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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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

摘要:本文以时间顺序简要梳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在中世纪之前,法律源于宗教,宗教成为无所不包的万花筒。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宗教的一些向善的公平、正义等教义成为自然法制度的原则和目标,这说明了法律的应然性,是一种价值判断。而法律的实际运行及运行中所追求的目标体现了法律的实然性,是一种事实判断。

关键词:法律宗教

一、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律与宗教关系-——混为一体

宗教的产生起源于祖先崇拜,在大自然的生活中,人们对自然世界的未知,逐渐形成对自然现象的恐惧,形成了对自然的崇拜。在中国古代“刑起于兵”,即法律起源于战争。战争中对士兵的管理和奖惩制度逐渐过渡到对普通百姓的适用,也就成为法律的雏形。宗教在西方和春秋战国时的中国的都经历过相似的发展过程,都有经过祖先崇拜和自然崇拜的过程。最后的发展是中国古代皇帝取代一般的平民百姓成为可以祭祀上天的唯一人选。而在西方宗教发展过程中,普通民众对上帝的崇拜由间接通过神职人员发展到直接可以和上帝的对话。

法律的根源不是公正的概念,而是宗教,法律不应放在宗教之外来理解。两人间若有法律上的关系,那必定是因为他们之间有宗教上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有共同的祭祀。1早期西方的宗教像一个万花筒,其囊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直到路德与加尔文新教改革之后,宗教才逐渐摆脱原有的僵化,逐渐退出世俗社会,为后世的一系列革命准备了条件。早期的宗教教义即是约束人们日常的行为准则,其逐渐发展成为近代法律的法律规则。由于宗教规定的行为准则是人们对日常生活秩序的经验总结,具有一定的应然性,属于价值判断。而法律作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规制人们行为的准则,确是实然性的,属于事实判断。法律本身还要分为法的应然和法的实然。法的应然是法应该是什么,法的实然是指实际是什么。前者是法的理想状态,后者是法的实际状态。

博登海默曾经指出:“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与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在法律与立法问题中,人们经常援引的是特耳非(Delphi)的圣理名言——他的名言被认为是阐明神意的一种权威性意见。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司在司法中也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认为是宙斯亲自踢予的。”2

二、、中世纪的法律与宗教关系——斗争分歧

中世纪的欧洲,因为政权零散,教会反成为当时最有权势的组织,而凌驾于所有世俗权力之上,以致神权至高至尊,神学统治一切,宗教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载,当时发展出的教会法,不仅拘束教会,也影响及契约、婚姻、亲属、遗嘱等私法领域,法学披上神学外衣,成为神学分支,于是法学沦为神学的附庸。

在中世纪,宗教与法律紧密联系,教会介入世俗社会并控制实际的政治权力与审判权力,形成与世俗政权争夺权力争斗的过程,而世俗政权需要经过一定的宗教仪式才能拥有正当性。因此,宗教在中世纪控制了社会生活的诸多重要方面,并在某种程度与法律合二为一。当时欧洲的民众无不是教徒,教会的权力由此超

1《古代城邦》,库朗热著,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9页。

越了世俗君主或者领主的地域范围,领主或者君主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依靠教会行使自己的统治权。而宗教与法律的结合实际上使得宗教在一定程度既控制了物质力量又控制了精神世界,因此在某些时段成为绝对的权力。如此便造成了宗教对世俗社会的过分压抑,或者说,宗教与法律不分的局面实际上压制了社会生活的空间。沉重的宗教由此变成了人类生活的枷锁。而在基督教早期的教义中,人类被要求贬低现实的社会生活,追求在彼岸的天堂,而且只有在现世受苦才能进入天堂,因为人都是有原罪的。同时,宗教还进一步限制人们的思想,运用暴力打击那些持有不同意见的科学家,抵制科学的进步。

路德与加尔文新教改革之后,宗教才逐渐摆脱原有的僵化,逐渐退出世俗社会,为后世的一系列革命准备了条件。正是因为对中世纪政教合一的深度恐惧与防范,人们在现代之后要求法律与宗教相分离。让世俗的法律归于政府,而将神圣的宗教归于教会。从此,宗教虽然对社会依然有深刻的影响,但是却在公共事务中消失,于是人们在面对公共权力的时候便可以进行限制、批评乃至抵制,而无需考虑冒犯上帝或者遭遇精神枷锁。因此可以说,宗教与法律分离正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近代自然法学派之父格劳秀斯就指出,法不是神意志,而是源于人的理性,法学理论逐渐与神学脱离关系。建立在对中世纪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人们对待宗教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立场与方式亦不例外。

三、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在谈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伯尔曼阐述了一个著名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与宗教两者是“辨证的相互依赖”。“正如没有宗教的法律会丧失它的神圣性和原动力一样,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粹个人的神秘体验。法律(解决纷争和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创造合作纽带的活动)和宗教(对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1按照伯尔曼的分析,法律与宗教在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等四个方面具有着共同点,在他看来,“如果单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把法律看成是由政治权威所制定和由强力制裁所支持的规则体系,我们自然不会把法律与宗教联系在一起”。2但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如果真正地承担起一种公正地治理社会的职责,必须通过上述四个要素与超越的宗教价值联系和沟通起来。3

西方的宗教和法律何以能够长期保持一种客观而恰当的关系呢?这是因为法律和宗教这两种看似关系不大的东西,在西方社会却是“任何一方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4西方的文明史记载了许多法律与宗教相冲突的事变,但这种冲突所表明的正是法律与宗教的某种依赖。这种依赖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基本的生存法则。法律与宗教至少可以视为西方人共同的文化遗产,西方人比任何其他文化哺育下的人类都更看重法律与宗教的共同要素。伯尔曼提醒我们:“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一一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一一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5宗教与法律虽然直接地反映两种目标,即秩序与信仰。但秩序与信仰却是人类同样渴求占有的东西。法律与宗教甚至可以说是人类理性的两个基本方面。“人

1《法律与宗教》,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68、69 页。

2《法律与宗教》,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39页。

3高全喜:《法律、政治与宗教》,《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5期。

4 《法律与宗教》,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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