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8

【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

【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

【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

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香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淑荣为付海龙的奶奶,付海龙与吴玉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丁淑荣与突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丁淑荣同意委托政府购买幸福小区A区15-3-302室住宅作为安置楼房。2018年11月7日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丙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内

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幸福小区二期A区15-3-302(建筑面积92.5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含地下室4.92平方米)。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600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壹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10000元整。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00000元。等审批下款后立即支付给甲方,以尾款欠条交收为凭证。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甲方保证此房屋在交付给乙方前没有出卖、租赁给第三人的情况。五、办理不动产证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后续费用中的取暖费,高空抛物费和大修基金)。六、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相关手续。七、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八、甲乙双方约定,六个月内甲方违约退还双倍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之日生效。十、补充条款:甲方(卖方):吴玉手印、付海龙手印,乙方(买方):白香花手印,丙方(中介):史杰手印,2018年11月7日,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盖章”。当日白香花向付海龙、吴玉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1月10日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丁淑荣。付海龙、吴玉通过中介联系白香花交付首付款,对交付金额白香花、付海龙、吴玉未达成协议,2020年6月22日,白香花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吴玉,吴玉明确向白香花表示解除合同,白香花不同意解除。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卖与白香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认为,丁淑荣在诉讼中已陈述对付海龙、吴玉将其房屋出卖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依法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即白香花应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

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付海龙、吴玉的义务后,付海龙、吴玉才有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白香花。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付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现诉请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继续履行楼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房屋、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协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白香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香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香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白香花对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并不是白香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拒绝接收60000元首付款,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与白香花见面,白香花无奈到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白香花不知道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联系方式而迟迟立不了案,在查询丁淑荣、付海龙、吴玉联系方式时白香花才得知该房屋系丁淑荣回迁而来,从突泉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了档案,因档案中电话已经停用而未联系上丁淑荣。本案中白香花一直积极主动的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合同而采取回避措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白香花未提存首付款而不支持白香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提存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白香花也从未拒绝交纳首付款,白香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包含接收

房屋首付款及交付房屋,因此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白香花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不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白香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民终4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香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

原审第三人: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育文街旭日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夏亮,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白香花因与被上诉人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及原审第三人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21)内222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香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白香花对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并不是白香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拒绝接收60000元首付款,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与白香花见面,白香花无奈到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白香花不知道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的联系方式而迟迟立不了案,在查询丁淑荣、付海龙、吴玉联系方式时白香花才得知该房屋系丁淑荣回迁而来,从突泉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了档案,因档案中电话已经停用而未联系上丁淑荣。本案中白香花一直积极主动的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丁淑荣、付海龙、吴玉不想履行合同而采取回避措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白香花未提存首付款而不支持白香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提存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必经程序,白香花也从未拒绝交纳首付款,白香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包含接收房屋首付款及交付房屋,因此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白香花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不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白香花的合法权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未答辩。

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未陈述。

原告诉称白香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继续履行楼房买卖合同;2.要求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协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3.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淑荣为付海龙的奶奶,付海龙与吴玉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丁淑荣与突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丁淑荣同意委托政府购买幸福小区A区15-3-302室住宅作为安置楼房。2018年11月7日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丙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幸福小区二期A区15-3-302(建筑面积92.5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含地下室4.92平方米)。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600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壹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10000元整。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小写人民币200000元。等审批下款后立即支付给甲方,以尾款欠条交收为凭证。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甲方保证此房屋在交付给乙方前没有出卖、租赁给第三人的情况。五、办理不动产证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后续费用中的取暖费,高空抛物费和大修基金)。六、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或不动产证的相关手续。七、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

