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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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安乐死,也称为合法尊严死亡,是指在患有严重和终身性疾病,且生存质量极差的患者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医生的协助,选择在人类尊严和减轻痛苦之间结束生命的一种方法。

关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议广泛存在,下文将围绕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立场,提出四个关键观点进行论述。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体的自主权。

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有最终决定权,包括自愿终止生命的权利。

在患有严重疾病和不可逆性痛苦的情况下,患者应该有选择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体现了个体自主决策和尊严的核心价值。

患者应该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命运,而不必受到他人干预或强加于其身上的痛苦。

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即是为了保护和尊重患者在有需要时能够作出自主选择的权利。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对于患有不可治愈疾病和极度痛苦的患者来说,延续生命可能只会带来更多的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宽容和仁慈的选择。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患者提供一种减轻痛苦的途径,使他们能够在尊严和安详中结束生命,而不必承受不必要的痛苦和煎熬。

这对于那些生存质量严重受损的患者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三,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保护医生的职业价值观和伦理准则。

医生的职业责任是帮助和治疗病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治疗往往无法解决病人的痛苦,反而可能延长其痛苦。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医生提供法律和伦理依据,使他们能够根据患者的真实需求和自愿的原则,提供更加人文关怀和细致入微的服务。

这样一来,医生将能够在临终关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维护他们的职业道德和价值观。

最后,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建立一个合法、透明和监管的框架,以确保其在道德和法律的边界内进行。

合法化意味着对安乐死实施严格的限制和程序,以确保其只应用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合格患者身上。

这将有助于防止滥用和滑坡,确保安乐死只在确实有需要的情况下使用,并避免任意或错误的决定。

此外,因为安乐死在合法范围内被监管和控制,所以可以提供咨询、心理支持以及相关的法律和伦理指导,以确保过程的透明和患者的知情权。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作者:汪莎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摘要自1986年,陕西省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讨论,到今天,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却仍处于空白状态。

立法的缺失使得很多饱受病痛折磨渴望尊严赴死的人在痛苦中离开人世,又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安乐死进行违法犯罪却能从轻处罚。

从各国安乐死制度与中国国情来看,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有可能也有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可能性作者简介:汪莎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84-03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出自希腊文,词源为“eu”(英文为good)与“thanatos”(英文为death),原意是指“快乐地死”或“尊严地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较为全面:“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该定义需具备以下几点:1.病患已处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状态;2.病患处于极度痛苦之中,出于自愿要求实行安乐死;3.医生人为地采取措施使病患提前并无痛苦地离世。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安乐死案例各不相同,安乐死也可以此分为不同几类:1.以安乐死实施对象本人是否自愿的分类。

安乐死可被分为患者本人自愿进行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患者必须能够清晰地表达自身接受安乐死程序的意愿,并且这种意愿是完全出于患者自愿。

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意指对无法表达自身意愿的人,如婴儿或植物人等缺失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以仁慈地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安乐死方式。

笔者认为,“非自愿”不等于“不自愿”,“不自愿”的情况下,患者自身是能够明确表达自身不接受安乐死的意愿,而“非自愿”则是患者无法表达自身意愿,无从得知患者是否愿意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首先,安乐死问题涉及到生命权的发挥、自由权的实现和自治权的行使。

从法理学的
角度上看,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生命权。

尽管社会或家庭可能对个体的决定有严厉的
抗议或者干预,但是,人们应该有权自首,在尊重他人的同时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尊严。

第三,安乐死还涉及到一些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的考虑。

从这个角度上看,安乐死
的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的整体价值观产生负面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成为合法化之后,将会使得死亡率的上升,并且可能导致医疗论治产生一种价值导向上的误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和理解。

有些时候,相同的问题可以
产生不同的答案,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问题之前,必须明确并充分了解不同政治、法律和
伦理的原则与规则。

同时,我们应该以一种平衡和综合的方式进行辩论和决策,既不能从
非理性的情感或者空谈的理论中获取结果,也不能将政治或伦理原则过度简化或者与现实
生活脱节。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富有争议性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
们必须认真对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并以公正的方式在当前的法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
方面进行协调、调解和监管。

尽管这个问题一定会面临挑战和抵触,但是只有通过更加领
导和崇高的方法来解决它,才能使得个人得到尊重和尊严的保障,同时也能够给予社会和
家庭以信心和希望。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摘要:安乐死是当今人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其间渗透着人类理性和情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如何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运用法律手段来严格规制安乐死,使其真正符合人类理性和道德的要求,是我国立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安乐死起源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理论困境与合法化路径安乐死之所以会备受争议,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如安乐死有诱使医师假借实施安乐死为名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之虞,实施安乐死有悖于公众所认可的医师的职责与职业道德,因此而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非难,以及医学界缺乏实施安乐死的有效的规范标准等等。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安乐死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立法也存在诸多立法障碍。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在1986年。

59岁的患者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住进了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

