广泛应用。
它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为担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
信托委托贷款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金融体系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信托委托贷款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出发,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1.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信托委托贷款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
委托人是指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用于贷款的投资者;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负责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信托公司;借款人是指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的企业或个人。
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
(2)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
受托人作为贷款发放主体,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使用、偿还等事项。
(3)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间接债权债务关系。
委托人通过信托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借给借款人,借款人需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委托人偿还贷款。
2.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和贷款法律关系的结合。
具体而言,信托委托贷款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信托性质。
信托委托贷款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建立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
(2)贷款性质。
信托委托贷款具有贷款的法律特征,即借款人需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委托人偿还贷款。
三、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1.信托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不得被债权人追索。
事务管理类信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以实现信托目的的法律关系。
我国《信托法》对事务管理类信托进行了规定,旨在规范信托行为,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二、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法律特征1.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信托财产的债权债务只限于信托财产本身,不涉及信托当事人其他财产。
2. 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尽忠实、勤勉、审慎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
3. 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信托目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 信托期限的确定性:信托期限应当明确,信托期满后,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三、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法律规定1. 信托合同的订立(1)信托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2)信托合同的内容: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目的、信托期限、受托人的义务、信托费用、信托收益的分配等。
(3)信托合同的订立程序: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信托合同。
2. 信托财产的管理(1)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2)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信托财产的用途,不得将其用于违法活动。
(3)受托人应当合理运用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
3. 信托费用的承担(1)信托费用包括管理费、运用费、处分费等。
(2)信托费用由受托人承担,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承担。
4. 信托收益的分配(1)信托收益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2)受托人应当保证信托收益的合法、合规。
5. 信托财产的返还(1)信托期满后,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2)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6.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监督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面面观

经 确 立 。信 托 的 基 本 构 造 是 : 委 托 人 设 立 或 者 由
因 法 院 推 定 成 立 , 受 托 人 执 行 即 管 理 信 托 财 产 由
与处 理 信托 事 务 , 受益 人 获得 信 托 利益 即在 信 由
托 执 行 过 程 中产 生 的 } 益 。 主 要 以 判 例 法 为 存 在 U
国占主导地 位 的信托法 理论通 常是 在 归纳与 总结 有 关 判 例 基 础 上 将 这 三 种 类 型 的 信 托 作 并 列 阐 释
、
关 于 信 托 பைடு நூலகம் 基 本 类 型
所 佐 证 0 E韩 信 托 法 实 际 规 定 仅 明 示 信 托 为 合 。 l 法 的 信托 类 型 : 管 因 在 其 中 不 存 在 对 信 托 类 型 尽
典 型 。 以这 四 部 外 国信 托 法 为 参 照 物 来 审 视 我 国 信 托 法 的 主 要 规 定 , 助 于 加 深 对 后 者 的 理 论 认 有 识 . 笔者 特写作 本文 。 故
一
英 美 信 托 法 明 确 肯 定 明 示 信 托 、 复 信 托 与 归
推 定 信 托 均 属 台 法 的 信 托 类 型 , 点 可 由 英 美 两 此
的 划 分 从 而 谈 不 上 取 舍 , 依 E本 信 托 法 第 1 2 但 l 、 条 与 韩 国 信 托 法 第 1 2条 的 实 质 性 精 神 , 托 必 、 信
信托 分 为明示 信托 、 复信托 与 推定 信 托这 归 三 种 基 本 类 型 。 明 示 信 托 是 指 由委 托 人 与 受 托 人 通 过 明示 意 思 表 示 设 立 的 信 托 这 类 信 托 有 两 个 特 点 : 是 其 存 在 由委 托 人 出 于 设 立 信 托 之 目的 一 将 其 财产 转 移 给受 托 人管 理 的事 实 ; 是其 以信 二
第八章 信托法

第八章信托法1周延华东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部第一节信托与信托法概述•一、信托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信托的概念•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第2条)2第一节信托与信托法概述•一、信托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二)信托的法律特征•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2、信托是以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所形成的法律关系•3、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4、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5、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3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一)信托与委托代理•1、信托与代理的相同点:•(1)两者产生的基础相同,都属于信任关系;•(2)产生的根据相同,都须经过委托;•(3)是否有偿相同,都可以是有偿,亦可无偿。
4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一)信托与委托代理•2、信托与委托代理的不同点:•(1)设立的法律事实不同;•(2)所有权和利益分离不同;•(3)名义使用不同;•(4)权限范围不同;•(5)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不同;•(6)终止事由不同。
5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二)信托与行纪•1、信托与行纪的相同点•(1)产生的基础相同,都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2)产生的根据相同,都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3)活动的名义相同,受托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4)事务范围基本相同,都涉及财产的管理与处分;•(5)处理事务的权利义务归属相同,事务处理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受托人/行纪人自负责任。
6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二)信托与行纪•2、信托与行纪的不同点•(1)设立事实不同;•(2)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不同;•(3)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4)权限范围不同;•(5)是否有偿不完全相同。
信托公司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设立,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信托公司法律规定是指规范信托公司设立、运营、管理以及信托业务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
本文将从信托公司设立、业务范围、信托财产管理、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方面对信托公司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信托公司设立1. 设立条件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信托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3)有具备信托业务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4)有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业务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设立程序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信托公司的申请书;(2)信托公司章程;(3)注册资本证明;(4)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5)信托业务经营场所证明;(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公司营业执照。
三、信托公司业务范围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信托业务:包括信托资产转让、信托资产管理、信托贷款、信托租赁、信托投资等;2. 信托咨询业务:为客户提供信托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3. 信托产品销售业务:销售信托公司开发的各类信托产品;4. 信托资产证券化业务:将信托资产转化为证券化产品;5. 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
四、信托财产管理1. 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受托人、受益人及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承担独立责任。
2. 信托财产管理原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管理,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增值。
3. 信托财产收益分配原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五、风险控制1. 内部控制制度: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信托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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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28•【文号】主席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的设立第三章信托财产第四章信托当事人第一节委托人第二节受托人第三节受益人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六章公益信托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托财产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第一节委托人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五)辞任或者被解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