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租赁经营工伤由谁负责

企业被租赁经营工伤由谁负责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许县委律师社会与法节目工伤案件系列

引子今天,我们《社会与法》栏目继续推岀关于工伤、认定赔偿系列案件,并邀请我们节目的老朋友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许县委律师对热点案件给与点评解析,探讨与之相关的问题。

本期节目是关于企业被租赁经营,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谁赔偿的的话题。本案的主人公陈新在刘灵租赁的科星水泥厂发生工伤,到底是应该由刘灵还是由科星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呢?让我们一起进入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陈欣是科星水泥厂的职工,自1998年起一直在该厂工作。2002年7月刘灵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灵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灵办理相关证照,

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灵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刘灵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

陈欣遂留下和刘灵建立了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刘灵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2002年11月24日,陈欣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纹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欣受伤为工伤。又经水泥厂

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欣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欣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厂和刘灵均未为陈欣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欣和刘灵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陈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岀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岀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 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欣

的其他请求。陈欣不服,以相同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刘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持人:本案案情很简单,陈欣是科星水泥厂的职工,刘灵和科星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灵经营,租赁期间刘灵因未能办理证照,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陈欣留下和刘灵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后因协商不成,陈欣提起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岀裁决支持了其部

分请求,陈欣不服提起诉讼。

主持人:今天这个案例是企业被租赁经营后,企业的职工岀现工伤而引发的诉讼纠纷。陈欣在刘灵租赁经营水泥厂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究竟应当由谁来负责呢?我们依然请专业律师来为大家做精彩点评,今天我们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来自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的许县委律师,首先我们请岀许律师,你好,许律师。

许县委:大家好,主持人好!

案例分析

主持人:许律师,您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许县委:首先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就是说陈欣和谁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其次

是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怎么承担。

主持人:我们通过案情介绍得知,陈欣原来是水泥厂的职工,后来刘灵租赁了该企业经营,陈欣又和刘灵建立了劳

动关系。我们知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职工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这个问题,陈欣是怎么理解的?

许县委:陈欣认为他是和刘灵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刘灵在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举行全厂职工大会上明确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陈欣是依照刘灵的该方案才留下为刘灵工作,在此期间

直是刘灵在经营水泥厂并为职工发放工资;虽然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和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但实际上租赁经营期间水泥厂的印章一直是刘灵在使用。

主持人:水泥厂对劳动关系是怎么认为的?

许县委:水泥厂认为陈欣是和刘灵建立了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和刘灵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灵承担,刘灵承租后对职工实行择优录用,而陈欣发生工伤是在刘灵租赁经营期间。

主持人:刘灵对此持什么观点呢?

许县委:刘灵认为陈欣是和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和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陈欣一直未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劳动争议仲裁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进行;刘灵和陈欣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租赁经营开始后水泥厂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印章由原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厂门卫由水泥厂专门指派;水泥厂有上百名职工,刘灵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条件,不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主持人:许律师,上面本案的三分那个对陈欣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各持自己的观点,您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

许县委:企业实行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承包经营责任制只是财产的租赁经营,并不包括职工社会保险,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允许企业可以将职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嫁到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者身上。即使企业与职工承包合同”中规定了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

因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企业实行了承包经营,也必须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案陈欣与水泥厂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同时他也与刘灵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主持人:上面我们一起分析完了劳动关系,很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到底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在这个问题上陈欣、刘灵、水泥厂又是各持什么样的观点呢?

许县委:陈欣认为应当由刘灵和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陈欣和刘灵建立了劳动关系,刘灵当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刘灵租赁期间一直使用水泥厂的印章和证照,实际在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水泥厂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水泥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刘灵一人承担,主要理由有:因陈欣是和刘灵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灵一人承担。

刘灵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没有为陈欣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陈欣受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水泥厂在提供租赁设备时,事故设备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告之承租人刘灵,已经由安监办调查认定设备隐患为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持人:许律师,你对这个问题怎么看?许县委:刘灵在租赁经营期间和陈欣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欣因工受到的损害应由刘灵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刘灵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上仍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水泥厂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主持人:无论是科星水泥厂还是刘灵都没有为陈欣参加工伤保险。陈欣提岀应当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是否应得

到支持呢?

