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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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让无法救治的病人在医生的许可下,自愿选择无痛苦死亡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按法律程序执行的安乐死是被许可的。

而在中国,并没有确立针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实施安乐死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比如: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等。

这些条件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

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是公民的合法权利。

安乐死可以给那些在绝症中苦苦消磨生命的人们一次不痛苦结束生命的机会。

但是,我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并不适合当前中国的国情。

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是一件非常艰巨的任务,因为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在中国,很难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可以钻法律漏洞以利用安乐死的合法化来进行违法之事。

而且,怎么样考核能有执行安乐死权利的医生或者护士也是一件很棘手的事情。

这个不仅需要执行者有很强的责任心,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还需要执行者有很好的心理素质。

原本,医生和护士的职责便是救死扶伤,可是一旦他们被赋予执行安乐死的权利后,他们便要承担结束他人生命的压力。

安乐死浅谈

安乐死浅谈

可以看出真正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占的比例并 不高
特丽· 夏沃 案
特丽· 夏沃(Terri Schiavo,全名特里萨· 玛丽· 珊 德勒· 夏沃,1963年12月3日 - 2005年3月31日), 是美国佛罗里达州圣彼得堡一妇女,1990年2月25 日,她被确诊患因为心脉停止而导致严重的脑损 害,据信导致的原因可能是饮食功能紊乱症引起 的血液成分失衡,夏沃丈夫坚持移除其生命支持 系统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关于生物伦理学,安乐 死,监护人制度,联邦制以及民权的严重争论。 特丽· 夏沃在被拔掉进食管13天后于2005年3月31 日因脱水死亡。
“我认为生命非常宝贵,我也 希望能够尽可能地享受生 活的乐趣,但是我现在不 能这样做了,我宁愿死得 体面一点。”——59岁患 上膀胱癌的澳大利亚妇女 本斯太太。她最终在医生 的协助下安乐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国“安乐死”立法之路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 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我国“安乐死”代表案例
1986年到2003年17年中,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 工王明成两度因为安乐死问题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人 物。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 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 1987年,陕西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 夫蒲连升刑事拘留,这是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 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王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2003年六月,王明成被诊断为胃癌晚期。王明成正式提 出安乐死的请求,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 为由拒绝了。
12
不自愿的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 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成 功经验和做法,推动安乐 死问题的妥善解决。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水平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媒体、学校、社区等渠道, 加强对安乐死问题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
理解水平。
开展科普活动
组织开展安乐死科普活动,向公众 普及安乐死的基本知识、实施程序 和注意事项等。
强化法律责任
明确安乐死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法律责 任,包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患者 家属等,确保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性和 规范性。
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形成共识和合力解决难题
加强学术研究
鼓励学术界对安乐死问题 进行深入研究,为安乐死 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和理 论支持。
促进社会参与
通过举办研讨会、座谈会 等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对 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安乐死的发展
在现代医学领域,安乐死逐渐得 到关注和研究。一些国家和地区 开始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安乐死 的实施。
安乐死的社会背景
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
由于文化、宗教、道德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对安乐死的态 度存在差异。一些人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的表现,而另一 些人则认为它是对生命的亵渎。
安乐死与医疗资源分配
国内实践
我国尚未完全实现安乐死合法化,但在一些地区和机 构进行了探索和实践。例如,一些医院和养老院开展 了临终关怀服务,为患者提供舒适和尊严的离世方式 。
典型案例分析及其启示意义
01
荷兰案例
荷兰是全球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在荷兰,患者可以申请安乐死
,经过医生评估和司法审查后,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案例为其他国家
和制度,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无痛苦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患者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治疗,且在生命即将终结时,由医生或其他有资质的人员给予一定药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安乐死,即医生直接给予患者致命药物;另一种是被动安乐死,即医生停止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当时,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曾提出过“安乐死”的观点。

