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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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颁布机关:交通部

颁布日期:1987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88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健全和统一全国公路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促进汽车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更好地为承、托运双方服务,按不同劳务项目分别计费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货运站是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和集散枢纽,既为托运人又为承运人服务。《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是化运站向承、托双方计费的依据。

国营、集体、个体(联户)营运车辆,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经由货运站组织办理整车或零担货物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货运站设备、场地、仓库,发生营业性结算关系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货运站办理省内或省际汽车货物运输,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他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条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价格体制,除本规则规定的计价标准、费目、费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的制定相应费目的费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章托运货物站务费收

第五条计费单位

托运货物作业费收的计费重量,按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的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50公斤计算。

第六条仓储理货费

货运站地受理或到达的货物,进行搬移、理货和仓储等作业,应分别计收起运、到达站的仓储理货费。每50公斤费率为0.20元。

第七条货物装卸费

由货运站对起运或到达的货物进行装卸(包括出入库装卸作业),由起运站或到达站计收装车、卸车费。单位件重量在150公斤以上的货物和危险、贵重、特殊鲜活货物的装卸,实行加成计费。零担装卸费每票起码计费率0.10元。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

第八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为简化货物中转换装的计费,采用包干计费的办法。货物每中转一次,计收一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每50公斤普通货物费率为0.40元,特种货物费率为0.50元。

第三章承运货物劳务费收

第九条车辆站务费

货运站为装货发运或到达卸货的车辆提供停车场地、消防、照明等设施和车辆加水、清洗、值班警卫等服务,应向承运人计收车辆站务费。

车辆站务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计费,由起过或到达站按车辆进出一次为单位计收。

车辆经过的中途站不收车辆站务费。

第十条组货劳务费

货运站为承运人提供货源、组织配载、办理受托、承运等运输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组货劳务费。

零担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6%提取;整车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3%提取。由受理站计收。

第四章其它费收

第十一条货签、标志费

货运站受理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拴货物标签,或粘贴注明货物特性的标志。

纸质或其他材料制作的货签、标志每只收取的工本费由货运站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退运、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工科货物退运,变更运输的,应计收退运、变更手续费。因退运、变更运输,承运人或车站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托运人负责,据实计收。

第十三条货物逾期保管费

凡达到货运站由收货人自取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核收货物保管费。按货物计费重量和保管时间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货物逾期保管费费率,按逾期天数分档累进计算,其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堆存费,按不同箱型,以箱天为计算单位,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收规则规定的堆存费率计算。

以下货物在货运站堆存,按入站之日起计算堆存费:

1、以仓储为目的的存栈货物或集装箱。

2、危险货物或危险品集装箱。

第十四条货物延滞费

凡托运人已办妥托运手续委托货运站发运货物,而未按约定的货物进站期供货,延误车辆运行,应按站、托双方协议规定向托运人或发货人计收拱货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货物运输期限,应按站、托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货物延滞费。

第十五条车辆延滞费

承运人委托货运站组货,已办理承运手续,而未按约定时间向车站提供规定标记吨位的车辆,延误货物如期起运的,应按站、双方运输协议,向承运人计收供车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车辆如期起运,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车辆延滞费。

第十六条货物包装整理费

因托运人要求,由货运站对托运的货物进行包装作业对不符合运输规定的货物包装重新整理(倒包、缝包、捆扎等)应向托运人计收包装整理费。

货物包装整理人工费,按工时计收,工时费率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货物包装整理所需的材料、物品费用,按实核收。

第十七条货物取送费

货运站派车出站取货或送货上门的,应计收货物取送费。

货物取送费,按使用的不同车辆的运价计费。

第十八条货物查询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货运站对托运货物进行立案查询的,应收取货物查询费。因查询而发生的邮资、电讯和其他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九条车辆停放费

凡在货运站内停放的以下车辆,应收取车辆停放费:

1、不办理运输业务而停放的车辆;

2、已办理完运输业务,装车或卸车完毕24小时后尚未出站停放的车辆。

车辆停放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和停放时间计算。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尾数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停放时间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算。

零担班车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事故进站在故障排除或事故处理前的车辆停放,不收取车辆停放费。

第五章货物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条货运站在经营承托双方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中,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运价率,应该按统一的运价率计算运费;凡国家规定实行指导性运价和市场调节运价的,货运站应征得承运部门同意或承运部门授权,确定具体的运价率。

货运站按规定在运费中提取有关费收后,运费余额应按结算办法规定,如期如数划交承运部门。

第二十一条汽车货物运价,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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