许县委: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请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

应当得到支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待遇,相应的工伤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者提岀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后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主持人:具体理由是什么?

许县委:第一,在劳动关系中基于种种原因劳资双方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一方,而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后的劳动者,更属于弱者中的弱者”,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作岀禁止性的规定时,应当作岀有利于工伤劳动者的裁决。

第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该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现实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比比皆是,造成工伤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对此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工伤职工造成的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风险(在市场经济中,因经营不当等而破产的风险任何企业都无法避免),如果要由工伤职工来承担对其是极不公平的,也会变相纵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拒绝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劳动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农民工选择可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从该《通知》中可以得岀,即使已经购买工伤保险,工伤赔付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对于异地(跨省)的农民工,因其领取相关待遇的不便,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不会有支付风险,也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或长期享受工伤待遇。其核心是为异地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提供更多的方便。从该文件不难得出为方便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或长期支付方式。

最后,如果案件裁决采用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的方式,每月应支付伤残抚恤金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包括但不限干恶意拒付或因经营状况不理想无力支付等),就有可能会产生小标的(数百元)执行案件,不仅给工伤职工造成种种不便,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主持人:许律师给我们分析了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该与的理由,到底法院会怎样判决呢,请许律师揭晓法院判决结果

许县委:判决内容:法院认为刘灵与水泥厂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直接承担责任的刘灵系租赁经营,如果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不便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欣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陈欣和刘灵的劳动关系终止,刘灵一次性支付陈欣工伤待遇近24万元,水泥厂承担连带的

赔偿责任,基本支持了陈欣全部的诉讼请求。

启示:对于劳动者: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

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对于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岀租方和承包方应该拟定详细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发生

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

工伤后责任的承担。虽然国家的法律规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排斥承担连带责任方依内部协议向另一方追偿

企业被租赁经营 工伤由谁负责

企业被租赁经营工伤由谁负责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许县委律师社会与法节目工伤案件系列 引子今天,我们《社会与法》栏目继续推出关于工伤、认定赔偿系列案件,并邀请我们节目的老朋友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许县委律师对热点案件给与点评解析,探讨与之相关的问题。 本期节目是关于企业被租赁经营,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谁赔偿的的话题。本案的主人公陈新在刘灵租赁的科星水泥厂发生工伤,到底是应该由刘灵还是由科星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呢?让我们一起进入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陈欣是科星水泥厂的职工,自1998年起一直在该厂工作。2002年7月刘灵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灵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灵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灵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刘灵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陈欣遂留下和刘灵建立了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刘灵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2年11月24日,陈欣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纹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欣受伤为工伤。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欣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欣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厂和刘灵均未为陈欣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欣和刘灵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陈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欣的其他请求。陈欣不服,以相同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刘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持人:本案案情很简单,陈欣是科星水泥厂的职工,刘灵和科星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灵经营,租赁期间刘灵因未能办理证照,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陈欣留下和刘灵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后因协商不成,陈欣提起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其部分请求,陈欣不服提起诉讼。 主持人:今天这个案例是企业被租赁经营后,企业的职工出现工伤而引发的诉讼纠纷。陈欣在刘灵租赁经营水泥厂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究竟应当由谁来负责呢?我们依然请专业律师来为大家做精彩点评,今天我们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来自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的许县委律师,首先我们请出许律师,你好,许律师。许县委:大家好,主持人好! 案例分析 主持人:许律师,您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许县委:首先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就是说陈欣和谁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其次是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怎么承担。

