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文法学院课外学习论文

论文题目: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相关课程:刑法学

学生姓名:黄燃

学号:2015921013

专业名称:法学

专业班级:一班

二○一七年四月

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文法学院2015级法学一班

2015921013

摘要:生与死是人类永恒不变的主题。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中,人们对死亡的观念一直在与时俱进着,从最初的恐惧到消极平静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的规范死亡。现代社会中,在赋予人生的幸福与温馨的同时,又给予人死的残酷与挑战——直面死亡。“安乐死”正是顺应时代这一尖锐的挑战而出现的一个困扰人类的难题,本文将从安乐死在中国应该合法化展开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性合法化

引言:在史前时代,据考古史料的历史文献记载,广义的安乐死早已存在。原始游牧部落为了征战而长途奔袭时,往往把老弱病残扔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在紧急征战中或生活紧迫时将他们杀死,防止拖后腿。不仅在中华文明的远古史前文明,在印度恒河流域,同样存在此种情况,遗弃老人、病人是他们一种普遍的风俗。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尽管稍有禁止,但当时的哲学家、政治家亚里士多德等认为这种做法合理,可以保持人民的健康和战斗力,减轻社会负担①。

由此可见,对此种介于积极主动与消极被动之间的死亡,从古开始都有争论。从远古至今,源远流长。

正文:

在现当代,“安乐死”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及人类对死亡之看法的演变而成的一个涉及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及宗教等领域的社会问题,以下将从安乐死发展及其介绍、在我国的现状及合法化原因和措施来展开论述。

一、安乐死的现当代发展历程及症状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其中“eu”为“good”之意,“thanasia”即“death”,合起来为“a good death”,中文意思便是“好死”,可翻译为“安乐死”,原意为“快乐的死亡”或者“尊严的死亡”,我国在80年代以后,研究者对于安乐死概念的定义仁者见仁,层出不穷,以下列举几种:

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

①转自欧阳涛“安乐死与立法”,载《政治论坛》1996年第6期。

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①。

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坚定及有关部门的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为安乐死。②说法众多,在此不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在当代的法制社会应更加注重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因此笔者更赞同李惠的观点“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事实痛苦而明确提出请求,由医生按法定程序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该说法结合了法律、医学、伦理和社会学的特点,将安乐死的属性完好地显现出来了。

(二)国外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西方国家相对我国思想比较开放,并将安乐死之研究结合了哲学,从20世纪30年代便开始了,而且已经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1935年,英国成立世界上第一个志愿安乐死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

1938年,纳粹分子在德国强迫实行安乐死。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之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2000年11月28日,荷兰下议院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经过女王签署后,该法案正式生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年5月16日通过并于同年9月30日生效的“允许医生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安乐死”法案,使得比利时成为继荷兰后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正式非犯罪的国家。③由上可知,安乐死在思想开放且法制健全的西方,从社会学说到立法上正式确立,经历从极度排斥到相对宽容到默许,到立法认可的过程,可谓是千辛万苦。(三)现代中国安乐死的研究

纵观安乐死在中国催生后的发展,总的来说是从改革开放“引进”过来的,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总体说可分为三个阶段:

(1)1978~1989年:起步阶段。长期以来,国人认为安乐死是姓“资”的东西,处于当时特定的国内政治环境,几乎与世隔绝。随着改革开放,尤其是1986年陕西汉中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后,安乐死研究才较大范围展开,随之而来的争论也愈发多起来了。

(2)1990~1999年:摸索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20世纪90年代后,一方面,社会及相关研究机构和新闻媒体意识到安乐死的研究的重要性,加强调查研究;另外一方面,中国学术界掌握与运用现代社会调查技术的能力逐步提高,结合中国实际,主要调查三个问题:①是否赞成安乐死这个观点?②安乐死是否符合人道主义?③目前我国是否可以实施安乐死立法律?但这些问题仅仅停留在认识层面上,不够深入。

