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论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论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论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制度起源、操作模式及其重要含义

汪晖陶然

The “Zhejiang Model” of Land Development Rights Transferring and Trading

--institutional origin, operational mode and its significant implications

内容提要:本文在系统考察中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模式下的土地利用指标、耕地保护指标和占补平衡目标及其对经济发达省区发展空间约束的基础上,详细介绍和总结了浙江省在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两个维度进行的土地计划管理政策改革的系统性尝试。我们提出,存在一个一个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浙江模式”,并归纳出这个模式的几个基本要点。作者认为,浙江已经进行的土地利用体制改革实践,不仅具有新制度经济学和转轨经济学层面的重要理论价值,也对我国未来耕地保护、土地跨区优化利用乃至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含义。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转移、土地发展权交易,浙江模式

一、引言

无论是环境污染、跨流域水资源使用,还是耕地与生态保护,乃至有限道路资源利用及车辆牌照发放,都涉及到经济学经常讨论的外部性问题。庇古(Pigou, 1932)提出,外部效应的解决可以通过政府向造成负外部性的生产者或消费者征税来解决。但科斯(Coase 1960)的意见是,在明晰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和谈判成本,受外部性影响的各方可以通过自愿交易就资源配置达成一致意见。这种解决方式的好处是在节省(管制者)信息成本的情况下,使资源配置既能够达到帕累托最优,又能够独立于任何事先的产权安排。显然,科斯的研究是对庇古提出以征税来解决外部性这个片面观点的矫正,其含义是解决外部性问题未必需要政府的直接干预,无论是行政性干预、还是税收性干预。

自科斯发表他的著名论文以来,科斯的理论洞见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所谓的“发展权交易”的实践。比如在污染控制领域,世界各国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尝试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排污权交易已成为当前各国最重要的的环境经济政策之一(Helfand, Berck and Tim Maull,2003)。近年来,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趋势的努力过程中,欧盟碳排放贸易(ETS)体系也已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发展权交易市场(Chichilnisky and Heal, 1995,Stern,2008)。在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领域,也出现了以美国为发源地的土地发展权转移(TDR, Transferrable Development Rights),或所谓的土地发展权利的交易。它是指将一块土地进行非农开发的权利(实际上是整体土地产权束中多项权利中的一个部分)通过市场机制转移到另一块土地(Johnston and Madison,1997)。或者说,如果我们把在某个地块上进行如非农业开发之类的权利称为土地发展权,那么这种权利可以从权利发送(或出卖)区的地块上分离出来,并被有偿转移到权利接受(或购买)区的另一地块上,这样,权利接受区(或地块)就可以获得比原来土地利用规划确定强度更高的开发强度,而权利发送区在出售或转让发展权之后,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开发限制(Tavares, 2003)。以美国为例,土地发展权交易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实施,到目前有30多个州采用了这一发展策略,受保护的农地、自然保护区和开放空间等多达300,000英亩(Kaplowitz et al., 2008)。近年来,欧洲部分国家

也开始研究和试图引入这一政策手段(Henger and Bizer,2008)。

非常有意思的是,有关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实践,在中国近10多年来的土地利用实践中不仅出现了,而且发展到了相当大的规模。自1990年代后期以来,为突破我国传统土地计划管理模式对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建设用地供应的约束,浙江省政府进行了一整套非常有创意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和跨区交易的制度创新。这些改革,不仅为土地发展权交易、乃至发展权交易的研究提供了中国独有的、且异常丰富的实践素材,而且也意味着对中国出台土地计划管理模式的重大完善和体制性创新。对中国这样一个中央政府希望严格保护稀缺的耕地资源,但同时地方政府在高速城市化和工业化条件下用地需求又日益增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制度创新的意义非常之重大。

本文的目标,就是在对我国土地利用政策的整体脉络进行简短梳理的基础上,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诱致性制度创新理论,系统介绍和分析我国耕地资源特别短缺,而农业与非农用地矛盾最为突出的浙江省在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方面的制度创新经验,并进一步讨论这些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对我国未来土地发展权市场建立和土地优化利用的重大意义。

本文剩余部分安排如下,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中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模式下的土地利用指标、耕地保护指标和占补平衡目标制度及其在浙江省的实施情况,然后指出这种指标管理模式对浙江建设用地和发展所带来的约束。第三部分在详细考察了浙江省在既有体制下为解决建设用地问题而进行的系统性实践和具体操作模式,提出存在一个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浙江模式”。第四部分首先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提出浙江模式是一种典型诱致性制度变迁,然后对我国现有建设用地管理体制改革、尤其是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几个主要争议性问题进行了理论思考。本文结论部分在对比我国和西方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实践的异同的基础上,我们提出浙江土地发展权转移和跨区交易的改革实践对我国乃至其他发展中国家未来土地发展权市场建立、耕地保护、土地优化利用乃至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制度下的浙江土地规划实施

1 我国建设用地的计划管理制度

我国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这种计划管理主要是通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以下简称土地计划)来实现的。土地规划一般规定了较长时段(比如10-15年)内一个地区可以新增的建设用地总量,并在空间上落实到具体地块。具体而言,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主要取决于所谓的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指标”,因为从用地实践看,大多数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主要地类是耕地。原则上讲,一个地区在规划期内实际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数量不仅不能超过“规划指标”总量,而且也必须符合土地规划的空间布局。而在符合土地规划的前提下,年度土地计划则规定了一个地区当年可新增的建设占用耕地数量。即所谓的农地转(建设)用的“计划指标”。简言之,从土地规划角度来说,必须同时拥有“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农用地、尤其是耕地,才可以合法转换为建设用地。

一个规划期内的“规划指标”总量通常是在统一部署修编土地规划时自上而下层层分解下达的,而“计划指标”则是逐年下达。在1997年左右,主要是出于对全国耕地数量持续、较快减少的忧虑,中央对当时土地规划编制定下的基调是“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建设用

地”、“以供给引导和制约需求”;同时,这次规划编制对各省首次提出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显然,这种基于指标约束型的土地规划和越来越严格的年度土地计划的目标,就是要既从空间和总量上,也从用地时序上对各地新增建设用地进行严格控制。

除了“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之外,在我国,农用地转用还受到“基本农田保护率”和“补充耕地量”两个政策体系的约束。首先,“规划指标”必须落实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域范围之外,因此各地的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的上限,从而也就大致决定了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上限。和“规划指标”一样,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也是自中央逐级下达的。《土地管理法》第34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规划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率为83.48%,下达到各省区的基本农田面积占本行政区域耕地的比例也大致都在85%左右,比如浙江省为85.05%。由于这些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最终必须要被落实到具体田块上。所以耕地一旦被划入基本农田,就不能进行建设占用。按照1998年修订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只有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可占用基本农田,且须经国务院批准。

此外,为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中央还将规划期内补充耕地总量下达到各省区。因此,如果某地区补充耕地潜力不足,建设占用耕地就必然会从规模上受到限制。1997年中央政府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增不减。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至各省的早期方案则严格依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原则,要求各省到规划期末实现净增耕地。

综上,建设占用耕地量(“规划指标”)、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补充耕地量、是1997-2010年土地规划的核心指标。这三个指标一旦确定,一个地区未来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空间布局就确定下来,而每个年度能够新增的建设用地量则由年度土地计划来决定。

2 浙江省1997-2010年土地规划指标分解

和全国各省区一样,浙江省土地规划于1999年获得国务院批准并开始实施。规划期限是1997-2010年。在1997年启动的这轮土地规划中,重要的控制性规划指标,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规划期内耕地减少量、补充耕地量及耕地保有量均由中央自上而下配置到各省,然后再由省逐级分解,一直下达到乡镇。因此,乡镇土地规划是土地规划实施和管理的基础性规划,是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判断农转用面积和空间布局是否符合规划的直接依据。