劳务派遣人员工伤由谁承担

劳务派遣人员工伤由谁承担 “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是劳务派遣的特殊形态,在这种关系下,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往往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尤其是在工伤事故中,那么你知道劳务派遣人员工伤由谁承担吗?我为大家整 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劳务派遣人员工伤由谁承担 劳务派遣员工工伤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劳 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负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务派遣公司经营服务四大基本原则 雇员租赁 劳务派遣的本质是雇员租赁,“派遣”一词并不适用于解释劳务派遣经营活动的法律关系和业务特征。“租赁”一词却能概括劳务派遣所有业务特征,并合理解读劳务派遣复杂的三方法律关系。 租赁与雇佣一样更适用于解释劳动力与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关

系。 以生产线承包为特征的劳务外包合作,因为不存在租赁关系而并非劳务派遣,也不适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同工同酬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制度,但人社部相关司局负责人却表示,虽然劳务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和社会保险。 同工同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相同岗位、相同等级的员工,应该执行同等工资待遇标准。但这样就容易被异化为,用工单位应对同工同酬的一种对策。 拒绝垫付 现行法律制度明确了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应当实际承担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这就是劳务派遣公司不垫付原则的法律基础,也就是说派遣公司不为用工单位垫付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

工伤是不是公司负责

工伤是不是公司负责 工伤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伤或患病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工伤的雇员有权利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而这些责任主要由雇主或公司承担。下面将从工伤责任、工伤保险和公司责任三个方面对工伤问题进行论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雇主或公司应当对雇员发生工伤的直接经济责任负全责。也就是说,只要工伤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且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公司就应当对工伤负责。这也是制度的合理安排,保障了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旨在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和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需要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保证在员工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提供经济帮助。具体来说,工伤保险一般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津贴等救济措施。这些保障机制有效地减轻了员工在工伤事故后的经济负担。 工伤责任和工伤保险的设立,都是为了强化公司对员工的安全保障。公司应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有效预防和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 然而,虽然公司应当对工伤负责,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一些公司为了避免责任,可能会采取降低员工工伤认定率的手段,甚至隐瞒工伤事故的发生。这种行为不仅违

反法律法规,还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一些小微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可能无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员工在发生工伤时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 总之,工伤是公司负责的,在发生工伤时,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的建立为员工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同时也需要加强监管,确保工伤责任和保险制度的有效执行,以保护员工的权益。

工伤残疾赔偿是谁赔偿

工伤残疾赔偿是谁赔偿 工伤残疾赔偿是由雇主赔偿。 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法》的规定,雇主作为劳动者的雇佣单位,在其经营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赔偿金。工伤残疾赔偿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待遇。 首先,工伤残疾赔偿是帮助工伤残疾者重建生活的一种补偿。工伤残疾赔偿金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伤残津贴,用于弥补劳动能力的损失;二是伤残补助金,用于帮助残疾者改善生活条件。这些赔偿金的来源主要是由雇主为劳动者购买的工伤保险。雇主购买工伤保险是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方式,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雇主购买保险可以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确保劳动者得到及时的赔偿。 其次,工伤残疾赔偿的金额是根据伤残程度来决定的。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工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根据《工资总额表》中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该表将劳动者在工资总额表规定的各级标准工资上缴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基数,按不同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的比例。伤残等级越高,赔偿金的比例越高。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公平地对待不同程度的伤残者;另一方面也能够提高从事危险劳动的工人的工资待遇,进一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最后,工伤残疾赔偿金受到政府的监管和管理。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是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和管理的,保证了劳动者的权益得到维护。雇主购买工伤保险的金额和等级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的,政府可以定期对企业的购买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确保企业按照规定购买保险,以保证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工伤残疾赔偿是由雇主赔偿的。通过购买工伤保险,雇主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提供了必要的赔偿金,并且受到政府的监管和管理,保证了劳动者的权益得到维护。工伤残疾赔偿的实施对于改善劳动者的生活条件,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由谁赔偿