(3)2000年至今:发展阶段。此阶段以研究解决方案为主,尤其是2001年荷兰安乐死合法化后,对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影响不小。随着我国社会伦理、医学和法学等学科的发展,使这时期研究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①由单一认识到多重角度,②课题研究更加细致,③抽象性谈论减少,贴近大众心理的客体增多。

①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②李惠《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8页。

③高崇明、张爱琴:《生物伦理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页。

(四)安乐死的表现

造成人们想安乐死的原因有千百种,但安乐死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的:(1)意识清醒且有行为能力

此类人大多数身患绝症有痛苦或不痛苦的症状,现代医疗治疗不了,如艾滋病;或者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二放弃治疗,想早日解脱,如付不起医疗费用二放弃治疗。

(2)意识清醒但不具备行为能力

随着世界老龄化进程的加快,世界范围内患有阿兹海默症(在中国称之为“老年痴呆症”)人群在增多,这类人意识清醒的但不具备行为能力,脑力衰退,记忆里模糊,行动能力下降等,使其有时头脑清醒有时不清醒。

(3)无意识

此类情况如需借助维生设备维持生命的患有严重心脏病的病人,在发病期,他们是无意识的,伴随着的事巨额的维生费用,痛苦的维生过程及最重要的是对生还的未知性,此类人的生死就大多依靠外部因素而非自己。

二、安乐死在我国可以被允许的原因

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合不合适还需从我国的国情分析后而下定论。

(一)我国安乐死的现状

中国安乐死的状况可以从“中国古代”“中国内地现代”“中国港台地区”来分析。

(1)中国古代

古人云“人之情莫恶死而乐生”,即好死不如赖活着。在中国儒家、道家等学派中都出现了与安乐死相同的情形,如孔子发出“大哉死乎”的感叹,庄子则把生死看做春夏秋冬变换一样自然更迭,因此当其妻离世,他击瓮以歌。据考察,安乐死无论以观念还是行为都起源于我国。中国净土宗(佛教流派之一)唐代所著《安乐集》中“安乐”与安乐死的意思有相当大的关联。这里的“安乐”即西方极乐净土之别名;还有在敦煌石窟榆林窟第25窟北壁西侧额的“自行谐冢”壁画也体现了安乐死。在我国还有一类特殊形式的消极安乐死亡,这就是信仰佛教的人以助念的方式完成安乐死亡。这表明在我国,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源远流长。

(2)中国内地现代

在上文中大概讲述了安乐死在现代中国的发展,从改革开放开始,此处就不一一列举。在现代中国有两个著名“安乐死”的案例——“蒲连升案”和“吴秀云案”,尽管都均已故意杀人罪成立,但判刑不重,这是一个好的开端,此后,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陆续有人大代表提出“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律”。而且北京、上海、河北等地都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过调查,均有半数以上的人持赞同意见,调查还表明,知识层次较高的民众赞成安乐死要明显高于知识层次较低的;城市赞成比例高于农村。在知识水平普遍体改和程式化进程加快的中国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是不可规避的趋势。

(3)中国港台地区

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条例》,从2002年2月正式生效。这就意味着中国香港地区的安乐死取得一项伟大的进步,虽不代表法律立场上的改变,但已经开始探索安乐死的合法化。

2000年6月,中国台湾地区当局通过了“安宁缓和医学条例”,规定临终病

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该规定之具体,更体现了我国台湾地区安乐死被赞成的程度的高涨。

生是人之向往,但死亦是不可避免的。到了21世纪,我们应该以更加包容的心态去理性的看待它,对待它。

(二)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

安乐死在荷兰等国已被合法化,在此笔者从“人文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论述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原因。