1997年中央下达给浙江省1997-2000年的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指标是100万亩。在预留10万亩机动指标后,浙江省政府将其余90万亩“规划指标”分解到11个地级市。分解依据首先是将交通、水利和能源骨干工程按项目切块到市(地),然后按某一地类占全省比重为权重分解一般交通、水利、农民建房和特殊用地等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到地市,最后一项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是在综合各地市城镇用地现状,二、三产业GDP以及各地市城镇用地预测值三个因素后得到权重再分解到各地市。分解后浙江省各地级市在规划期内可建设占用的耕地指标见下表1。

资料来源: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

其次,中央下达给浙江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2711万亩。参照中央下达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方法,浙江省下达到各地市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也大致占各地级市当年耕地面积的85%左右,差异不超过2%(见表1)。实际上,虽然大致按照一个比例分配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方法未考虑到各地的耕地资源禀赋、未来建设用地需求以及保护基本农田的边际机会成本上巨大差别,但由于保护基本农田的边际成本在技术上很难测度,特别是如果不按照相近比例分配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会遇到来自市、县地方政府的巨大压力,因此大致同比例的分配方法因其技术简便和行政阻力较小而被采用。

最后,中央下达到浙江省的补充耕地量为116万亩,比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多出16万亩。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浙江省下达到各地市的补充耕地量是与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指标基本挂钩(见表1)。

3 现行建设用地管理模式与浙江发展:矛盾与困境

浙江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最高,城市化和工业化速度最快的省份之一。由于1999年中央下达给浙江省的“规划指标”和逐年下达的“计划指标”偏紧,在现行刚性约束很强的土地计划管理体制下,浙江省的建设用地实际需求很难得到满足。1998年十月,前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视察浙江时要求浙江在全国率先实现现代化。作为呼应,同年12月浙江省第十次党代会制定了“提前三十年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战略目标,并作出了加快推进城市化的决定。此后几年城市、工业园区、交通、水利和能源等一系列规划都做出了重大调整。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浙江迅速发展的城市化、工业化与1998年编制、并于1999年获得批准的浙江省1997-2010年各级土地规划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矛盾。

首先是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总量上,无法满足快速增长的建设用地需求。如前所述,1997年中央下达给浙江省1997-2000年的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指标是100万亩。但即使按照一个非常保守的预测,浙江省1997-2010年全省建设占用耕地的需求量也达到140万亩左右。而按照前面所介绍方法切块分解到十一个地、市及其所辖县、乡的“规划指标”也同样难以满足省内较发达地区的用地需求。第二,由于“计划指标”在规划期内的总和理论上应该不超过“规划指标”,因此逐年下达的“计划指标”也很难以与经济发展周期匹配;第三,由于“计划指标”必须与“规划指标”配套使用才可以实现农地转用,因此经济发达地区很快就面临了建设用地供应不足的问题。

其次是在空间布局上,规划的新增建设用地在空间上与实际需要也不完全匹配。由于土地规划是对未来10-15年的土地利用在空间布局上的估计,预见性通常不足,与具体项目实施时的选址需要往往很难匹配。一旦具体项目实施时发现选址不符合土地规划,除非进行规划局部修改,否则项目就很难推进下去。但是一个地区的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一旦以“基本农田保护区”形式落实到具体地块后,就从数量和空间上同时限制了具体项目的选址。事实上,这种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自上而下同比例逐级分解”的方法,加上基本农田范围划定的要求,使一些地区在土地规划才开始实施后不久就陷入了困境。特别是由于土地规划在安排交通和水利等线性基础设施项目时只能依据意向性的设想来确定线位选址和用地规模,而精确线路走向和用地规模必须等到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才能确定。一旦最终实施的工程方案和原来的意向性设想不一致,工程用地就很容易碰到基本农田;此外,由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明显快于省内其他地区,杭州、宁波等地级市以及金华义乌、东阳和永康、绍兴越城区、温州乐清和瑞安等县(市、区)的建设用地需求快速增长,结果是地方政府规划的城市框架和工业园区在2000年以后就陆续遇到难以避开基本农田从而无法进行建设的问题。

最后,在补充耕地量上,由于补充耕地量与建设占用耕地量挂钩,使耕地补充潜力较小而用地量较大的地区很难达到“占补平衡”的要求。耕地补充的来源主要是土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和土地开发。由于各地市资源禀赋不同,耕地补充潜力自然也不同。而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分解下达耕地补充任务就无法考虑各地在补充耕地潜力、难度和成本上的差异,结果是很多发达地、市、县发现要在行政区域内部实现占补平衡非常困难。

显然,以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指标”、“补充耕地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为三个基本要素的土地规划,以及以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为基本要素的年度土地计划,构成了一整套非常严格的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模式。实际上,我国政府也一再宣称要实行“全世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以期达到保护有限耕地的目标。考虑到我国耕地资源稀缺以及发展过程中存在屡见不鲜的乱占耕地现象,中央政府采取上述政策的初衷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这种管理体制也确实存在刚性有余、弹性不足的问题。首先,由于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在跨区分配上难以考虑各地建设用地的边际产出,分配方案在经济效率必然很难实现优化;其次,过于严苛和缺乏弹性的计划管理模式不仅往往难以实现计划管理的目标,反而在上级政府缺乏监督能力的情况下,带来屡禁不止的违法用地现象。

2000年2月,即国务院批准浙江省土地规划8个月后,原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在向浙江省政府的请示中指出,由于(1)乡镇行政区划较大幅度调整;以及分散的城乡居民点规划布局不符合加快推进城市化的要求;(2)中央下达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与浙江省的建设用地实际需求缺口达到50万亩以上;(3)技术原因导致基本农田落实出现问题、建设用地数量和定位有遗漏和误差;(4)相关规划的修改以及线性工程的选址已与土地规划不相符。两年之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向国土资源部要求追加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文件中指出,截止到2001年底浙江省实际使用的建设占用耕地量已经达到99.2万亩,1997-2010年100万亩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已经基本用完,在地级市这一级,除了衢州、丽水、舟山和温州,其余地级市实际建设占用耕地量均已超过整个规划期的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总量。为此,浙江省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十五期间(2001-2005)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71.8万亩。

三、浙江土地发展权改革操作模式

如果土地规划的主要控制性指标在不同区域之间分配时较少考虑各地建设用地实际需

求情况,那么当这些指标自上而下被层层分解到乡镇后,就很容易出现快速工业化、城市化地区在建设用地供给上严重不足,同时其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任务难以落实的情况。这个问题不仅在省际之间存在,在浙江省内的不同地区之间也同样存在。但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由于作为指标分配者的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乃至用地单位存在用地需求和非农用地边际产出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要按照各地实际需求来来最优化分解规划指标实际上是难以操作的:这是因为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下级政府、用地单位都有激励向上级政府高报用地需求;同时,即使假设上级政府按照一定的客观指标(如各地经济基础和发展速度)去进行多指标加权分解,这种操作模式将不仅在技术上容易引起争议,而且很容易引致下级政府的政治阻力,因为任何分配方案,都可能被认为是厚此薄彼,并造成各地发展机会的不公平。

