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18•【字号】吉政发[1996]20号•【施行日期】1996.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吉政发〔1996〕2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土地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最大资产,土地收益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土地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改变过去无偿无限期使用土地的制度,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市场体系,是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耕地保护、落实土地基本国策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全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各项法律、法规,强化土地统一管理,进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有效地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土地资产效益开始体现。
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管理上规章不健全,有些地方有章不循,各行其是,放任自流,越权批地、违法用地经常发生,土地市场不规范,致使土地收益潜力与土地财政收入反差较大,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科学合理地配置土地资源,理顺土地经济关系,确保土地财政收入,特作如下决定:一、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对于全省范围内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五统一”原则,政府垄断土地供应渠道。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吉政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吉政发〔2012〕2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省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和严格规范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131号),各地陆续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维护了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改革发展。
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部分地方重视程度不够,组织不力、进展缓慢,颁证率低、质量不高,总体工作滞后;已发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只确权登记到村农民集体,与中央的要求和我省农村现状不相适应。
2011年5月以来,国家下发了《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等文件,要求各地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到2012年年底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发放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凡是到2012年年底未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势严峻,任务繁重。
为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领会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大意义(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吉林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中部,是一座经济发达的城市,其经济发展迅速依赖于其城市的规划,那么你知道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会发布日期:1990-11-30执行日期:1991-1-1生效日期:1997-11-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按照《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具体管理办法。
为此,我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起草了《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有关情况如下:一、《办法》的起草必要性和依据(一)表土剥离始终是我省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我省加大了表土剥离利用工作力度。
2012年,在我省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选择了18个县(市、区)作为试点,进一步扩大工作范围,探索建立涵盖表土剥离、存储、管理、交易、利用等全过程的工作机制。
2013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的意见》。
2014年9月,原国土资源部在我省召开了全国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现场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2016年,我省专门下发文件,明确将表土剥离方案作为征转用报批要件,表土剥离工作在全省全面推行。
省委省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在“十二五”“十三五”发展规划、省、市、县层层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年度省委一号文件中,都明确将表土剥离利用作为保护耕地、提升耕地质量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
从2014年2018年,我省实施或计划实施表土剥离建设项目共63个,应剥离耕地面积1.82万亩,实际剥离1.27万亩。
(二)表土剥离工作面临困境亟需解决。
多年来,我厅虽在表土剥离利用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面临着亟待需要解决的困难。
主要是需要配套制度和资金支持。
开展表土剥离工作需要大量资金作为支撑,在表土的剥离环节、存储养护环节、交通运输环节和回填再利用环节都需要大量的资金。
受相关政策约束,耕地开垦费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无法直接用于表土剥离工作。
目前是将表土剥离的全部成本转嫁于用地单位,在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的积极性不高。
因此,建议表土剥离实行项目管理,包括覆土选址、测绘、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招投标、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方面形成完善的管理制度。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畜牧、生态环境、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

【全文】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
为保证新形势下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更好地规范我省土地流转工作,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7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全省土地流转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土地流转的重大意义和必要性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对解放农村生产力,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农村劳动力就业向二、三产业和城镇转移,出现了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趋势。
这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土地经营方式的重大创新,对优化城乡资源配置,改变传统农业生产方式,提高农业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目前,我省农村土地流转尚处于初始阶段,主要以农民自发流转为主,规模较小,水平较低。
必须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对土地流转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完善管理,促其健康发展。
二、土地流转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土地流转工作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大局,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社会的稳定。
总的要求是,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构建农民增收长效机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基本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土地流转形式,完善流转机制,规范流转程序,因势利导,稳妥操作,适时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加快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e34164c2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29.png)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现发布《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四)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修改)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修改)【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批准部门】8;807;80701;【批准日期】2003.03.27【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3.27【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上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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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总18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
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六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控制管理。
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0%。
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十八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的收取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十九条开发国有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制定方案。
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五条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土地征收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
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
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土地相应标准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机构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