等。八、甲乙双方约定,六个月内甲方违约退还双倍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之日生效。十、补充条款:甲方(卖方):吴玉手印、付海龙手印,乙方(买方):白香花手印,丙方(中介):史杰手印,2018年11月7日,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盖章”。当日白香花向付海龙、吴玉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1月10日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丁淑荣。付海龙、吴玉通过中介联系白香花交付首付款,对交付金额白香花、付海龙、吴玉未达成协议,2020年6月22日,白香花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吴玉,吴玉明确向白香花表示解除合同,白香花不同意解除。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卖与白香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认为,丁淑荣在诉讼中已陈述对付海龙、吴玉将其房屋出卖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依法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等房屋交钥匙的时候,由乙方补足首付60000元整,定金抵扣首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协助乙方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在签订合同和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即白香花应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付海龙、吴玉的义务后,付海龙、吴玉才有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白香花。吴玉虽对白香花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关系,白香花在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交付首付款的义务,而白香花并未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现诉请要求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继续履行楼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房屋、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协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白香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香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香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铁英

审判员孟海晶

审判员李凤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胡延斌

书记员李国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8 【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 【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 【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

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香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香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淑荣为付海龙的奶奶,付海龙与吴玉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丁淑荣与突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丁淑荣同意委托政府购买幸福小区A区15-3-302室住宅作为安置楼房。2018年11月7日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丙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内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 【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 【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 【当事人-个人】肖红召苗茗洋 【当事人-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娜娜陈晶刘艳艳 【代理律所】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茗洋 【被告】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无权处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苗茗洋认可没有交付房款,亦未能提供其与长峰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审中,长峰房产公司认可苗茗洋是其单位员工,将案涉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是为防止王文良私自出售房屋,为保障长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案涉房屋又是长峰房产公司与鑫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良及于国铭合作开发,长峰房产公司亦承诺由王文良、于国铭自行销售、长峰房产公司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相关事宜,并直接收取了肖红召交付的大部分房款,应视为长峰房产公司认可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据此,肖红召要求长峰房产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长峰房产公司与苗茗洋于2018年针对案涉房屋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但苗茗洋认可没有交付房款,长峰房产公司亦认可苗茗洋是其单位员工、将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是为防止王文良私自出售房屋,故长峰房产公司与苗茗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出生,**,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支

持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79800元及赔偿被迫搬离租房租金、搬家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和理由:第一,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与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无法诉请其协助过户,无法实现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目的。因***贷款逾期,上诉人于************法院要求限期腾空,被迫搬离,该种危险未彻底消除。房产证还在***处,无法保证危险不会再度发生。第二,上诉人因查封被迫搬离案涉房屋一个多月,应得到赔偿。租金损失应以上诉人实际损失为准,以一年期租金为宜。上诉人有权选择基于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或基于侵权关系向***主张权利。 ***、***辩称,第一,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等人所建,因***摸文摸到该房屋,故初始登记在***名下。*****房产证办理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甚至发律师函,但***拒不配合。而***名下仅有该房屋一份财产,导致被**法院执行,还是***不配合过户造成的。第二,***一审中自认,得知案涉房屋被**法院贴了封条,其随后向**法院申请搬离并领取了钥匙,且至今未归还钥匙。其持有钥匙可随时进出该房屋,占有使用不受限。 ***在视频中述称,其愿意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物权***。 ***、***未发表意见。 ***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2)被告向原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 【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王某 【当事人】吴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

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而王某在本案中亦未就吴某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情形举证说明,故应承担案涉合同履行不能的全部责任,故其已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其二,在合同履行中,即使吴某不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或出现其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王某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王某在合同签订后的20日之后,甚至在知道自己权益受损的3年内未就损失进行主张,以致要求其返还定金等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亦应驳回其诉求。其三,即使诉讼时效未超过,双方当事人也应遵守、履行所签订的定金合同中“乙方不能如期付款,或者乙方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违约,并导致最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在得到确认后,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交的购房定金”的约定,王某不能证实其主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违约,且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所交购房定金不再退还。综上,王某要求双倍返

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爱萍 【审理法官】常爱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李建伟 【当事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李建伟 【当事人-个人】李建伟 【当事人-公司】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豆红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豆红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豆红印毛学谦钱炳言