上述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加上不同级别、乃至同级但不同区域之间政府的政治博弈,就必然带来这样一个结果:即只有那些在能够保持所谓不同区域的“发展权利基本公平”,但因不同区域用地效率差异而必然缺乏配置效率的土地利用指标分配方案,才能够在行政操作上可行。可以预见,在土地规划实施一段时间之后,这种土地发展权的跨区分配方案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局面:一方面工业化和城市化先行地区的建设用地供给严重短缺,而同时期经济欠发达地区规划指标却剩余较多。事实上,不管是浙江省内部,还是全国其他省份内部,以及各个省份之间,上述土地发展权的跨区分配方案中平等与效率之间的两难困境都会存在,这是因为不同区域的土地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所必然决定的。在浙江这类的等沿海发达省份,这个问题尤为突出,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央下达给各省区的规划指标也是考虑了各省区平等发展权的结果,因而浙江的规划指标短缺程度本身就较高;另一方面,浙江省内部也存在很大不平衡,无论是城市与工业发展,还是外来人口迁入地又主要分布在浙江省杭、甬、温等省内发达地区,从而进一步加剧了这些地区建设用地供需失衡。在这种情况下,浙江省政府受到省内经济发达地区县市政府的压力越来越大。自1990年代末期开始,杭州、温州、宁波等地市不断向省政府和国土资源厅要求更多的用地指标。为打破上述僵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浙江省国土厅陆续出台了以“折抵、复垦指标”、“待置换用地区”为两个基本要素的“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政策体系;同时,通过创造性地引入了土地发展权跨区交易的市场机制,建立了以“折抵指标有偿调剂”、“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易地补充耕地”为三个主要内容的“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政策体系。从而最终形成了一套我们称之为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浙江模式”的环环相扣的系统性政策体系。

1.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政策

假定一个地区基本农田保护率为85%,剩余15%的现状耕地就是潜在的建设用地空间,这些潜在的建设用地空间可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在土地规划图上已规划为建设留用地(规划指标),逐年下达的计划指标必须与之配套使用,才可以合法将耕地转换为建设用地。另一部分在土地规划图上被规划为“一般农田”,这部分土地转换成建设用地则较为困难,尽管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个项目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面积不超过35公顷的前提下审批权限在省政府,但在土地规划上这部分土地的规划用途依然是耕地,因此占用“一般农田”依然不符合土地规划,不能直接转用。

所以一个城市要增加建设占用耕地规模就必须在“建设留用地区”(规划指标)和“基本农田保护区”之外的“一般农田区”内再划定一个类似的“建设留用地区”,同时还需要设置一个类似“计划指标”的土地利用指标,两者配套才能够使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这就引出了所谓“折抵、复垦指标”和“待置换用地”这两套在浙江土地管理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概念和相应政策。

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的第一个维度是引入“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所谓“折抵指标”是指经过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在浙江省,折抵指标最初起源于1998年6月浙江省政府颁布的一个旨在鼓励农村土地整理工作的文件。,动机是通过这一政策实行土地整理的资本化运作,解决县市政府缺乏土地整理激励的问题。1986年至1996年间浙江通过农村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只有12.93万亩,占同期新增耕地面积总量的17.3%,之所以通过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比例低,是因为土地整理新增耕地的成本远远高于土地开发。但按1997-2010年土地规划的要求,中央政府下达给浙江省通过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任务达到74万亩。如果按照以前土地整理的进度,补充耕地的任务可能无法完成。1997-1998年浙江省国土厅在省内11个地级市各设立了一个土地整理试点,测算出每亩土地整理的平均成本大约是1500元,新增耕地的比例平均为10%,所以新增耕地的直接成本约1.5万元(土地开发新增耕地的成本大约在3000-4000元),显然地方政府更愿意通过滩涂围垦、荒草地开发等方式来完成补充耕地任务,企业、村集体和农民更没有激励投资土地整理项目,而省政府则没有足够的财力承担这笔巨额的投入。为了推动农村土地整理工作,浙江省在学习了上海和江苏非正式的做法后,提出了五条鼓励政策,其中第二条提出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的72%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一个土地整理项目启动后,按照测算的新增耕地比例,其中30%首先折抵建设用地指标,按2万元每亩指标费通过土地出让收取,用于土地整理的启动资金。土地整理项目通过县国土局初验、地市级国土局复验后,剩余的70%新增耕地的60%再折抵建设用地指标。省国土厅则按照15%的大致比例,利用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时业主提供的地形图、规划图和竣工验收时提供的竣工图进行比对核算,以及实地勘察,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抽验。假定一个土地整理项目区的面积是100亩,需要投入的资金则为15万元。通过折抵指标政策,按照每亩建设用地指标费2万元计算,则可筹措14.4万元,基本可以解决土地整理的资金来源问题。而另一方面,在城市里,每亩建设用地的出让金远远超过2万元的指标费,完全可以使得折抵指标成为计划指标的重要补充来源,这一政策因而同时解决了土地整理资金筹措和经济发达地区建设用地指标不足两个问题。

“复垦指标”概念来自1999年公布的《浙江省城市化发展纲要》,该文件提出“对按规划集中迁建的农村居民点和工业企业,已经退宅还田、退建还耕的面积,可在新址等量置换农用地,作为新的建设用地”。2000年省政府进一步明确提出“实行土地置换政策,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同年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5条将这一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实际上,中央政府也认可折抵(复垦)指标政策,并视之为推进土地整理的鼓励措施,从而使得“折抵(复垦)指标”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合法性。折抵与复垦指标虽类似计划指标,但从地方政府的使用角度来看却要优于计划指标。这是因为计划指标具有时效性,如果当年未用则过期作废。但在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的使用上,浙江省创造性地建立了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库和建设用地复耕指标库,每个县都有一本指标账册,通过地形图、规划图和竣工图的比对核算,县国土局初验、地级市国土局复验和国土厅抽验后,国土厅将某县产生的折抵指标或复垦指标核拨给该县,计入指标账册;同理,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的使用也通过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在县市指标账册上予以核减。这样,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如同银行存折里的资金一样,可不断积累并分年度支取,不存在当年没有使用完就作废的问题。,正如本文后面要谈到的,恰恰是这种指标库的建立,为未来的土地发展权交易创造了良好条件。

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的第二个维度是“待置换用地区”。如前所述,即使在获得相应的土地指标(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之后,这些指标必须在类似的“建设留用地区”上使用。

2000年国土资源部下文要求各地开展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置换政策的精神,浙江省在基本农田划区定界过程中引入了“待置换建设留用地”(简称“待置换用地”)的概念,允许在城乡居民点周边划定“待置换用地区”。所谓“待置换用地区”的含义是,通过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获得的折抵指标(或复垦指标)可以将事先划定的“待置换用地区”中的耕地置换出来用于非农建设。待置换用地潜力测算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1)保证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落实;(2)具有土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增加耕地的置换潜力;(3)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这样,“待置换用地”与“建设留用地”就都属于规划建设用地区。区别在于在“待置换用地”内的农用地转用,不允许使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只能使用土地整理后的折抵指标和复垦指标。2000年以后浙江省大部分乡镇在基本农田划区定界过程中,将一部分城镇规划区内的和其它可能会建设占用的一般农田划入了“待置换用地区”,作为日后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依据。这样与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相对应,“待置换用地”和“折抵(复垦)指标”成为土地规划指标和计划指标的重要补充。统计显示,截止至2004年底,浙江省通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达182.07万亩,核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131.08万亩,使用折抵指标批准的耕地104.26万亩,占全部批准建设占用耕地179.27万亩的58%,大大缓解了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严重不足的矛盾(王松林,2005)。同时也实现了1999年浙江省政府提出的通过土地整理来建设1000万亩商品粮基地(标准农田)的目标。

2 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

虽然“折抵、复垦指标”、“待置换用地”等一系列“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政策的引入可以增加建设占用耕地量,但仍然存在一个跨区域不平衡的问题。在浙江经济最发达的地市,如杭州、宁波,以及部分特别发达的县市如义乌、乐清、瑞安、东阳和绍兴越城区等地,建设用地需求远超过省内欠发达地区,而这些地区土地整理、复垦的潜力却低于全省平均水平,通过本地土地整理可获折抵、复垦指标量非常有限,而在资源多经济欠发达地区如衢州龙游等地,建设用地需求小,土地整理产生的折抵指标有大量节余;其次,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是在1999年批准的土地规划中明确下来的,而在一些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潜力很少的发达地区,由于新增基本农田很少,往往无法通过基本农田置换的方式增加待置换用地区面积,从而限制了其新增建设用地空间;最后,还有一个不同地区都需要满足“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的问题。常见的矛盾依然是经济发展快速地区建设占用耕地量大,但补充耕地潜力却较小,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情况正好相反。

