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看守所羁押问题的原因探析
论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

论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超期羁押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近年来,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清查超期羁押的工作力度,但超期羁押现象仍屡禁不止,有的情况还相当严重,这些现象发生在一个正在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国家里,实在是不可容忍的。
今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关于超期羁押的专门会议,要求公检法机关要建立起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好超期羁押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开展了超期羁押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纠正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中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
超期羁押问题被摆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也是我国推进司法文明的一项重大举措。
通过一段时间的清查整治,超期羁押现象得到了明显遏止,但是从全国看,超期羁押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
司法机关必须意识到杜绝超期羁押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认真研究其原因,寻找从源头上治本的对策,这里,笔者拟结合宝安区检察院刑检部门的办案实际,谨就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探讨。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长期存在,究其原因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这里,暂且排除那些以羁押而向犯罪嫌疑人勒索、打击报复等腐败、渎职的职务犯罪现象。
我们必须要通过理性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去更深层次地思考我们司法体制改革中亟需研究探讨的课题。
事物产生和发展的因素总是包括内因和外因,而超期羁押的产生也不例外地分为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1、执法观念上的原因。
从根本上来说,“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忽视对人权的平等保障”等执法意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在实践中,这些观念意识也有着不同的表现方式,主要包括:一种是认为羁押的期限是计算在刑期之内,对那些最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超期并无造成侵害,因此,只要实体合法,程序上超期是可以接受的。
工作心得:超期羁押存在原因及对策

工作心得:超期羁押存在原因及对策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
它的存在严重地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它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绊脚石。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多次进行专项检察,取得明显成效,超期羁押现象已明显减少,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超期羁押的案件长达数年之久,从我县来讲也时有发生超期羁押现象。
因此,我们必须从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上对超期羁押加以认识和重视。
本县一些实际情况,就我县超期羁押现象及应采取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超审查起诉期限从我们近年对超期羁押专项检察来看,在审查起诉环节时有发生超审查起诉期限。
从客观上讲原因有:一、这些超期案件大部分属疑难复杂案件,经过延长,退查后,又不能及时作出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又系外地人,采取取保候审又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是我县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激增,但办案人员仍然是那么几个人,干警超负荷工作。
人手少,案件多,矛盾日益突出,这是超审查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市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亦时有发生超期现象。
超审判期限法院超审判期限,原因除了基本同超审查起诉期限相同外,还有不同之处。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法院一审案件,有《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但往往案件已经超期了再报延长,或延长批复后又超期。
目前,存在严重超期羁押案件,是上诉案件。
根据《刑诉法》规定,上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但事实上有些上诉案件,远远超过二个半月未审结。
如郏杨斌侵犯商业秘、诈骗一案,一审法院在201X年10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
看守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看守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引言在一个社会中,司法系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石。
然而,即使在司法系统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重点讨论看守所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并探索改进的可能性。
二、管理不善导致的监管漏洞1. 人员调度混乱:部分看守所存在着人员调度混乱的情况,导致一些岗位空缺或者没有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关键职位。
这样的现象使得监管缺乏有效性,容易造成犯罪分子脱逃或者其他违规行为。
2. 监控设施不完善:有些看守所监控设备老化严重,无法有效监视所有区域。
这给囚犯提供了机会进行非法活动,甚至是暴力行为。
另外,由于存储设备满负荷运行或异常管理等原因,有时无法提供关键画面。
三、对待犯罪分子态度不当1. 对待人权问题缺乏重视:尽管被羁押的人都是犯罪分子,但他们仍然享有人权。
然而,某些看守所未能给予罪犯基本的人道关怀,比如不合理的体罚或粗暴对待。
这种态度严重违反了法律以及人权的原则。
2. 缺乏心理辅导:监管机构忽视了囚犯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
长期禁闭和与社会隔离使得一些罪犯出现抑郁、焦虑等疾病。
缺乏专业的心理辅导将会加重他们的心理负担,增加再犯率。
