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

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
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

[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从分析不同标准的利弊入手,提出我国宜采取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相结合的标准,即原则上采取“智力投入”的标准,在特殊类型的作品中,则应当针对作品的特点,在“智力投入”的数量上采取或严格或宽松的判定标准。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独创性一、前言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是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作为一种通行的做法,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没有在立法上对独创性进行定义或给予解释,这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带来了困难,也造成了判定标准的不稳定性和不统一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已经10余年,在立法没有明确解释独创性的含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不仅在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界定上存在分歧,而且在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亦有所差别。理论界更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类型作品亦不断出现,导致独创性的界定更加困难。因此,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国外一些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因此,在研究和制定我国标准的过程中,引进和吸收外国的先进理论是非常必要的。本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从分析不同标准的利弊出发,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定原则。二、外国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一)一般原则 1.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1988年法令明确规定,只有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才能受到保护。英国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对独创性进行了解释。在UniversityofLondonPress 案中,法官认为:

“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而是要求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也不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原创的或惟一的,但它不能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1916]2Ch601,第608页。)相似地,在Ladborke(Football)Ltd一案中(注:Ladbrok (Football)Ltdv. William Hill(Football)Ltd,[1964]1WLR273,第291页。),独创性被定义为作品必须来源于作者,而不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并要求有“工作、技巧或者资金”的投入。在英特莱格案中(注:Interlego AGv. InternationalInc.[1988]R.P.C.343,PC.),法官认为临摹美术作品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尽管作者投入了很高超的技巧,因为它仅仅是对原作的复制,在视觉上也没有任何新的感受。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法官还要求作者有“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投入。(注:SterlingJ.A.L.,WorldCopyrightLaw,LondonSweet&Maxwell,1988,第 262页。)尽管法官们在判决中的措辞有所不同,但其观点是基本一致的。这些解释最终被确定为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该作品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二是该作品必须投入了个人的技巧、劳动或者判断。[!--empirenews.page--] 尽管英国的司法实践对判断独创性所要求的技巧、劳动或者判断投入的程度并不高,但是也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注:Ladborke(Football) Ltdv Willian Hill(Football)Ltd[1964]1WLR273,第287页。)在Macmillan案中(注:Macmillan CoLtdv.K.J Cooper,[1923]40TLR186.),法官要求这些投入应该是足够的。在Crampv. Smythson案中(注:[1944]AC329,第336页。),上议院法官提出:如果为进行选择所投入的劳动或技巧是可以忽略的,那么就不产生著作权。人们总是说英国对于独创性的标准要求是低的,但是这起案件告诉人们如果一件作品要受到法律保护,作者必须做出一定量的贡献。而对于如何判断投入的数量,英国曾确定过“值得复制的,也就值得保护”的原则(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1916]2Ch.第601页;该案观点在Ladbroke案中得到认可。),但是这个原则被在后的Re Smith Kline & French Laboratoried Ltd案否定(注:Re Smith Kline & French Laboratoried Ltd[1990]1AC64,第106页。)。 2.以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法国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中列举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但是并未要求所列举的每一类作品都必须具备独创性,只在关于标题和演绎作品的第L.112-3和L.112-4条款中涉及到了独创性的要求。法国将作者权作为联系作者和其智力创作的纽带(注:与英国和美国不同,法国更强调著作权的人格权性质,所以它使用的是Author ‘sright,而非 Copyright.)。传统的法国观点很简单:独创性是指作者个性的反映。独创性最早被最高法院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注:SterlingJ.A.L.,WorldCopyrightLaw,LondonSweet&Maxwell,1998,第255 页。)尽管每个案件中法官对独创性的解释所使用的表达方式不同,如“作者个性的烙印”(注:Mediafusionv Sorayama,该案中,机器人产品的外观设计留下了原告个性的烙印,因此受到保护。),“作者个性的反映”(注:Media(Ste)vScher,法官在该案中认为,视听作品中声音和图像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因此具备独创性。)等,但这些定义的意义是基本相同的,即独创性源自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有创造性的选择。但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作品并不意味着不受保护。通常,在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证明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只有在那些设计特殊类型如科学或技术作品案件中,这个问题才显得很棘手。(注:见M.B.Nimmer,NimmeronCopyrightLaw, NewYorkMatthewBender,1997年。)在具有里程碑性质的Pachot案判决中,法官将独创性定义为“智力投入”,并且提出了如果这种投入是自动的或强制逻辑性的,那么将不会受到保护。(注:见:Cass.civ.I.March,1999年,R.I.D.A.1999,no.181,第309页。)Pachot案的标准曾经在汇编作品案中被适用,如Coprosa 案(注:Cass,1civ.,May2,1989,(1990)143R.I.D.A.309.),但是总体上看,法国法院更多适用的还是传统的标准。[!--empirenews.page--]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法国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3.以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的标准美国1909年著作权法提出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具体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于1903年在Bleistein 案中首次对独创性进行了定义: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注:见: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84 页。)在Feist (注: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atent, Trademarkand Related State Doctrines,NewYork Foundation Press,1999年,第601页。)案以前,法官更倾向于采纳以投入的劳动多少作为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如著名的“额头出汗”标准(sweat of the brow)。但是在Feist案中,“额头出汗”[1][2][3][4][5]下一页标准被推翻,法官提出了新的独创性的判定标准,即仅仅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自此,创造性的标准被美国引入了独创性的判定中,使美国在独创性的判断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标准。(二)特殊类型作品独创性的特殊界定原则从法律规定上看,所有类型的作品都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不同类型的作品各有其特殊性,因而其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有所不同。本文选择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作品类型加以分析。 1.名称、标题或标语等短语或短句(1)英国英国法院拒绝给予名称、标题或标语等短语或短句以著作权保护,其认为一个单词或几个单词的组合很难作为一件有独创性的作品来保护。法官们认为,单独的一个单词不能提供信息、教导和文学上的享受(information, instruction, orliterary pleasure),因此作为文字商标的EXXON没有获得著作权保护,尽管该公司投入了大量的研究和选择才确定一个合适的用词。(注:见: Exxonv. Exxon Insurance Consultants[1982]R.P.C.69.)同理,作品的标题也不能受到保护,因为它不能负载足够量的劳动。法院认为,当标题只是作为一件作品的一部分而存在时,将标题单独使用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作品的实质部分的使用,