为了破解上述问题,也是从本世纪初年开始,浙江省创造性地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构建“折抵指标有偿调剂”、“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和“易地补充耕地”这三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概念,实现了“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

“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的首要内容是所谓的“折抵指标有偿调剂”,为了破解建设用地供给与需求的区域不平衡性,浙江省从2000年开始允许折抵指标(含复垦指标,下同)跨区域有偿调剂,从而构建了一个折抵指标市场。该土地指标交易市场使得省内欠发达地区政府或者可以选择把土地整理后获得的折抵指标用于本地发展、或者选择出售给其他地区来获得预算外财政收入,而省内的发达地区或者可以选择减少本地投资,降低建设用地需求,或者可以选择向欠发达地区购买折抵指标来满足建设用地需求。由于各地在使用折抵指标上的边际收益和通过土地整理获得折抵指标的边际成本各不相同,因此就存在很大的交易空间。自2000年以来,折抵指标市场开始大规模发育,指标交易量不断上升。截至2004年底,全省经批准跨市县调剂土地整理折抵建设用地指标达到30万亩。根据作者调查,折抵指标

的市场价格则随着各地建设用地边际产出的提高不断上涨,从起初的大约1万元/亩左右,上升到2004年的3-4万/亩,2007年折抵指标价格已经达到7-9万元/亩(见图1)。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收入成为一些县市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大大推动了资源丰富的欠发达地区的土地整理工作;而发达地区则通过折抵指标交易市场获得了大量的建设用地指标。

图1 浙江省折抵指标跨区交易价格

“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的第二个内容是所谓的“基本农田易地代保”。为了解决土地利用中碰到“基本农田”就难以建设的问题,2001年3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推出了基本农田跨县市“有偿代划和保护”的做法,即所谓的“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并于2002年被正式纳入当年修订的《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自该政策出台后,浙江省跨县市交易共达成80多笔,共计60多万亩,价格从2001年的1500元/亩左右上升到2003年2000元/亩以上。委托代保的县市主要分布在杭州、宁波、温州、台州等地级市,以及金华的义乌市、婺城区和东阳市,绍兴的越城区和绍兴县,嘉兴的南湖区和海盐县;而代保的县市主要分布在衢州市、湖州市和丽水市。与前面讨论的基本农田集中置换政策相配合,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政策大大拓展了经济快速增长地区的用地空间。从表2可见,仅杭州和宁波两地就置换出30多万亩基本农田,为浙江省内这两大都市区的经济发展提供了空间上保障。

表2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情况单位:万亩

最后,“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还包括“易地有偿补充耕地”政策。为解决发达地区用地多、补充耕地潜力小、但仍需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矛盾,浙江省内的一些地方政府开始考虑尝试易地有偿补充耕地的做法。1999年杭州市委托上虞市在上虞所属海涂垦造耕地3万亩,分三期实施;杭州市则在随后4年内向上虞市支付造地费9900万元,平均每亩3300元。同年,浙江省政府正式出台了易地垦造耕地政策,界定了易地垦造耕地的适用范围、实施措施和管理政策。在此之后,浙江省陆续出台了政策规范易地有偿补充耕地的做法,建立了各级垦造耕地项目储备库,征收了耕地开垦费。

3 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需要指出,浙江建设用地改革中的一些措施,比如折抵指标(复垦指标)、基本农田易地代保、以及易地有偿补充耕地等政策,并非浙江省独有,在中国沿海其他一些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也有类似做法。比如,江苏近年来也建立了“耕地易地补充机制”。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资源调控机制,利用苏南资金在苏北进行土地整理,用苏北新增耕地调剂苏南耕地占补指标。但我们在本文中之所以要提出存在一个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浙江模式”,是因为以下三个原因:

首先,是浙江省在其土地发展权管理的政策体系中,创造性地引入了“三合一“的整套市场机制,全面实现了土地发展权三个互补性要素的全方位跨区域市场化交易,并以此构成浙江土地计划管理政策改革的核心内容。如前文所述,一个地区要真正利用一块建设用地,必须要同时满足”土地利用指标”,“基本农田保护”和”占补平衡”三个条件,但就某一个市、县而言,在本市、县区域范围内的特定建设项目可能无法满足其中的一个、两个或者所有条件。如果我们把这三个条件称为土地发展权的”权利束”的三个互补性要素,那么在浙江所进行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改革实践,就是通过建立“折抵指标(复垦指标)有偿调剂”、“基本农田易地有偿代保”、和“耕地易地有偿补充”这三个配套制度体系,把这个整体“权利束”的三个要素分立地实现了跨市、县的交易市场化和省内的优化配置,从而在保证跨区发展权初始分配平等化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机制降低了计划用地管理体制下无法识别土地边际产出区域差异的信息成本,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用地发展权跨区域再配置的同时实现了对传统计划用地管理模式的系统性突破。

其次,“浙江模式”的独特性还在于,只有浙江省将这一套完整的系统性的制度,通过省人大立法、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正式地规范起来,从而建立起一个运行良好、效率较高的土地发展权交易市场。而在其他省份,要么政策缺乏完整性,要么缺乏规范性。比如,“折抵指标”的做法最早出现在上海和江苏的部分地区,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做法则最早出现在广东和福建。但当时上述地区并没有将这些做法以立法或者政府文件的形式正式确立下来。只有浙江在学习这些地区经验并进行试点的基础上,通过省人大立法、政府规章或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引入并改进了“折抵指标”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做法,制定了“待置换用地区”等一系列政策,从而正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独一无二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体制。

最后,在“浙江模式”的实践中,浙江省国土部门还逐渐建立起一套从总体上看非常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比如土地整理项目的初验、复验和抽验制度,国土厅直接负责的折抵指标核拨和核减的指标库和指标账册制度,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折抵指标“有偿调剂”和跨地区“有偿补充耕地”协议的省政府备案制度,以及土地整理的“地形图、规划图、竣工图”和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等技术支撑。浙江近年来土地管理的结果也表明,在防止地方政府在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过程中和过程后可能出现弄虚作假问题上,这套监管机制上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事实上,国土资源部部级官员曾经在浙江省亲自抽查过土地整理项目,抽查后肯定了浙江省的做法。

四、浙江模式:诱致性制度变迁与主要政策争议

1、科斯定律与诱致性制度变迁

需要强调,浙江的土地发展权改革模式完全符合“科斯定律”所揭示的以下规律:即如果能够清晰界定产权(或整体产权束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并允许产权持有人将产权或起分项权利进行市场化交易,就可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帕累托改进。在浙江的土地发展权跨区交易改革中,县、市级别的政府作为土地发展权交易的主体,对土地发展权的”权利束”的三个互补性要素进行市场化交易,这就在满足我国计划用地管理模式中”土地利用指标”,“基本农田保护”和”占补平衡”三个条件的前提下,不仅实现了建设用地资源利用的跨区域有效配置,也同时为省内欠发达地区补充了非常宝贵的财政资源。