1.道德层面

生与死本质来说是人类人文道德层面的规律。生,自己不能自主决定;死,亦可自主决定。

①自主权

有人认为“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医生的自愿协助下结束生命”,这是生命自主权的一种典型体现。对于那类病入膏肓、无可救药或因治疗费用等其他原因而放弃治疗的病人来说,安乐死是一种再好不过的解脱了。然而,对于那种想延续生命而延续不了生命的病人来说,如果安乐死一旦合法化,那么该类病人害怕自己的生命得不到保障。有人想死,有人不想死,这证体现了生命的自主权,该权利应该得到保障,保障的来源之一就是安乐死合法化。

②最佳权益

赞成这种观点的大多数从家长主义出发,他们出于病人的最佳权益考虑。比如无意识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推测病人在生病前得知获此类并后的反应会做出什么样的抉择。例如“一名酷爱运动追求自由的人,多次明确表示生命在于追求自由,如果生命没有了自由,那就选择死亡”,站在这种角度,允许此类病人在不能追求自由的情形下安乐死,这即是“最佳权益”。美国“南西·克鲁赞案”就是“最佳权益”的经典案例。在此案中,病人的家属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此种情况下情愿死去后,法官以“最佳权益”的名义宣布决定“允许安乐死”。我国也可以引进外国这种出于人道主义的思想并结合国情勇于实践。

2.法律层面

“生命自主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变现为尊重不治之症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①。死,是人的一项和生一样的权利。安乐死属于生命权,既包括选择死亡时间的权利,也包括选择理想死亡状态的自由,由此可推断安乐死是非犯罪性。以下将对安乐死非犯罪性展开论述。

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

要论证安乐死是否具有非犯罪性,必须要弄清其与故意杀人的区别:

(1)二者实施的主体大不相同。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医生,而故意杀人可以是任何职业、任何年龄的人。

(2)二者被实施的主体不同。安乐死只能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而故意杀人不论谁都可能被杀害。

(3)被实施主体的主观意愿截然不同。安乐死的被实施主体是出于本人自愿(意识不清醒时可家属等代替提出,但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是病人本人意愿),而故意杀人中的被害人都无此类意愿。这是他们之间最显著的区别。

①【美】托马斯·费莱纳:《人权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4页。

(4)行为动机二者完全不同。安乐死实施的目的必须是减轻或者解除患者不看忍受的事实痛苦,是对患者意愿的尊重,是出于患者最佳权益的考虑,动机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的目的就完全不同了,实施者出于自身利益出发,动机是恶意的。

(5)实施的行为方式两者大不相同。安乐死的实施方式是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方式,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使患者安然无痛苦地离开人世。故事杀人方式各式各样的,相当多的时候是采用暴力、残忍手段剥夺他人生命权,使被害人在极大的痛苦中结束生命。

(6)法律关系不同。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后,其实施的程序必定遵循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所产生的患者与医生、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民法性质。故意杀人具有反社会性,不可能被法律所认可,所属的法律关系需用刑法加以调整。

安乐死行为具有非犯罪性

实施安乐死,特别是主动安乐死的行为虽与故意杀人具有某种相似,但通过以上列举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一下展开详细论述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首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第一,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社会危害性;第二,从客体来说,该行为没有侵犯他人权利,该行为是对适用对象意愿的尊重,并没有侵犯其权利;第三,主观层面,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其次,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恶性,没有达到刑罚的标准和不符合适用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其具体内容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①。

最后,实施安乐死都是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符合法律要义与精神。

安乐死与阻却犯罪事由

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论认为: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要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的有责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是成立犯罪的条件,当一行为一旦达到犯罪构成要求时就成立犯罪。反而言之,不达到即不犯罪。从上述三大反坐构成要件来看,其一,如本文上述,安乐死没有达到刑罚的符合性,不成立“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二,实施安乐死都是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不成立行为的违法性;最后,实施安乐死是根据被实施的对象或其近亲属及监护人等具有法律关系的人同意,不成立行为人的有责性。因此,安乐死在我国具有非犯罪性,应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一样成立阻却犯罪事由。

