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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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让无法救治的病人在医生的许可下,自愿选择无痛苦死亡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按法律程序执行的安乐死是被许可的。

而在中国,并没有确立针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实施安乐死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比如: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等。

这些条件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

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是公民的合法权利。

安乐死可以给那些在绝症中苦苦消磨生命的人们一次不痛苦结束生命的机会。

但是,我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并不适合当前中国的国情。

制定安乐死的相关法律是一件非常艰巨的任务,因为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在中国,很难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可以钻法律漏洞以利用安乐死的合法化来进行违法之事。

而且,怎么样考核能有执行安乐死权利的医生或者护士也是一件很棘手的事情。

这个不仅需要执行者有很强的责任心,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还需要执行者有很好的心理素质。

原本,医生和护士的职责便是救死扶伤,可是一旦他们被赋予执行安乐死的权利后,他们便要承担结束他人生命的压力。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1. 尊重个体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

2. 减轻病人痛苦,一些疾病无法治愈,病人长期承受痛苦和折磨。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痛苦,体现了对病人的关怀和尊重。

3. 人道主义考量,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让病人在尊严的环境中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痛苦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1. 伦理道德问题,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一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其他问题,比如家庭纠纷或财产问题。

这会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的冲击。

2. 医学技术进步,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原来无法治愈的疾病现在都有了治疗的希望。

因此,不应该轻易放弃治疗,而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延长病人的生命。

3. 人生的尊严,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应该尽量珍惜和维护。

安乐死可能会让人忽视生命的尊严,认为生命不值得珍惜。

这是对生命的一种不尊重。

名人名句: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尽一切努力去珍惜和保护它。

”——爱因斯坦。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孟德斯鸠。

经典案例: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他们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有效地避免了安乐死的滥用。

这表明,只要有严格的监管和程序,安乐死是可以被合理地实施的。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对于那些不幸患上绝症或慢性疾病的患者来说,这是一种解脱的方式。

首先,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例如,荷兰作家艾迪·迪克斯特拉在患上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后选择了安乐死,他在书中写道,“我选择了安乐死,因为我不想以痛苦和无尊严的方式度过余生。

”此外,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避免患者长期的折磨和医疗费用。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和平和尊严中结束生命。

”。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

首先,安乐死可能会滑向非自愿的情况。

比如,比利时哲学家保罗·列昂在他的著作中指出,“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难控制滥用的情况,可能会有人被迫或被误导选择安乐死。

”此外,安乐死也会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信任造成影响。

美国医学伦理学家琳达·埃曼纽尔在一次讲座中表示,“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关爱患者,而不是结束他们的生命。

”。

在这个辩题中,我们应该更多地考虑患者的权利和尊严。

荷兰医生艾德·冯·达登在他的书中写道,“安乐死是对患者尊严的尊重,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而美国心理学家厄文·亚历山大也表示,“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如何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一种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体现。

”。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伦理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患者的权利、医生的责任和社会的道德观念。

我们应该以人道和尊严为出发点,寻求一种既能够尊重患者意愿又能够避免滥用的解决方案。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浅议“安乐死”冷枫

浅议“安乐死”冷枫

浅议“安乐死”冷枫浅议“安乐死”/冷枫浅议“安乐死”冷枫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

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

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我对“安乐死”的看法“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即安然快乐的死亡。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虽然目前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没有立法,属于一个法律盲区,但我认为公民个人既然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那么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而寻求解脱。

我认为这种观念并不符合伦理。

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接受死亡,这是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两个方面。

根据有利和尊重原则,实施“安乐死”,充分尊重病人对死亡方式的选择,维护病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实施“安乐死”体现了一种公正的公益原则。

当人的死亡仅是时间问题,治疗所花的巨大代价只能使生命在反复无常或痛苦不堪的状态中拖延时,采取安乐死是为道德所允许、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的。

“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生的天职,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免除或减轻病人的痛苦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

“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的病人,根据现代医疗技术和检测手段,这些疾病是根本无法治愈,死亡只是朝夕之别。

此时,医生竭尽全力地、人为地延长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病人的痛苦,这有悖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相反,医生在病人的殷切明白的嘱托下,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的病人放弃无价值的治疗,实施“安乐死”,让病人无痛苦地、安乐平静地死去,却更符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抢救一个临终而又无望的病人,是巨大的浪费和社会财力的错误分配,是一种社会效益的失衡。

节约资源,公正合理地使用医疗资源是社会公益的需要。

从家庭角度看,对那些无法救治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仅是仁慈的表现,而且可以使家庭成员摆脱沉重的感情压力和经济负担。

因而是合乎道德的,这充分体现了一种公正的公益原则。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

浅谈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在我国,近年来对安乐死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在17年前我国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以后,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学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

对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

此后,在我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几起安乐死的事件,使得我国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分析日益深入。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几起安乐死事件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几起事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了个别化处理。

不过,近年来,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安乐死,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在1995年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代表提出了安乐死议案。

广东代表,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盈科提出建议立法支持“安乐死”的议案,获得31位广东代表的附议后已提交有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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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

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

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

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

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

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

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

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

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

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

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

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

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

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

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

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

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

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当然,对于家人实行安乐死,是一件需要深思熟虑才能决定的大事,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病人、自己,还关系到亲朋好友对于自己的看法,同事邻居的议论。

“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中国传统观念的总结,而安乐死是一种新的观念,尽管许多人的观念随着时代的变革也有一定的转变,但是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巨大影响力。

许多人会仅仅由于顾虑别人的评价,担心别人的议论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尤其是在事关生死这样的大事上。

也许,我们认为看着自己的亲人、朋友步入死亡是非常残忍的事。

然而,换个角度考虑,让病人饱受病痛的折磨,将我们自私的情感建立在他们的病痛之上,难道不是另一种残忍吗?这不仅让我想起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某天她欲跳楼自杀,被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选择安乐死也与人的本身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素质、文化层次越高的人更会认同安乐死。

当他们选择安乐死时,笔者相信都是经过了深刻的思考的,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也是为了节约社会的资源,更是一种实现自己权利的体现。

当我们听到更多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时,我们应该感到高兴,这是人类进步的体现,而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和逃兵,而是敢于面对现实的勇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

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

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

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

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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