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个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建军、周飞

【代理律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申进有

【被告】张定军;徐清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申进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申进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6:4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张定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对包括涉及本案原告诉请34万元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申进有的起诉不符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进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回给原告申进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进有上诉请求:虽然张定军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但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以合理区分。本案中,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诉讼目的更倾向于追究担保人徐清泽的担保责任。且在张定军的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还款协议也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该“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纠正,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民终17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进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泽。

审理经过上诉人申进有因与被上诉人张定军、徐清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进有上诉请求:虽然张定军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但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予以合理区分。本案中,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诉讼目的更倾向于追究担保人徐清泽的担保责任。且在张定军的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还款协议也作为证据在卷佐证,该“分期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毋庸置疑。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纠正,指令本案进入实体审理。

原告诉称申进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定军支付原告欠款34万元、被告徐清泽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张定军处购房并交付房款44万元,但张定军迟迟不能交房,随后双方口头解除购房协议,被告承诺退回原告的房款共计44万元。为了解决44万元的退还问题,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张定军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徐清泽作为张定军的履约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名。该协议书对被告张定军欠原告欠款44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仅在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余的34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张定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对包括涉及本案原告诉请34万元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申进有的起诉不符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进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回给原告申进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申进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申进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牛永权

审判员孙小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亚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申进有、张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审理法官】王干祥牛永权孙小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当事人-个人】申进有张定军徐清泽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建军、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建军、周飞 【代理律所】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申进有

【被告】张定军;徐清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进有的上诉理由,2018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虽然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做了处理,但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申进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申进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6:4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张定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定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对包括涉及本案原告诉请34万元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2019)豫132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判决,原告申进有的起诉不符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某某与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住所地****************616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民事裁定,向**申请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与**、***的销售 与购买协议》没有予以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夫妇与 ******************ICVIEWSDN.BHD(*********)没有任何联 系,也没有签订任何房屋购买协议;被申请人承认其是开发商碧 桂园的销售代理,且承认收到了申请人案涉款项。鉴于以上事 实,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 裁定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即原审原告**以房屋买受人身份 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以缔约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并 应向法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能证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缔约主体的证据。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系 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缔约主体。据此,原审

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公司非本案**被告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刘某1与刘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1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 【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 【当事人】张某刘某1刘某2 【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刘某1刘某2 【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宝侠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宝侠 【代理律所】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刘某3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张某主张由刘某、刘某1、刘某2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存在合理依据。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张某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相应的土地价值。评估公司所做出的土地区位补偿价仅系衡量损失程度的参考,现张某主张该标准过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他个案尚不足以作为普遍性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难以支持。本案鉴定报告不存在可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张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移机费、搬迁费等返还房屋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已涵盖在刘某、刘某1、刘某2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张某相应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2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3与马某婚后育有一子刘某,后刘某3与马某离

朱素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素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磊刘芳赵蕾 【审理法官】刘磊刘芳赵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当事人】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当事人-个人】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黄鹏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付金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黄鹏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付金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丽莎黄鹏付金雅孙婉王茂王龙兴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劭;张福生;朱素兰 【本院观点】虽合同部分文本买受人处存在不一致,但并非伪造,张福生主张孙劭伪造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代理违约金过错排除妨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合同部分文本买受人处存在不一致,但并非伪造,张福生主张孙劭伪造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张福生作为出卖人,其主要合同权利是取得房款,应当在收到购房款的同时履行过户义务。邵某1自认其作为孙劭代理人,不影响张福生的主要权利,张福生主张买方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朱素兰名下银行卡转入和转出购房款的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证人证言,认定其对于售房知情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朱素兰主张其与张福生存在矛盾所以不过问款项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孙劭具有购房资格、具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合同对于履行期限和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孙劭要求张福生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孙劭、张福生、朱素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0元,由孙劭负担9744元(已交纳),由朱素兰负担30686元(已交纳),由张福生负担1616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

伍小杨、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法定代表人:杜保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元,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小杨,*,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禹婕,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上诉人铜川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 与被上诉人伍小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 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 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配合办理更名手续,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公寓认购协议书》后,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虽明确所购房 屋可以更名,但须本人提出更名申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更名申 请表中“更名前客户确认”一栏中的签名,系被上诉人的姐姐伍 某某代签,字迹与伍某某签字一致,与《公寓认购协议书》及民 事起诉状上伍小杨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我方的审核意见中明确有