然而,由于宗教、伦理、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安乐死在历史上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医学的进步和人们对生命尊严的追求,安乐死的观念逐渐被提出。

20世纪50年代,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此后,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国家也相继放宽了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三、安乐死的现状目前,全球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

然而,由于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和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1. 立法较为宽松的国家: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等国家允许主动安乐死,且对患者的条件要求较为宽松。

2. 立法较为严格的国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严格,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动安乐死。

3. 未立法的国家:我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四、安乐死法律规定1. 荷兰: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根据荷兰《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2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2. 比利时:比利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宽松。

根据比利时《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3. 瑞士:瑞士允许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根据瑞士《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

对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

此后,在我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几起安乐死的事件,使得我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分析日益深入。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几起安乐死事件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几起事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了个别化处理。

不过,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安乐死,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在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

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

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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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安乐死立法的构想【摘要】: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这不仅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还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

现代文明社会要求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是否违法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安乐死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地方在被悄悄地执行。

立法的空白使得司法机关对这种事情采取了不告不理的态度。

本文从法的规范功能浅谈安乐死立法,并对立法的框架做了构想,浅析了立法中的各个难点及构成元素的一些建议。

立法虽有难度但行为必须得到规范,应尽快要使人们有法可依。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浅谈构想(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

三是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

(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为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五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

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

对此严禁适用暴力致死的手段。

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在法规上明确予以规定。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人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出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病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

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具体适用程序表现在:1、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

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

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

2、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

3、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

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

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3]。

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4、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

安乐死一经法律确定,将会在一定范围内实行。

因为我国现处老年社会,存在大量的高龄人群,而这一群体又是疾病的高发区,很多疑难病症都会出现。

为了摆脱医疗费用、经济负担、精力损耗,难免有一些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逃脱应尽的孝道,推卸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寄望获取巨额遗产等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员死亡。

也有一些人是为了掩盖不可见人的非法勾当而采用安乐死这种合法方式蒙混过关。

相对而言,医务人员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非法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又或者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患者临终前的不安心。

种种状况的发生将会扰乱安乐死的推广,所以,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谋杀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谋杀。

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民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

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

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

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处于人道和善意。

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

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允许安乐死既体现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死亡的权利是“优死”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

当然,这并不一位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去安乐死做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做出选择。

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

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

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

究竟如何做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

也只是在做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

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是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

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

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

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

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做出评价。

笔者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

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

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即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

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

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

“同犯罪做斗争,实际上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做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是不应该的。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

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是由、违法阻却是由而影响犯罪成立。

笔者认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

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有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

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正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

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安乐死的观念向中国传统的死亡观念发起了挑战,促使人们对于生命的意义、对于死亡开始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我们可以想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的更新、不断发展,人们选择的权利会越来越大,人们在更加理智地思考死亡的同时,会更加珍惜宝贵的生命,尽情享受美好的生活。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于这涉及到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故本文认为“安乐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上应为刑事责任,当然可以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提起民事诉讼。

本文没有提出新的罪名,而是比照现行刑法已有的罪名设定犯罪行为,至于刑罚即同于现行刑法的规定,故不再写出。

(1)劝说、鼓动、逼迫病人选择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医师接受授权是出于对不正当精神利益动机或以牟利为目的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医师诊断失误、结论错误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4)医师设计的安乐死实施计划使病人未能安乐地死亡反而加重痛苦或痛苦地死亡,若不能证明自己确属过失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公证人员作伪证的,以伪证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处罚。

(6)公证人员不认真进行公证工作,以致证明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7)干扰、妨碍公证活动,情节严重的,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8)阻碍、干扰安乐死正常实施,致使病人未能安乐地死亡反而加重痛苦或痛苦地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从重处罚;未造成前述后果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9)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要求、非法操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论故意伤害罪处,从重处罚;(10)法院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从重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从重处罚。

(11)法院工作人员毁灭、伪造安乐死案卷材料的,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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