工伤由谁赔偿 工伤赔偿是指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意外伤害,雇主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依法负责给予相应的赔偿。那么工伤赔偿应该由谁来负责呢?以下是一个1000字的简短阐述: 工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工伤风险在工作中是无法完全避免的,所以国家为了保护工人的权益,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从法律上来说,工伤赔偿主要由企业雇主和工伤保险机构来负责。 首先,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这意味着雇主要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对员工发生工伤时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些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因此,雇主是工伤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之一。 其次,工伤保险机构也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之一。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机构负责根据员工发生工伤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赔偿工作。工伤保险金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这些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工伤保险基金由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此外,员工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员工在工作中应当加强安全意识,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工作,遵守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要求。如果员工因违反工作规程或者操作程序,导致工伤发生,则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可能由员工承担。 总结来说,工伤赔偿主要由企业雇主和工伤保险机构来负责,员工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这种分配责任的方式旨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人在遭受工伤时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

工伤事故应由谁组织

工伤事故应由谁组织 工伤事故是指在工作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件,应由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共同组织应急处置和后续处理工作。 首先,工伤事故的组织应首先由企事业单位自身负责。企事业单位作为工伤事故的发生地和直接责任方,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确保员工参与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一旦工伤事故发生,企事业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疏散人员,保障现场的安全和秩序,同时及时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其次,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也应当积极介入组织工作。这些相关部门通常包括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事故伤员进行医疗救治和相关保险事宜的处理,包括报销医疗费用、提供康复指导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罚建议。 此外,工会组织也应参与工伤事故的组织工作。工会是职工的代表组织,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在工伤事故中担当着维权和关注员工福利的重要角色,可以提供职工意见和建议,协商解决争议,促进修复和和谐。 最后,政府部门作为工伤事故的监管和协调机构,在组织工作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和检查,并制定和执行相关法规和政策。政府部门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和公共资源,帮助伤者和家属维权,同时

也应当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工伤事故应由企事业单位、相关部门、工会组织和政府部门共同组织。只有各方通力合作,形成合力,才能及时有效地处置和处理工伤事故,减少伤害和损失。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4.06 •【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施行日期】1998.04.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及其职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驻潍城、奎文两区的市属及以上企业。其他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企业。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

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 正文: ---------------------------------------------------------------------------------------------------------------------------------------------------- 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 (津劳险[1997]37号1997年2月14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伤。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申报和确认 (三)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必须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个小时)。建工、市政、房管、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局(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各局(集团总公司)所属建筑公司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他企业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填报《天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职工患职业病,经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四)职工、职工家属和工会组织如发现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五)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派人进行调查,作出批复。批复一般在七日内作出,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批复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申请人。 (六)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七)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因工伤亡的有关档案资料,以备查阅。 (八)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范围内的工伤事故,在申报和确认的同时,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统计、调查和处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 (九)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结论,按照《天津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津劳险字【1992】42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

在我国工伤保险费由谁承担-

Without saliva and sweat, there would be no tears of succes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在我国工伤保险费由谁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的五险一金的政策都是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其中工伤保险对于员工来说本身是具有福利性的。因为工伤保险的这部分费用是属于专款专用,国家不向工伤保险费用征收任何的税费,而且由国家财政对于工伤保险费的支出承担主要的经济压力。只不过是有些员工个人比较关心在我国工伤保险费由谁承担? 一、在我国工伤保险费由谁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的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1、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工伤保险条例》通过立法把各类企业都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这对分散各类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的工伤风险有很大的作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覆盖国有企业和其他各种所有制的企业。 2、我国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制度尚不够规范等情况,《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类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有三类:

将厂房租给别人 工伤

将厂房租给别人工伤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创业,而厂房租赁成为他们最常采取的方式之一。然而,在实施厂房租赁时,我们不能忽视工伤问题带来的影响。 首先,对于厂房出租方来说,工伤问题可能会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雇主有义务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如果在出租的厂房中发生工伤事故,出租方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因此,在出租厂房之前,出租方需要对厂房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租户及其雇员的安全。 而对于厂房租赁方来说,工伤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考虑因素。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不仅会造成员工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还可能导致生产线的中断和停工,进一步影响企业的经营。因此,租赁方在选择厂房时应充分考虑厂房的安全性,了解出租方是否有相关的安全措施和保障。 针对这一问题,出租方和租赁方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减少工伤的发生。首先,出租方可以对厂房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如灭火器、紧急疏散通道等。此外,出租方还可以要求租赁方必须按照相关安全规定和标准进行操作,严禁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而租赁方则应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此外,政府也可以发挥监管作用,加强对厂房租赁行业的监管。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出租方和租赁方的责任和义