【代理律所】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建伟 【本院观点】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虽然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房款数额都有明确约定,但2011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赔偿补充协议》,双方又约定: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是对乙方拆迁赔偿的补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虽然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房款数额都有明确约定,但2011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拆迁赔偿补充协议》,双方又约定: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是对乙方拆迁赔偿的补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赔偿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且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内部认购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虽然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但被上诉人称可用其房租抵房款,双方对房款问题存在争议,所以,房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并不因此造成《内部认购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建军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建军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理刚 【代理律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建军 【被告】驻马店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领据和收据可以证实其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123308元的首付款,同日又以该房装修款的名义领走120993元,中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搞过返还装修款的活动,上诉人将自己所交的购房款领回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张建军未支付剩余房款,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张建军交付涉案房屋为由,认定张建军与中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调解交付给丁小海,张建军主张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中坤阳光城第15幢1单元1301号房已经履行不能,张建军要求中坤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交付涉案房屋,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军向中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315元及中坤置业有限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张建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

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强玉荣、赵一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强玉荣、赵一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德敬付广永李刚 【审理法官】孔德敬付广永李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强玉荣;赵一秋;刘猛 【当事人】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强玉荣赵一秋刘猛 【当事人-个人】强玉荣赵一秋刘猛 【当事人-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诚 【代理律所】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强玉荣;赵一秋;刘猛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豪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强玉荣涉案款项及利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豪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强玉荣涉案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奔创公司销售的房屋系铭豪公司开发的房屋,虽然无书面证据证实奔创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受铭豪公司委托,但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确认奔创公司系受铭豪公司委托销售涉案房屋,否则奔创公司也不可能花费人力、物力替铭豪公司进行销售宣传、介绍客户等事宜,故铭豪公司与奔创公司之间存在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奔创公司收取强玉荣60000元并出具收据,而奔创公司收取该60000元款系基于强玉荣与铭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基础上,故奔创公司收取强玉荣的60000元款应视为铭豪公司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收取,购房合同解除后,铭豪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奔创公司收取强玉荣的付款并出具收据,在购房合同解除后,奔创公司作为受委托代理销售房屋的代理人并实际收取购房者款项的一方,应当对该60000元款与铭豪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认定铭豪公司与奔创公司共同完成涉案房屋销售,判决铭豪公司与奔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基于奔创公司已注销,一审判决对奔创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由其股东刘猛、赵一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强玉荣在(2019)皖1124民初1117号案件中并未放弃要求铭豪公司承担有争议的60000元的返还责任,对有争议的60000元款项在该案中并未处理,且强玉荣明确要求另行主张。故强玉荣在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 ******人,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舜陵街道****九嶷南路****C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以下简称******)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 ******向**承担1.支付违约金(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共计人民币14400元;2.因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因素耽误 的交房时间太长,减扣的时间不应该超过一个月,本案中导致交 房逾期主要是开发商(本案的被告)附属工程滞后造成的,而非 **,虽然**对交房时间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可能长达3个月时 间;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于法有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关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 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

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在起诉时未能提供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是因为***没有此类评估机构,但**提交的网络查询价格就是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另**一审起诉时,仅仅是预交律师费,所以律师不能提供预交律师费的发票,现上诉人已将相关手续补齐办妥,******应该承担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辩称:与我上诉状一致。 ******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与理由:一、******延期交房属于***的因素导致,一审仍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由于**原因,为配合政府的防疫工作,在建工程断断续续停工,从而影响了工作进程;由于政府机构职能变更是不可预见的,属于***。应免除责任。二、一审超出了**的诉请。三、一审判决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如果处理不好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辩称:******的上诉不成立,请求法院按照**一审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共计14400元(9×160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1栋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总房款790701元,首付款167001元,银行贷款630000元,双方于***********办理交房手续。其中合同第十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 【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 【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 【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 【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 【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 【被告】王法珣;王跃红 【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上述情况与一般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就诉争房屋和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无不当。虽王法珣后曾向王x、x军出具的《欠款条》,但在案件审理中,x军陈述其与王x要求王法珣签署《欠款条》的目的是希望王法珣可以慎重考虑其婚姻情况和结婚对象。王法珣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王法珣与王x、x军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当。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上诉要求王法珣支付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在诉讼期间死亡,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王跃红为王x三女。虽x军、张东成、张东利、张东星、王法珣均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 【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 【被告】徐嘉成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故刘敏与祝家供销社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因不具备买卖条件而无效。同时,鉴于刘敏在(2016)辽0112民初10194号民事纠纷一案的处理中已实际腾退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祝家供销社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正确。关于刘敏提出祝家供销社应赔偿其购房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故刘敏提

