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

应当悉心照料陪至其终老以表其孝心 。否则 ,将会背上不孝的罪名 。 三 、笔 者 观 点 法治 文明是我 国社会 主义现代 化建设 所要实 现的 一个重 要价值 目 标 。而 法 治 文 明 的一 个 重 要 方 面 就 在 于法 律 的 制 定 与 事 实 都 必 须 要 以 “ 人” 为核心 ,即以人为本 。乐死 ,说到底 ,是 对 自己生命 的处分 ,应 该是生命权 的一部分 。而且 , 此种处分 ,也是在极其痛苦 的情 况下做出 的 ,是在万般无奈 的情况下做 出的,是为了减少人所不 能承 受之痛做出 的 。与其 看着 自己 的 亲 人 忍 受 巨 大 痛 苦 而 离 世 ,还 不 如 及 早 结 束 其 生 命 ,使其摆 脱痛苦 。这也是对生命 的另外一种尊重。 死亡权是个体对 自己生命 的处分 ,虽然可能会或多或少的涉及到社 会和他人的权利 ,但从根本 上来 说 ,死亡 权属 于个人 的私权 。现 代法 律 ,应着重于私权 的保护而非限制。在个体病人膏肓 、痛苦不堪时 ,亲 人竭尽全力仍不足 以挽救其生命 时 ,法律强行要求 法律不惜一 切代价 、 违背病人乃至病人亲属 的意愿 ,在病人身上 回到弄钱 、插满各种 管子 , 目的是让病人多活几天甚至几 分钟 ,那么无论再何 人看来 ,这些法律都 不 能 说 是 良法 或者 善 法 。 另外 ,死亡权体现 了法律对个体人格尊严的尊重。为了保护个人的 选择 自由和个人尊严 ,个体有追求死亡 的权利 ,只要 这种死亡的权利的 行使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社会和任何他人有尊 重个 体这种 自由 的义 务 。 从上述看 ,安乐死合法化从物质上讲能够将优先的医疗 资源用于真 正需要 的病人身上 ,从精神层次上讲 ,汽油死亡全为其提供 了坚实 的全 力基础 ,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人生命价值 的尊重 。 四 、我 国 安 乐 死制 度 之 构 建 安 乐 死 在 我 国 随 已进 行 了长 时 间 的讨 论 ,然 其 具 体 措 施 ,在 我 国进 度甚慢 。 目前 ,法律仍然没有承认其合 法性 ,知识不把之作为一般 的刑 事案件处理 ,司法实践 中从宽审理。 首先 ,法理学界要 积极寻求安乐死制度在法理上 的支 持 ,另外 ,国 家立法层 面,可 以进行试点,从 中汲取经验 ,逐步完善安乐死制 度。同 时 ,借鉴有经验 的国家 ,如荷兰等。 在 司法实践的逐步推进 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促进我 国法 治化 建设 。
浅析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浅析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作者:易长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8期摘要中国社会现阶段是否已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面对这个问题,我们不应从中国既存的刑法制度来评析,而应结合现实社会所需,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探究,理论结合当前社会实践做出分析、得出结论。
本文在此就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作了简要的论述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刑法制度立法作者简介:易长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2-02一、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一)安乐死再度引起关注2007年两会期间,著名记者柴静带来的关于安乐死的提案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安乐死议案的提出发端于她博客中一位特殊访客的留言。
这位特殊访客叫李燕,女,今年二十八岁。
不幸的李燕从一岁起就得了“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五岁才确诊。
四至六岁双腿瘫痪,十一岁坐轮椅,十一至十三岁左大臂小臂瘫痪,十一至二十三岁右大臂小臂瘫痪,二十六至二十八岁全身瘫软加重,坐立比较困难。
从十岁起就丧失翻身的能力至今,现如今的她只有指头和头能微微受到控制,日常的吃喝拉撒睡都要靠年迈的父母帮助。
如此的痛苦只有切身经历才能体味,欲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却没有能力,想求助安乐死却没有法律的支持,无奈的李燕求助到了身为人大代表的记者柴静,在柴静的帮助下,李燕的遭遇被新浪、搜狐、新华等多家媒体深度报道,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争论再次兴起于网络和现实世界中。
(二)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定性及态度1986年,陕西汉中市(现更名为汉台区)59岁的晚期肝癌患者夏素文,不堪忍受其痛苦,在儿子和医生的帮助下以肌注175毫升复方冬眠灵结束生命,成为内地“安乐死”的第一人。
她的儿子王明成因此被控故意杀人罪。
1991年法院在认定冬眠灵并非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促进了死亡的基本事实后,对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豍。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张沁芊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
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
