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浅议证明责任特征司法制度论文(1)模板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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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和权利的分配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公正裁判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文件,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举证责任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在反诉时也要负有举证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当事人自负其证的理念,促使当事人充分准备证据,促进民事诉讼的迅速和有效解决。

2. 证据公正原则。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法院应当根据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请求来判断。

这一原则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和客观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证据保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保全,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重要手段。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和责任,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保全证据,保护证据的安全和完整。

以上就是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确保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收集难度大。

由于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面临一定的困难。

特别是在涉外案件中,由于语言、文化等方面的障碍,证据的收集更加困难,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

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

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

?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

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

2019年民事法律责任范文.doc

2019年民事法律责任范文.doc

2019年民事法律责任范文篇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适用。

同时,《民法通则》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两项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1.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

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

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研究》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研究》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的背景、现状及发展趋势。

首先,通过文献综述的方式梳理了国内外关于证明责任负担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情况。

其次,分析了当前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负担过重的问题及其影响。

最后,提出了减轻证明责任负担的途径和措施,并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负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与负担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然而,目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证明责任过重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等。

因此,本文将对民事证明责任负担减轻进行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文献综述(一)国内外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对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研究。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依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和原则。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更注重证据规则的灵活运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还有学者从法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了探讨,为本文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国内外实践情况在国内外实践中,为减轻证明责任负担,各地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例如,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推广电子证据等。

这些措施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同时,也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对证明责任进行了减轻或调整,如德国、英国等。

三、问题分析(一)证明责任过重的问题当前,民事诉讼中存在证明责任过重的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因无法充分举证而面临败诉风险;另一方面,过重的证明责任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影响分析证明责任过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二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三是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

因此,减轻证明责任负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

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

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

?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

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责任分配?2200字针对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败诉后,因不明白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为何要判决自己单方面承担证明责任的败诉不利后果,进而长期缠诉的这一社会普遍现象,本文将从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定义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论探讨,阐明当事人及法院在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中的地位和作用。

/3/view-13033651.htm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案件事实真伪分明;二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但法官又不能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

而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以“证明责任双重责任说”为通说,即提供证明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说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说。

提供证据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此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此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当事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此时法院又找不到其他证据时,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所谓“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将“证明责任”划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观点。

学术界理解为,结果责任和证明责任具有相同的意义。

但这里的结果责任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定义法院的职责是解决纠纷。

法院要进行裁判必须以事实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然后才能适用法律裁判。

当法院通过举证质证后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则法院可裁判之。

但往往纠纷是因事实不清,真伪不明而引起的,究其原因不外乎证据不足,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不能拒绝裁判,而案件又不能久拖,此时如何裁判就成了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及其完善摘要:现阶段,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方面存在着争议、分歧以及立法上的不一致等一些不容无视的问题,如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

这些问题应在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加以解决,以保证概念、性质的统一化和立法、司法的一致性。

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这就是说,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不明状态时,当事人负担的败诉风险。

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法律分类说作为其分配的标准,对于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分配证明责任的一些争议,可以参照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另外,如按此标准仍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目录1.引言2.证明责任的理论概述2.1 证明责任的含义2.2 证明责任的性质3.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分析2.1 证明责任分配的各种学说2.2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4.弥补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缺乏5.完善证明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引言证明责任一直以来都被作为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世界各国对此均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对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否等同,有人认为:两者可替换使用;也有一局部人认为:两者是承接关系,证明责任后于举证责任发生。

就我个人认为,偏向于前一观点,因为后一观点将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加以混淆,认为举证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那么不然。

因此,证明责任,亦可称为举证责任或举证负担。

证明责任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合理解决的关键所在。

这项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和催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经济原那么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最终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尽快得到妥善解决。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其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存在争议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三、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一)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该主张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公平、公正原则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法院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举证能力、举证难易程度等因素。

(三)有利于查清事实原则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以有利于查清事实为原则。

当某一事实的查清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意义时,应由能够更好查明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实际运用(一)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如买方主张卖方违约,需提供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卖方存在违约行为。

同时,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有利于查清事实原则,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应进行合理调整。

(二)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

这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浅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浅论证明责任的分配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姓名:古小敏班级:法学121班学号:03010112102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民主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法律正在成为社会稳定调节器的重要工具之一。

矛盾和纠纷总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矛盾和纠纷就会有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其核心的内容之一。

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可以决定诉讼的成败,然而诉讼毕竟是在推定事实真相而不是复制事实真相。

这就难免会出现一种事实在法官面前以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

这时候我们要求法官依据一定的既定规则来相对公平的裁判这种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

这就要求我们探讨出一种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我们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但关于双重含义的解释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我个人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相对来说更具有科学性。

该学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属于证明责任派生或“投影”的立场,将“证明责任”划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或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一)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主要是通过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予以规定,具体涉及如下几个方面:1、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影响诉讼的关键因素之一,故此,《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学者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举证责任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为两种:一是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二是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

2. 特征(1)义务性: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2)法定性:举证责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3)不确定性:举证责任的大小、范围和方式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确定。