“需原业主签字的字样”,因此一审认定更名手续到位显然是错误的。正如上诉人一审答辩所称,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始终未能配合办理更名手续,导致所购房屋的网签和按揭贷款始终未能办理。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约及交房的延迟,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迟延交房为由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一年解除权时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寓认购协议,超过2019年9月30日就构成迟延交房,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22年3月才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1年的解除权期限,解除权已经丧失。三、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不构成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上诉人因其他诉讼案件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该事实仅导致涉案房产暂时无法交付,在该房产尚未被实际拍卖、变卖之前,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还房款的利息金额错误。按照被上诉人诉请退还的房款223606元的本金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计算到2022年3月22日,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和LPR 计算,利息总额仅为34829元,一审认定的金额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审理法官】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当事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当事人-个人】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当事人-公司】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正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正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风李正军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大有升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系借贷担保关系,并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明被上诉人为出借人、谢圣满为借款人、大有升公司为担保人,大有升公司系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但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对账单清算合同》明确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双方出具《对账单》后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有升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购房款收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案涉房屋尚在验收阶段,尚不具备交房条件。被上诉人可待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欢甘致易何强 【审理法官】蒋欢甘致易何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梅 【当事人】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梅 【当事人-个人】陈春梅 【当事人-公司】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学民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曾颖超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李小刚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学民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曾颖超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李小刚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学民曾颖超李小刚

【代理律所】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春梅 【本院观点】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75元,减半收取计583.38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22:04:45 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5民终5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

郝丽敏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郝丽敏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3 【案件字号】(2021)京民辖终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曹玉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丽敏;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郝丽敏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个人】郝丽敏 【当事人-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郝丽敏;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方面,案件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确定,本案受理时间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批准方正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之前,符合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形;另一方面,

本案并非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不动产所在地诉讼代表人诉讼请求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42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故在此之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在方正集团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方正集团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本案不再适用集中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案件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确定,本案受理时间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批准方正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之前,符合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并非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也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也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

刘柏含,刘冲锋,刘家茂,孙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刘柏含,刘冲锋,刘家茂,孙佩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海胶 【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海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柏含;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 【当事人】刘柏含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 【当事人-个人】刘柏含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 【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国宇 【代理律所】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柏含

【被告】刘家茂;孙佩琴;刘冲锋 【本院观点】1.刘柏含与刘冲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实际履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刘柏含与刘冲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尽管双方后续又签订了赎回房产协议,但该赎回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刘冲峰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黄雪松并未损害刘柏含的相关权益,且刘柏含对房屋另售事宜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刘柏含诉请刘冲峰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柏含申请调取刘家茂银行流水凭证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刘家茂系刘冲峰的父亲,其只是提供了案涉房屋交易给黄雪松的交易账户,故申请调取其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其他案外当事人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驳回其请求调取银行流水及追加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柏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2:2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家茂、孙佩琴系夫妻关系,刘柏含、刘冲锋系二人婚生长女、长子。刘柏含曾用名刘亚梅,在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路48号所有建筑面积59.46平方米房屋一处,后过户给母亲孙佩琴。2010年11月23日,刘柏含与刘冲锋签订售楼合同,刘柏含因购买秋实e景5栋1单元701室房缺少资金将湖东路48号601单元楼以25万元卖

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王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王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7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逢春 【审理法官】曹逢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王炯 【当事人】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王炯 【当事人-个人】王炯 【当事人-公司】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沈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沈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迪沈伟 【代理律所】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炯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生效未经撤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拍卖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生效未经撤销。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否定前诉,在没有撤销该调解书的情况下,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1:43 河南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王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民终7329号

