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雷长远[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

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

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由此,公诉机关得出被告人向邦虎实际经手收入44130.50元、支出20541.58元,结余23588.92元被挪用的事实。被告人向邦虎归案后,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交纳现金23588.9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指控:

1、被告人向邦虎的供述,证实⑴被告人于1998年9月1日到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⑵在代管学校财务期间收取学生学杂费和校服款总共约4万余元,支出2万余元,收支差额约2万余元,主要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日常开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备课本上有记载,还有收入、支出单据,准确的数额应以原始单据为准;⑶屈家明处复印的关于贯垭小学向邦虎经手账目清账情况记载应该是比较客观公正的;⑷支出遗漏的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购作业本1730.60元、购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⑸通过检察机关提供的清理记载和有关支出单据计算,收支节余23588.92元的数额应该是准确的,但具体数额应以账目为准。

2、证人向恒沛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给有关部门写有报告,通过请示批准,由学校和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三次清理,前两次是估算的,1999年7月1日第三次清理是以向邦虎自己在备课本上的记载、余麒麟老师统计的学生收交费情况,还有当年学生人数为依据进行清理的,数据是相当准确的,可以说当时计算出来的收入就是向邦虎经手学校财务时的实际收入,但开支是不是齐全我就说不准了,得出的结余27818元的结论是凭向邦虎当时经手的条据算来的,清理结束后,将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单据打包封存,印象中是交给李有金保管的,清理当天我没有参加。

3、证人屈家明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2日,村与学校在一起就向邦虎出走一事开了会,并给政府打了报告,7月1日,屈克助、我,学校的李有金、余麒麟老师,其他人我记不清楚

了,打开向邦虎住的房间,就向邦虎在1999年春季经手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是收学杂费和校服款、资料费共计44130.5元,支出书本费、日常开支、老师借支、食堂借支等共计16312.25元,收支相减算出向邦虎手中现金有27818.25元,收入是凭各班班主任提供的学生交费花名册及向邦虎的记载,支出中书本费是凭购书发票,日常开支是凭的原始支出凭证,老师借支和食堂借支是凭向邦虎的记录,在清理向邦虎的其他物品里,发现有7.00元的现金和基金会14.01的存折,清理结束后,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单据及记账本都包好封存交给学校保管的。

4、证人屈克助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由学校和村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账目进行了清理,当时村里有我和屈家明,学校有李有金,好象还有彭孝才,清理结束后,我安排屈家明对当时的清理情况作了记载,余额27818.25元是当时清理情况的原始记载,这个记载就是根据向邦虎在备课本上、算术本上所作的记载以及一些零碎的记载形成的,当时还有原始单据,清理结束后将单据打包封好交给学校保管。

5、证人李有金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由村文书屈家明、学校的余麒麟老师、我,印象中还有校长向恒沛,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用收入减支出算出向邦虎手中现金还剩27000多元,当时好象写有扎账结果,并且将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原始单据和记载打包封好仍放在向邦虎所住的寝室抽屉里,后来这包账不知到哪里去了,清理结束后,因安排我当学校会计,向邦虎遗留的现金7元和14.01元的存折,还有两张老师的借据转到我手中了。

6、证人余麒麟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向的寝室一直没人动过,校长咨询派出所的领导后,由村和学校两方派人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由参加清理的屈家明、李有金和我根据在校学生花名册和向邦虎备课本上的记载,计算向邦虎经手的学杂费、服装费的收入,再根据向邦虎留下的开支条据计算向邦虎经手的支出,清账情况村文书屈家明有个记载,总收

入44130.5元,支出16312.25元,结余27818.5元,清理结束后,所有条据打包封好交给谁保管的不清楚了。向邦虎出走后,学校安排我任出纳,1999年4月25日、4月26、4月27日、5月27日开支的课辅资料款是我经手支付的。

7、证人李昆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向邦虎携款外逃后,大约是5月份,分管教育的副镇长向琼华,教育组长谭国峰通知我到贯垭小学去开会,参加会议的有当时学校老师、村主任屈克助、文书屈家明等人,当时向恒沛和老师们在一起把向邦虎经手的账算了一下,大约有2万多元的缺口,我们学区老师的工资是由我们代发的,在代发工资时我和向邦虎结账,将课辅资料款的费用扣了,扣除的资料费是由向邦虎从自己经手掌管的收入中拿钱补发给老师的。

