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

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是第一百

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

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些“撞车”现象,形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

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对这个

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

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

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民事审

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的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

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五民”会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

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3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

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

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

工作,广泛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

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了《民

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被称为中国人的民事权利“宣言”,这一方面说明该法对人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

实践需要出发,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等一系列

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这些制度是:

1.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现实中,这个制度是十分重

要的,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为司

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

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

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创立了补

充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上,《》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

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

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人身损害

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

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

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

不能确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

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

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

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如此规定就确立了统一的

司法标准,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园伤害

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

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

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

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

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

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

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

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而且根据伤害事故的不同作了区分,首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

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

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而且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于2002年3月26日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该规章没有原则分歧,而且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可见,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规范已经实现了规范化。

4.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不全面的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存在问题,只是规定了企业法人,在适用范围上过窄,而且规定的也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作了规制,不再以经营活动为区分,而是以是否为职务行为为区分,更具科学性。而且明确规定了准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操作性更强。另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属于《》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处理。”这样就可以使得本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

5.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即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

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

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制。在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

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

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过窄,而且还是程序性规定,实用性不够。

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

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一规定使得雇主责任在法律规范中正式得以确立,必将对经济生活起

到应有的作用。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雇主

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强调的是,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

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确立雇主责任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在第九条规

定了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责任之外,第十条又规定了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为保护雇员,在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

人责任时,该解释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

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即“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

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使得雇员的

合法权益能够到得到更加有效、充分的保护。

6.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在加工承揽中,致人伤害,现行的缺乏规定。但是这种伤害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进行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对承揽人科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时损害发生

的原因在于定作人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这就显得有失公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

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建立了一项针对承揽伤害的可行规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承担人身损

害赔偿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统一、明确的标准,也使得实践中的承揽伤害可以得到合理、合法、合情

的解决。

7.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事故,这种事故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劳动者在执

行工作职责中,因公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随着我国步入工业社会,工伤事故伤害大量增加,需要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

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

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

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对工伤保险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未能明确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

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

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

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

偿的关系予以明确。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自身优点,发生工伤事故,

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

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

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负有责任

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帮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思想道德的提升,帮工在我国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帮工作出任何规定,这也使得其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帮工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帮工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首先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后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如此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规范,使得帮工人致害、受害都得到了完善地解决,既保护了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9.制止侵害的补偿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将制止侵害的行为称之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使得有些人在制止侵害后,出现了“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

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

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

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受害人的救助,

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

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

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10.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

倒塌、脱落、坠落致害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

用该条的规定,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

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

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

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拓宽了《民法通则》第一百

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物件致害责任确立了规则。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对

于推动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

法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

例如,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理论等,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

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

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吸收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方面,最重要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后,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

同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

的问题。学者在理论中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后来,司法实践采纳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判决了很多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积

累了司法经验。例如,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吉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傅敏吉

等三名儿童在15层楼玩耍,每人持一个旧酒瓶向楼下投掷,其中一个瓶子打在马金林和张亚辉的

2岁孩子马超头上,造成死亡。法院按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确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

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解释。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与客观两种学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

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

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

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但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

因一果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有绝对免除与相对免除两种观点。传统民法

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

部等于免除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

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2.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

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

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更多的案例,但是在理论上是存

在的。因此学者提出意见,应当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和日本民法的立法经验,建立定作人指示过

失责任。并且提出定作人指示过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须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有过失、须因执行定

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过失的承揽事项、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须第三人人身有损害与须定

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在目前,定作人指示

过失责任在实践中具有急迫性,这就是,类似于家庭装修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究竟是由承揽

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定作人承担责任,急切地需要解决。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理论,就是定作

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种意见,在第十条作出了规定,在吸收现有定作人指示过失

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作了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根据定作人是否有过失,对承

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做了区分,即定作人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其次,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范围有了拓展,不仅对第三人的侵害,而且对承

揽人自身的损害,都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范

围也进行了扩充,从仅仅是指示过失发展到了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这些都是人身损害赔