比较来看,西方发达国家1970年代后开始发展并至今大行其道的各种污染权交易、碳交易和土地发展权交易等实践,本质上都还是科斯理论洞见在实际政策领域的应用,虽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层面创新,但却并不那么令人惊奇。但中国浙江改革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如此大规模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实践之所以出现,最初并不是因为参与制定相关政策的地方政府官员对科斯定律有任何深入理解,而后对科斯洞见有意识地加以应用。或者说,浙江模式改革的根本动因,并不是来自于浙江有关部门官员对之前任何社会科学重大理论创新的认识,而是来自于强大的实践压力,来自于在建设用地空间配置问题上我国的传统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体制与市场化条件下经济发展、城市扩张之间必然存在的矛盾。而更有意思的是,这种体制创新正好暗合了科斯半个多世纪以前的伟大理论洞见,运用市场机制创造性地解决了我国建设用地利用和跨区配置中的重大政策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看,对浙江模式的重要性,无论怎么强调也不算过分。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是一种有效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按照林毅夫教授的定义(Lin,1989),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由个人或一群(个)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对现行制度安排的改革。区别于强制性制度变迁(对应于外生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对应于内生制度变迁)的主要特点是它的自发性,即依靠人们对新的制度安排的一致同意和自觉遵守,而不是依靠强制力量使他人无条件地服从。浙江模式的起源和发展正好符合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上述条件。

根据我们对浙江省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进行的多次访谈,浙江模式的发起,经历了一个省内各级政府、国土部门乃至各类用地者不断博弈、逐渐形成政策压力,并带来初始制度突破和之后逐步系统化、规范化的过程。如前所述,由于通过农地整理新增耕地的成本要远高于耕地开发,起初折抵指标政策出台的动因是为了从筹措土地整理资金和增加建设用地指标两个方面来激励县市政府进行农地整理。但是,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折抵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政策推行不久后,浙江省国土厅发现由于各地资源禀赋的差异,在经济较发达、建设用地需

求较大的杭州、宁波、温州、台州等地产生折抵指标的潜力非常小,而在衢州、湖州、丽水等经济欠发达或后备土地资源丰富地区由于建设用地需求有限而没有更多的激励去推行农地整理。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浙江省政府面临着来自杭州、宁波等地用地需求不断增长的压力,这些地区的政府官员同样面临着投资者“排队”申请用地的压力;另一方面又面临着资源丰富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没有更多激励进行土地整理,从而无法完成全省土地整理任务的压力。基本农田保护和补充耕地问题也同样面临着经济发达地区和资源丰富地区苦乐不均的两难局面,并对各级政府和国土部门形成了政策压力。于是,经过国土部门、地方政府和用地者之间的反复博弈,浙江省最终将市场机制引入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体制,并通过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不断修订和完善,最终形成了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完整政策体系。

根据制度变迁的理论,发生诱致性制度变迁,需要存在某些来自制度不均衡的获利机会。也就是说,由于某种原因使得现行制度安排不再是制度安排选择集合中最有效的一个了。从在浙江模式的改革中,我们可以看到既有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体制下层层行政性分配用地指标和计划性任务的制度安排不仅牺牲了土地利用的效率,也不利于区域协调发展乃至区域间财力公平目标实现,而浙江省政府和省内不同发达程度的市、县政府正是看到了对既有制度进行改革的获利机会,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和完善后在原体制基础上进行了大胆创新。从制度变迁的理论来看,这里的既有制度不均衡带来的获利机会来自于要素和产品相对价格的变动,具体而言是来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土地要素价格上升不平衡导致的区域相对差异。

反思浙江省政府有关部门在面临计划用地管理模式和经济高速发展尖锐矛盾之下进行的上述重大体制性创新,我们认为,这种创新之所以在浙江发生,一方面是因为浙江耕地资源相对特别缺乏,而其城市化、工业化速度又特别快,使得按传统计划用地管理体制制定的耕地保护任务与建设用地需求之间的矛盾特别尖锐;另一方面,浙江作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起源地及其领先地位,市场经济观念在政府部门的深入人心对作为制度创新主体的省国土部门在面临体制性约束时勇于进行观念突破和体制创新也起到了重大作用。

2、“浙江模式”与我国建设用地管理体制的几个重大争议

对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浙江模式”的讨论,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我国当前建设用地管理体制改革中的几个主要理论、政策方面的重大争议。

(1)建设用地指标跨区配置:严格计划模式还是市场机制引入?

第一个,也是首要的问题,是我国建设用地是应该继续进行严格的计划管理,还是可以在计划管理体制框架中创造性地引入市场化机制。

我国的现有建设用地管理体制,其基础是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该法律的本质,是计划配置建设用地,规定一套计划配置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指令性指标控制和分区控制的规划和计划,层次分解只到基层,乃至确定每块土地用途。

不可否认,对土地通过规划和分区的管制,在全世界各个国家都是存在的。但像中国这样层层下达多达三种(“土地利用指标”,“基本农田保护”和“占补平衡”)的指令性指标,来非常具体地规定每个地区年度建设用地量和用地空间布局的计划管理模式,却是绝无仅有的。即使我们接受以下一个观点,即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情况,为保证国家的粮食安全和有限耕地资源必须要对建设用地进行总量控制(当然控制总量应该是多少可进一步讨论,也应该是综合权衡各种利弊进行的决策,而不应该仅仅是长官意志)。这也不意味着在建设用地总量的计划管理过程中不能去创造性地利用市场机制。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

地的需求是由市场导向而生的,不用说中央政府,即使是直接面对用地者的县、市级别的地方政府,也根本不可能准确预测未来多年的建设用地需求。由于现有土地规划模式下土地利用指标的跨区分配因政治考量而不得不多少照顾区域均等目标,在不同区域发展水平与土地边际产出有别情况下严格执行按计划指标供给建设用地必然的结果是苦乐不均。实际上,在上一轮土地规划开始执行后不久,我国很多发达省区就全面突破了耕地保护和建设用地指标、甚至出现了大规模违法用地。而浙江模式的重大价值,就在于它没有另起炉灶去推翻现有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而是在接受既有体制的用地指标计划配置体制、基本农田保护率和占补平衡要求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引入市场机制来跨区配置土地发展权。

观察最近10多年来浙江土地发展权改革的实践,可以说,如果没有“折抵指标(复垦指标)有偿调剂”、“基本农田易地有偿代保”、和“耕地易地有偿补充”三个政策的出台,浙江的杭州、宁波、温州、台州等耕地资源匮乏地区根本不可能占用快速工业化、城市化所需的建设用地。自2000年以来作为长三角南翼最重要的杭州、宁波两大都市区和浙南温州、台州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浙江在土地利用政策方面的创新密不可分。正是上述改革保障了这些地区的建设用地,在助推了其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吸纳了浙江1000多万省际迁入人口和省内迁移人口的绝大部分,降低了外省及省内其他欠发达地区农业人口对当地耕地的压力,也降低了那些欠发达地区通过本地城市化、工业化吸纳就业与占用当地耕地资源的压力。当前,我国正进行《土地管理法》修订工作,过去10年建设用地市场发育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体制之间的尖锐矛盾表明,既有的具有很强刚性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体制必须进行调整。在不推翻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整体框架的情况下,浙江模式提供了一种能够有效减少计划管理体制对土地资源有效配置约束的方法。

(2)?耕地保护、粮食安全优先,还是城市建设优先?