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温艳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温艳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文张耀明陈瑞芳 【审理法官】杨文张耀明陈瑞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温艳丽 【当事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温艳丽 【当事人-个人】温艳丽 【当事人-公司】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东、李青文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张帆、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东、李青文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张帆、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东、李青文张帆、郑鹏 【代理律所】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温艳丽 【本院观点】温艳丽委托张国俊出借资金,张国俊代表温艳丽与雅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雅可公司因未能偿还欠款,与张国俊达成以其开发的“襄阳新天地”房屋抵偿欠款的协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指定管辖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温艳丽委托张国俊出借资金,张国俊代表温艳丽与雅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雅可公司因未能偿还欠款,与张国俊达成以其开发的“襄阳新天地”房屋抵偿欠款的协议。张国俊指定2-1-44-1号房屋给温艳丽,雅可公司与温艳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购房收据。该以房抵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雅可公司上诉称:因张国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涉债是非法的,因而以房抵债的行为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案涉借款资金,并未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赃款,也没有刑事收缴决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本院已裁定受理雅可公司重整。因案涉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故李荣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雅可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温艳丽要求雅可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并将位于裹××市××区解放路“襄阳新天地”2幢1单元44层1号房屋交付给温艳丽,并为该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法应在

深圳市金地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晓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金地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晓燕商品房预售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117-21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金地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晓燕;林镇伟;谭要仃;吕红霞;林文林;吴锦珍;陈柳翠;章智为;慈赟;李元顺;王慧;毛熠欣;邹菊梅;陈可欣;洪乐乐;魏程越 【当事人】深圳市金地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晓燕林镇伟谭要仃吕红霞林文林吴锦珍陈柳翠章智为慈赟李元顺王慧毛熠欣邹菊梅陈可欣洪乐乐魏程越 【当事人-个人】林晓燕林镇伟谭要仃吕红霞林文林吴锦珍陈柳翠章智为慈赟李元顺王慧毛熠欣邹菊梅陈可欣洪乐乐魏程越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金地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胡维刚广东深

大地律师事务所;陈细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古思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胡维刚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陈细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古思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封建英赵瑜胡维刚陈细儿古思敏 【代理律所】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金地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林晓燕;林镇伟;谭要仃;吕红霞;林文林;吴锦珍;陈柳翠;章智为;慈赟;李元顺;王慧;毛熠欣;邹菊梅 【本院观点】该申请因与案件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不服本院生效判决(2019)粤03民终10430—10452号民事判决(涉案同类型别墅),就与本系列案同类争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5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申14034-140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十六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地下室负一层和地下夹层是否应视为涉案合同内容,上诉人金地北城公司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

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等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4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庆松刘东行刘翠翠 【审理法官】苏庆松刘东行刘翠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南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宝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南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宝琨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海南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债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潘海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潘海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凯潘海涛张建平 【代理律所】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李宝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太极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 【本院观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首先,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顺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顺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次,本案中,李宝琨陈述其从太极公司处购买的是现房,签订

冯长河、大连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长河、大连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威孙利颖谢燕鹏 【审理法官】杨威孙利颖谢燕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长河;大连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冯长河大连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长河 【当事人-公司】大连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广山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刘翰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广山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刘翰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广山张景谊刘翰林

【代理律所】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冯长河 【被告】大连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称其系案涉三套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系开发商,故诉请被上诉人立即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供电分公司提交供电申请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和解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系案涉三套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系开发商,故诉请被上诉人立即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供电分公司提交供电申请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证明其已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及办证条件,被上诉人亦称其尚未与承包人就案涉房屋所在工程项目进行交接,而供电公司办理供电手续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持有房屋权利凭证为据,在现有条件下,上诉人的诉请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综上,冯长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长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2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的3套房屋(大连市甘井子区众恒家园小区

卢锡祺、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锡祺、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粤51民终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桦李照雄陈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锡祺;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卢锡祺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锡祺 【当事人-公司】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唐文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黄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杨柳娴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唐文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黄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杨柳娴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建良唐文黄宏杨柳娴 【代理律所】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卢锡祺;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4 02:14:13 卢锡祺、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1民终6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锡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工商联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22566616015B。

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炜 【审理法官】曹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萍 【当事人】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萍 【当事人-个人】孙萍 【当事人-公司】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小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杨忆恒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陈熙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小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杨忆恒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陈熙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小东杨忆恒陈熙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北京义林明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孙萍 【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诉讼代表人谁主张、谁举证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中止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破产清算清算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7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飞弘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