8、证人谭国峰的证言,证实1999年春季开学之后向校长让向邦虎任贯垭小学总务主任,大约是1999年2月,春季学期开学报名,向邦虎找到我,想在教育组借一万元准备离婚,后来教育组只借给他一千元钱,借钱不久,校长向恒沛向我反映,向邦虎把学校的公款带跑了,我安排向恒沛一是向政府反映情况,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学校、村委会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发觉向邦虎带走学校公款2万多元,向邦虎出走时没有向我请假,出走之后也没有与我联系,后香溪政府对向邦虎未经请假出走未归的行为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

9、证人刘玉梅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17日我与向邦虎协议离婚,离婚时我给向邦虎补偿了现金15000元。

10、书证:秭归县教育局的证明及秭归县香溪镇人民政府的香政文(1999)53号文件,证实向邦虎属国家正式在编教师,1999年10月1日被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自动离职处理。

11、书证:屈家明记在自己笔记本上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证实1999年7月1日由学校和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清理,结果是收入44130.5元,支出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

12、书证:向邦虎1999年3月10日制作的《贯垭小学辅导作业分发结账单》,证实向邦虎购买辅导作业支出2131.12元。

13、书证:向邦虎的总务笔记账三张及教学用品结账单,证实向邦虎购买各种作业本的数量、各种作业本的单价,计算得出向邦虎购买各种作业本开支1730.60元。

14、书证:向邦虎经手的日常开支单据38张,证实向邦虎经管财务期间学校日常开支1640.50元。

15、书证:1999年2月24日的购书发票,证实向邦虎经手开支99年春季课本费12941.75元。

16、书证:1998年秋季贯垭小学经费报表,证实1998年秋季学校财务超支346.60元。

17、书证:1999年5月19日香溪镇贯垭小学书写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证实贯垭小学在向邦虎出走后,给相关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

[审判]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邦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向邦虎无罪。其理由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供了间接证据,即屈家明记录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证人屈克助、屈家明、余麒麟、李有金关于印证清帐情况记载属实的证言、被告人向邦虎开支的部分原始单据、被告人向邦虎的供述作为主要证据来证实,而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向邦虎经手收入的原始单据和全部支出单据,也没有提供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原始账目,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收入和支出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

二、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收入和支出不只是一笔,而是无数笔组成,清理人员证实清理是以原始单据和原始记录为依据,但诉讼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向邦虎经手支出的部分原始单据,没有提供完整的原始单据和帐目,很难确定收入支出的具体数额。虽然公诉机关提供屈家明记录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列出被告人向邦虎收入支出情况,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该记载上签名,且所清理的帐目不能完全排除证据的虚假性,该记载也就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虽然被告人向邦虎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辩解具体数额应以有关的账目和原始单据为准。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也不应定被告人有罪。

三、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学校的财务规章制度,被告人向邦虎既是学校的会计,又是学校的出纳,钱账一人掌管,学校没有规定被告人向邦虎什么时间结算,钱账自始至终可以由被告人向邦虎保管、控制。由于被告人向邦虎与学校没有结算,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犯罪成立的时间从何时起算也就无法确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邦虎无罪。

[评析]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问题可以进行探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从种类来分有:

(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从类型来分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等。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有这七种证据,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对证据的种类要求也有所不同,比如:伤害案件,应该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物证)、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盗窃案件,应该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拍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指纹、脚印的鉴定等,不同案件类型,对证据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具体到本案来讲,挪用公款属贪污贿赂等职务性犯罪的一种,同时也属经济犯罪案件,对这类案件首要的证据应该是书证,也就是有关的账目和原始单据等原始证据,以便证实被告人是如何挪用以及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等,不然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其次才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但本案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言辞证据和传来证据,故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的时间无法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结合本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看起来好象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一是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虽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有一些收支数据,但这些数据均是在办案人员的提示下作出的,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原始单据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如果被告人翻

供或保持沉默,公诉机关便没有证据来加以反驳和支持公诉。二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有挪用公款的事实,但所证实的挪用公款的数额,均是来自于屈家明记录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当时参与清理的人员并没有在记载上签名,同时参与清理的人员也不具有专业知识,故屈家明记载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的合法性、真实性也存在质疑。三是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间接证据来看,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存在诸多值得质疑的地方,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从《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出发,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3、对本案的一点思考。应该说本案被告人自认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只是数额无法说清,同时公诉机关也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来证实其指控,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判被告人有罪,但为什么又宣告了被告人无罪。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在本案发生的当时,学校已经向有关机关汇报了被告人挪用公款后外逃的情况,并向检察机关报案,但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如果当时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对此引起了重视,就应该按照规定采取证据保全,派检察人员监督有关部门对被告人的账目进行封存并清理,但检察机关没有这么做,没有证据意识,从而造成今天这个结局,这种情况应该引起高度重视;二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推进,人民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证据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在进行过程中,被告人保持沉默权预计将作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加以明确,从现有的案件来看,相当大一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被告人的口供来寻找证据,而不是先寻找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再来讯问被告人,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还不强,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应该引起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刑事证据重要性的认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只是一句口头禅,事实是要靠证据来证实的法律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法律事实便无法得到认定,案件便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雷长远[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

