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有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相、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的,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禁止在距其外沿20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位于平原的,禁止在距其外沿100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合,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时,应当保护地下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电缆、管道等军事设施的位置资

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军事设施安全防护要求,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军事设施附近的有关单位不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配合,造成军事设施损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军事设施损坏后果的处理,按照军队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北京卫戍区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1年09月17日实施日期:1991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保护军事设施 维护国防利益

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科学发展 福建国防教育网 | 时间: 2010-08-02 | 文章来源: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东南网-福建日报讯今年8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执行20周年纪念日。在这个有着特殊纪念意义的日子里,全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座谈会在我省召开,这是对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充分肯定,也是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的一次综合检验。 长期以来,我省高度重视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坚持抓经济不忘建国防,谋发展不忘强武装,坚强领导、科学组织,依法保护、强化措施,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与国防建设的协调发展。驻闽各部队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作为部队全面建设的一件大事,在建、管、用、护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广大人民群众秉承“关心国防就是关心自己的家园,保护军事设施就是保护未来的安全”理念,以实际行动投身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地共同探索出“政府主导、依法作为,统筹兼顾、创新发展,军地协作、合力推进”的工作路子,形成了具有福建特色的做法。20年来,全国先后两次在福建召开会议,推广了我省的经验。我们要以这次会议为契机,站在新的更高起点上扎实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 深化思想认识,认清重要意义。军事设施是国家武装力量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托,是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必须站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意见》,自觉坚定地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胡总书记关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统一思想、指导行动。要充分认清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不仅是推动福建跨越发展和海西建设的实际举措,也是维护国家安全和整体利益的客观要求;不仅战时可以起到服务保证战争胜利、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平时也可以发挥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有功能。 健全制度机制,保持长效运行。科学高效的制度机制是保证工作有序运转、有效调控、有力推动的“杠杆”和“助推器”。工作实践中,要着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高标准推进、高效益运行、高质量落实,继续完善健全“军地一体、集体协作、联合执法、联保共管的组织领导制度,定期会商、专题调研、协商会审的日常工作联席办公制度,军地‘两条线、两统筹’的专项经费保障制度,与‘双拥模范城’评选、行政单位和个人绩效考评相挂钩的奖惩制度等制度机制。”着眼保持制度机制的长态运行,构建形成靠制度推进工作、靠机制保证落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格局。 创新观念思路,破解发展难题。军事设施保护涉及军地双方各个领域,是一项经常性、基础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始终维护国家全局利益和军事设施安全总体目标,创新观念思路,破解发展难题。要“转变重陆地、轻海域空域,确立多维空间一体保护的观念思路;转变重有形、轻无形,确立优先保护高新技术部队军事设施的理念思路;转变重运用传统保护手段、轻运用先进技术保护手段,确立人工保护与先进技术保护相结合的理念思路。”在新形势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矛盾问题将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涌现,各级要在持续总结新经验的同时,围绕新任务,着眼新需求,破解新矛盾,谋求新发展。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有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军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4.29 【实施日期】1998.04.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编辑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地点浙江省 时间1991年11月29日 属性管理条例 目录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3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4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5第五章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6第六章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7第七章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8第八章法律责任 9第九章附则 1第一章总则 编辑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属于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充分发挥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作用。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驻军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本省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区域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军地协作共管 第五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1 - / 12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八条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域 第九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2018年《军事设施保护法》网络知识竞赛试题

2018年《军事设施保护法》网络知识竞赛试题 9 2018年《军事设施保护法》网络知识竞赛试题 1、过失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有期徒刑。 A.3年以上7年以下 B.5年以上10年以下 C.10年以上 2、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3 B.5 C.7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A.劳动教养 B.罚金 C.拘留 4、明知是不合格的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情节严重的,处()有期徒刑。 A.3年以上7年以下 B.5年以上10年以下 C.10年以上 5、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日以下拘留、 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A.10 B.15 C.30 6、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A.矿业 B.林业 C.农业 7、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 A.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B.采伐林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C.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8、作战工程包括坑道、()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A.地下掩体 B.防御阵地 C.永备工事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是()施行的。 A.2000年1月 B.2018年1月 C.2018年1月 10、下列建筑、场地,属于军事设施的是:()。 A.某部队家属院 B.某部队营区 C.某部队招待所 11、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的,可以依照

全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知识百题竞赛

全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知识百题竞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根据()制定的。 A宪法B国防法C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开始施行的。A1990年8月1日B1991年8月1日C1992年8月1日 3、()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A各级党委和军事机关B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C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 4、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A国防B军事C作战 5、()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A国防部B公安部C总参谋部 6、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A乡镇B县级C地市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A组织和公民B组织C 公民 8、国家保护军事设施实行()的方针。A分类保护、确保重点B保护重点、兼顾一般 C全面保护 9、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批准。A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B总参谋部C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10、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A使用效能B作战任务C军事目的 11、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采取保护措施。A应当B不需要C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确定是否 12、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A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B总参谋部C军区 13、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划定。A总参谋部B国务院C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14、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划定。A省、

安保法律规定

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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