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财预王字【1964】380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6.25•【字号】和行办发〔2016〕60号•【施行日期】2016.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和行办发〔2016〕60号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部队,各企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和田地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25日和田地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和田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和田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凡在和田地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垃圾处理、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五条配套费按新建、扩建工程项目总投资的3%收取(工程总投资按每平方米征收基数乘以总建筑面积计算)。
每平方米征收基数由地区发改委会同住建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核定,报经行署批准后发布,全地区执行统一基数标准(见附件)。
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用,具体标准为:(一)和田市:住宅每平方米2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5元;(二)县城及口岸:住宅每平方米15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 元;(三)工矿区及建制镇:住宅每平方米1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1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10 元。
财政部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12.31•【文号】财综[2004]102号•【施行日期】2004.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2004年12月31日财综[2004]102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基金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墓金目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发布之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不包括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建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项基金。
政府性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征收期限按《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截止本通知发布之日,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基金目录》为准,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应当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
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统一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文件规定执行。
三、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2004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序号│项目名称│征收依据│资金管理方式│ 征收期限┃┠───┼────────────┼─────────────────────────────┼─────────┼────────┨┃1│农网还贷资金│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财企〔2001〕820号│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2│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国务院国办发〔1993〕34号,财政部财企〔2002〕651号│缴入中央国库│待三峡工程完工时┃┃││││取消┃┠───┼────────────┼─────────────────────────────┼─────────┼────────┨┃3│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国务院国发〔1992〕66号,财政部财综〔2002〕55号│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4│港口建设费│国务院国发〔1985〕124号,交通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缴入中央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5│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国务院国阅〔1991〕144号,国务院国办发〔1995〕57号,财政部│缴入中央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财综字〔1999〕147号,财规〔2000〕28号,财综〔2004〕51号││┃┠───┼────────────┼─────────────────────────────┼─────────┼────────┨┃6│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国发〔2002〕6号,财综〔2004〕38号,财会〔2004〕8号│缴入中央国库│┃┠───┼────────────┼─────────────────────────────┼─────────┼────────┨┃7│铁路建设基金│国务院国发〔1992〕37号,财政部财工字〔1996〕371号│缴入中央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8│铁路建设附加费(福建)│国务院国发〔1998〕17号,财政部、原国家计委财综〔2001〕26号│缴入地方省级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9│国家蚕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国阅〔1996〕151号,国茧协〔1997〕11号,财综〔2004〕40号│缴入中央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10│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国务院国函〔1997〕8号,财政部财综〔2002〕23号│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11│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国务院国函〔1996〕17号│缴入中央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12│育林基金│《森林法》,原农林部、财政部财事字〔1972〕250号,原国家经│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在法律未作调整的┃┃││贸委、原林业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下继续保留┃┃││经重〔1988〕122号,原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91〕74号,财││┃┃││政部〔91〕财农字第333号、〔93〕财农字第144号││┃┠───┼────────────┼─────────────────────────────┼─────────┼────────┨┃12-1│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同上,四川省林财〔1986〕20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12-2│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同上,四川省林财〔1986〕20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12-3│维简费│财政部〔93〕财农字第144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12-4│林业维简费│财政部〔93〕财农字第144号,贵州省政府黔府办〔1989〕39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13│林业基金(山西)│《森林法》,财政部财综函〔2003〕1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14│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法》,财政部财综〔2002〕73号│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15│水利建设基金│国务院国发〔1997〕7号,财政部财综字〔1998〕117-145号│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执行至2010年底┃┠───┼────────────┼─────────────────────────────┼─────────┼────────┨┃16│库区维护建设基金│││┃┠───┼────────────┼─────────────────────────────┼─────────┼────────┨┃16-1│库区维护基金│原电力工业部、财政部〔81〕电财字第56号,财政部〔86〕财工字│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第151号,计价格〔1999〕2224号││┃┠───┼────────────┼─────────────────────────────┼─────────┼────────┨┃16-2│库区建设基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财企〔2003〕57号,发│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执行至2007年底┃┃││改价格〔2003〕827号││┃┠───┼────────────┼─────────────────────────────┼─────────┼────────┨┃16-3│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计建设〔1996〕│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526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22号,财企函〔2003〕8号││棉花滩水电站执行┃┃││││至2012年底┃┠───┼────────────┼─────────────────────────────┼─────────┼────────┨┃16-4│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湖│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财综〔2000〕13号、财综函〔2003〕10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南、四川)│││┃┠───┼────────────┼─────────────────────────────┼─────────┼────────┨┃16-5│库区移民扶助金(辽宁、安│国务院国办发〔1986〕56号,财政部财综〔2002〕74号,财综函│缴入地方国库│同上┃┃│徽、河南、湖北)│〔2003〕2号、9号,财综〔2003〕19号││┃┠───┼────────────┼─────────────────────────────┼─────────┼────────┨┃16-6│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务院令第299号,财政部财企〔2003〕258号│缴入中央国库│每台机组征收10年┃┠───┼────────────┼─────────────────────────────┼─────────┼────────┨┃17│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国办发〔2004〕86号│缴入中央国库│根据情况确定┃┠───┼────────────┼─────────────────────────────┼─────────┼────────┨┃18│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原农牧渔业部、原国家│缴入地方国库│在法律未作调整的┃┃││计委、原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情况下继续保留┃┠───┼────────────┼─────────────────────────────┼─────────┼────────┨┃19│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财政部〔64〕财预王字第380号│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20│