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主犯,

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例研究 挪用公款犯罪是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的审计方法,关于审计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实际审计案例,对审计如何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审计查处挪用公款案例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是《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进展规划》提出的三项要紧任务之一。挪用公款犯罪则是在

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审计工作经常遇到但在查处和刑法适用过程中遇到难题和争议较多的案件。 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犯罪构成又比较复杂,再加上审计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上的差异,因此,使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不是特不顺利。有的案件尽管审计人员历尽艰辛,花费专门大工夫抓住了线索,但收效却不理想,不是移交不出去,确实是移交后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处理。其结果,一是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二是严峻挫伤了审计人员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究其产生这一问题的缘故,从审计方法方面分析,要紧是审计取证没有完全适应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造成尽管有问题线索,但定罪证据不足,司法机关无法将审计线索转化为司法实践。因此,认真研究审计查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审计取证,关于确保审计工作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移交经济犯罪案件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的简介 审计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具有专门强的实践性。在审计实践中形成的审计案例,既有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有失败教训的汲取。因此,运用审计案例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容易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增强人们的感性认识,进而引发深刻的理性考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 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 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期。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 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3.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关 键词:定额承包集体所有制肖元华无罪规则:上诉人肖元华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抚顺市司法局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二审改判上诉人肖元华无罪。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肖元华贪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篇一: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 xxx、xxx挪用公款案剖析材料 一、基本情况 xxxx至xxxx年期间,xxxxxx局代为管理的xxxxxx发生了两名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经查,xxxxxx技术人员兼xxxxxx公司主管xxx、出纳x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xxx挪用公款15万元,出纳xxx先后分三次共挪用公款7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xxx、xxx分别主动归还了公款15万元和75万元。 20XX年2月23(: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日,xxx人民法院分别判决xxx、xxx犯挪用公款罪,因xxx具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因xxx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XX年5月4日,为了严肃党纪、政纪,xxx纪委给予xxx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xxxxxx解除了与xxx 的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关系。 二、暴露问题

案发后,我局党委高度重视,召开了党委专题研究会议,就队伍建设、资金安全、制度建设及重点岗位监督等方面进行认真剖析,通过分析,一致认为,xxx局在对重点岗位人员监督、财务制度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世界观的堕落,背离了共产主义事业的理想信念。 享乐主义、利己主义思想作祟是造成上述挪用公款职务犯罪的主观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负面影响下,市场经济交换关系向非经济领域渗透、辐射,商品货币也使那些非劳动产品,如权力、地位、人格、名誉等极易挂上商品交换的色彩,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蜕变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把金钱看得高于一切,使货币从手段变为目的,由客体变为主体,成为操纵一切、凌驾一切的至高力量。 xxx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背离了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在共产主义事业和利己主义观念中,选择了后者,忘却了党员应有的公仆意识、廉洁奉公意识,缺乏对党和国家及人民的责任感。从而导致其忠诚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消亡,不惜以身试法。 xxx作为持有会计证的出纳人员,本应该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但在单位利益与个人感情发生冲突时,选择了后者,职业道德缺失,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法律观念淡薄。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xxx、xxx

