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安乐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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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对安乐死或尊严死的立法选择

浅析中国对安乐死或尊严死的立法选择

浅析中国对安乐死或尊严死的立法选择作者:尤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9期摘要安乐死和尊严死都能保障病人在生命末期按照自身意愿安详、尊严地死亡,但两者在伦理和法理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而我国立法应区别对待。

考虑到安乐死与我国伦理相冲突、在法学领域中还存在着诸多争议等,中国尚不宜建立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尊严死建立在科学的医学基础上,更符合我国伦理,还具备法学上的正当性,更适宜在我国立法。

关键词安乐死尊严死生命自主权作者简介:尤越,上海海事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0-02目前中国并未承认安乐死或尊严死,也未建立完善的舒缓医疗、临终关怀等法律制度。

身患严重伤病且濒临死亡之人,为减轻或消除痛苦,拒绝无效医疗的行为并未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医生若不对末期病人进行积极的、延命的医疗而专注缓解病人痛苦,可能面临法律风险;若积极帮助病人死亡,更会受到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个世界上最确定无疑的事情就是每个人都会死亡。

按照自身意愿,选择较少痛苦地、有尊严地死亡,是法律应当保障的权利。

毫无疑问,中国需要这样的有关死亡的法律制度。

安乐死和尊严死都能保障病人在生命末期按照自己的意愿体面、尊严地死亡,中国的法律应当怎样选择?一、安乐死和尊严死的界定讨论有关死亡的法律制度应首先厘清问题的层次,在医助自杀、安乐死、尊严死、姑息医疗和临终关怀等法律制度中,应先重点讨论安乐死和尊严死。

因为积极的医助自杀,即医师为病人提供条件协助病人死亡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积极安乐死的外延;姑息医疗和临终关怀均承认病人对心肺复苏术、维生医疗等的自主选择权,其法律问题的本质与尊严死相通,它们与尊严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概念的界定对理论研究有重要的作用,更是相关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

何为安乐死?目前刑法学界讨论的安乐死主要是一种狭义的安乐死,自愿的安乐死,作为的安乐死,伴随着生命有缩短可能的安乐死。

口腔执业助理复习题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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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腔执业助理复习题含答案一、单选题(共100题,每题1分,共100分)1.为防止游离酸对牙髓的刺激,年轻患者的恒牙(活髓牙)采用铸造全冠修复时,不能用的永久性粘固剂是A、丁香油粘固剂B、羧酸玻璃离子粘固剂C、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粘固剂D、玻璃离子粘固剂E、磷酸锌粘固剂正确答案:E2.属于癌前期病变的是A、白色水肿B、白色角化症C、白皱病D、结核性溃疡E、均质型白斑正确答案:E3.与面部发育相关的突起不包括A、下颌突B、上颌突C、侧鼻突D、前腭突E、球状突正确答案:D4.患儿,男,4岁,上颌乳前牙残根,根尖从唇侧龈黏膜穿出。

不正确的处理是A、瘘道上碘酚B、定期复查C、口服抗菌药D、做间隙保持器E、拔除残根.正确答案:D5.调整咬合的目的如下,除外A、尽量将侧向力转为垂直向力B、使牙周支持力平衡C、使损伤的牙周组织得以恢复D、清除创伤,增加牙齿承受的咀嚼力E、使(牙合)力重新分配正确答案:A6.牙齿萌出各项中错误的是A、乳切牙在1周岁内萌出均正常B、龈咀嚼可导致恒牙迟萌C、全身系统病可造成乳恒牙缺失D、多生牙可使恒牙萌出困难E、恒牙不萌出可以切开助萌正确答案:E7.在缩余釉上皮与牙冠面之间出现液体渗出而形成的囊肿是A、表皮样囊肿B、角化囊肿C、舌下腺囊肿D、皮脂腺囊肿E、含牙囊肿正确答案:E8.畸形中央尖A、牙齿结构异常B、牙齿形态异常C、牙齿数目异常D、牙齿萌出异常E、牙齿结构形态均异常正确答案:B9.下列哪种情况可作 3/4 冠修复A、切缘有较小的缺损B、舌面有广泛龋C、扭转前牙D、死髓牙E、邻面有较大的缺损正确答案:A10.患者女,30 岁。

