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典型案例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的报酬问题——对汕头海事局诉中石化粤东石油公司案的法律分析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于:2008-03-15 12:41:50

摘要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为了避免或者减少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从事海难救助作业。其取得救助效果的,对于受其控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方的权利和补偿,并不受影响,应该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公司救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正好印证了这一点。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公司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海事局诉称:2005年1月26日,“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在南澳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明辉8”轮1号货油舱左舷破损进水并沉没。事故发生后,被告发函委托原告对“明辉8”轮上货油进行救助,并承诺货物获救后,根据《海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接收委托后,组织交通部上海打捞局对“明辉8”轮上的货油进行救助。上海打捞局立即派遣“沪救捞3”轮抽取该轮所载货物。至2005年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共抽取货油426立方米,先存放于“鹭岛油306”轮,后寄存于汕头市南澳金萌

渔业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萌公司)所属南澳外青山油库,产生救助费用人民币4,324,090元。2005年3月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5天内支付上述费用,也不提供担保。由于获救货油为油水混合物,存放时间过长易变质,且保管费用不断增加,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依法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拍卖获救货油。广州海事法院准许原告的请求,于2005年4月19日对426立方米货油进行公开拍卖,成交价为每立方米3,150元。原告认为,本案救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行救助,取得了救助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被告应支付不超过获救货物价值的救助报酬。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原告致交通部上海打捞局《关于委托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救助的函》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3、“沪救捞3”轮船舶证书、救助人员资质证书、航海日志15页;4、上海打捞局引进有关抽油设备的转贷款协议、发票以及救助应急物资器材出、入库单;5、上海打捞局与厦门申鹭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申鹭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6、“鹭岛油306”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13页、船舱计量记录;7、粤汕海事[2005]31号《关于支付“明辉8”轮货油救助费用的函》以及被告的复函;8、上海打捞局出具的“明辉8”轮货油费用清单、《关于“明辉8”轮沉船剩油抽出工程计收费的函》(以下简称《抽油计费函》)、《救助费计算办法及相关情况的说明》;9、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的《救助费用结算确定书》等。

被告辩称,一、汕头海事局不是救助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肇事船方没有履行清污义务,原告依法实施清污、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是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被告没有委托救助,不应承担救助费用。原告清污在前,被告发函在后,发函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并提供救助油品储存地,并非委托原告进行救助;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告诫书;3、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4、汕头海事局简介;5、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6、被告致原告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等。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月,被告向厦门华航石油有限公司(下称华航公司)购买0#柴油1,000吨,由其自行提取货油并安排运输。1月24日,深圳市海通洋船务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委派武汉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鄂东公司)所属的“明辉8”轮装载被告所有的0#柴油980吨,从福建东山港驶往汕头港。1月26日,“明辉8”轮与福建省协通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闽海102”轮在南澳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明辉8”轮1号货油舱破损进水并沉没。

1月27日,原告向“明辉8”轮船舶所有人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鄂东公司实施清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行政强制措施。1月29日,原告向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告诫书》,告诫鄂东公司如果其逾期履行抽油清污的义务,原告将采取清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强制执行方式,费用由鄂东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发出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通告载明:“明辉8”沉船的水下探摸及货油抽油作业由上海打捞局工程队负责施工,作业水域为南澳岛以东海域,作业日期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作业船舶为“沪救捞3”号等。2月1日,原告向鄂东公司发出《海事强制执行书》,称,鄂东公司仍未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的义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清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强制执行方式。

1月29日,上海打捞局与申鹭公司签订《租船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海打捞局租用申鹭公司所属“鹭岛油306”轮,用于“明辉8”轮水下抽油工程接收和储存所抽取的0#柴油。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称,“明辉8”轮在南澳靠东山方向7海里与“闽海102”轮碰撞,“明辉8”沉没。“明辉8”轮本航次所载其所有的共980吨柴油,实际价值3,822,000元。“明辉8”轮的沉没将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原告在组织打捞上最大限度减少货主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的救助费用,本应由船舶责任方承担,但其作为货主,若货物得以获救,其将根据《海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问题。

1月31日,原告致函上海打捞局称,2005年1月31日,“明辉8”轮所载货油的货主委托原告对该货油进行救助,并承诺货物获救后根据《海商法》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根据货主的委托,委托上海打捞局对该货物进行救助,抽取沉船上剩余的货油,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

2月1日,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合同书,该合同载明,鉴于“明辉8”轮沉没后,部分货油及燃油泄漏,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污染责任方未采取防污措施,货主致函原告请求对船舶内货油进行救助等事实,双方就抽取“明辉8”剩余货油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上海打捞局派遣“沪救捞3”轮、机具和人员将“明辉8”剩余货油抽出并安全运往指定地点保存。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上海打捞局早已与原告就抽取“明辉8”轮剩余油达成初步意向。上海救捞局派遣的“沪救捞3”轮于2005年1月26日1630时离开码头启航,到汕头抽取“明辉8”轮剩油。