三、现实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只要通过合法、正当的法定程序,利将大于弊。

(一)清醒国人认识

国家政府部门、学者及社会风气应当带头出来呼吁国人清醒的认识到安乐死是一种正当的、公正的、积极的及合法的帮助患者脱离痛苦的途径,而非不法分子犯罪的工具。当然,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关安乐死法律时,应当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制定,循序渐进,一步一个脚印,直到完全合法化。

①列灿璞、严励主编《刑法案例教程》,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

(二)借鉴方法

在我国还未像荷兰等国那样合法化之前,应该有一个过度方法来循序渐进的推动合法化。在这方面我国可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的方式,例如“生前预嘱”和“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生前预嘱是一个文件,只要签署之后,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签署人不用非得接受特定的医疗程序来让他们继续活下去,即可用特定的医疗程序来结束病人的痛苦。

也可参照台湾地区已经施行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包括六种“安宁缓和医疗意愿书”即“预立医疗委托代理人委托书”、“预立选择安宁缓和医疗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意愿书”、“预立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意愿书”、“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意愿书”和“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同意书”,这些文件规定了特定的方面可间接采取“安乐死”,只要签立这份文件之后,签署人可指定一个人,在他再也不能为自己的生命做主之后,由那个人来决定他的生死存亡。

通过以上对安乐死的古今描述,及对比陈述了中外对待安乐死,进而论述安乐死在中国应该合法化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借此文想表达,在中国为了让特定的患者减免或解除痛苦,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李惠著《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一版。

【2】【美】罗纳德·M·德沃金著,郭枕伶陈雅茹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的论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3月第一版。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摘要]生命是一切的基础,安乐死涉及这个最基础的问题,所以成为当前最饱受争议的话题之一,安乐死自诞生之日起,就与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宗教哲学以及心理学等学说密切相连。安乐死的存在并非强制剥夺他人生命,而是通过较为人道的方式满足死者的生命安乐得离开,其目标不是单纯的死亡,而是让死亡高质量,是病人或者病人无意识的前提下由其家人自愿申请而进行的借助科学手段让人的死亡过程由痛苦转为安乐,避免或减轻病人在失去生命的过程中所忍受的身心上的双重的摧残折磨。尽管其目的都是死亡,但是用安乐的死亡代替痛苦的死亡。当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特点进行安乐死立法,不过大部分国家对此都持观望态度,而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是空白,此外,西方国家主要受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影响,其对安乐死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与我国的儒家文化思想对于法律思想产生的影响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借鉴国外就安乐死的赞成和反对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实施可行性的分析。[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实施可行性