妊娠 3 个月。

因右下后牙疼痛 2 天就诊。

口腔检查发现: 口腔卫生较差,边缘龈红肿明显,深龋洞,牙髓活力测试正常,7(—)|(—)深龋洞,髓腔开放,牙髓无活力,叩痛(++) ,余未见异常。

对该患者的处理原则是A、通过应急治疗控制炎症及疼痛后于产后再完成治疗B、行牙髓治疗C、通过应急治疗控制炎症及疼痛后于妊娠 4~6 个月时完成治疗D、静脉给予药物控制炎症及疼痛后于产后再完成治疗E、口服药物控制炎症及疼痛后于妊娠 4~6 个月时完成治疗正确答案:C11.畸形中央尖已折断伴有根尖周病变的年轻恒牙可做A、根尖诱导成形术B、不处理C、干髓术D、根管治疗术E、少量多次磨除正确答案:A12.属于医德评价方式的是A、内心信念B、医德境界C、知情同意D、病人利益至上E、支持医学发展正确答案:A13.男性,6 岁。

工程硕士(GCT)逻辑-134_真题-无答案

工程硕士(GCT)逻辑-134_真题-无答案

工程硕士(GCT)逻辑-134(总分98,考试时间90分钟)以下是在一场关于“安乐死是否应合法化”的辩论中正反方辩手的发言。

正方:反方辩友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主要是在什么条件下方可实施安乐死的标准不易掌握,这可能会给医疗事故甚至谋杀创造机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生命失去最后的机会。

诚然,这样的风险是存在的。

但是我们怎么能设想干任何事都排除所有风险呢?让我提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不把法定的汽车时速限制为不超过自行车,这样汽车交通死亡事故发生率不是几乎可以下降到零吗?反方:对方辩友把安乐死和交通死亡事故做以上的类比是毫无意义的。

因为不可能有人会做这样的交通立法。

设想一下,如果汽车行驶得和自行车一样慢,那还要汽车干什么?对方辩友,你愿意我们的社会再回到没有汽车的时代吗?1. 以下哪项最为确切地评价了反方的言论?A.他的发言有力地反驳了正方的论证。

B.他的发言实际上支持了正方的论证。

C.他的发言有力地支持了反对安乐死的立场。

D.他的发言完全离开了正方阐述的论题。

2. 正方论证预设了以下哪项? Ⅰ.实施安乐死带来的收益比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总体上说要大。

Ⅱ.尽可能地延长病人的生命并不是医疗事业的绝对宗旨。

Ⅲ.总有一天医疗方面可以准确无误地把握何时方可实施安乐死的标准。

A.仅仅Ⅰ。

B.仅仅Ⅱ。

c.仅仅Ⅲ。

D.仅仅Ⅰ和Ⅱ。

3. 在黑、蓝、黄、白四种由深至浅排列的涂料中,一种涂料只能被它自身或者比它颜色更深的涂料所覆盖。

若上述断定为真,则以下哪一项确切地概括了能被蓝色覆盖的颜色?Ⅰ.这种颜色不是蓝色。

Ⅱ.这种颜色不是黑色。

Ⅲ.这种颜色不如蓝色深。

A.只有Ⅰ。

B.只有Ⅱ。

C.只有Ⅲ。

D.只有Ⅰ和Ⅱ。

4. “试点综合症”的问题现在屡见不鲜。

出台一项改革措施,先进行试点,积累经验后再推广,这种以点带面的工作方法本来是人们经常采用的,但现在许多项目中出现了“一试点就成功,一推广就失败”的怪现象。

以下哪项最不可能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A.在选择试点单位时,一般选择比较好的单位。