四、安全管理不到位1. 保密工作不够:看守所中存放着大量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如果没有足够严格的保密措施,将面临信息泄露风险。
在网络时代,黑客攻击和内部人员故意外泄都是潜在威胁。
2. 火灾安全风险:一些看守所建筑老旧,防火设施不完备,使得火灾风险增加。
此外,在火灾发生后缺乏应急预案和教育培训也会导致伤亡和资产损失。
五、改进方法和建议1. 加强人员培训:为看守所的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履行监管职责。
2. 提高设备投入:更新监控设备,确保每个区域都有完善的监控覆盖。
同时,加强存储设备和画面管理,保证相关信息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
3. 引入外部机构进行评估:请有关组织或机构对看守所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此外,请第三方监督看守所管理,避免滥用权力和不当行为。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严打”斗争开展以来,各地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急剧上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羁押的现象依然存在,甚至更加严重。
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也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因此,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严打”斗争中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之一。
一、影响羁押期限监督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1、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及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审理期限等问题制定了具体规定,中央六部委也联合就实施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作了补充解释。
但是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执法过程,仅靠这些原则和笼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解决在执行程序法中遇到的一些细节问题。
诸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到起诉的要求怎么办,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卷后能否先审查后决定是否收案等问题。
对此,公、检、法三机关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于是案件在相互扯皮中会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2、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
主要表现在:一是办案人员思想上轻视程序法。
认为只要不办冤、错案,超期几天甚至个把月没有什么关系,反正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宣判刑期;二是责任单位对案件超期羁押的处理不严,甚至不处理,因此容易被办案人员忽视。
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办了冤、错案后果却非常严重,对责任人也要严肃处理;三是执行程序法的方式不严肃。
有些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是从严格执法的要求出发,而是在超期羁押案件被监督时,忙于算时间造假手续,使本已超期的案件又变成合法,从而错上加错。
3、一些错误的执法观点还在影响着具体办案人员。
不少办案人员只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目前法律也缺乏完备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造成被侵犯者无适当的救济途径。
同时,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也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
看守所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简短

看守所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简短一、看守所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日益发展,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机构,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看守所的运营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人权保障方面存在问题。
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场所,应该注重对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
然而,一些看守所中存在人权侵犯的情况。
比如,有些看守所采取的是肢体惩罚、恐吓威胁等手段,甚至发生了虐待和酷刑现象。
同时,部分看守所在保护被羁押人员身体健康和提供合理医疗方面存在不足。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被羁押人员的人权。
其次,过度拘禁现象十分突出。
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场所,应该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羁押人员进行适当拘禁。
然而,一些看守所存在过度拘禁的问题。
比如,一些被羁押人员明显没有逃跑或者危害社会的可能,但仍被长时间羁押在看守所中,甚至导致拘禁时间超过法定期限。
这种过度拘禁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看守所的管理规范存在不足。
看守所是一种特殊机构,应该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然而,一些看守所中存在管理流程不规范、执法手段不当等问题。
管理规范的不足导致了一些看守所的职权滥用、执法不公等情况的发生。
这不仅损害了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改进建议针对看守所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确保看守所的正常运营和合理刑罚执行。
首先,加强人权教育和培训。
看守所人员应当深化人权意识,明确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和价值。
相关培训应当注重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执行标准的规范,提高看守所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
通过这样的教育和培训,可以有效避免人权侵犯的问题发生,并提高看守所人员的服务质量。
其次,优化拘禁决策机制。
看守所在进行拘禁决策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确保拘禁的适当性和合法性。