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务院国发〔1996〕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95号││┃┠───┼────────────┼─────────────────────────────┼─────────┼────────┨┃21│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发影字〔1991〕187号、广发影字│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1996〕803号││┃┠───┼────────────┼─────────────────────────────┼─────────┼────────┨┃22│城市教育费附加│《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发〔1986〕50号,国发明电│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在法律未作调整的┃┃││〔1994〕2号、23号,〔1992〕财预字第111号││情况下继续保留┃┠───┼────────────┼─────────────────────────────┼─────────┼────────┨┃23│地方教育附加(辽宁、安│《教育法》,财政部财综函〔2003〕2号、9号、10号、12号、13│缴入地方国库│同上┃┃│徽、福建、四川、江苏、广│号、14号、15号、16号、18号,财综〔2001〕58号,财综〔2004〕││┃┃│西、宁夏、贵州、青海、河│73号││┃┃│北、山东)│││┃┠───┼────────────┼─────────────────────────────┼─────────┼────────┨┃24│地方教育基金(北京、江│《教育法》,财政部财综函〔2002〕31号、财综函〔2003〕12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苏)│││┃┠───┼────────────┼─────────────────────────────┼─────────┼────────┨┃25│旅游发展基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民用航空总局、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缴入中央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旅办发〔1991〕124号││┃┠───┼────────────┼─────────────────────────────┼─────────┼────────┨┃2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保障法》,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综〔2001〕16 │缴入地方国库│在法律未作调整的┃┃││号││情况下继续保留┃┠───┼────────────┼─────────────────────────────┼─────────┼────────┨┃27│帮困基金(陕西)│中共中央中办发〔1996〕29号,财政部财综〔2002〕27号│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28│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山西)│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基础〔2001〕349号│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29│水资源补偿费(山西)│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基础〔2001〕349号,财政部│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财综〔2001〕62号││┃┠───┼────────────┼─────────────────────────────┼─────────┼────────┨┃30│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山西)│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价管〔1997〕440号,财政部财综│缴入地方国库│执行至2005年底┃┃││〔2002〕33号││┃┠───┼────────────┼─────────────────────────────┼─────────┼────────┨┃31│燃油附加费(海南)│《公路法》,海南省人大36号令│缴入地方国库│待燃油税开征后┃┃││││取消┃┠───┼────────────┼─────────────────────────────┼─────────┼────────┨┃32│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计价管〔1998〕1104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1│客运站场建设费│同上,山西省晋交技字〔1992〕197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2│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同上,辽宁省政府辽政发〔1986〕43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3│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同上,辽宁省交通厅、计委、财政厅辽交财〔1992〕38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4│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同上,吉林省政府吉政发〔1987〕49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5│客票附加费│同上,江苏省苏财综〔1998〕128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6│货物附加费│同上,江苏省苏财综〔1993〕200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7│公路客运附加费│同上,四川省川交财〔1995〕184号,重庆市渝府发〔2000〕51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2-8│公路货运附加费│同上,四川省政府川办函〔1992〕71号,重庆市渝府发〔2000〕51│缴入地方国库│同上┃┃││号││┃┠───┼────────────┼─────────────────────────────┼─────────┼────────┨┃32-9│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同上,甘肃省甘财综发〔1995〕30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费│││┃┠───┼────────────┼─────────────────────────────┼─────────┼────────┨┃32-10 │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同上,甘肃省甘财综发〔1994〕25号│缴入地方国库│同上┃┃│费│││┃┠───┼────────────┼─────────────────────────────┼─────────┼────────┨┃33│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交财发│缴入中央国库│同上┃┃││〔1993〕456号││┃┗━━━┷━━━━━━━━━━━━┷━━━━━━━━━━━━━━━━━━━━━━━━━━━━━┷━━━━━━━━━┷━━━━━━━━┛。
城市建设市配套费征收标准-中国27大城市管理法规汇总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目录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6)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9)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11)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15)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17)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1)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25)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7)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1)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3)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35)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8)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1)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43)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46)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7)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50)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52)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56)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6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64)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67)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 (70)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73)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75)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 年 6 月 28 日市人民政府第 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乌政办[2006]254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
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单位:元/平方米建设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采用清洁能源(电、天然气、地热等)供热的建设项目不加收配套费;供热能源改变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按规定补缴配套费后,方可并网。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的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按工程总投资3%收取的配套费市本级留用80%,区县返还20%)。
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头屯河区、经济区、高新区、自治区批准的工业园区以及其他规划区的配套费,由当地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使用。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通知-津价工[2000]716号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通知-津价工[2000]7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74cb447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e2.png)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通知(津价工[2000]716号)天津电力公司、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为了美化市容市貌,筹集城市路灯设施建设资金,实现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晚上亮起来”的目标。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调整我市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范围仍为除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各类用电量。
二、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以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为基础,征收标准由6%调整为8%。