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085305600.html,/souask/ 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鹤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燕,女,1953年5月4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代理总经理。住郑州市经五路18号院1号楼49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会更,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建设,男,1952年8月25日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研究生毕业,河南省博弈实业有限公司、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森伟有限公司业主,住郑州市丰产路社科联五楼,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起诉(2001)27号起诉书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085305600.html,/souask/ 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关庆林,检察员苗雨、管明卫、王丽红、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及其辩护人张思之、李会更,被告人徐建设及其辩护人刘长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得知司法机关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后,便安排叶太顺、郭菊花先后两次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出现金80万元,作为非法活动经费,欲阻挠司法机关对其调查。后被告人胡燕又指使公司有关人员将证券公司的帐目作平。 2、1997年11月,被告人胡燕与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便安排他人以支付装修款为名,将河南证券公司的帐目作平,从中骗取公司资金156.1万余元,挪用43.8万多元。 3、1998年5月,胡燕为帮助徐建设归还欠款,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后被告人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指使有关人员从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上提款将帐目作平,从中侵吞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资金169.7万余元,挪用30.2万余元。 4、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与徐建设共谋用河南证券公司的国库券偿还徐建设欠河南证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后胡燕以河南证券公司的20万元国库券属徐建设所有为由,安排河南证券公司有关人员让徐建设取走据为己有,折合人民币28.7万元。 5、1994年9月,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1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实业公司进行营行活动,至1994年12月归还。 6、1996年12月,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商场进行营利活动,至1998年7月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建国、郑天赏、金五一、叶太顺、郭菊花、高询、吉东升、王静、冯文娟、韩玉波、周显扬等人证言、帐目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燕单独贪污405.8万余元,伙同徐建设共同贪污28.7万元;单独挪用公

挪用公款案审计纪实

审计案例:“浮华”散尽之后 ----挪用公款案审计纪实 来源审计厅经贸处(08 11 19) 她,正值花样的年纪,三年前以优异的成绩跨入公务员的行列,家庭环境优越,是父母的掌上明珠,拥有令人羡慕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然而,一时的贪欲和对法律的无知使她在金钱面前未能经受得住考验,两年之内挪用公款二十万余元,年轻的心灵就这样在浮华中消沉,浮华散尽,等待她的是疏而不漏的法网。2008年,在对某单位进行常规的财务收支审计时,审计人员发现了一起个人涉嫌挪用公款案,目前已移交有关部门。 常规审计发现疑问 2008年初春,审计组对某局进行常规财务收支审计,该局在系统内部成绩优秀,表现突出,会计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局机关下设一个独立的培训机构,会计及出纳均由局机关会计、出纳兼任。机构主要来源是收取所办培训班的培训费,业务较为简单,审计人员决定对该机构的账目进行详细审计。在确认收入的完整性时,审计人员发现,收据的出具与款项的收取为同一人,不相容职务未分离,缺乏牵制,通过逐笔的统计与加总计算,发现原始收据存根收入数与账面收入数相差甚远,剔除跨年作账的因素,仍相差二十余万元,而且是票面数大于账面数,核对的结果使审计人员感到惊讶,因为,票款核对、账实相符是最基础的会计工作,一般的财务人员都应该有这种职业意识。 紧抓线索步步深入 带着些许的质疑,审计人员询问了负责收据领用及缴销的出纳以及具体经办此项工作的业务人员,据他们所述,存在票已开但款未收回的可能性,从他们的言谈中及现有的结果判断,培训机构所使用的收据不是定期核对,使用完的收据也未及时和财务对帐并核销。仔细考虑了前后关系,审计人员又审核了每一张收据,通过对票据内容及要素的审核,发现的确有24张收据存根联和记账联都在,也没有盖“现金收讫”的印章,存在票、款都尚未入账,款项没有收回的可能性,然而,仍有91张收据只有存根联,而且是盖了“现金收讫”章的,说明钱的确是收到了的。根据以往的审计经验,审计人员判断,款项的去向无非三种:一,私设“小金库”;二,私分公款;三,个人挪用。此刻,审计人员当机立断,决定分两路去核实这二十万元的去向,一路核实这24张收据所收的培训费是否真的未收回。另一路核实这91张收据所收款项的去向。 谜团被解真相大白