我国建设用地管理的第二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处理耕地保护与城市发展之间矛盾的问题。一方面,城市建设必然要占用耕地,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高速城市化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尤其强劲;另一方面,对一个拥有13亿人口而人均耕地不到世界平均水平一半的大国来说,因考虑粮食安全等问题而加强对耕地资源的保护,并规划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保持一定规模的耕地数量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这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不是要保护耕地,而在于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利用市场机制、而不是仅仅依靠严格的行政手段来在城市建设和耕地保护之间形成一个较好的平衡。实践证明,仅仅依靠既有的行政手段,虽然各级国土部门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各种监督、督查,但当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置与市场需求出现严重的跨区域不平衡的情况下,地方利益驱动和中央-地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监管困难,难以有效减少土地违法现象。

通过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制度创新,浙江模式在基本实现全省整体耕地资源有效保护、并通过土地整理建立了1000万亩比基本农田质量和等级更优的“标准农田”的前提下,浙江省内的“跨区域土地发展权市场化交易”为省内相对欠发达地区的财政提供了几百亿的支持。这就既保证了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目标能够完成,又通过市场机制重新跨区分配了用地空间和用地指标,结果是走出了传统的土地指标计划管理体制必然面临的“平等与效率”之两难处境,使得不同地区在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可以找到各自的平衡点。

当然,对浙江在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上的改革探索,不仅学界有论述质疑浙江的做法是规避中央政府的基本农田审批权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导致基本农田质量下降和建设用地总量失控(谭峻等,2004年),政府部门也存在不少担心。应该说,浙江省这一整

套政策改革和系统性尝试不可能尽善尽美,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值得重视和分析。比如,无论是浙江,还是其他省份,确实存在有些地区把鱼塘、河滩、坡地、园地也纳入农保范围,出现基本农田“上山、下海”的现象,又比如,确实存在部分地区补充的耕地质量下降,减少的耕地中有灌溉设施的比例高于补充耕地中有灌溉设施比例的情况。这恐怕也是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对把浙江土地发展权交易和转移模式推广到全国持有保留太多,甚至直接叫停浙江省内相关操作的一个重要原因。

虽然上述一些质疑有夸大其辞的成分,但确实不能否认局部地区在土地发展权转移的操作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在总结浙江模式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如果能够进一步完善土地发展权改革的执行、监督方面的制度、技术体系,这些问题是可以大大减少乃至避免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上述一些问题的出现,本身就是因为我国现有建设用地管理体制下土地发展权无法实现跨省区市场交易而使得发达地区为用地而去进行违规操作的结果。实际上,正是因为既有建设用地指标的计划分配模式不能完全反映各地建设用地边际产出的差异,无法与各地用地需要之间实现有效率的匹配,近年来我国建设用地利用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土地指标较多的欠发达地区通过大搞工业开发区低效率利用建设用地,浪费土地指标,而急需建设用地指标的发达地区指标却严重不足,不得不通过各种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补充(很可能是低质量的)耕地,甚至直接违法占地。在这种情况下,国土部门一方面无法保证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还不得不承担远远超出其能力之外的监督工作。而如果我们能够依托“浙江模式”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全国性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和跨区市场化交易的相关制度和技术体系,恰恰有助于大大缓解、而不是加重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低下,违法占地屡禁不止的严重问题。

(3)、如何保障土地发展权转移中和交易中的农民的土地发展权?

在浙江模式中,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主体,都还是市、县级别的地方政府。这是因为目前我国城市建设用地的一级市场由地方政府所垄断。因此,即使浙江在省内不同市、县跨区实现了土地发展权的市场化交易,但在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即“折抵和复垦指标”转移)基本还是完全行政主导的。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村集体和实际使用者的农民,在这个过程中基本还是被动的,缺乏谈判能力。实际上,无论是浙江进行的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还是最近几年成都、重庆等地进行的城乡统筹改革实验,抑或是天津等地进行的农村宅基地置换试验,本质上都是一种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主导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即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建设用地指标,对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外农村地区的耕地和宅基地进行整理和复垦,籍此获得建设用地指标,并将这些用地指标转移到城市近郊,用于那里的工业开发区建设和城市扩张。显然,地方政府因此在城市近郊出让土地而获得的土地出让金中就包含了这些被转移过来的土地指标的市场价值。虽然地方政府为获得这些指标而进行宅基地复垦和土地整理也付出了一些成本,但整个操作过程基本还是行政主导。无论是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和宅基地)所有者的村集体,还是土地实际使用者的农民,都基本缺乏讨价还价的能力,而只能被动接受地方政府在宅基地复垦、拆迁以及土地整理上的安排和补偿标准。

上述情况实际上也反映了中国现有土地发展权收益分配过程中的特色:即政府部门在收益分配中起主导作用。而在西方发达国家进行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实践中,当土地发展权被发送(或出卖)区的地块上分离出来,并被转移到权利接受(或购买)区的另一地块上,发送区的地块所有者通过市场机制从接受区获得市场化补偿。这个过程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可以有效避免我国目前广泛出现的各类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改革中的强制性宅基地拆迁与集中居住、行政性土地整理,不失为未来改革我国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体制的方向。

五、结论

无论是浙江模式中的土地发展权跨区交易,还是欧美实践的土地发展权交易,都是基于权利可分离、可买卖并通过交易可获得帕累托改进这个基本的逻辑。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欧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工业化和城市化已基本结束,粮食安全问题也基本解决,因此在这些国家土地其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目的,更多地是为了进行自然环境或历史资源保护,其主要目标区域也是作为发展权转出区域的农地、其他自然资源或历史资源的保护区。而中国仍处于高速城市化的发展阶段,人口和劳动力迁移也主要是从农村向城市、从内地向沿海集中,土地发展权交易和转移就不仅仅有通过经济较发达城市或地区购买土地指标来保护经济欠发达的城市和地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耕地和自然环境的意义,也更有为城市和发达地区提供更大用地空间、促进资本、劳动力和人口在整个国土空间上实现更有效率配置的重大含义。也正是如此,对包括中国在内的那些城市化仍在加速过程中,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问题也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发展中国国家而言,浙江模式提供了一种能够处理城市发展与耕地保护之间尖锐矛盾的有效手段,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浙江模式,不仅能增加发达地区的土地利用和欠发达地区收入,也能通过市场化的自愿指标交易,节省(政府或管制者)进行耕保的信息和监督成本。从发达地区角度看,不仅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大大缓解这些地区的用地指标紧张局面,也可促进起通过城市化来吸纳更多的农村与欠发达地区人口进入城市就业和定居,降低欠发达地区人口对当地耕地压力和欠发达地区发展本地非农产业、占用耕地的压力。从那些具有更多耕地资源禀赋的欠发达地区角度看,他们可以通过土地发展权交易获得宝贵的耕地保护乃至农业发展资金,这不仅促进了区域之间财力的转移和区际财力平等,也有助于欠发达地区农业比较优势的充分发挥。而限于浙江这个发达省份内部的跨地市土地发展权交易,必然会因为浙江本省耕地资源的有限性而使得交易操作空间较小。到一定阶段后,省内的发达地市或者买不到指标,或者购买成本过高,结果是还不如在建设用地上进行违规操作。实际上,从近年的发展来看,浙江省内进一步进行“折抵指标交易”,“耕地易地有偿代保”和“异地耕地占补平衡”的空间已经日渐缩小,市场开始趋向萎缩。因此,如果上述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改革措施不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浙江模式”即使在本省内也将无法持续下去。

总之,浙江省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丰富实践,无疑提供了一个审视我国现有耕地保护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制度的新视角。作为一个地区间耕地资源禀赋不同、而经济发展又非常不均衡的大国,在维持既定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不对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整体框架进行根本性调整的前提下,如何在全国范围内引入“区域内土地发展权转移”和“跨区域土地发展权交易”的系统性改革方案,实现土地利用效率提高和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是深化当前我国土地政策体系改革必须要处理的重大问题。我们认为,浙江模式的全国含义,就是它的完善和推广,将不仅有助于全国耕地资源保护目标的实现,有助于我国正在进行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目标的实现,而且也将有助于提高我国土地利用、人口、劳动力跨区配置的效率,从而同时提升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的效率和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推广建设用地管理中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浙江模式”,建设跨省区的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市场,是对科斯关于“市场化的财产权利交易会带来帕累托改进”这个伟大洞见的创造性应用。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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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另外,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九五”期间建设占用耕地量不高于规划指标的30%见《关于下发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主要控制指标的通知》(1997国土[规]字第136号)。因此省一级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配到地、县和乡镇后,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时序也基本按照这一要求在两个规划时段加以分配,不过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这不是一个约束性的要求。