夏素文的长子王明成找到查房的该院院长询问患者病情。

在得知其母在无生还可能之后,夏素文的两个女儿与王明成一同恳求时,任该院肝炎科主任的蒲连升医生同意为其母实施安乐死。

蒲连升医生在取得书面保证后,为夏素文开具了冬眠灵注射液,并亲自为夏素文进行注射。

夏素文在被第二次注射后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后,夏素文的子女们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两个女儿向汉中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

经审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

检察机关抗诉,蒲连升也提出了上诉。

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两被告人无罪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二人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理,可以看作是对安乐死行为的非刑事化处理。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合法,但非刑事化处理的结果却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安乐死并不是违法犯罪。

安乐死的概念和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异。

我国未将安乐死行为做刑事化处理,引用了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这意味着安乐死没有犯罪所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地步。

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安乐死虽然在客观方面可能同故意杀人有重合之处,但其他方面就有明显的不同。

如在主观动机上表现为出于患者利益考虑,而故意杀人就没有这一善意的动机。

由此推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的人身利益,虽然客观上表现为对他人生命的剥夺。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我作为四辩,我将为安乐死合法化这一立场进行辩论。

在这个敏感的问题上,我们必须保持冷静和理性的思考,以确保我们的判断是合理和客观的。

首先,安乐死合法化能够尊重个体的自主权和尊严。

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这是我们的基本人权之一。

如果一个人面临着无法忍受的病痛和痛苦,他们应该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将允许那些处于绝望境地的人选择他们自己的命运,而不是被迫忍受无尽的痛苦。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系统的负担。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许多国家的医疗系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为那些没有治愈希望、只能依赖维持生命的治疗的终末患者提供一种选择。

这将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并使医生能够更专注于那些有治愈希望的患者。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的制度可以确保安全和透明。

如果安乐死是非法的,那么患者可能会在不合适的环境下寻求自己的死亡。

这可能会导致不安全和不人道的死亡方式的使用,例如自杀或非法的安乐死组织。

通过合法化安乐死,我们可以建立一个监管机构,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患者,并且在透明和安全的环境下进行。

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带来一些潜在的问题和挑战。

其中一个主要问题是滥用。

有人可能会滥用安乐死来解决非终末疾病或非痛苦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建立严格的标准和程序,确保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终末患者才能获得安乐死的权利。

此外,我们还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监督和审查安乐死的应用,以确保它不被滥用。

另一个关键问题是道德和伦理的考量。

有人认为人类生命是神圣和不可侵犯的,任何形式的主动结束生命都是违背道德的。

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每个人对于生命和痛苦的感受是不同的。

对于那些无法忍受痛苦和病痛的人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他们唯一的出路。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和尊严,也是一种道德和伦理的考量。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这将尊重个体的自主权和尊严,减轻医疗系统的负担,并确保安全和透明。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

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

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

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

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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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

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

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

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

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

可见古人也早已认识到安乐死的问题,只是在近代纳粹德国实行种族灭绝政策后安乐死才被推到具有极高讨论价值的论题。

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的极大进步,大量的病重患者可以通过医疗维持生命,而使病人忍受痛苦的活着。

于是更多的患者希望结束痛苦,安乐死便被频繁的提及甚至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不得不被考虑。

(二)对于安乐死的认识。

1、国际上,欧美国家子上个世纪30年代久开始讨论安乐死问题,从一些民间组织到学者、司法工作者。

其讨论的焦点也是安乐死合法化与否,对此无论民间组织还是学者都主张安乐死的合法化,但世界各国政府大都采取保守的态度并不予以法定化。

不过激烈的国际讨论也取得一些成果: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安乐死的个案采取默认合法化而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甚者如荷兰、比利时更是以立法的形式把安乐死合法化了,美国、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对安乐死也予以合法化。

2、在我国,对安乐死的问题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热议。

1986年首例安乐死被判无罪后,1988年全国各界专家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并达成一致共识,对安乐死无论在医学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慎重对待。

1994年以来人大代表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议案”经常被提起。

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出现。

但我国也一直未对安乐死予以立法。

从刑法理论上讲,安乐死有故意杀人罪之嫌,因此从法学的角度讲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更加复杂化。

二、分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对于安乐死能否合法化,国内学者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认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行为。

如张爱艳:“但笔者认为,若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理论,那么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的死去”这种行为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无论在主管罪过上,还是客观表现形态上,乃至在侵害的客体对象上都完全一致。

安乐死行为构成犯罪时我国系那个法学“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对该行为的一个必然结论”2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对待。

如:“根据刑法理论,“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陈兴良教授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即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

从客观危害来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其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因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

这样的结果是否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不尽其然。

”3但这里不再讨论学者们的观点,而从自我对于安乐死的认识谈谈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既然是谈论安乐死的合法化下面就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一)、从《人权法》的角度。