因此将歌曲《闯入银行的男人》的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注:Francis, Day & Hunter Ltd.VT wentieth Century Fox Corporation Ltd,[1940]A.C.112.)“律师的日记”被认为太容易被人们作为日记的名字而未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注:Rosev. Information Services Ltd.[1981]F.S.R.254.)(2)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4条规定,如果作品的标题具有原创的特点,那么可以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保护。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给予单个单词以著作权保护,但是却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拒绝给予保护,法官们并不乐于解释怎样将可以作为作品保护的标题与那些不能受到保护的标题区分开,而只是建议对那些仅仅是作为描述用的常用词语构成的标题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如“时间的主人”因经常被用来形容人们对时间和空间的控制和掌握而没有得到保护。(注:见:M.B.Nimmer,NimmeronCopyrightLaw,NewYorkMatthewBender,1997年;Sterling J. A. L. ,World Copyright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1998,第256页。)[!--empirenews.page--] (3)美国与英国相同,美国亦不主张给予标题、标语等以著作权保护。在Takeall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短语“你挑对了,嗯一哼”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注:张广良,《作品的原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人民司法》,1996年第2期。)电影《星球大战》的著作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其作品标题的著作权亦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注:孙玉锋、胡海燕,《作品标题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0月,第3版。) 2.计算机软件(1)英国 1988年法令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注:1985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已经将计算机软件纳入文字作品的范畴。)这一修改使该法令与1993年欧洲计算机指令协调统一。按照欧洲计算机指令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计算机软件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造(intellectual creation),则应当受到保护。虽然该要求在独创性的判定上比英国的标准高,但是英国政府并不认为其有修改现行法的必要,而认为让法官在实践中正确把握独创性的判定尺度可能比修改现行法更为重要。英国的判例也并没有在计算机软件独创性的界定上建立新的标准。法官们的困惑在于在一起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可能并不适用。(注:见:Chalton,“Implementation of the Software Directive in the U.K.: The Effect of the Copyright(Computer Programs)Regulations1992”,[1993]E.I.P.R.第138-140页。)(2)法国尽管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给予保护,但是并未将独创性作为软件保护的前提。在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如前文所述的Pachot案中,法国的实践者已摒弃了其在其他类型作品上采纳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而适用了“作者的贡献”或“智力投入的标准”。同样,在Isermatic案中(注:Cass.1civ.,1991年4月16日。),法院认为由于作者在软件的完成中进行了有创造性的选择,反映了作者的贡献,因而具有独创性。法国的立法者也没有按照欧洲计算机指令的要求修改其立法,而认为其标准与该指令是一致的。目前欧洲国家多采纳此标准。(3)美国美国在计算机软件独创性的判断上并没有特别的标准。但是,其在80年代处理的Whelan案曾经引起很大争议(注:见:黄勤南、尉晓珂,《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25~254页;应明,《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侵权判定》,《版权研究文选》,商务印书馆,1995 年,第一版,第242~244页。),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该案的争议在于软件的保护是否应突破文字的表达而及于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上。就此,联邦区法院认为,软件程序在结构、顺序和组织上的安排,正是软件开发者精力和物力所体现之处。因此,尽管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使用的语言不同,但实质上相似,因此侵权成立。被告上诉后,作为二审的第三巡回法院驳回了上诉,其对判决的解释为:虽然美国版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计算机软件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受保护的对象,但版权保护的立意是明确的,即保护的不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达”。就软件开发而言,软件的结构、顺序及组织就是设计者设计软件时创意思维的表达形式。[!--empirenews.page--] 但此案的观点在其后发生的案情相似的阿尔泰公司案中(注:见:黄勤南、尉晓珂,《计算机软件的知

识产权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 254~256页。)没有得到认可。第二

巡回法院在二审中称:Whelan案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中对版权保护范围的“新”划分是不当的,

同时肯定了一审法院确认传统的“思想”、“思想的表达”划分法在计算机软件作品仍旧适用

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这个判例在美国引起很大反响,被认为比Whelan案更公正。同时,

也有一些软件开发公司持反对意见,认为这个判决将导致仿制他人软件的公开化和合法化。

这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使我们看到,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特殊性,实践中的困惑主要在于

独创性的判定应基于软件程序的语言表达上,还是应及于软件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3.

汇编作品(1)英国在判断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时,英国法官曾经采取了两个大相径庭的判定

标准。这两个标准的相似性体现在判断时主要考虑的是在创作作品时所投入的劳动,不同则

体现在所要投入的劳动的类别上。在一些案件中,独创性被要求体现在作品创作中投入的技

巧、劳动和努力。在一个案件中法官提出按年代排序完成的列表是机械的,并且要求严格的

精确性,不具备独创性,因为它不要求进行选择、判断或者技巧。(注:Football Leaguev.

Little woodsf[1959]Ch637,654.)更多案件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独创性可以体现在足够量

的日常劳动中。(注:Ladbrokv. William Hill,[1964]1AllER465,478.)如果汇编者投入

了大量的劳动来完成一个按时间顺序排列的电视节目表或者按照字母排列的律师单,那么独

创性可能就产生了。(注:BBCv. Wireless League G azette Publishing Co.,[1926]Ch.433.)这就是说,尽管作者没有投入具有一定质量的劳

动,但如果他投入了足够数量的劳动,其完成的作品同样具备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独创性。(2)法国在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上,法国实践掌握的尺度是不一致的。在一些

案件中法官要求汇编作品体现作者的智力,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则要求有足够的贡献或者智力

的投入。在涉及事实作品时,如果关于健康信息的选择和编排完全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则被

认为是原创的。(注:Cass.crim.May18,1938, Gaz.Pal.1938,2,第31页。)当价格表是

基于繁杂的运算得出的,那么它在内容和结构上都被认为是原创的。(注: Cass.1.civ.May

21,1975.)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法官对于一个年度出版物给予了法律保护,认为尽管地址和

信息是属于公有领域的,但是按照不同的命名法进行选择和编排则投入了足够的贡献

(appreciable contribution)。(注:CAparisDecember18,1924:DH1925.)但是用来填写

足球比赛结果的表格因没有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而没有得到保护。(注:Henault,Cass.Crim,