安乐死浅谈

安乐死浅谈

可以看出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占的比例并 不高
特丽· 夏沃 案
特丽· 夏沃(Terri Schiavo,全名特里萨· 玛丽· 珊 德勒· 夏沃,1963年12月3日 - 2005年3月31日), 是美国佛罗里达州圣彼得堡一妇女,1990年2月25 日,她被确诊患因为心脉停止而导致严重的脑损 害,据信导致的原因可能是饮食功能紊乱症引起 的血液成分失衡,夏沃丈夫坚持移除其生命支持 系统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关于生物伦理学,安乐 死,监护人制度,联邦制以及民权的严重争论。 特丽· 夏沃在被拔掉进食管13天后于2005年3月31 日因脱水死亡。
“我认为生命非常宝贵,我也 希望能够尽可能地享受生 活的乐趣,但是我现在不 能这样做了,我宁愿死得 体面一点。”——59岁患 上膀胱癌的澳大利亚妇女 本斯太太。她最终在医生 的协助下安乐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国“安乐死”立法之路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 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我国“安乐死”代表案例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 工王明成两度因为安乐死问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 物。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 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 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 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 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 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 为由拒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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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愿的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立论稿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立论稿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立论稿(总1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主席、对方辩友大家好:众所周知,死亡已经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而千百年来,人们对于死亡的看法也在不断前进变化着。

在现代生活中,我们所要考虑的已经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也就应运而生。

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在我国实现合理化。

首先,我们不妨来明确一下安乐死在我国的定义。

他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那么接下来,我们不妨讨论一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安乐死也逐渐被世人尤其被病人及家属所接受。

在国际社会上,很多国家已经走在了我们的前面,像比利时目前已对这个议题进行了立法机关的院会辩论;瑞士已经允许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进行安乐死;美国的某些州也允许在某些情形下进行安乐死。

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

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

而最早将其合法化的荷兰已经有10万人立下了实施安乐死的遗嘱。

可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而且,考虑到导致人们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以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进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客观上在增加,所以,有必要尽快立法加以确认规范,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反之,如果不立法规范,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乘之机。

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

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

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想要了解一些情况或事件时,我们有必要仔细地调查清楚,调查的结果通常在调查报告上面呈现出来。

为了让您不再为写调查报告头疼,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通过随机取样,在20xx年1月到2月,对来自6个地区的364个人进行了安乐死认知态度的社会调查。

在调查中发现社会对安乐死有较高的认知,且个人的文化程度和职业背景对其选择有较大影响。

但在调查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人群表现不同态度,同时也给出了各自不同的原因,因此,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还需要更加广泛深入的调查。

对不同年龄段,不同职业背景及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进行安乐死的有关调查,借以了解和评价社会公民对安乐死的态度,并期望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寻找民意基础,及分析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的主要原因。

1.调查对象与方法1.1.调查对象6位调查员家乡的各层次人群(包括河北、陕西、湖南、湖北、江苏五省),受调查人群年龄在16-76岁之间,以自愿形式参加问卷调查。

1.2.调查内容性别、年龄、受教育文化程度、职业、身体状况;对安乐死了解程度、对安乐死态度及理由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及理由,同时还包括安乐死实施问题。

1.3.调查方法采用调查问卷,由调查员发给被调查对象,受调查者以无记名自填问卷方式填写,针对一些年老的受调查对象采用委婉访谈方式进行调查,依据其观点态度代替其填写问卷;同时也利用网络进行网上问卷调查。

2.调查结果与分析2.1.问卷回收情况问卷发放364份,纸质问卷330份,回收33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304份,有效率92.1%;网络问卷34份,有效问卷34份,本次调查回收有效问卷共计338份。

