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文明养犬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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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明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焦枝铁路以东、龙山大道以西、北汝河以北、梦想大道北500米以南)围合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实施,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住建、畜牧、卫健委、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文明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做好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占道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等工作。

(二)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养犬扰民、犬只伤人等工作。

(三)市畜牧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核发犬类免疫证明,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等工作。

(四)市卫健委负责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患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

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及对被犬只咬伤人员及时医疗救治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养犬宣传及对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劝告、制止、调解等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负责做好养犬管理以及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市财政局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工作。

(九)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要召开居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文明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应及时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五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市畜牧局确定的有资质动物防疫机构,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办理犬类免疫证明。

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在免疫现场公示免疫程序;应当建立犬只的免疫档案,发现犬只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就地扣留犬只,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六条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畜牧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养犬义务保证书》应明确下列事项:

(1)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2)按要求为犬只免疫;

(3)遵守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规定;

(4)不妨碍他人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

(5)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饲养人自取得同意养犬证明15日内,携犬只持证明和犬只全身照片到市畜牧局确定的有资质动物防疫机构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三)饲养人应自领取犬类免疫证明10日内,携犬只、犬类免疫证明和本人户口证明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办理养犬登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对饲养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拍照,并在7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二条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的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犬只饲养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转让或出售他人的,应当自转让或出售之日起15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犬只收容中心,并自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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