June2,1983,(1983)117R.I.D.A.85.)[!--empirenews.page--] 在上文提到的Coprosa

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强调了只有投入了作者个性化的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的汇编作品,才

能受到法律保护。法国的这一标准被认为是与美国Feist案的标准是一致的。(3)美国美

国早期在两起案件中对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判定采纳了“额头出汗”或“辛勤收集”的原则(注:

见:Leonv.PacificTelephone& TelegraphCo.,91F.2d484(C.A.91937);Jeweler

‘sCircularPublishingCo.v.KeystonePublishingCo., 281F.83(C.A.21922)。),认为著作

权是对作者艰苦劳动的回报。这两个判决被认为将汇编作品的保护延及到事实本身,因而遭

到很多批判。在美国1976年的法令第103(b)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应

体现在选择、整理或编排上。在Feist案中,“少量创造性”的标准被提出,“额头出汗”的

观点被否定。(三)对各国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分析有学者提出独创性涵义,不外乎以

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观点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观点两大派别(注:李伟文,《论著

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84页。),严格讲,这种说法是不确切

的。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传统的英国标准在评价创造性时采用“投入了技巧、劳动或者

判断”的标准: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则要求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同为英美法系

的美国在早期的标准虽然与英国相同,采用了“额头出汗”的原则,但在 Feist案后则要求

作品还必须投入少量的创造性,使美国的标准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标准。因此,我们很难以

所属法系的不同来区分独创性判定的标准。同时,即便在同一个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解释

也会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不仅体现在同类作品上,而且体现在不同类型作品,特别是边缘作品上。通过比较分析,各国独创性判定标准的共同之处在于,所有国家都不要求作品必须是新颖的或是惟一的,均强调作品应来源于作者,而不是对其他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各国标准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创造性的要求上。通常而言,英国在独创性的判断上,不考虑创造性的因素,标准最为宽松;法国则要求作品是作者的个性的反映,对创作有很高的要求,标准最为严格;美国则采取了折中原则,只要求少量的创造性。尽管各国在定义独创性时采用的标准不同,但是表现在传统的文学、艺术等类型作品的原创性判定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为作者在创作这些作品的时候,只要不是抄袭其他作品而独立完成的,就必不可少地要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体现自己的思想和感情,因而在独创性的判定上并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无论适用哪一个标准,其客观结论不会有太大的差别。只有在判断特殊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时,这种差别才会突显出来。具体讲,在评价标题、标语等作品的独创性时,英美国家均认为这类作品不能反映作品的独创性,因而不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法国则对反映了作者个性的标题等给予保护。在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问题上,英国自己就存在不同的标准,在一定情况下只要求作者投入一定量的日常劳动,法国不仅要求一定数量的劳动投入,而且必须投入一定质量的智力劳动。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与法国的标准相近。在技术领域,如计算机软件,英国和法国均采取了欧洲计算机指令的“智力投入”的标准,美国的困惑则是在判断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时,是否应将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作为考虑的因素。[!--empirenews.page--] 三、我国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一)基本原则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9月7日,实施于1991年,因此司法实践只有10多年的历史。我国立法虽然明确了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但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及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我国多采用的是独立创作的观点。在电视剧《宰相刘罗锅》被控侵犯小说《刘公案》的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原告虚构的小说情节具有独创性,而源于民间传说的情节,并非原告独创,不应作为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注:郭永革、张秀云诉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1996)一中知初字第19 号。)在一起辞书作品侵权案中,法院认定,《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词典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系统地给出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辞书类作品。(注:见:罗东川,《辞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义项受著作权法保护》,《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34页。)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法院在独创性的界定上也不适用新颖性的标准。在著名的《我的前半生》案(注:李姝贤、王清香诉贾英华侵犯著作权案,[199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中,独创性被定义为是表达方式的原创,而不是思想的原创。即便两个作品讲述的是同一个故事,事实、人物和事件来源于同样的历史资料,并且具有相似的主题安排,作者重新编写关于中国最后一个皇帝的故事也可以是具备独创性的。(二)特殊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1.名称、标题或标语等短语或短句我国法官并不将作品的标题或标语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一句由八个汉字组成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被认为是具有著作权的。(注:侯占恒,《著作权许可与许可使用合同的异同》,《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37页。)尽管法官在另一起案件中对作品的标题“中华老字号”未予保护,但肯定了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是可以给予保护的。法官在该案判决中提出:作品属于一定思想内容的表达,具备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中华老字号”仅为一个书名,该书名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如原告的创作活动赋予其一定的意义,该意义也是来源于该书的内容,而不是来源于该书名本身。“中华老字号”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注: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诉世联国际商业网络中心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00)京一中知初字第172号。)该判决明确了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表达作者的思想。但是,我国也有认定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的判决。法院以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剧本名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由,认

定卷烟厂将《五朵金花》注册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注:胡喜盈、端木,《“五朵金花”的法律难题》,《经济参考报》,2002年10月23日,第3版。) 2.计算机软件我国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这一标准在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仍旧没有改变。因[!--empirenews.page--]上一页[1][2][3][4][5]下一页此,在立法上,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被界定为独立开发完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基本贯彻了这一标准。如在广东飞梭电脑中心技术开发部诉广东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F-BASIC程序系对其他公司程序的复制,非自己独立开发的,因此原告对该软件程序不享有著作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给予了肯定。(注:(1995)中知初字第20号,(1995)高知终字第28号。)由于我国的软件行业发展时间较短,到目前发生的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均是因复制行为产生,被告多对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没有争议,因此,我国司法实践还没有对计算机软件独创性的判定积累到足够的经验,迄今为止,还很少遇到真正的困难。 3.汇编作品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时,才将汇编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对事实进行汇编的作品没有被列入受保护的范围。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在司法中仍旧处理了一些关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电视节目预告表案。在这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可版权性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尽管电视节目预告不具有可版权性,但是作者在完成该节目表的过程中投入了劳动,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注:广西电视报诉广西省煤炭报侵犯著作权案,1992年广西柳州市法院二审终审。)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确实拒绝给汇编作品以保护,但其理由主要是基于汇编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法官并不否认作者对于汇编作品的完成投入了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注:王继明诉王强华等侵犯著作权案,(1993)中民初字第2782号;康克俭诉国家邮电部侵犯著作权案,(1993)西民初字第499号,(1995)一中知终字第49号。)但是,法院也做出过截然相反的判决。在因《标准草书字汇》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注:胡公石诉李传周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96)一中知初字第9 号。),法院认为,《字汇》中所采用的代表符号体系及单独符号体系是在前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智力成果,不具有版权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原告依据上述符号体系以及自己对标准草书艺术的研究,针对每一符号,收集、选择和列举了一些常用字,编著了《字汇》一书,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案判决突破了修改前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限定,而将著作权保护扩大到事实作品上。四、我国应采取的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一)一般原则关于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独创性界定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学者接受了英国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案中的观点,即作品不能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而应来源于作者。(注: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 51~57页。)另有学者建议采取美国的标准,认为独创性包含有两层含义,即独立创作和创造性。(注:韦之,《略论作品的独创性》,《知识产权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第49页。)也有学者提倡大陆法系的观点,要求作品要富有个性。(注:冯晓青、冯晔,《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第35页。)还有学者没有使用创造性的概念,而认为一件作品的完成应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注: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48 页。)还有人提出,若一作品是作者独立的创作,同时又有可能成为非法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借以营利的对象,该作品就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注:张广良,《作品的原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人民司法》,1996年第2期。)[!--empirenews.page--] 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弊端。英国的观点由于没有创造性的要求,有利于保护作者的独立创作,但是,也会导致很多