同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拘禁决策过程进行有效监督,防止过度拘禁的发生。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看守所的监察,对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确保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看守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看守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一、引言在社会治安日益恶化的背景下,看守所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安全的重要机构,其职责变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看守所工作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善建议。
二、缺乏专业人才与培训不足1. 人员素质不高:部分看守所执法人员素质较低,他们对法律法规理解有限,缺乏专业知识与技能。
2. 培训体系滞后:当前的培训模式相对简单而粗放,在培养执法人员职业素养及专业技能上的投入严重不足。
3. 心理疏导欠缺:由于工作特点以及高强度压力等原因,部分看守所执法人员心理健康面临困境。
改善建议:a) 加强招聘以及选拔程序:制定更加严格合理有效的选拔标准及流程;b) 设计多元复杂性背景以及情境融合的培训课程,提升执法人员全方位素养;c) 创立健全心理辅导机制,开展定期心理关怀与疏导。
三、设施严重滞后1. 看守所建筑老化:由于长时间使用和经费不足等原因,部分看守所建筑物面临老旧问题。
2. 装备缺乏更新:现有装备技术水平低下,无法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3. 没有良好的信息管理系统:部分看守所缺乏完善的信息采集和管理系统。
改善建议:a) 加大投入力度更新设施设备,在新建看守所时应考虑使用先进技术以及材料;b) 提升信息技术与网络防护能力,完善信息管理系统;c) 注重节能环保设计,并配套相关维护计划。
四、治安管理方式亟待变革1. 安全风险高:由于缺乏多元化治安手段以及预警机制等原因,部分看守所存在治安隐患。
2. 应对手段单一: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存在困难。
3. 缺少科学数据支持:看守所缺乏全面的科学数据信息来指导管理工作。
改善建议:a) 制定科学合理的治安管理方案,探索多元化手段;b) 建立并完善快速应对机制,通过模拟演练等方式提升应急处置能力;c) 加强研究与数据分析,制定行之有效的无效策略。
五、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1. 对待被羁押者不当:个别执法人员存在辱骂、虐待或暴力行为。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分析与反思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分析与反思近年来,刑事超期羁押问题备受社会关注。
刑事超期羁押是指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与法定限期内被关押的情况。
这种现象对于个人权益、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都构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对刑事超期羁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引发的问题进行反思和探讨。
一、刑事超期羁押现状1. 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不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期限。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失职、办案效率低下等原因,导致许多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超期羁押。
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严重侵犯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刑事超期羁押对个人权益的侵害刑事超期羁押限制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同时也使得他们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生活等活动。
这种侵害个人权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声誉,也增加了他们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压力,甚至可能导致其被迫承认错误或无辜。
3. 刑事超期羁押对司法公正的冲击超期羁押现象使得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一方面,这种现象增加了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不公信任,影响了他们的形象和威信。
另一方面,长时间的羁押可能会导致证据失实或者新证据的产生,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判决。
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破坏了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二、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的反思1. 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作为执法人员,需要始终将法治意识贯穿于工作之中,确保依法、依规办案。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从而减少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2. 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加强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通过提高办案效率、加强证据收集与审查、设立法定限期等手段,减少刑事超期羁押的风险,并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益。
3. 推行司法透明和公正为了提高司法公正,应推行司法透明的原则,加大对超期羁押的问责力度,严惩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公示办案过程,以增加司法的公信力。
看守所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看守所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看守所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它是政府监管的前期拘留场所,负责出示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人员及其罪犯。
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看守所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人权被侵犯、管理不善、设施条件差等。
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的原因以及改进方案。
1.人权受到侵犯在看守所中,人权受到侵犯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
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遭受了各种虐待和残忍的对待,例如被殴打、电击等。