(4)与权利相对应: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应,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对方履行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同时,该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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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明责任特征司法制度论文(1) 内容提要:证明责任具有独有的特点,包括证明主体的特定性即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并不是任意的;证明责任根据法定性或者说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由负有相关职权的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过程的时限性,证明责任要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关键字:证明责任 法定性 职权性 时限性诉讼证明责任不仅仅是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的热点,对实践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法学界关于证明责任的争议,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混淆不清,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也存在多种学说争议。首先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同时具有一定联系性;其次,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笔者比较赞同“败诉风险负担说”,认为责任就是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但不可否认带有一种义务性的倾向。证明责任与法律风险相联系,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如果不承担责任,就可能导致所认定或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风险。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中所确立的一种特定的责任,与其他普通证明的责任相比,这种特定的责任有它独有的特点。一、诉讼证明责任主体特定性普通的证明活动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特定的,可能由相关的任意人承担,但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必须是法律赋予特定诉讼主体来承担,但并不是所有诉讼主体都有资格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在进行立案侦查的时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必须收集、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如果公安机关不承担这一系列证明责任,就根本无从进行侦查行为,自然也就无法把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即使移送到检察机关也要承担被退回补充侦查的危险。同理这种证明责任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也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审查起诉的过程是人民检察院证明案件是否符合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的过程。在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确实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样才能保证所作决定(包括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能被认可。我国的诉讼结构形式采用复合型诉讼结构,在侦查、起诉阶段体现了线形的诉讼结构,在审判阶段体现了三角结构。据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承担的是证明责任,在审判阶段承担举证责任,只负责将侦查、起诉阶段查证属实的证据提交法庭并进行控诉即可。如果在审判阶段仍然承担证明责任会有越权之嫌,导致另一角度的控审不分。虽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不是诉讼证明责任的主体,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以及国内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按79年《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念,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已被当然认为是罪犯,所以只能坦白交待自己的所谓罪行。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以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由诉讼客体变为诉讼主体,法律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这里的如实回答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因为如果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会使司法人员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与诉讼基本原理相违背;同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受羁押的状态使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强加责任可能仍然导致刑讯逼供。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不能自证有罪,无论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都不能减轻或解除司法人员的证明责任。当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这不是他们所承担的证明责任,而是法律赋予其辩护权。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对起诉承担举证责任,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证据。如果自诉人体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起诉的请求就不能成立,但一旦自诉被受理,审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应承担调查、核实证据,并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由于自诉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家庭纠纷等问题,采用公诉方式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法律对适用自诉案件的情形的规定多数与较轻的刑事犯罪,自诉人完全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而且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多半掌握在自诉人手中。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据,负担举证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严格来讲,当事人承担的是举证责任,仅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不承担案件的全部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由于其身份、地位的普通性,无法也不应当成为证明责任主体。被告,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人民法院究竟是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和基础,同时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 我们认为,在我国人民法院不应成为消极仲裁者,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都负有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为保证其审判的正确性,必须对双方的叙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双方谁是孰非,同时要收集必备的证据,来证明判断的正确性,这本身就是一种证明过程。尽管控审职能分离的基本要求是法院地位中立,法院只是负责审判,不能进行追诉,但是法院的证明活动并不属于追诉性质,而是查明案情的需要。那些认为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学者,只是混淆了证明责任的含义,认为证明责任必须以证明主张为前提,从而得出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结论,而实质上证明责任并不以证明主张为前提,而是以职权为前提,人民法院因形式审判权而成为证明责任的主体。二、证明责任根据法定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查证据。”实质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证明责任同刑事诉讼的理念及构造有密切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理念是“实体真实”, 刑事诉讼中强调依法充分的发挥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作用,尽可能的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源于自然正义的“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强调程序公正,重视保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为核心的基本人权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犯。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当事人。尽管理论上如是说,但是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都未能体现在法律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证据的规定的诸多条文中只有190条第1项指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获采纳。法官采用裁定的方式立即排除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和明显多余或意义不大的证据”与证明责任稍接近,但从这一条文中也难发现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具有这一规范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举证责任的概念。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但是在第35条、36条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换而言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直接从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根据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的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应予以适当的分担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 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仅对权利消灭、变更要件事实举证。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这种法律要件分类说,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具有统一发挥法律安全性的优势,几十年来一直处于通说地位,有时无法获得实质上的公平。英美法系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举证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由于英美法系学者采用实型诉讼,强调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发现法、创造法的作用,以判例发优先为本旨。为此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现为多元要素的集合,具有灵活性、司法对策性强的特点,但具有任意性、不统一性。不可否认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同样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但是模糊性和概括性是所有实然法都具备的特点,应然与实然终究是存在差别,我们所能努力的只能是使两者更为接近。三、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证明责任是基于法律上的职权而产生。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追诉机关的责任仅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承担的只是举证责任,而我国的追诉机关,不仅肩负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最主要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以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司法机关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证明责任就是失职,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必定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比如立案与否,是不是起诉,法院的审判结果能否作出。不能把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与他们的职权割裂开来,首先因为的证明责任是其行使职权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所以他们必须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这既是他们的权限,也是他们应尽的责任。同时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又有其相应的职权作保障,国家赋予了司法机关已相应的职权,这就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证明责任有了可靠的保障。公安机关要承担侦查职能,在立案侦查阶段收集审查证据。公诉机关要承担控诉职能,承担法院对于其所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诉讼后果。上文提到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这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收集了有罪证据,使其与控方职能划分不清。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人民法院收集必备的证据必定会迎合控方或辩方的诉讼职能,但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行使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作出裁判必须保障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原裁判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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