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将有可能成为非法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借以营利的对象作为独创性的界定标准的观点,曾经在英国得到肯定,但这个标准更会导致公有领域的客体被个人垄断,这一观点早已在英国遭到了批驳。由于科学、技术作品往往是功能性的,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很难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很难体现作者的个性,因此,法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难以作为评价独创性的一般标准。美国的标准在尺度上是适中的,但其采纳的是创造性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创造性本来是专利制度中使用的概念,它以新颖性为前提,又必须以现有技术为参照物。那么,在著作权领域,根据著作权的基本理论,世界各国均一致认为独创性的判定不要求作品具有新颖性,且没有与现有技术相应的参照尺度,并且独创性一般不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质量,而创造性更容易让人理解为必须具备较高的质量。因此,笔者认为在独创性的判定上引入创造性的标准是不妥的。要确定我国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首先应从我国著作权立法出发,寻求立足点。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独创性的含义,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中引入了独创性的概念,而且在第三条中对“创作”给出了如下定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既然创作被定义为智力活动,那么基于创作产生的作品就应当是智力活动的成果。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这与法国在计算机软件上对独创性的界定是一致的。采纳这个标准,既可以避免英国标准保护过于宽泛的缺点,也避免了美国采用创造性的概念的缺陷,而且可以在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中适用。针对不同作品的特殊性,独创性的标准的高或低则体现在智力投入的量的标准上。但是,正如刘春田教授所强调的,“技艺性智力成果”和“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如果临摹一幅美术作品,尽管作者也投入了很高的技巧,但因仅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而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人的智力劳动会得到相同的结果,这种表达具有惟一性,因而也不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注: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49页。)(二)特殊类型作品独创性的特殊界定原则 1.名称、标题和标语等短语或短句对于如作品的标题等短语或短句是否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如果该短语或短句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就应当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的困难在于如何衡量作者智力投入的数量。通常而言,作品所使用的文字越少,越容易与公众惯常使用的语言表达重合,越难满足独创性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评价短语或短句的独创性时,宜采用法国“反映作者个性”的严格标准,作者投入的智力劳动应使作品具有个性,与公众熟知或常用的词汇、短语和句子,以及容易想到的表达相区别。北京法院处理的“中华老字号”案中适用的就是这个标准。[!--empirenews.page--]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即便作者在确定适合于作品的标题时投入了大量智力劳动,如果该标题是公众熟知的或经常使用的,也不认为具有独创性。如我国最短的诗《生活》,内容只有一个字“网”。作为文学作品,该诗因表达了作者对生活的认识,投入了作者的独立的智力创作,作为一个整体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首诗的标题本身因只是一个简单的词汇,脱离开作品内容,就无法体现其独创性。 2.计算机软件一般而言,基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即便软件要实现的功能相同,不同的上一页[1][2][3][4][5]下一页软件开发人员编写的程序亦不会完全一致。因此,我国立法采用了“独立开发”的独创性界定标准。但在适用这一标准时,应特别注意“惟一表达”原则(注: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297页。)的适用。如果为完成某一功能,基于开发工具或者硬件的限制,该软件程序只有一种表达方式,那么,即便开发者是独立开发的,该软件也不具有独创性。此外,计算机软件独创性的判定上,美国曾经遇到的困惑也必然会摆在我们的面前。基于计算机软件是作为文字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为软件程序的表现形式的程序代码就必然成为软件作品的保护内容。但是,笔者认为,把程序的表现仅理解为程序的编码过于狭隘。这是由于一切计