偿司法解释对现有理论的汲取,同时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作了重大发展。

3.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

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

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这实际上就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形态。但过去

的侵权法立法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

专家多次研究这个问题,确定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确立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规则,并把这个意

见写进了法律草案建议稿和草案当中。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

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

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

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

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4.关于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物件致害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

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对此,在理论

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

属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赔偿法所调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在司法实务上,判

例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贯彻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对物件致害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实质上是一种因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司法实践,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制订我国民法典提供了借鉴。

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将民法典制定工作了纳入了重要的立法日程,正在加紧进行。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执行,可以不断积累经验,对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新型案件,比如关于高空抛掷物致人伤害案件,有的是高楼上的烟灰缸落下伤人,有的是水泥石块落下伤人,还有的是木墩落下伤人,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各地法院做出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对人身损害赔偿新型案件缺乏统一的司法标准,出现对立的裁判,有损于司法权威,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未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此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这种基于司法实践、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亟需的功能,必将对司法实践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但这不是一项容易的事情,需要诸多方面的经验积累,其中司法实践中的经验非常重要,“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加以吸收,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操作性更强。如此,既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丰富了侵权行为法。这必将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起到有益的借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吸收了民法典起草中的最新理论成果和经验,例如,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就是在理论上的一个最新发展。我们结合审判实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界限,以及诉讼结构都进行了认真的探索,形成了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这些探索的成果必将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必将为民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 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是第一百 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 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些“撞车”现象,形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 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对这个 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 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 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民事审 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的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 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五民”会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 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3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 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 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因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负有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构成并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所实施的若干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1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3、《工伤保险条例》 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 3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人因侵犯生命、健康、身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项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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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

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2009-12-22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标准如下: 1、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2、误工费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3、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4、护理费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5、交通费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6、住宿费 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7、营养费 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

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8、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9、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10、丧葬费 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11、死亡赔偿金 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12、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发布时间:2011-7-15 9:13:51点击数:552 次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解读:【人身损害案件受理】 第一条解读:【人身损害案件受理】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趣。 本条所称“”,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解读】 ,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方面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工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等,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用、必要的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另外,侵害自然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会产生相应的精神损害;在侵害自然人健康、身体导致受害人伤害或健康状况显着恶化的,受害人本人可能会出现精神损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能因此出现精神损害。 在出现损害后,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一方面,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当然应包括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财产损失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为受害人的伤害或死亡丧失扶养,而有权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雇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直接造成损害的人往往不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通常为监护人、雇主、法人。在物件等致害原因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则由物件的所有者、管理者等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解读:【受害人过错】 第二条解读:【受害人过错】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 加害人过错,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益的保护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一般侵权行为实行原则,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的过错及其程度对于是否分担损害后果、分担的比例或者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的程度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既然受害人过错被当作抗辩事由,赔偿义务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其对受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就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本条第1款是对在案件中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进行的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款首先扩大了受害人过错与有过失规则在过错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也适用于受害人对损害扩大有过错的情况。其次,扩大了受害人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分担: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有过错的,不仅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对受害人与有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 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 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 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理 论与实务问题解析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鉴于该司法解释设计人身损害赔偿种一些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笔者就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一些认识。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法律关系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解释》从权利保护范围、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方面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请求权人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 (一)关于权利保护范围,《解释》列举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项具体人格权。 人格全市关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在抽象意义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性质上是一种母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所赖以衍生的上位权利。具体人格权又称“人别人格权”,是立法上以排他的归属范畴予以确定和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并非同一含义。前者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后者则是“人格权”、“身份权”的集合与缩略。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称之为“人身权”,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之为“人格权”。但在理论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通常被称之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之为“精神性人格权”。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与财产权更为迥然有别。因此对司法解释中的生命、健康、身体权,理论上应当从人格权的意义来把握。 (二)关于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包括: 1、直接受害人,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受害人。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立法上所认可的死亡赔偿,赔偿确立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二条 十二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 【条文】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对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 1.第一款规定,只要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2.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因此,对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认定上提出了可行的标准,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也比较完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毕竟只是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行政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也无法涉及。该条规定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既兼顾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又考虑了第三人致害造成工伤事故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第二,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组织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1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4