2.2.受调查者的一般情况在338位受调查对象中,男性172人(50.89%),女性166人(49.11%),身体状况基本为良好;年龄分布上,18岁及以下的人群227人(67.16%),31-50岁的人群58人(17.16%),51-60岁的13人(3.85%),61岁以上9人(2.66%);受教育程度上,初中及以下水平64人(18.96%),高中、中专文化人群70人(20.70%),大专、本科文化人群201人(59.47%),硕士及以上3人(0.9%);职业背景,党政机关/社团/事业单位人员30人(8.87%),医务工作者40人(11.83%),教师10人(2.96%),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人(5.92%),工人35人(10.36%),自由职业者25人(7.40%),在校学生148人(43.79%),务农30人(8.87%)。

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即主动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是指患者因疾病、痛苦等原因,请求医生帮助其结束生命。

近年来,安乐死案件在我国逐渐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我国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安乐死案件的立法现状、法律适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我国安乐死案件的法律规定1. 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

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案件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审理:(1)宪法: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生命权。

但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否属于公民的生命权。

(2)刑法: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于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关罪名。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规范,对于涉及安乐死的医疗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医疗纠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医疗纠纷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关罪名。

2. 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对于主动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患者死亡,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2)故意伤害罪:对于行为人虽然未直接结束患者生命,但通过实施伤害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3)医疗事故罪: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规定,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3. 存在的问题(1)法律适用不明确: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专门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的审理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2)法律制裁力度不足:对于涉及安乐死的案件,现行法律制裁力度相对较轻,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3)伦理道德争议: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

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

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自古以来,死亡一直是人类社会中无法回避的命题之一。

然而,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社会观念的变迁,人们对死亡开始产生了更多的思考。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euthanasia)这一问题也愈发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本文将围绕中日两国的安乐死问题展开比较研究,探讨其中所涉及的死亡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的差异以及背后的原因。

首先,我们要明确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是指在终末期疾病患者出现无法忍受的痛苦和折磨时,经过医生或合法机构的同意,通过给予药物等方式以无痛苦、安详的方式结束生命。

在这个过程中,死者和家人的自我决定权成为了核心问题。

从自我决定权的角度来看,日本在安乐死问题上相对自由。

根据日本的《生命尊重法》,当患者明确表达了不再希望接受医疗治疗的意愿时,医生可以选择终止治疗并使其死亡。

这种主张了患者自我决定权的立法观念,使得安乐死在日本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合法化。

相对而言,中国在安乐死问题上的立法相对保守。

目前,中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法律,也没有为终末期疾病患者提供选择安乐死的机会。

在中国社会,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始终是一项重要原则,这也导致了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

然而,近年来,随着人们对自我决定权的认识不断增强,对安乐死的讨论在中国社会中开始兴起。

从社会决定权的角度来看,中日两国的立场也存在差异。

在日本,正因为其对自我决定权的重视,社会对安乐死问题也持相对包容的态度。

尽管安乐死并非普遍被接受,但社会上广泛存在对于患者做出自己选择的理解和尊重。

这一观念还体现在日本医生在面临患者死亡意愿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尊重患者的选择,为他们实施安乐死。

相比之下,中国社会对于安乐死的接受程度较低。

这与中国社会的传统价值观和观念有关,包括对生老病死的必然接受、对生命的尊重以及家族观念的影响等。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安乐死通常被视为违背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很难得到一致的社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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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安乐死的原因
我个人是十分反对安乐死的,因为我觉得任何一个身患绝症的人都是很无奈的。

本来命运就给他们开了一个很大的玩笑,你们还要赋予他们提前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我觉得很残忍。

他们并不是想死,每个人天生都具备求生的欲望,那是人的本能并不是贪生怕死。

他们之所以自愿选择安乐死,是担心自己成为家人朋友的包袱,自己痛苦还要连累身边的人一起受罪,他们没有勇气活下去,才选择安乐死。

但是安乐死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需要的是解决绝症的医疗技术,需要的是对医疗事业的不断追求,需要的是身边朋友的安慰,支持和包容,让他们有勇气的活下去,不管承受多少痛苦。