务,加强对厂房的安全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总之,厂房租赁过程中的工伤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出租方和租赁方需要共同努力,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厂房的安全性,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政府也应加强对该行业的监管,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厂房租赁的良性发展。

关于外用工、外租厂房和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规定

关于外用工、外租厂房和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规定 QWX-2-03 1、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关于外用工、外租厂房和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明确有外用工、外租厂房和建设项目单位在安全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及国家、天津市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物资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雇佣临时工、农民工、劳务等人员的安全管理 2.1、公司要在与临时工、农民工签定的劳动合同(劳动协议)或与劳务派遣单位签定的派遣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签定“安全协议书”。 2.2、公司应为临时工、农民工、劳务等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2.3、公司应对新进厂的外用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工作变动的应进行转岗教育,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安全教育档案和台帐。 2.4、公司必须为外用工提供安全及职业卫生达标的作业场所,并合理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穿戴情况。 2.5、公司要经常性地对外用工遵守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情况进行检查。 2.6、外用工在公司内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应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单位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并及时进行拍摄和绘制简明示意图。重伤以上(含重伤)事故现场未经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2.7、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外用工在公司内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等事故概要,立即向集团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劳动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3、外租厂房(设备)的安全管理 3.1、出租厂房原则 3.1.1、公司不得将厂房(设备)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承租方。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承租方必须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设备、设施、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资质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资质。 3.1.2、外租厂房的建筑结构耐火等级必须符合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仓储等使用房屋用途的要求。

出租厂房发生工伤事故案例

2019年4月,甲因无证无照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某村进行废旧塑料加工,被生态环境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2020年4月28日,乙(系自然人)将坐落于某村自建的钢结构厂房(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出租给甲,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厂房用途为加工;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一年租金为10万元;如有人举报,剩余房租费及结清各种费用后退还给甲。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乙。2020年5月11日,甲将自己购买的造粒机安装在所租厂房,并雇电工安装了配电柜。之后,甲将生产设备搬至所租厂房,并雇佣了丙、丁,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也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同年5月15日6时许,丙、丁到达涉案厂房开始工作,因下料机停止工作,丙见状,右脚站在铁质水箱上,左脚站在潮湿的地面上,手拿一根铁棍扳换网器动力转轮,在扳动过程中,丙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丙因被电击,引起急性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涉案造粒机的用电环境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要求,存在漏电问题,与死亡事故存在可能的关联性。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甲出租厂房的自然人乙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而适用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而判令其承担生产安全事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全生产法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均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是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出租厂房给甲的乙系自然人,不是“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安全生产法适用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其实质性要件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论是公司、企业,还是个体户、自然人,均应纳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出租厂房的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关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义务射程说”“法规目的说”等,其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租赁安全生产协议

租赁安全生产协议 租赁(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 为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健康,给外来承租或承包单位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环境,明确租赁(承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具体条款如下: 一、租赁(承包)单位 出租或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或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二、甲方的权利 (一)有权进入乙方生产作业场所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有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冒险作业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有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乙方立即排除或者对乙方下达整改意见。三、乙方的意见 (一)依法自主行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有权要求甲方统一协调涉及双方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四、甲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一)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生产场地和设备设施。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五、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一)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擅自将承租或承包标的物转租(转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到甲方。 (二)应自觉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主动配合、支持出租或发包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主动配合、支持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事故和违法行为全面负责。如因承租或承包单位的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或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出租或发包单位被地方政府处罚,承租或承包单位应按罚款赔偿出租或发包单位,当月单项结算,并承担其它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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