算机软件的开发都必须经过三大步骤: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逻辑设计就是指结构、顺序和组织的设计。(注:见:唐广良、董炳和、刘广三,《计算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206-207页。)编写计算机程序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主要就反映在精心安排的指令、语句之间的顺序与组合。(注:张柳坚,《计算机软件版权原理与实务》,《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第22页。)与文学作品相比,我国法院已经将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给予了保护,而有独创性的计算机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正相当于文学作品的情节,也同样应当给予保护。这是“实质相似”侵权判定原则适用的基础。因此,笔者更赞成美国 Whelan案的处理意见。也只有适用这个标准,才能在我国专利法对软件保护不利的情况下,打击带有伪装的软件抄袭和仿制行为,保护软件开发者的权益。 3.汇编作品虽然各国在判定独创性的一般原则上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汇编作品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的,各国均给予了著作权保护。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面对当今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对于一些独创性程度较低的作品,如数据库的保护,我们是否仍然要求在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上有作者的智力投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对于那些由事实组成的有价值的,投入了作者大量日常劳动和资金的数据库就很难得到保护,这是不利于鼓励作者的开发和创作,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的。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作品宜采用英国对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界定的宽标准,即只要求作者投入足够数量的劳动或资金,而不要求作者投入的劳动一定是智力劳动。这个标准与美国的“辛勤收集”标准是相似的。但是应当强调的是,在不要求智力投入的时候,对量的要求不仅要高,而且要严格,以避免这一原则被滥用。[!--empirenews.page--] 五、结论通过对英国、法国和美国对作品独创性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均要求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不同的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各国都要求作品不能是对其他作品的抄袭,而应源自作者的创作,各国标准的区别则体现在是否要求创造性以及所要求的创造性的高低上。同时,在同一个国家内,对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亦存在不同,存在对一些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比较宽松,而对另外一些类型则比较严格的客观状态。具体而言,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是作者必须投入劳动、技巧或判断,而不要求作品具有创造性;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采取了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的原则;美国的标准则介于英、法两国中间,只要求少量的创造性。上述三个国家界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各自的弊端。我国在判定独创性时,不应照搬照抄国外的标准,而应是有选择的吸收。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我国宜采取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相结合的标准,将“智力投入”作为衡量所有作品独创性的一般标准,即只要作者在作品中投入了智力劳动,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在特殊类型的作品中,则应当针对作品类型的特点,在“智力投入”的数量上采取或严格或宽松的判定标准。毕竟作品的独创性判定是一个实践的课题,最终还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摸索并走向成熟。但愿本文的探讨能对实践者有所启发,对丰富和完善我国著作权体制有所裨益。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 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 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of the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Peterson法官把独创性,与复制相对立,据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非抄袭他人的作品,都可以享有版权。为了限制这种过于宽泛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为了克服“独立完成”这种主观概念在可操作性上的缺陷,英国司法判例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的时候,在适用独创性标准时仍然借用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要求作者必须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的投入。随着英国判例法的发展,“额头上的汗水”原则的内容逐渐被融合进独创性的内涵之中。因此,现代英国版权制度中的独创性标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独立完成和足够的创作投入。实际上,在判断是否独立完成的时候,除了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一定的创作投入是作者独立完成作品的重要证明,剽窃和非法复制存在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行为成本的低廉。从另一个角度,对投入的要求也反映了英国版权法的商业价值判断标准。受“重商主义”观念的影响,英国从第一部版权法开始,立法的重心一直在于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刺激人们对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因而版权保护的对象自然涵盖了通过智力创造劳动,凭借技巧从事的活动,甚至是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是英国著作权保护范围宽泛的主要原因。

作品的界定:作品类型与作品独创性标准 26

作品的界定:作品类型与作品独创性标准 [摘要]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实践中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应运用类型分析法,从分析不同作品性质特点入手,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探寻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内涵。同时,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创作模式的作品分别适用表达内容差异和内容表达差异作为作品独创性标准。 [关键词]创作模式作品类型独创性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世界各国均没有在立法上对“独创性”进行定义或给予解释,这给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带来了困难,特别是数据库、地图等新型作品独创性标准认定问题,也造成了判定标准的不稳定性和不统一性。实际上,“独创性”是一个外延和内涵都不明确的框架性概念.概念界定法并不合适。需要通过作品类型梳理、类型建构、类型归纳来形成共识。 一、作品类型及其特点 不同学者对作品范围及作品类型有着不同的界定方法,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带来的混乱,笔者所指的作品包括以现有方式能感知的各种形式表现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 (一)原创作品与演绎作品、汇编作品 基于作品的创作形式不同,可将作品分为原创作品与演绎作品、汇编作品。原创作品,从创作形式来说是一次创作。是作者独立构思而形成的一种与已有表达内容不同的“新内容”。作品具有始创性和独立性,因而作者创作的空间大,作品的创造程度高。原创作品价值在于有利文化的增量。演绎作品与汇编作品,从创作形式来说是二次创作,依赖于原作品而产生。演绎作品通过改编、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相对原作品而言,创造程度较低。汇编的本质也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但其主要智力投入在于将多个独立的作品按一定的创作思路汇集起来。不同于针对某部作品表现形式、风格或内容上的演绎。著作权法把这种将已有作品或材料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的行为规定为汇编。汇编作品价值更多在于实现作品高效传播。相对原作品而言,汇编作品创造程度低甚或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独创性。数字技术时代汇编作品的完成如数据库,更依赖于现代技术和资金投入。 (二)艺术作品、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 依据作品价值,将原创作品分为艺术作品、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对作品作进一步类型区分的意义在于明晰各类作品的性质特点,为作品独创性标准判断寻找依据。 1.艺术作品的特点。艺术作品是指通过艺术语言塑造艺术形象来表达作者思想与情感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等。作品本身具有美感。其价值主要在于满足人们精神上的审美需求及促进文化繁荣。艺术作品创作空间大,智力投入多,创作程度高。任何一类艺术作品都有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和手段,运用独特的物质媒介来进行艺术创作。如运用线条、色彩、构图构造成美术作品,运用旋律、和声、节奏构建成音乐作品。作者在综合运用艺术语言的过程中可发挥自己极大的创造力,创造出丰富的艺术形象。 2.事实作品的特点。事实作品这一概念发源于美国,我国学者对其内涵和外延尚在探讨。有学者认为,以事实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或者企图反映事实的作品称为事实作品…。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事实作品要么是作者根据自己的价值选择对客观事实收集、选择。要么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推测。包含作者价值评价内容的称为评价性事实作品,如人物传记、工程设计图等;纯粹阐述客观事实的作品称为描述性事实作品,如地图等。事实作品本身没有价值,其价值在于所记载信息本身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能满足人们使用便利的需求及促进科学进步。诚然,事实作品主要内容是客观信息,作者不能创造事实,即使通过劳动投入发现新事实,也不能作为私有财产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作品的这一特性使得作者的创作空间狭窄,智力可投入的范围局限于事实作品的表达。特别是描述性事实作品接近创造的底线。 3.功能性作品的特点。功能性作品这一概念也是一个“舶来品”,是内涵和外延都存在争议的新型作品。有学者认为,功能性作品是指那些描述或体现某种方法、程序或规则的作品,如计算机软件、工业设计、产品设计图、模型、说明书、使用手册、食谱以及“贝克案”中的簿记表格等[2]。该观点一定程度上界定了功能性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但功能性作品与事实作品的区分还是含混的。笔者以为,功能性作品所指的功能应是作品内容的产业功能性,而不仅指作品具有的生活实用功能性。所谓产业功能性,是直接或间接地与产业有关的一种系统、程序或方法。事实作品也具有功能性,但这种功能是生活实用功能,如地图、说明书、使用手册等。 功能性作品是专利和著作的边缘范畴.其特殊性在于:作品具有内容功能性。既是一种经济财产,在效率性方面又是具有价值的机能作品[3]。功能性内容是技术范畴、属于专利保护内容而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 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 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 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对著作权来说。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 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独创性也并不限于原始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不就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仍然就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而不就是对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同一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另一部演绎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因而也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一幅由儿童独立完成的书法作品,即使艺术价值很小,没有经济利用的可能,仍然具有独创性。 四作品独创性的意义 著作权的取得与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不同,当今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在作品著作权的产生上奉行自动保护主义,不存在独创性审查。即作品一经产生,就享有著作权,不需要履行登记公告等其她手续。 实际上,任何作品都就是人们思想与情感的表现形式,作品创作出来以后,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要,它必然会对人类精神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作品的独创性实际上就是由能够接触到该作品的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加以评判的。从此种意义上讲,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只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当当事人对某一作品的独创性发生争议而不能调与时,需要法官最后裁判时,作品的独创性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只有在确认了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后,才会相应地涉及到当事人能否主张权利、权利归属及司法侵权的问题。特