朱素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素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磊刘芳赵蕾 【审理法官】刘磊刘芳赵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当事人】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当事人-个人】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黄鹏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付金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黄鹏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付金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丽莎黄鹏付金雅孙婉王茂王龙兴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本院观点】虽合同部分文本买受人处存在不一致,但并非伪造,张福生主张孙劭伪造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代理违约金过错排除妨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合同部分文本买受人处存在不一致,但并非伪造,张福生主张孙劭伪造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张福生作为出卖人,其主要合同权利是取得房款,应当在收到购房款的同时履行过户义务。邵某1自认其作为孙劭代理人,不影响张福生的主要权利,张福生主张买方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朱素兰名下银行卡转入和转出购房款的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证人证言,认定其对于售房知情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朱素兰主张其与张福生存在矛盾所以不过问款项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孙劭具有购房资格、具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合同对于履行期限和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孙劭要求张福生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孙劭、张福生、朱素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0元,由孙劭负担9744元(已交纳),由朱素兰负担30686元(已交纳),由张福生负担1616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 【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

【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收到25万元与收到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不符合中止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2与腾骐世家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协议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某2对该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商品房定金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联系电话:xxx 某某某某,乙方(买受人):王某2。第一条、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腾骐世家小区28号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 【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对于李某5与李某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张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涉案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之情形。涉案房屋于2010年转让至李某1名下,张某称其对此不知情,于常理不合,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首先,房屋过户已经长达九年,张某、李某5与李某1始终共同生活,张某对此不知情超过了合理期限;其次,涉案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财产,对于该财产的状况,张某理应知晓。综上,本院对张某关于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5名下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韩英、韩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英、韩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跃昌迟少杰李强明 【审理法官】刘跃昌迟少杰李强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英;韩白香 【当事人】韩英韩白香 【当事人-个人】韩英韩白香 【代理律师/律所】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恒 【代理律所】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英 【被告】韩白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是否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特别授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是否可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已表明,双方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上诉人按协议支付了70000元转让款并偿还被上诉人因涉案房屋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偿还数额达79750元。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4日自行向银行还清剩余贷款73713.9元,并对该按揭贷款账户进行注销,致使上诉人无法按协议向银行偿还该贷款,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未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协议约定,银行按揭贷款偿清之日起,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过户手续,如因被上诉人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且涉案房屋已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长达十年,上诉人已装修入住。故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的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自行替上诉人偿还剩余按揭贷款73713.9元的行为,因在本案中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完全可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原审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6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赵斌 【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赵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 【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 【当事人-个人】王国强 【当事人-公司】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国强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截至2020年7

月7日,名都公司代王国强偿还贷款129000元,王国强已长期未偿还贷款且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名都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2016)豫0703民初1595号判决:王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8106元及违约金。2017年11月6日,新乡县法院(2017)豫0721民初1381号判决: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世周102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利息。2018年6月27日,原审法院(2018)豫0703民初867号判决: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坤23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4日,本院(2018)豫07民终6043号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新乡市××大雅××楼××单元××室房屋。2019年10月25日,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19)豫0702民初3160号判决:王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透支本金53127.93元、滞纳金5074.93元、利息33094.0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案涉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名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截至2020年7月7日,名都公司代王国强偿还贷款129000元,王国强已长期未偿还贷款且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名都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按照合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