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32-02作者简介:张沁芊(1995-),女,汉族,江苏张家港人,南京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
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
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
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
”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
2013年,67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
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近年来,安乐死(euthanasia)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安乐死是一种医学实践,通过在病情无望、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无痛苦的死亡。
本文将探讨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和反对意见,并评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尊重个体自主权安乐死合法化主张将生命的最终决定权还给个体,让人们能够自主地选择是否继续忍受无尽的病痛折磨。
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应该能够有权决定自己生死的方式。
2. 缓解病人的痛苦当病情无法挽回且可能加剧病人的痛苦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人道的方式,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确保医生在合法范围内提供最佳的医疗选择,以降低病人的身体和心理痛苦。
3. 减轻医疗资源压力社会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帮助降低医疗资源的压力,将有限的资源主要用于治疗那些仍具有治愈潜力的患者。
这有助于提高医疗系统的效率,并减轻医护人员的负担。
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人权的侵犯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导致对个体的生命权的侵犯。
认为只有神或自然才有决定生死的权力,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个人,可能会滑向道德和伦理的滑坡。
2. 滥用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的情况。
如果死亡选择成为一个合法的医疗选择,那么可能会有一些人滥用这一权力,例如,家人或医生对病人进行安乐死,而病人并不真正希望这样。
3. 宗教和道德观点一些宗教和道德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一种神圣的,持有者无权对其进行剥夺。
他们认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衡量和计算的,因此不应该轻易终结生命。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已成为现实。
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实行了各自的安乐死法律框架。
这些法律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以确保其在合法和透明的框架下进行。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安乐死合法化尚未获得广泛支持。
在这些国家,安乐死问题仍然是十分敏感和争议的话题。
多数医疗界和法律界仍在就安乐死的道德和伦理问题进行辩论和考虑。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指当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毫无救治希望且正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时,医生根据患者的理性意愿采取措施,使患者尽可能无痛地非正常死亡。
下面我方将从三个方面论证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第一,安乐死与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契合。
法律的可操作性要求它有明确的量刑标准,而在您方的安乐死中,首先,如何判断一位患者是否无法治愈呢?霍金21岁被医生断言活不了几年,可他现在仍在探究宇宙的奥秘。
其次,痛苦是一种主观感受,难以量化。
如果一个失恋的人认为自己遭受了举世无双、难以忍受的痛苦,他是否也可以要求安乐死呢?再者,患者的理性意愿是申请安乐死的必要条件,而医学调查显示92℅的人在遭受极端痛苦时作出的决定是非理性的。
当病人呼喊“我不想活了”的时候,他其实是想结束自己在承受的痛苦,而不是结束生命本身;他这时候最需要的到底是他人给予生的鼓励,还是法律提供死的选择?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与社会风尚相违背。
俗话说“久病无孝子”,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会不会有亲属代替患者表达安乐死的意愿或者暗示患者自主表达安乐死的意愿,从而逃避经济上的压力?(荷兰老人逃避安乐死)而对于患者自身而言,安乐死合法化也会为患者带来消极的心理暗示。
当患者面前只有生存这一个选项时,他会一心渴望战胜病魔;可当死亡也被作为一个选项摆在了患者面前,人性中的懦弱与逃避被放大,患者极有可能出于减轻家庭负担等道义上的考虑选择结束生命。
