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48.《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试行)》 苏交法[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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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试行)(苏交法[2006]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招标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后,对申请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的审查。
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并获取投标邀请书。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的审查。
通过资格后审的投标人,方可进入后续的评审。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主体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当采取资格预审;采用合理低价法和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必须采用资格预审。
公路、水运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可以采取资格后审。
具体审查方式由招标人根据本条规定和工程情况以及对潜在投标人数量的预估情况自行选定。
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审查方式,招标人可可以在招标全过程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但不得设立新的审查标准和改变审查方法。
第五条资格预审是招标工作的组成部分,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资格预审工作。
资格预审工作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资格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并符合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
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第七条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一)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具有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下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三)发布招标公告;(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五)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六)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七)编写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八)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项目招标评标活动的意见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项目招标评标活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7.04.16•【字号】苏交招[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项目招标评标活动的意见(苏交招〔2007〕5号)各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厅属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推进江苏交通项目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招标好中选强的目标,促进江苏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针对当前招标评标中存在的评标委员会组建不符合规定、评标委员评标工作行为偏离公正性要求、评标办法不完善、废标行为不规范等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部、我省有关招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工作实际,提出意见如下:一、各级交通和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依据《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确定的职责,切实履行好对辖区内交通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入当地招投标有形市场实施招投标活动的交通项目,其监督管理职责主体仍然是交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放任不管。
2、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认真做好对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防止出现由此引起的上访等情况。
3、加强对交通项目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对交通项目招标文件等的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认真细致,防止出现违法或者违规行为。
4、加强对交通项目投标开标、评标等重要程序的现场监督,在评标现场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对评标委员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证招标评标工作的客观、公平、公正。
5、及时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招投标法规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规范意见,经常组织有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学习有关招投标法规、文件和案例,提高招标评标工作水平。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8月21日江苏省交通厅苏交法〔2007〕59号文公布)各有关单位: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经第47次厅务会议审议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2007年度第三次联席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在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修订时参考。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含跨江大桥、隧道,下同)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
涉及养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大修工程等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范围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使用下列资金,必须进行招标:(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占控股地位的(含中央和省外国有企业资产实际占控股地位的)。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推荐下载

附件七: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的监理招标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随机确定中标人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随机确定中标人法仅适用于监理费低于3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评标办法。
第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作为无效投标予以否决:1.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3.如投标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加盖印章(或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4.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5.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6.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7.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8.除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外,拟派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9.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或应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超出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的;10.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及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1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12.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的;13.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达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的;14.投标文件提出的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招标人不能接受;1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的;16.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17.不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暗标要求的;18. 投标文件组成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正式颁布,并于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
为了广大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投标活动的其他主体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该条例,有必要对其立法背景、意图以及具体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解读,以与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实践的发展催生《条例》的颁布《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颁布,2000年实施,其作为招投标发展历史上里程碑式的法律制订和实施,极大的推动了招投标模式的广泛运用,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现实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让招投标从业人员和监管部门感觉《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而对有的问题缺乏必要规范难以保证实践操作的统一性,另外针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招标投标法还未能涉及.总之,招标投标法发展至今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不足以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和指引功能。
针对此情况,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
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实际操作不统一等问题,如此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而且,不同部门、系统制订的规范之间常常存在矛盾、冲突之处,让招标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适从.基于上述原因,在招标投标法的下位法,各系统、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行政法规层面对相关内容进行整合提炼并作出具体规定,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可以说正是招投标的实践发展催生了《条例》的制订和颁布。
而且,《条例》属于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同时又是行政法规,如此保证了其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从内容上看,《条例》对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统一了招投标的具体操作规范,进一步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与招标投标法一致,效力等级次之1、适用范围本《条例》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但因《条例》属于《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条例,因此其适用范围应与《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一致,也就是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明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

附件七: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的监理招标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随机确定中标人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随机确定中标人法仅适用于监理费低于3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评标办法。
第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作为无效投标予以否决:1.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3.如投标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加盖印章(或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4.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5.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6.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7.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8.除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外,拟派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9.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或应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超出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的;10.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及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1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12.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的;13.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达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的;14.投标文件提出的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招标人不能接受;1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的;16.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17.不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暗标要求的;18.投标文件组成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附件一: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项目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方法.资格后审均采用合格制。
合格制是指凡符合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规定资格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通过资格审查。
有限数量制是指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第五条资格审查的方式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资格后审;(二)对于大型且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三)对于特大型且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选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对有限数量制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第六条资格审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七条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第二章资格审查程序和要求第八条资格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资格预审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编制和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编写资格评审报告;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评标办法与标准

评标办法与标准评标的程序、方法及定标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计委令第30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招标投标评标规则》、“苏建市[2008]2号文”《关于在全市推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远程评标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及方法如下:本工程评分投标报价采用综合评分法,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
如投标单位的商务标综合得分最高,且其施工组织设计合格、工程质量和投标工期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则确定该投标单位为中标人;并按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计委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确定中标人。
清标委员会组成及清标内容:商务标清标内容及步骤如下:第一步、本工程将采用广联达惠中软件有限公司的评标软件进行商务标的清标,投标人把最后的数据刻入光盘时,必须按招标人所发光盘中的使用帮助进行,否则将按重大偏差处理;(咨询电话:65184456 67898960)第二步、导入各投标单位的报价文件电子文档,对各投标单位的报价文件进行初步清理,若投标单位的报价文件存在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及顺序、格式与代理单位提供的不一致时,按重大偏差处理;第三步、列出投标人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与标底综合单价偏差率超过+15%~-20%以上且合价偏差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条目作为过高、过低综合单价。
第四步、计算出各投标单位超出合理综合单价范围条目的偏差绝对值之和A。
第五步、形成书面的清标报告。
技术标清标如下:第一步、开标时,投标人技术标导入评标系统后,由该投标人对导入的投标文件确认,招标人应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第二步、清标小组应该对导入评标系统的投标电子标书与投标人的纸质标书进行符合性判定,并将拟订初步结果提交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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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六条本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七条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以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前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核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H•一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邀请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采购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个中标人名单。
经招标确定后的多个中标人名单应当根据项目属性确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
国家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开展等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由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因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约定代理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三)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发布招标代理服务成本信息或者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各类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以及监督管理要求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和交易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
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的内容通过原渠道发布、告知。
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告信息共享、交互机制,实现同步发布。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审查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格审查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鼓励招标人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提高编制招标文件质量。
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者行业内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地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二)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来源,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S)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六)投标报价的要求;(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方法和否决投标的全部因素;(A)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评标因素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
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
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
鼓励使用电子保函。
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