[ 汪晖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土地管理系副教授(杭州310020),北京大学-林肯研究院城市发展与土地政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陶然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农业政策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北京100101)。北京大学-林肯研究院城市发展与土地政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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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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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 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 法的通知 阅读次数:38 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1日编辑:本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论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论土地发展权转移与交易的“浙江模式” ——制度起源、操作模式及其重要含义 汪晖陶然 The “Zhejiang Model” of Land Development Rights Transferring and Trading --institutional origin, operational mode and its significant implications 内容提要:本文在系统考察中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模式下的土地利用指标、耕地保护指标和占补平衡目标及其对经济发达省区发展空间约束的基础上,详细介绍和总结了浙江省在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两个维度进行的土地计划管理政策改革的系统性尝试。我们提出,存在一个一个土地发展权转移和交易的“浙江模式”,并归纳出这个模式的几个基本要点。作者认为,浙江已经进行的土地利用体制改革实践,不仅具有新制度经济学和转轨经济学层面的重要理论价值,也对我国未来耕地保护、土地跨区优化利用乃至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含义。 ,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转移、土地发展权交易,浙江模式 一、引言 无论是环境污染、跨流域水资源使用,还是耕地与生态保护,乃至有限道路资源利用及车辆牌照发放,都涉及到经济学经常讨论的外部性问题。庇古(Pigou, 1932)提出,外部效应的解决可以通过政府向造成负外部性的生产者或消费者征税来解决。但科斯(Coase 1960)的意见是,在明晰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和谈判成本,受外部性影响的各方可以通过自愿交易就资源配置达成一致意见。这种解决方式的好处是在节省(管制者)信息成本的情况下,使资源配置既能够达到帕累托最优,又能够独立于任何事先的产权安排。显然,科斯的研究是对庇古提出以征税来解决外部性这个片面观点的矫正,其含义是解决外部性问题未必需要政府的直接干预,无论是行政性干预、还是税收性干预。 自科斯发表他的著名论文以来,科斯的理论洞见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所谓的“发展权交易”的实践。比如在污染控制领域,世界各国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尝试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排污权交易已成为当前各国最重要的的环境经济政策之一(Helfand, Berck and Tim Maull,2003)。近年来,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趋势的努力过程中,欧盟碳排放贸易(ETS)体系也已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发展权交易市场(Chichilnisky and Heal, 1995,Stern,2008)。在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领域,也出现了以美国为发源地的土地发展权转移(TDR, Transferrable Development Rights),或所谓的土地发展权利的交易。它是指将一块土地进行非农开发的权利(实际上是整体土地产权束中多项权利中的一个部分)通过市场机制转移到另一块土地(Johnston and Madison,1997)。或者说,如果我们把在某个地块上进行如非农业开发之类的权利称为土地发展权,那么这种权利可以从权利发送(或出卖)区的地块上分离出来,并被有偿转移到权利接受(或购买)区的另一地块上,这样,权利接受区(或地块)就可以获得比原来土地利用规划确定强度更高的开发强度,而权利发送区在出售或转让发展权之后,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开发限制(Tavares, 2003)。以美国为例,土地发展权交易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实施,到目前有30多个州采用了这一发展策略,受保护的农地、自然保护区和开放空间等多达300,000英亩(Kaplowitz et al., 2008)。近年来,欧洲部分国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范文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受让方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 ____________第一部分 协议书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面积为____平方米。 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 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____项目。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甲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土地登记办法》系列解读之三2008-09-10 16:22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法律中心蔡卫华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关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是在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有可能在土地总登记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总登记之前发生;(2)初始登记具有经常性,只要某宗地上新设定了某种权利,就要进行初始登记。(3)初始登记具有分散性,哪块土地设定了新的权利,就要对那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关于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具有以下特性:(1)变更登记是以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基础,没有进行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2)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权利人、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发生变更都应该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土地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2)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注销登记。(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6)因债权实现解除抵押等而产生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关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定义。一般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一场特殊的官司在浙江省长兴县

2002年3月22日,一场特殊的官司在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长兴县泗安水库的养鱼户把安徽省广德县的有机合成化工厂推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因水库受污染而造成水产品死亡的损失。 2001年4月30日,长兴县泗安水库2000亩左右的水体遭受化学污染,鱼虾青蟹大面积死亡。此前,1999年7月19日,泗安水库也曾有3000亩水体遭受同样类型污染。根据长兴渔业部门调查,两次污染给长兴养殖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87万元。 问题:1.外部性的含义 2.政府对外部性的纠正。3.产权界定和污染治理 分析: 1. 外部性的定义:某些经济主体的行为,影响了其他经济主体,却没有为之承担应有的成本费用或没有获得应有补偿的现象。用最简单的话来定义外部性是指某个人的行为对他人福利造成的影响。化工厂的生产排污具有生产的负外部性。 2. 政府对外部性的纠正: (1)政府进行行政管制。

①禁止某些行为来解决外部性问题。如禁止将有毒的化学物质倒入供水区。 ②规定采用新技术。 ③规定排放标准。 1)排污标准是由管制部门制定并依法实施的每一污染源特定污染物排放的最高限度。 2)规定排污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A、如何确定排污标准。 B、如何确定罚款。 (2)经济管制。 ①征收庇古税和进行补贴。 庇古税的定义:用于纠正负外部性影响的税收。最早由庇古提

出,主要对排污者进行征税,又叫“排污收费”。 征收庇古税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对产生负外部性的企业或个人,课征相当于他所造成的外部成本的税收,这样外部成本便成了当事企业或个人的内部成本,即实现了负外部性的内在化,从而迫使其决策时必须考虑该成本。 ②排污产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指管制当局制定总排污量上限,按此上限发放排污许可,排污许可可以在市场上买卖。 3. 如果能够清楚的界定产权,则可以通过科斯定理解决污染问题。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初始权利如何界定,通过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定的协议,可以很好地解决外部性问题,并有效地配置资源。

城乡土地利用中的外部性与土地发展权转移

文章编号 1002-2031(2010)12-0056-06 城乡土地利用中的外部性与土地发展权转移 邓 锋 摘 要 城乡统筹背景下土地利用政策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城市用地扩张与保护耕地之间的矛盾。通过分析城乡土地利用中的三类外部性和现有城乡挂钩试验的基础上,提出在大区域和都市区内进行土地发展权转移,使市场机制和土地利用规划相结合的策略。在大区域层次上,主要是进行地区间城乡挂钩指标或有关用地指标的交易;在都市区内,则是以农民集体组织为单位进行土地发展权转移的交易。 关键词 城乡统筹发展;土地政策;土地发展权转移;购买土地发展权 中图分类号 F301.0 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 邓 锋(1966 ),男,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工商大学长江上游经济研究中心、旅游与国土资源学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城市制度、城市经济学和房地产。 基金项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70771118)。 收稿日期 2010-03-26 修回日期 2010-06-12 一 城乡土地利用中的外部性 城乡统筹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在当前我国的发展过程中,城市与农村的互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其隐含的假设是城市和农村在城市化和经济发展中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的关系。从土地利用的角度看,城乡统筹背景下的土地政策的一个重点是要解决城乡间的外部性问题。城乡土地利用中的外部性的根源是我国的二元土地制度、耕地保护政策以及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利用的管制所造成的不同地区利益的关联与公平问题。 1.国家耕地保护政策约束下的外部性 我国现行土地利用政策中的一条红线是保护耕地。虽然对于耕地保护的必要性在学术界不无争议 [1-3] ,但现实中这一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土地利用 中的刚性约束。在全国各区域快速城市化的今天,保护耕地与城市扩展之间的冲突成了地方政府面临的一大难题。如果一个地方获得了扩大城市用地的许可,就意味着另一个地方必须增加耕地面积。这正是当前实行的 城乡挂钩 试点的核心内容 [4] 。 考虑到不同地区的地方政府或农民的利益关联性,这是导致区域间土地利用的外部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现阶段我国农村人口变动的区域特点和人口迁 总第185期 城市问题2010年第12期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 前言 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统一程序和标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推进土地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 本规的附录A、附录B为协议出让活动中所需文本示格式。 本规由国土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本规起草单位: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 本规主要起草人员:谬永林、冷宏志、岳晓武、雷爱先、高永、量雄、吴迪、宋玉波、牟傲风、叶卫东、钟松钇、林立淼、申亮、梅英、周旭、飞、昉。 本规参加起草人员(以姓氏笔画为序):于世专、马尚、王薇、车长志、邓岳言、叶元蓬、叶东、任钊洪、关文荣、显祺、祥元、瑞平、朱育德、闫洪溪、严政、吴永高、吴海洋、万中、英奇、延宋、晓娟、晓斌、束克欣、玉芳、江正、肖建军、永真、国庆、林君衡、罗演广、祝军、胡立兵、胡红兵、春华、郝吉虎、高志云、徐建设、涂高坤、水龙、钱友根、梁红、黄文波、建国、洪伟、靳薇、洪嵩、成、莉华。