大家可以想象一下,安乐死合法话,这个世界变得有多么的恐怖。

似乎,身患绝症或者天生残疾的人就应该被人类清理掉,让健全或者优秀的人种活下去。

不管实施安乐死的程序和要求多么严格,但是结果就是这样的,好像健全的人更加值得活在这个世界,只有那些健全的人才可以活得更长久,而身患绝症的人没有生存的价值。

但是每个生命体都是有其自身的价值,不管健全与否。

例如,贝多在其失聪后创造出人生巅峰的乐曲。

人固有一死,不管你身患绝症还是强壮如牛,你总归要入土为安,何必强求他人提前结束生命呢?
法律是很强大的工具,会改变人的行为,信仰和良知。

一项举措一旦合法化,大众将普遍接受,社会就认为它是正确的。

这表明,社会一旦认可这种谋杀,人们就有可能这样做,而且不会因此感到丝毫愧疚。

这才是真正的恐怖。

从减轻痛苦的角度来说,每个人都有权利为了减轻自己痛苦而做出结束自己生命的选择,加之这种行为得到合法性,是不是会更加纵容社会上那些无知地,心理脆弱地人轻易的结束自己的生命,更加纵容轻生行为呢?我相信,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实施起来,轻易结束生命的行为将会成为常态。

另一方面我觉得这种行为也是谋杀。

谋杀的定义是指有意识的剥夺他人的行为。

无论动机如何,任何形式的杀人都是不被允许。

甚至,这种行为会赋予医生太多的杀人主动权。

医生被授权执行安乐死,这就给他们扮演上帝的机会。

对于那些缺乏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的医生来说,他们会滥用权利,游走在犯罪的黑色地带。

在荷兰这个允许进行安乐色的国家,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人为经授权就被杀害。

你们可以想象,医生们手持合法的杀人刀是多么的恐惧。

曾有人说过,自愿安乐死让医生变成这个国家最危险的人。

安乐死会严重影响医疗事业的发展。

不管是多么严重的疾病,总会有治疗方法的。

尽管有一些治疗方式尚未被发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出现会给疾病的治愈带来希望的曙光。

你想想:很多年前,我们没有止痛药、抗生素这些药物,也没有治疗病患的仪器和器材,但由于前瞻性研究和人类对延续生命的极度渴望,我们才会发现这些东西。

现在,数百万病患因此受益,甚至有许多人的生命因此得到挽救。

但是如果专注点从治疗疾病转移到安乐死上,研发人员在缓解疼痛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为病患提供治疗的初衷都会受到影响。

在面临绝症的时候,我们多了一个安乐死的选择,病患和医生对治疗方法的需求不再那么强烈,那会严重影响对医疗水平的提高以及医疗事业向前发展。

总之,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病患需要的是更多的关怀,安慰和包容。

死亡不是解决病痛的根本方法。

不应该让生命轻易地结束,不应该让生命的权利被赋予甚至被剥夺。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
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是安乐死中首要的伦理争议。

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

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义,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

很显然,生命质量论还逻辑地蕴含了另外两种被称为生命尊严说与生命自主权说的观点。

2、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
救死扶伤原则自古以来都是医家的根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

减轻痛苦原则也是医学伦理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医生的职责除了治愈疾病还包括为病人减轻痛苦。

任由那些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而又面临死亡的患者饱受病痛与医疗手段的折磨,医生却无动于衷,这才是不人道的,才是有悖于医生职业道德的。

因而现代医生的职责不仅在于“挽救生命”,还在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减轻或免除病人的痛苦,以表现对病人的深层伦理关怀。

3、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
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病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患有不可治愈病症或植物人等的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

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4、尊重人权与情境选择之争
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些学者将自愿安乐死限于承受难以忍受痛苦、自愿谋求死亡的绝症病人,认为患者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因此必须尊重他们的安乐死意愿,才能体现对患者的伦理关怀。

但是也有学者出于境遇伦理学的考虑,主张人总是处于一定情境或境遇之中,并从这种情境或境遇出发做出自己的伦理决策,从而对患者的安乐死意愿的真实性提出诸种质疑:
5、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

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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