1、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而生存权包含有体面地生存权,即生命权和尊严权。

安乐死便是生命权与有尊严的死去之间的较量。

“一个人有权选择择机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也必然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生命”42、人身自由权,自由是法的灵魂,核心和本质内容,法律上的自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5而安乐死行为无害于他人,完全是病人自由权的表现。

并且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控制权、利用权及有限处分权6.由此分析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一是充分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二病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有限的处分权,其有权要求医生为其实施安乐死。

3、人道权,虽然安乐死的行为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但安乐死完全符合国际、国内关于人道权立法中的精神。

安乐死本身就是一种人道的死亡方法,无论对于病人个人、其家属还是社会。

(二)、从刑法角度。

1、刑法中对于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其应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刑法中明确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安乐死对于社会没有危害性,相反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

另外从退一步讲即使安乐死侵犯了病人的生命权,但这种行为依然符合刑法中但书的规定。

陕西汉中市的全国首例安乐死案就是最好的证明,最终以医生实施的安乐死行为是会危害性不大而判无罪。

2、违法阻却时事由。

从刑法的构成要件分析,安乐死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的“四要件”(前面以引用观点论证,这里就不讨论),因此若从刑法四要件的理论方面进行论述是行不通的。

但刑法理论中从在违法阻却这一学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便是违法阻却的具体体现,说明我国刑法学界认可大陆法系的“违法阻却说”。

下面就从违法阻却事由方面论述安乐死的合法化。

违法阻却事由:关于违法阻却事由有三种理论:“目的说”、“社会相当行说”和“法益衡量说”。

这里重点从“法益衡量说”进行论证。

法益衡量说有分为利益阙如和优越利益两种论点。

首先,利益阙如:“在特殊情况下,缺乏法益保护的必要时,行如就没有侵害法益,因而不构成犯罪。

此种理论最经典的表现是基于被害人的承诺或推定承诺而阻却了违法的事由。

安乐死正是基于病人的承诺,且在病人病危的情况下,病人的生命权益以没有保护的必要。

因此,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符合利益阙如说,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范围内。

其次,优越利益说:可见此说是两种利益对比的结果。

结合安乐死的行为,医生最从病人心愿实施安乐死一方面是侵犯了病人生命权,但另一方面却又充分尊重了病人的自由权,保护了病人的人格尊严。

此种情况下,病人生命的价值以降到了最低线,而生命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却远高于起码等于生命权。

由此看,安乐死亦符合优越利原理。

再者,违法阻却事由的形式中包括被害人的承诺。

在安乐死过程中既然病人已明确表示要却医师对其是实施安乐死,表明病人已经放弃了其生命权,也放弃了对此法益的保护。

并且病人对其生命权有有限的处分权。

由此,医生损害的是病人已经放弃的权利、法益,便不构成违法。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进一步完善。

虽然从法学理论能够论述安乐死的合法性,但安乐死制度要想实现合法化仍面临一些诸如法律不完善、实践中难以鉴定、甚至被不法分子滥用权力故意杀人等问题。

1、法律制度不完善,对于安乐死的条件及程序没有严格的规定。

2、实践中,如何鉴定病人符合条件,怎样进行监督,如何实施,采用何种方法实施等等问题。

3、对于实施安乐死后果,对于病人家属,医生乃至社会的影响都没有深刻的考虑,没有法律可寻。

但是这些问题并不足以否定安乐死的合法化,只是安乐死要实现合法化仍需完善。

(一)、法律的完善。

刑法中先对安乐死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安乐死的条件及程序可以司法解释中详细规定,也可在一些有关医学的立法中加以明确严格的规定,甚至完全可以为安乐死行为单行立法,毕竟安乐死行为涉及人的生命权,关系伦理、社会、医学等远比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重要。

(二)、实践中限定安乐死的条件。

1、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或生命垂危的病人。

2、必须是为了排除患者本人在肉体上的不堪忍受之痛苦,而不能为了亲人的利益。

3、必须是患者本人在清醒的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

4、安乐死必须有医师等专业人员进行。

5、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必须有公正人员、律师或法院人员进行监督。

6、安乐死必须采取人道的方法进行。

如:注射催眠剂、麻醉剂等必须在病人进入深度睡眠后才可实施。

(三)、严格安乐死的程序及监督。

1、病人亲自提出申请,以书面的形式。

2、医院组织专家团对病人现状进行诊断,鉴定能否实施安乐死。

3、病人于医院、具体实施医师都需签订协议。

4、向法院或国家专门机关申请进行安乐死,法院或国家机制作决定书。

5、两名以上医生实施安乐死。

对于监督要十分严厉:在安乐死的整个过程中要由法院或相关国家机关主持、监督;签订的协议要在法院或相关机构有存档;在医生实施安乐死后要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总之安乐死,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民众意愿,又或是在实施条件上都具有合法性,可行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采取默认合法的态度,加上这些年我国各种法律在不断地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安乐死的合法化必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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