Analysi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euthanasia implementation in China Abstract: Life is the basis for everything, euthanasia involves the most basic problems, so become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topics, from the date of euthanasia since birth, and medicine, law, ethics, sociology, religion, philosophy and psychology doctrine closely linked. Euthanasia is not mandatory presence deprivation of life, but the life of the deceased to meet the more humane way comfortably through to get out, the goal is not simply death, but to the death of a high quality, the patient or the patient is unconscious voluntary basis by family death application process carried out by means of scientific means people suffering into happiness, to avoid or mitigate the double ravages of patients lost their lives in the process endured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torture. Although its purpose is death, but with the death of well-being instead of a painful death. Many Wester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but most countries have all adopted the attitude, and ou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euthanasia are basically blank, in addition, the Western countries mainly affected by Christianity and Islam,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rising from the impact and influence on our culture Confucian thought to produce different laws, so you need to learn from abroad in favor of euthanasia and the opposi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feasibility analysis. Key words:euthanasia legislation implementation possibility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发表时间:2010-10-08T16:54:33.840Z 来源:《魅力中国》2010年9月第3期供稿作者: 1项海波2余绍银[导读]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 1项海波2余绍银 (1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0) (2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 310000)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摘要: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为了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人权的保障,有必要对安乐死的概念、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的理由进行论述,并对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做出一些探讨,以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①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在这之后,几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方面的提案,要求进行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1998年10月,祝世讷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该草案对于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与大陆地区不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安乐死立法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临终病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纷争诸多,但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 1.生命利益支配权是生命权的题中之义 研究安乐死问题首先必须对生命权进行探讨。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④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而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学界却存在很大的争议。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置自己的生命。传统的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自然人在社会中既享受着权利,也承担着义务,而这些义务的履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生命权人不能任意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的有无认识不能绝对化,应该承认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2.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不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对安乐死进行定性。一些学者也指出:对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⑤但笔者认为,不宜将安乐死定为立法上的犯罪,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①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应该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的特性。⑥进一步分析安乐死行为,可以发现:第一,行为没有造成客观危害。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的濒死者,生命对其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死亡才是患者所希望的结果,对其实行安乐死反而是对其权利和尊严的尊重。第二,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定义是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者危险倾向。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才对其实施安乐死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人不是一个有反社会性格、有危险倾向的人,而是一个道德、善良的人。 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的最终归宿。⑦可见,刑罚的目的对刑事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⑧二是,一般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讲,刑罚的适用是为了震慑潜在的犯罪者,而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安乐死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很多群众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如果对安乐死的行为人施以刑罚,只会激起群众的同情,导致其他医务人员的不满,徒令公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从刑罚的目的的角度来看,对安乐死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毫无益处的。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 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可见古人也早已认识到安乐死的问题,只是在近代纳粹德国实行种族灭绝政策后安乐死才被推到具有极高讨论价值的论题。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的极大进步,大量的病重患者可以通过医疗维持生命,而使病人忍受痛苦的活着。于是更多的患者希望结束痛苦,安乐死便被频繁的提及甚至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不得不被考虑。 (二)对于安乐死的认识。1、国际上,欧美国家子上个世纪30年代久开始讨论安乐死问题,从一些民间组织到学者、司法工作者。其讨论的焦点也是安乐死合法化与否,对此无论民间组织还是学者都主张安乐死的合法化,但世界各国政府大都采取保守的态度并不予以法定化。不过激烈的国际讨论也取得一些成果: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安乐死的个案采取默认合法化而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甚者如荷兰、比利时更是以立法的形式把安乐死合法化了,美国、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对安乐死也予以合法化。2、在我国,对安乐死的问题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热议。1986年首例安乐死被判无罪后,1988年全国各界专家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并达成一致共识,对安乐死无论在医学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慎重对待。1994年以来人大代表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议案” 经常被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出现。但我国也一直未对安乐死予以立法。从刑法理论上讲,安乐死有故意杀人罪之嫌,因此从法学的角度讲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更加复杂化。 二、分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地各位评委,亲爱地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地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地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地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地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 一切地背后,真地是患者本人地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地重负,不想成为社会地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地原因.痛苦地 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地包含了所有地辛酸苦辣 地爱才是真正地“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地是心理 抑郁地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地患者.面对如此地状况,难 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地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地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地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 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我们更 深深地知道,生命地可贵.在安乐死地浪潮日益高涨地今天,我们仍 然要高呼,真正地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地希望!让我们 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地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地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 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地病人地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 忍受地痛苦而采取无痛苦地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地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 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地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地国情出发,实 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地标准.要判断安乐死 在中国地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地国情,符合人民地根 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地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 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 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 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 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 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 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 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 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 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 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要判断安乐 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 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龙婧媛 【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 【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 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