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

[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从分析不同标准的利弊入手,提出我国宜采取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相结合的标准,即原则上采取“智力投入”的标准,在特殊类型的作品中,则应当针对作品的特点,在“智力投入”的数量上采取或严格或宽松的判定标准。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独创性一、前言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是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作为一种通行的做法,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没有在立法上对独创性进行定义或给予解释,这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带来了困难,也造成了判定标准的不稳定性和不统一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已经10余年,在立法没有明确解释独创性的含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不仅在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界定上存在分歧,而且在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亦有所差别。理论界更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类型作品亦不断出现,导致独创性的界定更加困难。因此,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国外一些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因此,在研究和制定我国标准的过程中,引进和吸收外国的先进理论是非常必要的。本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从分析不同标准的利弊出发,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定原则。二、外国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一)一般原则 1.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1988年法令明确规定,只有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才能受到保护。英国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对独创性进行了解释。在UniversityofLondonPress 案中,法官认为: “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而是要求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也不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原创的或惟一的,但它不能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1916]2Ch601,第608页。)相似地,在Ladborke(Football)Ltd一案中(注:Ladbrok (Football)Ltdv. William Hill(Football)Ltd,[1964]1WLR273,第291页。),独创性被定义为作品必须来源于作者,而不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并要求有“工作、技巧或者资金”的投入。在英特莱格案中(注:Interlego AGv. InternationalInc.[1988]R.P.C.343,PC.),法官认为临摹美术作品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尽管作者投入了很高超的技巧,因为它仅仅是对原作的复制,在视觉上也没有任何新的感受。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法官还要求作者有“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投入。(注:SterlingJ.A.L.,WorldCopyrightLaw,LondonSweet&Maxwell,1988,第 262页。)尽管法官们在判决中的措辞有所不同,但其观点是基本一致的。这些解释最终被确定为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该作品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二是该作品必须投入了个人的技巧、劳动或者判断。[!--empirenews.page--] 尽管英国的司法实践对判断独创性所要求的技巧、劳动或者判断投入的程度并不高,但是也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注:Ladborke(Football) Ltdv Willian Hill(Football)Ltd[1964]1WLR273,第287页。)在Macmillan案中(注:Macmillan CoLtdv.K.J Cooper,[1923]40TLR186.),法官要求这些投入应该是足够的。在Crampv. Smythson案中(注:[1944]AC329,第336页。),上议院法官提出:如果为进行选择所投入的劳动或技巧是可以忽略的,那么就不产生著作权。人们总是说英国对于独创性的标准要求是低的,但是这起案件告诉人们如果一件作品要受到法律保护,作者必须做出一定量的贡献。而对于如何判断投入的数量,英国曾确定过“值得复制的,也就值得保护”的原则(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v. University Tutorial

作品的独创性备课讲稿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 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 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 如何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对著作权来说。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他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他人的构思和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从整体上看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 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和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和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 独创性也并不限于原始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不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仍然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而不是对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同一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另一部演绎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因而也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一幅由儿童独立完成的书法作品,即使艺术价值很小,没有经济利用的可能,仍然具有独创性。 四作品独创性的意义 著作权的取得和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不同,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作品著作权的产生上奉行自动保护主义,不存在独创性审查。即作品一经产生,就享有著作权,不需要履行登记公告等其他手续。 实际上,任何作品都是人们思想和情感的表现形式,作品创作出来以后,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要,它必然会对人类精神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作品的独创性实际上是由能够接触到该作品的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加以评判的。从此种意义上讲,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当当事人对某一作品的独创性发生争议而不能调和时,需要法官最后裁判时,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2

引言 独创性理论自产生以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从它产生至今,围绕它的争议从未间断,然而这些变化和争议未能从根本上动摇独创性,在争议中独创性显得越发生机勃勃。两大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规定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即使同一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之间,或者同一个国家不同种类作品之间,独创性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但是,独创性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这个原则已经获得了世界各国的承认,并成为著作权法上最为基本的原则,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供了基本的框架。也许正因为独创性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和抽象性,才为著作权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使得独创性理论只有在具体的社会经验的检验中不断完善,在完善中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展,独创性理论如何发挥自身价值予以应对,恰当的处理作品保护的范围,使得著作权法既不过分维护作者权利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同时又能适当的保护作者从而对作者进行激励,满足公众长期利益的需要,实现著作权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科学、文化、艺术领域繁荣进步的终极目标,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急切解决的核心问题。独创性是一个具有深厚文学内涵的理论,然而,我国学者对独创性的研究,大多从某一具体作品种类为出发点,对于独创性的概念、起源、判断标准、价值等内容,还缺乏系统宏观的研究。