这种所谓的“自愿”实际上是在物质压力下放弃生的希望。
安乐死合法化造成患者被合法地谋杀或者被迫地自杀,这岂不是与安乐死的初衷背道而驰吗?第三,安乐死本身才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其实对方辩友支持安乐死是恐惧疾病带来的肉体上的痛苦,当然这是人之常情。
但是我们要知道,死亡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实施安乐死也就人为地抹灭了一切生的可能性。
为什么不给奇迹留一个空间,给感动留一个余地?对方辩友强调死得尊严,难道安乐死是有尊严地死的唯一方式吗?我们其实可以通过临终关怀这种方式满足临终病人的意愿,让病人安然过渡到死亡,从而维护病人的生命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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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龙婧媛【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
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
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
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
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
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
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的民意测验中,仅有37%的人投下赞成票。
【1】这次事件给安乐死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可怕回忆,也证明了一旦安乐死不被正确的利用就将变成杀人的利器。
其次,历史上的一些知名判例也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
其中最为有价值的是1997年6月26日,联邦最高法院对奎尔安乐死案做出的终审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概括为:协助自杀(即积极安乐死)是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平等保护权利包括禁止谋杀、保护生命;禁止涉及公众重大健康问题的自杀,尤其是事关年轻人、老年人和遭受病痛或精神极度痛苦以及其他心理紊乱者;保护医学界的职业完整性和职业伦理,以及维持医生作为病人守护者的角色;保护穷人、老人、残疾人、濒危病人,保护其他遭受冷漠和偏见、受到巨大心理压力和金钱压力而唯求一死的弱势群体;避免造成自愿甚非自愿的安乐死倾向。
在这些众多的权利中,我们无法衡量孰轻孰重,因为它们无疑都是合法而且很重要。
而且,世界上多个曾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最终都以失败告终。
世界上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团体于1935年正式在英国成立,并提出自愿安乐死法案,但英国上议院于次年(1936年)否决了这项法案,并指出安乐死是“受嘱托杀人”或“加工杀人”。
1969年英国再度禁止“自愿安乐死法案”的通过。
1981年第一个帮助他人安乐死的案例正式在英国被宣判有罪。
1996年澳大利亚北领地地方议会通过“末期病人权利法”,但该地区的安乐死法律仅实施了一年就在反对浪潮中被迫终止。
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并未成功。
在许多安乐死的法案中由于一些譬如"权利"、"义务"等的关键术语的模糊性和歧义性,使得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办法总是充满被滥用的危险。
法律或政策总是让这些概念具有强烈的象征价值和强迫代价,这使得某行动原本道德上是正确的(或错误的),推出一项法律或政策来鼓励(或禁止)它之后往往变得不可靠。
其实人们并没有做好接受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准备,许多人难以接受这种“法律允许的杀人”或“为杀人而合法化”。
二、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理论原因(一)几种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主流从古至今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就一直存在,最为主流的有以下几种:最早的应该算《希波克拉底誓约》:誓约要求医生,"无论任何人提出要求,也不要开出致命的药方,也不得作出有此含义的暗示。
"【1】在希波克拉底时代,对足部感染、胆结石、癌症和衰老等疾病的患者就有可能须要医生对其实行安乐死。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也曾说过:“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中世纪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思想也没有消失,罗马人奥古斯丁(354~430)和多玛斯(1225~1274)界定:“生命和苦难是个人神圣的考验,自杀和安乐死违反不可杀人和自我保护的自然定律,是一种罪恶的行为”。
【2】现代国外最主要的发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应属国际人类生命组织“生命第一”的主席马修·哈宾格神父提出“滑坡理论”认为:一旦生命不再被视为上帝的神圣赐物,一个社会将不可避免的以各种形式拥抱死亡。