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解释全文

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解释全文) 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之营养费的司法解释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72189231.html, 人身损害赔偿之营养费的司法解释 本文主要对人身损害赔偿营养费赔偿进行司法解释释义,通过对营养费的概念,赔偿依据,营养费的司法保护,营养费的依据以及营养费得给付依据等方面内容展开,正确分析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针对营养费的计算可以更加精准。 「条文」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营养费的依据和营养费标准的规定。 「释义」 (一)营养费的概念及其赔偿的医学和法理依据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治疗。受害人的受伤害的情况的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临床的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感染等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某些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响摄食;口腔创伤、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进食,或进食反而加剧病情,或对术后伤口愈合不利等等。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进食来解决营养问题。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在医学上来说,营养费的支出,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程度,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是在治疗过程中一项必要的支出。而这一项支出,实际上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三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三条 十三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条文】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1.一般情况而言,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 3.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一)帮工的概念和性质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办理红白喜事、自建房屋、农忙抢种抢收时,亲朋好友、邻里族人均有相互帮工的习俗。这种情况体现了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传统社会风尚。但在帮工过程中,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在所难免,此种情况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帮工作为社会生活特别是民间的常用语,有多种含义。主要有:一是指相对于主要工作承担者的次要、辅助或协助工作者,如为厨师打下手者;二是指与因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雇员、职工、工作人员相对而言的无偿提供劳务而不收取报酬者;三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所指的相对于企业职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帮工,应当是指第二种含义。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帮工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 杨立新发布时间:2004-12-07 13:20:21 编者按:2004年8月4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应邀到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市法院干警作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讲座,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规定、理解及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解及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等问题作了讲解。经杨教授同意,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予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今年的5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了。我今天向各位法官介绍的是,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以及具体应用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第1条到第5条,规定的是关于侵权法总则方面的一些问题;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新类型的侵权责任制度,也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从第6条到第16条,在这11个条文中,规定了很多重要的新型的侵权责任制度,比如说第6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新规定;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也是最新作出的详细规定。以下分别规定的是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人责任等等,讲的都是具体的侵权制度。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就是第17条到第35条规定,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计算方法,这部分对实践操作最具有操作的意义。最后一个条文是第四部分,是关于人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第36条的规定。 我的介绍,想作为四个问题来说,第一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第二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规定,理解及其适用;第三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解及其适用;第四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问题。最后的一个条文就比较简单,没有什么可叙述的了。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在这十几年中作出的侵权法司法解释当中,写得最好的一部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3年了,现在再回过头来看一看,这个司法解释也还是做得最好,应当说几乎没有缺点,只是存在一点缺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向前迈进了大大的一步,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对于身份权的保护,都向前大大地前进了一步,错误的地方几乎没有,缺陷有一点,就是有些地方保护的还不够周到而已。所以,对那个司法解释我曾经写文章说,那是在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我认为,新中国保护人身权的第一个

2017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正式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高法(2017)第1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计算各类民事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6年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日(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 序号项目标准说明 一2016年全 省城镇居民计划单列市深圳48695.0 经济特区珠海42537.4

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汕头25120.9 一般地区37684.3 二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 14512.2 三2016年全 省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 支出(元/年) 计划单列市深圳36480.6 经济特区珠海32150.5 汕头20721.3 一般地区28613.3 四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 12414.8 五2016年全 省国有单位 在岗职工年 均工资(元/ 年) 计划单列市深圳124927 经济特区珠海101892 汕头72492 一般地区82866 六住宿费(元/ 天)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 山、江门等7个市及所辖县(市、区) 450 省财政厅“粤 财行[2016] 54号”文规 定 汕头、韶关、河源、梅州、 惠州、汕尾、阳江、湛江、 茂名、肇庆、清远、潮州、 市420 县(市)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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