看守所的管理人员经常以人权侵犯为手段管理犯人,使犯人无法忍受这种惩罚。
针对这个问题,看守所需要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
特别是要强调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对任何侵犯人权行为的零容忍政策。
同时,监管机构应增加人权检查的频率,确保人权得到充分保护。
在处理人权侵犯问题时,应当对管理人员进行严格的惩罚,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2.管理不善管理不善是另一个导致问题的原因。
由于看守所的规模通常较大,管理人员缺乏足够的手段和经验来掌控所有人员的行为。
这导致了看守所内的混乱和不安全感。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看守所应该加强其管理机构的工作。
首先,管理团队应该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技能,使其能够有效地控制现场情况。
其次,看守所可以利用现代技术和监控设备来监视活动。
例如,安装电子监视器、安保系统等,使监管人员可以更加有效地监控活动并防止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系统,以及在发现问题时能够敏捷地将信息传递给所有相关人员并进行处理。
3. 设施条件差看守所设施条件差也是一个大问题,不同的看守所可能出现的问题不同。
一些看守所可能维护不善,设施老旧,设备不足,其结果是无法满足犯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另外,一些看守所可能会出现人口过度拥挤的问题,这会影响犯人的生活条件和情绪。
为了解决这种情况,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改善。
首先,地方和中央政府应该提供足够的资金,以改善看守所的建筑和设施。
其次,看守所应该改善犯人服役的生活条件。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
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羁押是指将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
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羁押因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
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
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
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
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
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看守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看守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看守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罪犯进行羁押或关押的场所,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重要环节。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看守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也逐渐凸显出来。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首先,看守所在管理体制上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一些看守所在管理上失职、不作为甚至涉嫌违法犯罪,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或获得特殊待遇;另一方面,看守所在管理上过于严苛,对待嫌犯和罪犯的不人道行为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的威信,也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定。
其次,看守所中存在的设施条件不达标也是一个主要问题。
一些看守所设施陈旧、狭小,环境肮脏、卫生条件恶劣,给嫌犯和罪犯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同时,看守所中食品质量和营养状况也不容乐观,给囚犯的身体健康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看守所的正常运作和囚犯的羁押生活。
再次,看守所中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一些看守所中的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甚至存在不合规行为。
监管人员若敷衍塞责、滥用职权甚至参与走私、贩毒等违法活动,将给看守所的安全和稳定带来极大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也无法实现有效的惩罚和改造。
此外,看守所中存在的司法程序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些嫌犯和罪犯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被非法关押,甚至未经合法程序判刑。
这种现象对于个人权益和社会正义来说都是无法接受的。
因此,完善司法程序,确保每一个嫌犯和罪犯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和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管理人员依法履职。
其次,加大对看守所设施的投入力度,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施的现代化和标准化水平,改善嫌犯和罪犯的生活环境。
同时,加强对食品质量和营养状况的监管,确保囚犯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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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看守所羁押问题的原因探析文瑜摘要看守所是我国的羁押场所,其实施状况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被羁押者的权利。然而近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虐待致死于看守所的案件屡屡发生,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变相羁押更是屡禁不止。为此,本文试以看守所的羁押问题为视角,追踪问题存在的根源,希望对我国羁押制度的改进有所帮助。关键词未决羁押三不分离三缺失作者简介:文瑜,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95—02
