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达: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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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立环保: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天立环保: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关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的。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4月15日在巨潮资讯网上予以公告,2011年4月22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综合授信的议案》,2011年4月28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收购吉林三鸣页岩科技有限公司及长岭永久三鸣页岩科技有限公司的议案》及《关于长岭永久三鸣页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

鉴于该等议案均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11年4月29日,公司股东王利品先生从提高决策效率的角度考虑,提请董事会将该等议案以临时提案的方式直接提交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2011年4月30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关于增加2010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公告》,对临时提案的内容予以公告,因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所有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相关议案内容已依法披露。

经核查,股东王利品先生截至其提出临时提案之日,其持有公司股份2,2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28.37%,本所律师认为,股东王利品先生提出临时提案的资格、内容、方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沃森生物: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6

沃森生物: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29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1年4月25日上午10:00时,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83号玉溪沃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4人,代表股份70,096,135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0.09%。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公司部分监事、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代表以及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包括《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关于聘请公司2011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2010年度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等7项。

西部材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1

西部材料: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1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1点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宏远、苏云海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30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刊载《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列明了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参与现场会议的股东的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重大会议事项。

2011年4月1日,公司董事会发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更正公告》,对参与网络投票股东表决的对应申报价格及部分分项表决的议案进行更正。

2011年4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发出《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华斯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5

华斯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5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Beijing ∙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 Guangzhou ∙ Kunming ∙ Tianjin ∙ Chengdu ∙ Ningbo ∙ Fuzhou ∙ Hongkong致: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849/FY/2011-052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接受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并根据本所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1年5月4日召开。

东阿阿胶: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东阿阿胶: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孙广亮律师、邹大雁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临时)会议已经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该决议已于2011年6月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公司于同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发布的上述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事项,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6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公告通知的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T能山: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30

ST能山: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30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德衡(青)律意见(2010)第201号致: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贵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一并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以公司五届十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 年9月14日以公告形式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发布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公司按要求发布了提示性公告。

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会议审议的事项及会议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会议,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告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会议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的公司二届董事会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在2010年9月30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一、 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庞世森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新北洋: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召开2010 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 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信息披露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信息披露所必需的法定文件随本次股东大会文件一起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资料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经核查,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系根据贵公司2011年4月18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经核查,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及表决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办法等予以公告。

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20日。

3、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0日上午9:00 时在山东省威海市高技区火炬路169号新北洋办公大楼4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一致。

会议由董事长门洪强先生主持。

长城电脑: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7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分别指派李瑮蛟律师及陈咏桩律师(以下统称“本所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2011年3月31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以及《证券时报》上刊登了《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1年4月26日上午9时整,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前述通知所述,在贵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经本所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人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6名,持有贵公司股份750,602,897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56.71%。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2010年年度报告及报告摘要》、《续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2011年度财务审计单位议案》、《为子公司长城香港担保的议案》、《申请银行授信额度议案》及《2011年度日常关联交易框架协议议案》进行审议,会议采取现场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星期六: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0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资格1、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2011年3月25日,贵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2011年4月19日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

2011年3月29日,贵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议题、出席对象、与会方式等事项。

经查,贵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天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年度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投票表决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1年4月19日上午10:00。

3、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19日上午10:00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158号,新湖大酒店4楼会议室。

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泽民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会议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贵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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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德律济意见(2011)第003号
致: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曹钧、霍桂峰律师出席公司二O一O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现场会议进行了见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根据2011年2月19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11年2月22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根据公告,公司董事会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1、《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4、《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5、《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6、《关于续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1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7、《2011年度预计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8、《关于201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超出预计的议案》;
9、《关于公司2011年度向各家商业银行申请授信额度的议案》;
10、《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
1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12、《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正的议案》;
13、《关于运用闲置资金进行低风险的短期理财产品投资的议案》。

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符合《规则》的有关规定,并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议案内容已充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序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其资格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应为:
1、截至2011年3月16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聘任律师等。

根据公司提供的统计资料及本所律师查验:
截止2011年3月22日9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5名,于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76,316,30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6.53%。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法和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表决方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与本所律师共同进行清点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表决结果
议案一、《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议案二、《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议案三、《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议案四、《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议案五、《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议案六、《关于续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1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议案七、《2011年度预计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关联股东山东威达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议案八、《关于201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超出预计的议案》
关联股东山东威达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议案九、《关于公司2011年度向各家商业银行申请授信额度的议案》
议案十、《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
议案十一、《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议案十二、《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正的议案》
议案十三、《关于运用闲置资金进行低风险的短期理财产品投资的议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方法、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曹钧律师
负责人:李旭修律师(签名)
(签名)经办律师:霍桂峰律师
(签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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