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定稿版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03•【字号】吉政办明电[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8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7月3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的〉的实施意见》,保持我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必要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关系、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等级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是进一步明晰土地承包关系,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根本手段。
另外,农村土地流转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明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明确参与流转的主体,这是确保农村土地合法有序流转应当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
家庭承包地的转让和互换,以及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在客观上都需要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来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的基本秩序,这不仅会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还可以进一步推动和加快全省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进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0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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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09〕2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深入推进全省国土资源领域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纪委十七届三次全会、省纪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现就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强化各级政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中的监督责任(一)实行政府监管责任制。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工作,要全程监督管理辖区内土地开发利用,切实保障土地出让依法规范进行。
要实行包保责任制,妥善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出现的问题。
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在绩效考核过程中,实行土地出让违法违规一票否决。
(二)建立政府土地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涉及国土资源、监察、规划、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多个职能部门。
市、县政府要建立土地出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理顺各部门工作关系,做好工作衔接,完善工作程序,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土地出让监管中的问题,确保土地出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三)依法履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职责。
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是建立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需要。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要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配置、统一管理。
新时代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管理办法

新时代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住房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调剂等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二、基本原则宅基地申请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规划原则:农村住房建设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管制要求,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适度集中的要求进行规划引领控制,优化单体设计方案,确保规划的严肃性、整体性、统一性和连续性。
涉及河道、公路、风景区及其它专项规划控制区的,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二)节约集约原则:农村住房建设使用宅基地应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在坚持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基础上,尽量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科学统计宅基地用地需求,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鼓励通过采取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退出、流转的方式,参照城镇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向中心镇中心村集中、集聚;鼓励建设多(高)层建筑。
(三)严格管控原则: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管理“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的要求,有效保障农民的合法居住权。
农村住房建设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申请条件,并按程序进行报批,严禁未批先建、少批多建。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通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9.03•【字号】通市政发〔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通市政发〔2018〕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3日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2014〕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通化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住所登记主要是确定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行政管辖地。
住所只能有1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1处。
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按照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小区)、门牌号(楼号/房号)依次填写。
无门牌号的,加注与临近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及方向。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通市政办发〔2020〕4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通市政办发〔2020〕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通化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2月28日通化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8〕33号),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吉发〔201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区)政府对《通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由市政府组织考核部门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19•【字号】吉政办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8]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土地利用正常秩序,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
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农村建设用地总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结合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县(市)、乡(镇)、村级干部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教育与培训,提高县(市)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广大农村基层干部依法依规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观念意识。
各地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切实加强政策宣传,要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扩大覆盖面,使领导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能够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认真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的核心。
各地要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既要适应我省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合理使用土地,又要认真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和政策,做到各类建设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6〕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6〕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耕地保护,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根据我省农业产业架构特点和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秸秆等)、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通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26•【字号】通市政明电【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通市政明电【201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通化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通化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6日通化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为规范有序开展全市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明电〔2015〕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严守耕地保护红线、确保实有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实行耕地数量和质量保护并重的要求,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已有划定基本农田基础上,按照布局基本稳定、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要求,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将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现有易被占用的优质耕地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最大限度地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实有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和粮食安全。
二、划定依据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乡)总体规划,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最新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土地整治规划、耕地质量等别评定、县域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在已有划定基本农田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执行国家及省关于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工作要求及技术标准,依法依规、有序推进。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土地管理法》。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3.《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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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吉林省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来源:作者:日期:09-12-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通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
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第九条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
农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七)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给他人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
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
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
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规划选址。
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
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政府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整理上报申请报件。
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乡镇政府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县国土资源局。
第十七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第十九条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中心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县国土资源局。
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对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相关部门(单位)职责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并将讨论情况,以及在村集体公布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乡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
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中心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中心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
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县政府审批。
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县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业集中区分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严格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
县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对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之前两批次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报县政府审批。
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在原宅基地翻建住宅的农村村民,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照成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毁坏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乡(镇)政府审核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