英语辩论-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 正方: We think it’s necessary. On one hand, we can save our limiting medical resources for those who need treatment than any other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we can keep patients from endless paint. 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给其他更需要的治疗的病人。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解脱这些受着无尽的痛苦的病人。 补充观点: 1.Euthanasia can release the stress of the society, if the patients can’t do any contribution. 如果那个病人无法做出任何贡献,那么安乐死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2.Euthanasia can free the patients who are under heavy paint. 安乐死可以解脱那些正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 3. A person’s life belongs to himself, he has access to end his life. 一个人的生命属于他自己,他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 I think we should n’t make euthanasia legal. Otherwise, some people may commit suicide through this way, which offer them an easy way to die. In addition, it can be an legal way to deprive(剥夺) people’s life, for those who have evil intentions. So, I don’t agree this point. 补充观点: 1. Euthanasia is a rejection of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human life 安乐死是拒绝了人类生活的意义和价值 1.The poor will truly be killed by poverty through euthanasia, because of no money for treatment. 穷人会真正地被贫穷以这种形式给杀死,因为没钱治疗。 2.Euthanasia is disguised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 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 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 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 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 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1.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 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包括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作者:宁夏石嘴山赵锋 引言:“生还是死,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007年两会期间,一位默默无闻的宁夏女孩李燕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焦点,究其原因,是这位从小就得了被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的女孩,在两会期间,把《安乐死申请议案》发到了央视记者的博客里,明确表达了自己想以安乐死的方式得到解脱,请求这位记者将自己的《安乐死申请议案》交到人大代表手里。于是,围绕着这位“热爱生命但是不愿活”的女孩,安乐死再一次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 从人类拥有智慧懂得思考的时候起,生与死就成为了人类思考的重大问题。在医疗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毫无疑问,人类征服疾病的能力已经大大提高。然而这种提高却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人战胜病魔,减轻病人的痛苦;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高了病人与之相持的能力使其“苟延残喘”而已,而这样一来,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要忍受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病痛折磨后才踏入死亡的大门。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生命的同时,也在增加着痛苦和延长着死亡。正是面对人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至善至美,永远不会无限延长人类的生命这一现实,人们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人唯一的选择。然而,和人生的重大性一样,安乐死是重估生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一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本文着眼于在目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的安乐死问题提出对其是否合法及合理的讨论,研究其是否适合在中国的土壤生存的问题,解决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一、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宗胜国防科技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10-13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 (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 “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家属的要求给予患者冬眠灵致其死亡。后来被以故意杀人罪遭到起诉。案件经过六年的审理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 论的法理学思考 【内容提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 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以自由理论为基点探讨了安乐死中的生命权和个人自由问题,并结合社会有机体理论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摘要题】争鸣之声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个人自由/集体意识 【正文】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 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

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 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 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 存在的永恒困惑。2001年4月,荷兰通过 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 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 的难题。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 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 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 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 无法自圆其说。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 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一、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纷争 安乐死及其历史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国内目前对安 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1)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 不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 我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 让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 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浅谈安乐死

浅谈对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摘要】: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这不仅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还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要求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是否违法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安乐死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地方在被悄悄地 执行。立法的空白使得司法机关对这种事情采取了不告不理的态度。本文从法的规范功能浅谈安乐死立法,并对立法的框架做了构想,浅析了立法中的各个难点及构成元素的一些建议。立法虽有难度但行为必须得到规范,应尽快要使人们有法可依。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浅谈构想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三是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为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五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严禁适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在法规上明确予以规定。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人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出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讨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讨 【内容摘要】:由于在世界一些国家发生了因安乐死而引起的纷争,还有各种绝症患者在请求政府给予安乐死,使得安乐死又一次成为了热门话题.虽然安乐死已在某些国家为合法但其合法性仍被世界各国所怀疑.但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所以本文将通过国内外安乐死的立法进程;安乐死合法化的基本理念之争;安乐死合法化需要论证的问题和在我国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构想,四个方面来探讨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积极安乐死 【作者简介】: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2002级法学专业(2)班 时宇星 引言: 生存与死亡是一对反义词,也是一种亘古不变的自然规律.但几千年来人们总是对生存关注倍至,对于死亡却讳莫如深.在法律上就规定有"生存权"、"生命权"等一系列与生有关的权利,但却从未见过一条有关"死亡权"的法律规范.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不仅追求生命的快乐与幸福,还希望在迈进死亡大门时没有痛苦,于是死亡和安详快乐的离世,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安乐死.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1]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

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 3、在 死 。积极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②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4期,第323、324页 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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