第一章独创性的概述 第一节对独创性概念的一般理解 一、独创性一词的来源 作为作品,想要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必须具备基本条件,那其中一点就是独创性,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的说法是从何而来的呢? “独创性”一词起源于英国,英国著名的《安娜法》是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因而我们可以认为,在《安娜法》颁布之前,作为现代著作权法重要基石的独创性理论是不可能存在的。从1709年的《安娜法》到1842年的《著作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①191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一次确立了独创性要求。因此,本文认为对独创性的探讨可以追溯到《安娜法》颁布后。与英国同属于版权法系国家的美国,其关于独创性的探讨也同样不容忽视。1976年美国修改著作权法,在第102条中明确规定了作品须具备独创性。事实上,美国对独创性的贡献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远远超过了它的“前辈”—英国。 二、独创性含义的认识 对于作品独创性概念应包括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层次的含义这一观点,许多国家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各国从学理到立法表述各有不同,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同。②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使“独创性”成为版权作品构成的关键要件。实施条例第3条又对何谓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进行了解释,说明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也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所谓的独创性,首先应该由作者个人努力独立创作完成,即作者须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从而产生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 ①赵林青:《浅议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载《理论导刊》2006年9月。 ②金渝林,《论作品独创性》,《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论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 ——以滑稽模仿和后现代为视角 张玉敏曹博 2012-03-26 16:25:16 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04期 作者简介:张玉敏,女,山东莱州人。1970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分配到贵州纳雍县工作,先后任公安局预审员、副局长、法院副院长,1975年获贵州省政法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1983年调西南政法学院任教,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重庆市政府专家咨询团成员;曹博,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一个重要的概念,而作为作品灵魂的独创性可谓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之一。独创性概念伴随着著作权理论的产生而创立,构成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是作品获得保护的根本理由。后现代主义却对传统的独创性观念提出了挑战,源于文学理论本身的滑稽模仿在某种程度上回应了这种挑战,这究竟是著作权法对后现代主义的无奈妥协还是作品本性的彰显?也许,有时抛开法律进行思考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独创性本身,并藉此对著作权制度有更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独创性滑稽模仿后现代 一、作品的灵魂:独创性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著作权的客体。世界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对作品作出了明确的定义。《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为作者所创作并固定于有形媒体,不论现在或今后发明的,从而可以直接或者借助机械或装置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依本法予以保护。”《日本著作权法》第2 条规定:“著作物,系指创作性得表现思想或者情感,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领域的原作。”《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具有创作性并属于文

学、音乐、平面艺术、建筑、戏剧和电影范畴的智慧作品,不问其表达方式及形式,而受本法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综观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不难发现,虽然在措辞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均强调独创性或创作性。 法律概念往往来源于生活,“作品”作为从生活中生长出的法律概念亦不能例外。作品首先是生活俗语,是指“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品,如绘画作品、诗词作品等”。[1]人们往往只是笼统地使用“作品”一词,却并不会在意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具有何种内涵,而更多的是指称一种事实上的作品。因而,作品可以分为事实上的作品与法律上的作品,事实上的作品是法律上作品的上位概念,[2]事实上的作品要成为法律上的作品就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对各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些作品构成件,诸如“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进行考察,就会发现,既然规定“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那必然有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既然规定“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那必然有不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然而,稍加思考就能发现,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或者不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可谓凤毛麟角。所以,诸如此类的作品构成要件几乎是所有事实上的作品都具备的,之所以被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是因为立法技术上的抽象不足,或者是基于一些非法律因素的政策考量。因此,只有独创性才是法律上作品的质的规定,独创性是作品的灵魂。 词语在本质上具有弹性,运用到法律中的词语在适用时必然会遇到解释的问题,而“独创性”一词从产生之初就耗尽了著作权法学人的心血,诸多学者都妄图能够抽象出一个既能体现法律色彩而又不失人文情怀的独创性概念。仅将目光投向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就可以看到很多不同的独创性概念。郑成思先生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自己完成的而不是抄袭的。”[3]韦之先生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的个性。”[4]张玉敏教授认为独创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其次,作品中必须体现作者的智慧,体现出作者的个性。”[5]而学者李明德、许超认为:“作品的独创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

论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摘要]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是一个应结合具体实际加以考虑的现实问题,不能以一个统一的方式来评价所有作品的独创性。在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不同,程度也不同。独创性的判断会因作品是原创作品还是二次作品,是汇编作品还是演绎作品,是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作品还是功能性作品而有所不同。 [关键词]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原创作品;二次作品 一、引言 作品的独创性是一个一般的概念,在不同的作品中把握这种独创性需要具体分析,原因是不同种类的作品中可供作者发挥创造力的余地不同。与二次作品相比,原创作品中给予作者较大的空间发挥创造力,独创性程度高于二次作品。此外,在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不同。如二次作品的独创性是与已有作品相比而体现出的独创性。因此,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会因作品种类的不同而具有个性。 本文把作品分成原创作品和二次作品两大类分别讨论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原创作品是首次创作行为而非基于对已有作品的再创作产生的作品。二次作品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作品。需强调的是,原创作品是相对的原创,并不是绝对的原创。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原创,因为作者创作任何一部作品均得利用先前存在的词语和语法结构。原创作品不排除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但原创作品借鉴、利用已有作品只是作为其创作的素材或启发其创作。在二次作品中依然可以看到原作品的影子,进行的再创作是对原作品表现形式的改变或是对原作品结构、内容的重新安排。二次作品包括演绎作品与汇编作品。 二、原创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原创作品,是作者经过自己的独立性构思,从无到有直接产生的作品。这种作品是根据首次创作行为而非基于他人的已有作品演绎产生。这类作品中作者可发挥创造力的余地很大,因此创作出的作品比较容易具有独创性。根据作品内在价值的不同,把原创作品分为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在于审美、娱乐以及教育等。事实作品的价值在于对事实的真实、准确地表现。功能性作品的价值则在于描述或体现某种方法、程序、规则。 (一)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1.文学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文学作品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人的思想与情感的作品。文学作品总是由一定的主题、情节、场景、角色、语言、结构构成。对文学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主要是判断受著作权法保护各个组成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 文学作品的主题属于作品的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若对主题予以保护则会阻碍他人对相同主题的再创作。事实上是,对于同一主题进行创作时,由于作者阅历、写作角度的个人差异,往往会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因此作品的主题不宜予以保护。 语言是塑造形象和典型、阐述观点、反映现实的根据,自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描述作者思想、感情的且具有独创性的语言。判断语言的独创性就是判断作品中的语言是否具有作者自己的特点。 情节、场景、角色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主要取决于能否通过“情景理论”的测试。“根据这一理论,文学作品中的某些要素,如事件、人物的特性和背景等,不受版权保护。因为这些要素是特定的主题或思想观念的必然派生物,或者说作者在处理同一主题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类似的要素。显然对这些要素提供版权保护必然会阻止他人就同一主题或思想观念进行创作。”例如反映抗日战争这一主题的作品必然离不开日本兵、汉奸、拷打等角色和情节。对这些要素的保护显然不利于对相同主题作品的再创作。除必要情景不受保护,作品中源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情节、场景、角色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它们属于公有财富,不具有独创性。作者在作品中虚构事实并以虚构的事实描述情节、角色、场景的,这样的情节、角色、场景融入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 “结构是对作品总体的组织和安排”。为了表达主题,作者要考虑如何组织材料,安排角色,设计情节、场景以及如何使整篇文章前后衔接。这种整体上的组织和安排是作者在创作过程投入创造性劳动的体现。结构应受著作权保护。如何判断结构的独创性?笔者认为非抄袭其他作品的结构,适合本作品的结构就是具有独创性的结构。 2.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艺术作品是指借助其他道具以塑造形象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艺术作品的主要价值在于供人们娱乐、审美。根据艺术作品能满足人们的感官需求不同,把艺术作品分为视觉艺术作品和听觉艺术作品。视觉艺术作品包括美术作品、雕塑、摄影作品、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舞蹈、建筑作品。听觉艺术作品包括乐曲、戏剧。电影作品则兼具视觉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 冯晔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 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也成为著作权司法界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因此,加强对作品独创性的研究,既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 考 (经济法09级7班 )学年论文 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本案法官对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判断,不难看出独创性对于作者通过自己独立智力活动,创造性劳动的付出之要求。 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作品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结果,即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和具体表达经过自己独立思考,运用了一定的技巧,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的,著作权的客体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各种作品。所谓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达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独创性”这一概念来作为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实质判断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曾做过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