为了增加电价的透明度,按照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在此次调整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同时改为定额征收,由市电力公司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是:大工业用电每千瓦时由0.022元调整为0.029元,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每千瓦时由0.029元调整为0.039元,非居民照明用电每千瓦时由0.032元调整为0.043元,商业用电每千瓦时由0.032元调整为0.043元。
居民照明用电价外征收的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不做调整,仍按每千瓦时0.022元收取。
三、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调整后,新增的资金全部作为市级收入,不再调整有关区县的留成比例。
即塘汉蓟大4%的比例缴入当地区县级金库,另4%上缴市级金库;宁河、武清、宝坻、静海四个趸售电县3%的比例缴入当地县级金库,另5%上缴市级金库。
新增资金部分不计提手续费,增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部分用于路灯新建资金,一部分用于老的路灯维护改造,资金的支出计划仍由市建委批准下达。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征收问题的批复-桂价工字[2000]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征收问题的批复-桂价工字[2000]35号](https://img.taocdn.com/s3/m/9339c939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968f53b.png)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征收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0.01.27
施行日期 2000.01.27
文号 桂价工字[2000]35号
主题类别 村镇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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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征收问题的批复
(桂价工字[2000]35号 二000年元月二十七日)
田东县物价局:
你局《关于田东县工业用电征收公用事业附加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工业用电征收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的计费基础是自治区主电网目录电价,征收标准为8%。自治区新
电还本付息加价、电建基金、三峡基金以及经自治区批准的二级加价不得征收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二、工业用电以外的电量一律不得征收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三、该项附加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结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3.04.15
•【字号】新计价能[2003]532号
•【施行日期】2003.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
电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新计价能[2003]532号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塔城地区计委(物价局):
你委《关于申请明确开征用电附加费政策的请示》(塔地计价[2003]168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有关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2002年7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新革发[1979]57号文件,原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城市可保留此项收费,未开征的城市不得新增此项收费。
二、对已开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收费标准,不再按照工业用电电价7%比例征收,应该将其收费标准固化,即以近三年所在电网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与工业电量进行平摊,测算结果并入价内形成销售收入,由电力公司进行分解上缴当地财政。
三、尽快将塔城、乌苏等县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测算资料上报我委审批。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责任部门: 政务局 生成日期: 2010-11-0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信息索取号: J25370-0202-2010-0003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文件编号: 赣府发[1993]13号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的总体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和《江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赣府发[1987]6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区一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专用于兴建城市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污水处理、城市防洪、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以及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燃气、集中供热、邮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费用。
单位和个人零星建设及商品房小区建设,应按规定自行完善小区或庭院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征,即:(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大城市,每平方米征收45-65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4元。
(二)城市人口在50万到100万的大城市,每平方米征收25-40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4元。
(三)城市人口在20万到50万以下的小城市,每平方米征收15-20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2元。
(四)城市人口在20万以上的小城市,每平方米征收15-20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2元。
(五)县城、建制镇,每平方米征收10-15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2元。
有关邮电设施配套费均列入邮电建设发展基金管理。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物价、建设、财政部门备案。
各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目录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6)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9)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11)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15)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17)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1)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25)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7)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1)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3)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35)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7)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0)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42)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45)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7)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49)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51)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55)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5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63)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65)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 (68)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71)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7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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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64]预算380
1964-6-26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
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
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
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
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
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
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
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
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
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
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
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
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
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
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
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
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
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
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
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
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
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
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
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
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
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
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
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
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