(完整word版)贪污贿赂罪司考真题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贪污罪 【970287多】下列哪些人员是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ABCD) A、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C、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D、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970231单】某一国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季某指使他人故意虚报保险事故,由自己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20余万元据为己有。季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C ) A、保险诈骗罪 B、虚假理赔罪 C、贪污罪 D、侵占罪 【000222单】某甲被聘在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后因该国有公司与某外商企业合资,国有公司占10%的股份,某甲被该国有公司委派到合资企业担任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资企业价值5万元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对某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D ) A、侵占罪 B、职务侵占罪 C、盗窃罪 D、贪污罪 【080218单】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 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3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C ) A.甲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应认定为盗窃罪B.甲虽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也不属于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 己占有,故应认定为侵占罪 C.甲将自己基于职务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应成立贪污罪 D.甲实际上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080292不】国有公司财务人员甲于2007年6月挪用单位救灾款100万元,供自己购买股票,后股价大跌,甲无力归还该款项。2008年1月,甲挪用单位办公经费70万元为自己购买商品房。两周后,甲采取销毁账目的手段,使挪用的办公经费70万元中的50万元难以在单位财务账上反映出来。甲一直未归还上述所有款项。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CD) A.甲挪用救灾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B.甲挪用办公经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数额为70万元 C.甲挪用办公经费后销毁账目且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50万元 D.对于甲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实行并罚 【080263多】下列哪些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ACD) A.甲系某村民小组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达到5万元 B.乙为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乡政府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之机,将5万元救灾款非法据为己有 C.丙是某国有控股公司部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5万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D.丁与某私营企业的部门经理李某内外勾结,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单位的5万元资金非法据为己有 【110263多】关于贪污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CD )A.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甲行为构成贪污罪 B.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为农民多报青苗数,使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多领取20万元补偿款,自己分得10万元。乙行为构成贪污罪C.村民委员会主任丙,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数额较大款项据为己有。丙行为构成贪污罪 D.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丁,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将骗取的5万元保险金据为己有。丁行为构成贪污罪 【130220单】20.国有A公司总经理甲发现A公司将从B公司购进的货物转手卖给某公司时,A公司即可赚取300万元。甲便让其妻乙注册成立C公司,并利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 (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 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 1、非法活动型。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牟利活动。 3、超期未还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这种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只有时间上的要求,即超过三个月的限制。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上不足三个月,如果数额较大,也以本违纪行为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如何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如何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2、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3、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虽然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在主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它们有很大的区别。那我们该如何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呢?具体来说,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有哪些?请看以下内容吧。 一、如何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的行为。 两者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没有打算归还。 (2)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3)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4)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有哪些 两者的手段、目的都不相同: (1)虽然两者都是特殊的主体,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贪污是永久地占有,挪用公款却是暂时性地占有; (2)贪污实现了财物权的转移,而挪用并没有转移财物手所有权,只是暂时占有公款,以达到使用和收益的目的; (3)贪污是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达到目的的,而挪用公款一般都为擅自私用公款,没有、也不必要采用贪污所实施的手段。

挪用公款的法律后果

挪用公款的法律后果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种行为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相关案例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系黑龙江省某农垦管理局高中会计、出纳员。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利用担任会计、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账户人民币170万元转入张某某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用该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170万元公款赎回,并存回到黑龙江省某农垦管理局高中单位账户上。非法获利322.86元被葛某某、张某某消费。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某农场抓获。 相关法律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

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及案例分析

贪污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和侵犯的对象不同。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所骗取的财物不仅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个人所有财物。具体区别如下: 诈骗罪量刑及判例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

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3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关于诈骗罪的量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综上,如果诈骗金额达到28900元,则刑罚将达6年4个月(未考虑自首、退赃的情节)。

关于挪用公款案

关于挪用公款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款的权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该行为是否是犯罪,还需要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统一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考量相关的犯罪情节,以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应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令,男,1945年生,原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 1999年9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6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被授权代理本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第一水泥厂、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被告人朱文令的这一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经单位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归还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认为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子君、冯思友对被告人挪用其单位执行款用于个人购房被发现,后经党总支委员会决定免去朱文令清欠办公室副主任,停职检查,要求其将挪用款项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的过程; 2.证人杨忠贵对被告人领取10万元执行款经过的证言; 3.证人吕康银、吕永勤对被告人借其账户入账及提取现金等经过的证言; 4.证人武绍云、李秀云、周梅对被告人向其借款购买房子及还款等经过的证言; 5.书证收到条、进账单、授权委托书; 6.被告人朱文令对挪用公款购买房子经过的供述。 被告人朱文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文令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 1996 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代理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后被公司发现,经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 1997年8月28日归还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内容摘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 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

贪污与挪用罪的区别

贪污与挪用罪的区别 1、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意图永远的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2、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比如某人挪用单位的现金100万,如果让人将帐作平,让别人看不到有这笔钱,则应构成贪污;如果不是将帐作平,从账上随时可以看出来,只是暂时挪作他用,应构成挪用公款。 3、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又包括公物。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笔者认为,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应当注意划清以下几个方面的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对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以5000元 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2、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一般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

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也是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同时还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4、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即以5000元为定罪的数额起点;5、国家工作人员将所承包、租赁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金挪用于承包、租赁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归个人使用,致使承包、租赁合同不能兑现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就对财产的侵犯而言,前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与使用权;后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整体。2、犯罪的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3、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

最新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一起挪用公款案例 雷长远[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

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由此,公诉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