“沪救捞3”轮自1月28日开始对“明辉8”轮沉船进行抽油作业,至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共抽取货油439立方米。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粤汕海事[2005]31号《关于支付“明辉”轮货油救助费用的函》,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委托上海打捞局对“明辉8”轮进行救助,上海打捞局提出的救助费用为4,324,090元。现要求被告在5天内支付上述款项,或者提供与获救价值相当的担保1,400,000元。

3月11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其并没有委托原告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行救助,且并未承诺支付有关费用,而是阐明若货物获救,将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理。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拍卖从“明辉8”轮抽取的货油,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抽油救助作业所需费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于4月19日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行公开拍卖,成交价为3,150元。经移交确认,该批货油实际数量为426立方米,价款为1,341,900元。扣除拍卖公告费、货油价格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明辉8”轮船载货油的获救价值为1,214,828元。

原告为证明救助“明辉8”轮船载货油发生的费用,提交了上海打捞局出具的救助“明辉8”轮船载货货油费用清单、上海打捞局致原告的《抽油计费函》及救助费计算办法说明、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署的救助费用结算确认书,以及上海打捞局为引进抽油设备而签订的转贷款协议、购买救助设备的发票、救助船舶

的船舶证书及救助人员的资质证书、申鹭公司致上海打捞局的催款函及上海打捞局的付款凭证等。

上海打捞局与原告于4月30日签订的《救助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本次救助作业实际发生救助费用为4,482,920元,其中1,341,900元救助费向被告索赔,余额3,141,020元作为防止污染费用,向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索赔。上海打捞局已向申鹭公司支付了150,000元。

本案为一宗海上救助作业纠纷。原告作为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当“明辉8”轮发生碰撞事故使其装载的货油发生泄漏以及未泄漏的货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其中包括与上海打捞局签订合同,以抽取货油,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害。根据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有权代表救助方统一向被救助方进行索赔。根据《合同书》的上述规定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索赔救助费用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请求救助费用,虽然不能认定原告的救助行为是基于被告委托而发生的,但是,原告对“明辉8”轮船载货货油的救助行为是基于履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职责的行为,该救助作业属于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另外,根据《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依行政职权要求“明辉8”轮所有人实施清除污染,抽取货油,并将决定书抄送给被告等单位。被告明知原告可能采取抽取货油的救助措施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其已经同意原告依职权实施的救助行为。因此,原告作为控制救助作业的救助方,有权根据《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获得救助报酬。

最后,关于原告请求的救助费用问题,被告确认按照国内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得出救助费用4,482,920元,本院认为,该救助费用中不应包括风险费985,290元,因为本次抽油作业难度不高,风险不大,故原告收取风险费不合理。扣除该风险费985,29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救助费用应认定为3,497,630元。尽管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该费用,但因本案货油的获救价值为1,214,828元,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214,828元救助报酬即可。

综上,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应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支付救助报酬1,214,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2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海难救助的概念、成立要件、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其救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救助费用的请求权等相关法律问题,在该案的判决中,广州海事法院很好地援引了我国《海商法》和相关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根据实际案情很好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了判决。下面本人想运用在校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该案的实际,从法律的角度对该案进行一定的分析。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包括发生在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根据通说,海难救助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海难救助的对象必须是遭遇危险的海上财产,海难救助的标的包括船舶和其他“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第二、救助人必须是无救助义务的第三人。海难救助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对被救助人负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人就不具备救助人的主体资格。第三,救助行为要有效果。这也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即著名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该原则主要内容是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关于汕头海事局的救助人主体资格问题,我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汕头海事局在本次救助中是适格的救助主体。虽然根据《海商法》第172条的规定,“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不适用海难救助。但是,如果我们参照《1989年国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192条的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对该条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对于从事或控制的国家主管机关来说,若履行的属于其本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监督性质的开支,国家主管机关在救助中不得请求救助报酬。但对于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其仍然享有作为救助方的权利和补偿。

既然汕头海事局具有作为救助主体资格,所以当本次救助取得了救助效果的时候,其当然具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是可以向被救助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公司请求救助报酬的。

本案中涉及到海难救助中两个著名的基本原则。第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该原则最初是在《1910救助公约》中确立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里明确均规定了该原则。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获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至于救助人怎样才算取得了救助效果,我国《海商法》在第一百八十条里作了规定,如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的救助成效等。

第二条基本原则,即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报酬应该是指救助人对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救助后,只有当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具有获救价值时候,救助人才可以取得报酬。本案中,原告汕头海事局在采取强制措施中取得了救助沉没的“明辉8”轮上货油的效果,应有权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但由于最终货油的获救价值仅为1,214,828元,所以被告只需以此为限,向原告支付1,214,828元的救助报酬即可。

广州海事法院在判决该案过程中,援引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进行了正确的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本案案情虽然不太复杂,但是该案包含了海商法中海难救助的很多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基本原则,特别涉及国家海事

主管机关是否可以作为救助人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救助报酬请求问题等等,堪称海商法学的学生们学习和研究的上好的案例。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的一百八十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的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二):“不顾遇险的船舶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5、《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6、《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三条3款:“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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