本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1 适用围 在中华人民国境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他项权利,参照本规执行。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的条文。本规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国土资发〔2000〕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文本》 国土资发〔2001〕255号《全国土地分类》 国土资发〔2004〕232号《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3 依据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 (4)《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 (5)《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6)《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7)《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

我国土地所有权变迁

从辛亥革命到1949年,在中华民国的法律框架下,土地制度是在衔接清末现实和参照西方私有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限土地私有制”,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使农民在强化土地继承权的同时,也强化了对土地兼并的保护,从而使得丧失土地的流民、贫民和流氓无产者成为加剧社会动荡的重要原因,这也是国民政府后来丧失政权的主要经济原因之一。 1949年以来,农村土地制度先后经历了四次变革。1950年起进行土地改革,废除了国民政府实行土地私有制所形成的土地兼并,实行与传统完全一致的“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私有制”,到1952年,全国范围内土改结束。但这时的土地私有制一是“落地未生根”,二是依然是不完整的私有权。因此,1953年~1956年,在保留农民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农业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实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1958年~1978年,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将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私有财产都强制性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在中国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中不仅显得顺理成章,而且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旗号下的变本加厉行为,也似乎被赋予了某种社会进步意义。1979年至今,全国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然实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由农户家庭承包经营。 但1982年宪法规定的农村土地(包括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等)属于集体所有,在法律上依然是一个边界非常模糊的概念,自上而下的省、县、乡、村行政组织,都可能依照权力大小,通过权力影响改变这个模糊的“集体所有权”边界,这种方式虽然会造成事实上的权利损害,却并不会在法律上构成明确的侵权。近年各种开发区遍地开花、农用耕地逐年减少的现实,实际上与传统的土地产权边界不清有非常重大的关系。这种权利边界不明确的土地产权安排,使得农民在面对任何一级行政组织的事实侵权行为时,都会丧失任何形式的公力救济权,甚至连最基本的私力救济行为,也常常被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政府归结为“非法”。这样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客观上进一步加剧了人地关系高度紧张的矛盾,同时也使得城乡二元结构矛盾持续恶化。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 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土地登记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 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 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 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 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 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 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2、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各地类面积只进行调查,登记发证时不划分地类,土地证书中各地类的面积用“/”划去。 3、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成立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45)要求,抓紧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班子。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2-08-06 15:2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管路敷设技术通过管线敷设技术,不仅可以解决吊顶层配置不规范问题,而且可保障各类管路习题到位。在管路敷设过程中,要加强看护关于管路高中资料试卷连接管口处理高中资料试卷弯扁度固定盒位置保护层防腐跨接地线弯曲半径标高等,要求技术交底。管线敷设技术中包含线槽、管架等多项方式,为解决高中语文电气课件中管壁薄、接口不严等问题,合理利用管线敷设技术。线缆敷设原则:在分线盒处,当不同电压回路交叉时,应采用金属隔板进行隔开处理;同一线槽内,强电回路须同时切断习题电源,线缆敷设完毕,要进行检查和检测处理。、电气课件中调试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试卷相互作用与相互关系,根据生产工艺高中资料试卷要求,对电气设备进行空载与带负荷下高中资料试卷调控试验;对设备进行调整使其在正常工况下与过度工作下都可以正常工作;对于继电保护进行整核对定值,审核与校对图纸,编写复杂设备与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方案,编写重要设备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方案以及系统启动方案;对整套启动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进行调试工作并且进行过关运行高中资料试卷技术指导。对于调试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技术问题,作为调试人员,需要在事前掌握图纸资料、设备制造厂家出具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报告与相关技术资料,并且了解现场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电气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技术电力保护装置调试技术,电力保护高中资料试卷配置技术是指机组在进行继电保护高中资料试卷总体配置时,需要在最大限度内来确保机组高中资料试卷安全,并且尽可能地缩小故障高中资料试卷破坏范围,或者对某些异常高中资料试卷工况进行自动处理,尤其要避免错误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动作,并且拒绝动作,来避免不必要高中资料试卷突然停机。因此,电力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调试技术,要求电力保护装置做到准确灵活。对于差动保护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技术是指发电机一变压器组在发生内部故障时,需要进行外部电源高中资料试卷切除从而采用高中资料试卷主要保护装置。

土地发展权的国际比较和借鉴

土地发展权的国际比较和借鉴 上传日期:2009年5月19日编辑:现代经济编辑部点击:20次 臧俊梅王蓓薜诗蓓李登月欧阳静华 (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广东广州510640) 提要:土地发展权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权利形态,它直接关系到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率及土地收益公平。了解西方国家的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与运行模式,对研究我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建设问题具有重要的值。 关键词:土地发展权;发展权移转;土地用途 土地发展权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权利形态。它肇始于20世纪40年代末的英国,代美国、法国、日本开始设置或创设相同或类似的土地发展权。按土地发展权的归属主体为或私人,这些国家的土地发展权的立法实践可分为英法模式、美国模式。 一、英国 英国是率先创建农地发展权制度的国家[1],英国于1947年在工党执政期间制定的《城乡规》中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转归为国家所有,由国家独占。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不变。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如要变更为非农建筑之用,则在实行建筑之前,必须向政买农地发展权[2]。发展权的价值按变更使用后自然增涨的价值计算。英国设立土地发展权的在于建立一种对土地开发进行有效控制及“涨价归公”的机制([3]刘明明:土地发展权的考察及其带来的启示[J]行政与法,2008(10))。其间由于保守党与共和党政见不一,该政经几次反复,有不少变化,但总的来说,通过设立发展权方式控制土地开发,确保因开发而的土地自然增值(部分)归公的基本政策手法未变。 法国的土地发展权比英国更为完备[3]。法国的土地发展权比之英国,具有两个方面的独特。一是法国对农业用地转变为城市用地的认识。法国认为,这种转变和城市化进程相伴随.而化是缓慢的,开始于不明显变化,大部分进程在无声无息中发生。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地产市场中不断增加的建设用地价格而悄悄地推动而发生。因此,政府应事先干预农业用地为城市用地之社会关系。法国政府通过土地优先购买权事先低价购买农业用地的土地发展权占土地增值所得;二是法国制定了密度限制之规则,对土地所有者在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进设之权确定了一个上限。在限度之内土地所有者可自主处理,超过一定限度的建设权(土地发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最新版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 知 现行有效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土资发[2008]86号发文日期:2008年04月29日生效日期:2008年07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九章附则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县)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陈福录西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10-5-29 浏览次数:2566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背景及意义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物权法》对现实生活中包括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的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的土地登记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国土资源部在已往土地登记规定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出台,为土地登记各方当事人依法登记提供了操作规程,有利于土地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土地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 二、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应正确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防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 1、土地用途变化需作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实地调查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的用途是否相符,必要时应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出具土地用途未变化的证明文件。 2、土地使用权期限可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第八条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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