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职业案例分析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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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职业案例分析要点

第一章:职业案例分析

(1)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2)主体包括:北安区政府、百顺公司;客体:位于北安区的北安综合农贸市场建筑工程;内容即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主要包括: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预付款、违约责任等。

(3)签订合同依据的法律包括:合同法、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

第二章:职业案例分析

(1)万方商场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2)根据工程建设程序,万方商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要依法先后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获取土地使用权、设计、施工等相关建设活动。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4. 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开始施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开工,如不能开工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否则施工许可证作废。”本案中,承包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应该最迟于同年6月20日前施工,直到2006年8月20日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章:职业案例分析

法院的做法是对的。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乙和丙就该建设工程的质量对甲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甲可以要求乙或丙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或丙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依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根据过错程度,追究另一方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章:职业案例分析

[案例一]

(1)A公司因兴建办公楼与B建筑承包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B与C 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有效;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单位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B将由自己总承包部分的施工工作全部分包给D建筑工程公司,违反了合同法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2)在此事件中,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A带来了重大损失,B和C建筑设计院应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向A承担连带责任。因为B 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C建筑设计院之间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1)A 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A 单位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B 单位应承担继续完善勘察并赔偿相关单位的经济损失。

(3)D 单位没有对错,其有权提出工程延期和索赔要求。A 单位应与勘察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职业案例分析

(1)建筑公司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 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2)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25 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建筑公司在进行路面维修时,致使路面凹凸不平,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伤残,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职业案例分析

(1承包商应该对该办公楼附属工程质量负责。原理: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2)家属楼附属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承包商与分包商杨某应当负责返修。对此,承包商与分包商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杨某的工程队或承包商甲对该家属楼附属工程履行返修的义务。如果是承包商甲进行返修,在返修后有权向杨某的工程队进行追偿。此外,如果因为返修而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商甲、杨某的工程队还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若杨某的工程队有无相应的资质证书,则为违法分包,由政府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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