看守所是我国未决羁押的场所。依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羁押的是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场所改造的罪犯。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高墙、电网严密控制的狭小空间里,羁押的问题日渐繁多,诸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被羁押者的权利难以保障,特别是近十年来频频出现的在押人员“人未审而身先死”的现象,死亡方式更是“日新月异’’.…”掩卷而沉思,人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原因使得在押者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愈演愈烈,又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这些顽疾能在看守所绵延滋生?一番思考后,笔者认为我国看守所羁押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思想上是根源——无罪推定没有列明,有罪推定思想严重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普遍推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含义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前,均应被推定为无罪,换而言之即被告并不等于罪犯。对此,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予以了一定吸收,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然而无罪的依据虽零星有之,但对于实践中如何去推定无罪,如何去保障被羁押者在被推定无罪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却并没有列明。相反在实践中,“被告进门三分罪”、“宁可妄杀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的有罪推定思想却常伴司法人员左右,使得侦控人员常常一捕即押,深挖余罪,争取有罪可诉,“而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因担心放纵犯罪,很少作出疑罪从无的不起诉或疑罪从无的判决,甚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法院往往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检察机关又往往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或疑罪从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关起来再说,浑然不觉其是在对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的人“绳之以法”,而此时的被羁押者也已俨然担当起了有罪人的角色,被迫承受起司法机关的种种考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发生在他们身上也就不足为奇了。二、立法上的“三不分离”导致未决羁押走入误区(一)拘留、逮捕与羁押不分离几乎在所有的西方法治国家里,拘留、逮捕与羁押都是彼此分离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然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里面,羁押的独立却被显现得是如此的苍白与无力。在我国,羁押并不是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是被沦为了刑事拘留与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拘留、逮捕即为羁押,其启动的程序与刑事拘留、逮捕的程序合而为一。尽管羁押自立门户梦已成空,但相关立法却偏偏赋予了刑事拘留及逮捕一段不算太短且弹性极佳的期限将羁押又重新整理出来并死死绑定,这样的混沌使得羁押名号虽亡但实力尚存,更使得羁押的价值被拘留、逮捕被利用到了最大化,在实践中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最长羁押可长达37天,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也可长至7个月甚至更久。长此以往使得无论是拥有刑事拘留权的公安机关、还是集拘留、逮捕权于一身的检察机关在实施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往往优先考虑的是其自身办案时间够不够用,证据收集够不够全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于看守所,对于其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却往往不作细致考虑。这也最终造成了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看守所人满为患、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难以收场的尴尬局面。(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不分离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关押的时限,而办案期限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所应普遍遵循的时限。因此两者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其约束的主体也大相径庭。然则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在国外这两种被严格区分开的期限在国内却被神奇的合二为一了,使得羁押的期限完全从属于办案的期限,办案期限的曲折迂回又必然导致了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可以说正是在这种混同的制度下,我国的羁押期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期限规定也仅仅是为办案时间所服务的。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就明确规定到:“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即侦查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导致侦查结束,如出现法律中规定的情节,羁押将被自动续期,所谓的“羁押期限”也不过是一句空话,在偌大的法律规定中其地位卑微得形同一件“摆设”。而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时,法律干脆连这样的“摆设”也一并扔掉了,将“羁押期限”更直白的换成了伸缩性极好的“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甚至一不小心落得个发回重审,羁押期限还得重新计算……因此看守所内超期羁押、“实报实销判决方式”也就应时而生了。(三)在管辖上,侦查与羁押不分离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事关被羁押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事关正当程序正义的实现。然根据我国看守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守所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这样就造成了羁押场所与刑侦部门“同出一辙”,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的内部,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统一管理。可以说,公安机关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羁押场所的行政管理机关,在管辖上,侦查与羁押合二为一了。当然这样的合并对于公安机关追捕犯罪来说无疑是成功的,但其为此付出的代价却也是极其惨重的,因为其违背了法治国家羁押场所设置中最重要的中立原则,更与权力制衡的理论背道而驰。长此以往,必然造成我国的警察权力在侦查阶段中被无限放大,更