如果同意积极自愿的安乐死,就会滑向非自愿的安乐死。
如果同意非自愿的安乐死,就会滑向“草菅人命”【3】。
如同现在的很多行业规则被滥用一样,安乐死合法化后无法避免出现滥用的情况。
同样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也认为:在医生可以主动杀人的社会中,病人总是心存恐惧,他们常常担心医生会不会对他们下手?【4】换而言之,你不知道医生来看你,是为了治疗你的病,还是来取你的生命。
你也不能保证医疗事故不会用安乐死来作外套而合法化。
无论如何,杀死病人都与历时数千年的医学伦理相抵触。
国内最早提出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是台湾刑法理论界提出“楔子理论”:意指承认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自愿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
【5】以上种种理论不难看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后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危险,墨菲定律可以用于安乐死的情况,有时候创设出一个看似能造福人民的法律未必能有好的结果,有的时候墨守成规期待一个医学的奇迹也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毕竟一百年前天花还被称为黑死病,无人可以治愈,但仅仅一百年后的今天天花已经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消失了;五六十年前结核同样被认为是绝症,但今天有多少人从医院治愈出院?医学本生没有一天不再创造奇迹。
(二)维护生命权的理论依据积极安乐死在法律理论层面上看是自然人能不能放弃生命权的问题。
生命权是为了保障生存和生活的必要条件而设立的权利,是独立的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重要且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利。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的自我决定权和保护请求权【6】,其内涵是为了求“生”,而非求“死”。
根据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以及肉体生命存续期间民事权利能力完整性的理论,安乐死也可看作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作出的另一种思考。
事实上,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由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
然而执行死刑与自卫而杀人也是为了保卫大多数人的生命,不是为了被杀者的利益。
所以即使死亡是痛苦的解脱,也不能轻易将自己的生命权委托给个人。
【7】即使人的自我决定权确认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也并不意味着有权要求别人杀死自己,即自主权不包括授权给别人去杀自己。
要维护生命的自主权,只能是保护生命,把自己的生存权利授予他人并不是享受权利而是对自己权利的践踏,且个人的自主权还应该与公众和社会的价值及目标相一致。
(三)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没有尊重病人的自主选择权积极安乐死没有尊重病人的自主选择权需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病人意识不清也即是植物人的状态下,自己无法做出决定需要其家人为其做出决定的情况下,积极安乐死可能对病人自主选择权的侵害。
二是病人意识清楚可以自己做出决定的情况下,积极安乐死对病人的自主选择权也可能造成的侵害。
1、病人的意识不清(即植物人)无法做出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病人家属代替其行使决定权。
病人的病情会牵动其亲人的心,徒劳的治疗和无恢复希望的痛苦延续不但折磨本人,同时也给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但真正需要安乐死的病人往往形同植物人一般,没有自主的意志,这时候家人的意志往往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是所有失去行为能力的人都愿意代理人为其作出的决定,哪怕代理人是家人。
有的家人不希望目睹他们所爱的人延续一种没有希望的、毫无意义的甚至屈辱的生活,但这并不能说明亲属的观点与本人的观点绝对一致。
当然也会出现这样的不幸情况,家庭成员作出的决定不是为了保护病人。
现实生活中家属为病入膏肓的患者提供富于同情心的照料,并使他们保持尊严,是件非常困难的工作。
经常要做费力不讨好的工作,包括为大小便失禁者清洗,为行动非常困难或引起疼痛的人喂食和穿衣,有时甚至需要与濒死的家庭成员就他们的恐惧、他们对生活和未来的反思、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爱和对立,进行令人烦恼的对话。
种种压力下不免对病人起怨恨之心,有的干脆就不闻不问。
这种情况下家庭成员不可能处于最佳的心理状态,当然不能对是否安乐死做出理性的决定。
如果医生将这样的意愿认为是病人自主的决定而决议执行那“最后的慈悲”,将会成为家属利用杀人的工具。
2、病人意识清楚可以做出自主决定的情况下,他们的决定也不一定是理性的结果。
病人的自我决定权并不能完全独立地存在,是无法摆脱与外界的联系的。
一旦病人感觉到自己已经构成社会和家庭的负担时,就会感到自己不受欢迎、觉得这样活着不体面、失去尊严于是要求安乐死。
这种安乐死的动机也不符合安乐死的定义所界定的申请安乐死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而仅是为了使家庭和社会摆脱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