简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理论研究ART EDUCATION RESEARCH 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是否能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随着人们日益注重精神文化建设,美术作品也越来越被大众喜爱。研究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问题,有利于让艺术家重新审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保护艺术家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一、美术作品独创性认定的现状 美术作品作为一种造型艺术作品,有独特的表现形式且与载体合而为一。美术作品是艺术作品的一种,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与其他艺术作品如文学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区别。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因此,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是其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在没有明确解释独创性含义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独创性的尺度显得有些参差不齐,不仅在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存在分歧,即便是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也同样具有差异。但无论如何,我国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独创性的界定都必须包含以下两个重要的因素:一是独创性作品意味着“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分析 艺术家的个人风格是艺术家鲜明、独特的创作个性的体现,统一在艺术创作的内容与形式、思想与观念之中,这与艺术家的生活经历、个性气质、文化修养、审美情趣等密切相关,更多的是艺术家的生活经历和内心情感在创作中自然流露的过程。一位艺术家赖以生存的根本是富有个性的创造,从社会认知存在的角度看,独特的艺术风格是艺术家存在的标志和识别的系统。 1.艺术家的表现手法 一幅画运用浓重、强烈的色彩对比,追求线条和色彩的表现力,这种风格是具有表现力的。艺术家的创作技法最大化地表达了自己的情感,选择哪种表现手法,是写实还是抽象,都是由艺术家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的,因为此种表现手法可以直接表现他们的情感。 在艺术领域,作品是个人化的,美术作品的表现要素包括点、线、面的组合,明暗、色彩的分配,其物质性要素包括画布、颜料、媒介剂等。艺术家正是利用画布、颜料、媒介剂等物质性材料,通过特定的艺术能力、技巧完成明暗、色彩及点、线、面的组合与分配,从而艺术化地表现自身的情感与思想。 2.作品多次表现的题材 艺术家的创作来源于生活,题材能直接传达艺术家的感受,并且影响观者对于艺术家的接受程度。凡?高笔下的向日葵,是 在他精神失常、经常跟好友吵架、创作了大量作品但难以维持生计的情况下创作的。向日葵的黄色、棕色以及表现技法,都展现出艺术家向往充满希望和阳光的美丽世界,直接传达了自身的感受。毕加索于1937年创作作品《格尔尼卡》,是起于西班牙小镇格尔尼卡被德国法西斯空军夷为平地,他听闻后极为愤慨,即刻拿起画笔,创作出《格尔尼卡》这一幅震撼画坛之作。 由此可见,艺术家选择题材并不是信手拈来的,而是出于自身的人生经历和思想意识。因此,题材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艺术家思想的传达,是艺术创作的重要参考条件。题材是客观的,艺术家对于客观世界的表现不能脱离题材,从客观世界到艺术家的感受,从题材的选择到绘画的表现,是一个个不可分割的环节。艺术家在创作过程中融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认知和审美趣味,因此美术作品不但能够体现艺术家对现实生活的感悟和理解,而且能体现他们的内心世界和精神境界,所以,美术作品是与艺术家的人格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结语 艺术家风格的形成与时代的文化背景密不可分。艺术家个人风格的形成与确立,都要受到特定的人文环境和时代背景的影响,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和必备的客观条件。生存环境与生活方式的差异作为基础因素,在美术创作中发挥了根本的区别作用。艺术作品往往不受历史事实或现实生活的束缚,从而让艺术家有足够的创作空间。 在我国现有独创性理论中,作者的创造性是判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而创造性的尺度只能通过作品的表达方式推定。很显然,这是一个从形式到思想的反证,不仅要考虑作品的具体细节,而且要结合法律传统、相关行业习惯和产业政策。仅仅纯粹、笼统地讨论某一类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没有意义的。因此,独创性不仅是单纯的法律判断,而且是复杂的事实判断。 参考文献: [1]郑成思.临摹、独创性与版权保护.法学研究,1996(12). [2]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2000(1). [3]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知识产权,2004(3). [4]龙云辉.美术作品侵权判断的特殊性问题研究.学海,2008(4).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编辑王旭简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李运贤 摘要:美术作品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艺术作品的特点。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该文主要从艺术家的表现手法与作品多次表现的题材两方面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美术作品独创性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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