195万方数据造成看守所的在押人员无不以警察唯马首是瞻,羁押工作服从于侦查工作,羁押场所也就顺理成章的沦为了“自家兄弟”的用武场所。虽然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其对侦查、羁押的监督情况可视为对侦羁合并的最后一道防线,然在实践中由于其缺乏硬性、有效的监督手段,使得其诸如书面建议、驻所检察等监督往往会因公安机关的不予理睬而变得形同虚设。这样一来,刑讯逼供、牢头狱霸、律师会见难、看守所漠视人权的现象也就见怪不怪了。三、体制上的“三缺失”致使未决羁押陷入误区(一)羁押的事前制约——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古罗马著名史学家波里阿比曾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只有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避免权力的专横和蜕变。”。然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羁押的权力却并没有得到相关的制衡,其审查决定的权力始终萦绕于侦控机在关的股掌之间,期间俨然缺少一个中立、超然的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合法性及正当性予以审查,这部分的空缺也最终导致了行政审查在羁押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更是致使在押人员在羁押之初就已然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根本原因。具体原因可分述如下:首先,刑事拘留的启动、延长缺乏司法审查。在我国,刑事拘留的启动、延长均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其审查也分别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在内部各自进行。由此可见,在当今全球盛行“控诉审”三角诉讼结构的背景下,我国却依然实行典型的侦控机关“自断自审”的内部制约机制去决定刑事拘留。这样的制约或许在表面上貌似司法审查,然则在本质上却与单向的行政审批大同小异。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了侦控机关常以追诉犯罪的职责出发,将刑事拘留作为其收集证据、争取时间的便捷手段,更恶劣的还造成了刑事拘留的延长规定被侦控机关普遍适用。如此,刑事拘留的司法审查无从谈起。其次,逮捕措施的启动、延长缺乏司法审查。在我国,逮捕措施的启动、延长一般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则只享有逮捕措施的提请和执行权。这样的分权在某种意义上说明了我国的逮捕虽没有法院的司法审查予以制约,但相比刑事拘留,其多出的“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可问题是为什么我国即使存在这样的“检察审查”,滥捕滥押却仍居高不下呢?这恐怕还得归于“检察审查”本身所具备的两大“先天性不足”。其一,检察机关虽作为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关,但由于其又兼具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与侦查机关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这样的特性也最终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具备中立的审查基础,其居高不下的批捕率更说明了其对公安机关的审查只是一种同体监督,监督的效果自然非常有限,而这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这样的监督贝Ⅱ表现得更为微弱了。其二,虽然逮捕的审查决定要比刑事拘留的更为严格,但由于这种检察审查本身就缺乏“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使得逮捕的决定过多的倾向于侦控机关,被追诉人的意见却往往被置之不理。如此,以检察审查作为司法审查的司法性、中立性有待商榷,逮捕的司法审查仍就无从说起。(二)羁押的事后制约——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失有权必有责,有违法就必有制裁,我国之所以在未决羁押上错漏百出,除了缺少司法审查的事前制约外,更重要的还缺少了程序性的制裁机制在事后予以把关。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言:“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到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④然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虽然对违法羁押的行为予以了实体性的制裁,即以构成一种196实体性的违法来追究其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但条件必须是情节严重。而对于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程度却又构成程序性违法的行为却予以了放纵,缺乏相应的司法制裁。如在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于2003年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就曾指出:“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情节较轻的,则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的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换而言之,只要违法羁押隐藏得好,其基本不受司法控制。如此,势必造成刑诉法中的羁押规定逐渐演变成了信誓旦旦的空头口号,其只因失去了司法制裁而在操作中越发的显得可有可无,而此时没有了后顾之忧的办案人员则更是一边高喊着程序正义,一边却又上演着违法羁押的种种行径,滥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被羁押者权利受侵的现象也就相伴相生了。.(三)被羁押者法律救济的缺失在西方,“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谚语一直被古今传诵,然这用在我国的被羁押者身上却显得是那样的虚无缥缈。在我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73和第75条的规定,被羁押者的救济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救济,也称为“主动救济”。即公检法三机构对于各自办理的羁押案件,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或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的予以释放或作出撤销、变更的决定。其二则是以被羁押者的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又称为“被动救济”或“申请救济”。即相比主动救济,其是先以被追诉方的申请为前提,尔后再由作出该决定的国家机关予以审查决定。由此,我们不难得出,无论被羁押者寄予的是哪一种救济,最终作出决定的永远都是原先作出羁押决定的国家机关,其自审自裁的单向决定永远都充溢着浓郁的行政色彩。可试问,实践中又有哪二个机关会笨得在同一个事件上做出两次不同的决定,又有哪一个机关会事先挖了个大坑事后还让自己往下跳?如此,主动救济只能是形同虚设,被动救济则更是告状无方。迫于无奈下,被羁押者的亲友只好通过非法律的途径予以求助,使得原本属于法律的问题越过了司法的界限,上升到了社会问题甚至是政治问题,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常从新闻媒体上了解到被羁押者暴死于看守所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